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61號
TCHM,91,上訴,1161,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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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名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甲○○丁○○二人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甲○○丁○○二人均無罪。
其他(即乙○○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乙○○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意圖向他人強盜財物花用,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由其中一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與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及可綑綁人體之膠 帶,且三人均頭戴便帽並於臉部戴上口罩,而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三號「全日 食便利商店」前,見己○○一人駕駛其配偶凃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X三-六一一 六號之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見己○○正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 人通話而疏於防備,車門未鎖亦未熄火,三人即基於上開犯意,推由上開手持斧 頭之男子開啟車門,並以所持有之斧頭控制己○○,且將己○○強拉下車,再由 另二人將己○○推入該車後座,隨後即以膠帶貼住己○○的眼睛,並以膠帶綑綁 住己○○之雙手與雙腳而對己○○施加強暴(在上開過程中,己○○之頸部因此 受有傷害,後縫三針,但己○○未提出傷害告訴),且由二人在後座控制己○○ ,使己○○喪失行動自由而致不能抗拒,乙○○等三人即著手進行強盜財物之行 為,而推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將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 大甲溪畔附近,並在該處找一偏僻地點停車。嗣在停車後,即將己○○拖行下車 ,再續行動手強行取走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慶豐銀 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一萬一



千五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後即將己○○棄置現場,三人再駕駛( 搭坐)其等向己○○強盜取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 花用或丟棄在不詳地點。而己○○則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才自行掙脫綑綁手、腳 之膠帶而脫困,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 出所報案。
二、乙○○在與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向己○○強盜取財得逞之後,因 仍缺錢花用,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上開強盜取得之自用小客 車向己○○恐嚇取財花用,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乙○○以其阿姨王金雲名義所申 請使用)撥打己○○留在車內(寫在紙板上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而與己○○聯絡,並於電話中以:需交付四萬元贖車,否則會將己○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燒毀等言語,向己○○施加恫嚇,致使己○○因此心生 畏懼,乃答應乙○○之要求付款贖車。此後,乙○○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 許、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接續撥打五通 電話給己○○,以向己○○指示交款地點,原先指定交款地點在中山高速公路豐 原交流道,後更改為社口派出所附近,最後又改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 二六巷二號之「喜美洗衣店」。至於交款之方法,乙○○原係要求己○○用紙將 贖金四萬元包裝起來放置於「喜美洗衣店」外面電氣箱,但己○○告以店外面人 多怕被拿走,乙○○遂指示己○○應將四萬元用紙包裝放在「喜美洗衣店」內。 此後,己○○即依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四萬元現金放在白色塑膠袋 內,並攜至乙○○指定之「喜美洗衣店」,而後向不知情之店員辛○○表示寄放 ,後再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顯示之0000000000 號碼,撥打到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乙○○告知四萬元已放在「喜美 洗衣店」,並向乙○○詢問前開自小客車位在何處。乙○○答稱半小時後再連絡 ,後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單獨一人到「喜美洗衣店」內,向辛○○取 走裝有四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但乙○○係向辛○○告知此係他人欠債所交還之金 錢),因而向己○○恐嚇財物得逞。
三、嗣在乙○○取得四萬元現金之後,其並未主動撥打電話向己○○告知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停放地點,己○○遂又再度主動撥打乙○○前揭電話詢問自小客車之停放 地點,乙○○乃告知車子係停放在華王飯店地下室停車場,迨己○○前往該停車 場尋覓,卻未發現該車,乃再電話詢問乙○○車輛蹤跡,乙○○始告訴己○○可 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上之修車廠請人帶領尋找,己○○遂報警偕同至乙○○指 示之修車廠,經修車廠員工林明鴻之帶領,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附近之大甲溪底,尋獲車牌及車輪均遭卸下,車窗亦均已破裂之前開自小 客車。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 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恐嚇之方法與言詞,向己○○恐嚇取得四萬元現金屬



實。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罪情事,並辯稱:案發 當時,伊係與友人在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唱歌,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犯罪 ,伊係因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告知,才知悉被害人己○○之行 動電話號碼及車輛所在,因此才能對被害人己○○恐嚇財物,伊實未參與「阿明 」等人之強盜犯行,警訊亦係受有刑求才為不實供述,且警方亦違背伊之聲請, 在律師並未在場之情形下,即逕對伊製作警訊筆錄,應不得依據警訊筆錄之記載 ,認定伊有強盜犯行等情。
二、經查,就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五十五分承 認犯罪之警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爭議方面,本院認定如次:(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 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 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 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 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雖為警訊刑求之抗辯,且於其被 警方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伊被捉 到當天,即被捉到組長辦公室毆打,警方以抹布蓋住臉打伊,伊身體雖無受傷 ,但伊雙手均有瘀血云云(見偵卷第六二、六三頁)。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值勤檢察官當庭諭知拍照存證並附卷之四張照片顯示,被告乙○○被拍 照之頸部、右側胸部及手部,並未見到有何傷痕,亦無瘀傷之狀況(見偵查卷 宗第五八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係指述:遭警方以抹布蓋住臉毆打,身 體未受傷但雙手均有瘀血云云(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則述稱:「警訊被毆打及灌水」(見原審卷宗第八二頁)、「戊○○(即製 作被告上開警訊筆錄之警員)沒有對我刑求,是他的其他同事對我刑求」等情 (見原審卷宗第九三頁)。惟經本院再予訊問何人對其刑求,被告乙○○已供 述:「我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一頁)。亦即被告乙○○並無 法指認何人對其刑求。復經本院訊問刑求手段,被告乙○○則先後供稱:「用 布蓋住我嘴、鼻子後,用水灌我和打我胸部及腹部」(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一頁 )、「我是在刑事組那邊,躺在地板上被灌水的,我那時眼睛有被貼膠帶,( 手腳)被毛巾綁起來」(本院卷宗第一四三頁)、「灌水及打肚子」(見本院 卷宗第二○三頁)各情。綜合被告乙○○之上開指述,其於偵訊未明確指述有 遭灌水,且如有手腳被綁,胸、腹部均遭毆打,則其手部皮膚應有傷痕或瘀傷 ,胸、腹部亦應會因此而受有傷害,惟此或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檢 察官當庭諭知拍攝之上開照片所未見,或經被告乙○○供述「身體未受傷」云 云。被告乙○○之此部分指述,尚難認符事實,自非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警訊 錄影帶時,雖發現被告乙○○時有用鼻子猛力吸氣之情形,惟被告乙○○已坦 承此係因其患有鼻竇炎,故遇有冷氣即用鼻子猛力吸氣所致(見本院卷宗第一 四四頁),此部分尚不得資為被告乙○○有遭刑求之證據。再經本院勘驗警訊 錄影帶時,雖發現被告乙○○亦有咳嗽之情形,被告乙○○亦執此指述有遭灌 水,惟咳嗽之原因不一,難認必係遭受灌水所致(警員戊○○則證述被告乙○



○當時有因毒癮發作,而咳嗽之情事),參酌被告乙○○於偵、審中所為上開 指述不一等情形,本院亦不作被告乙○○於警訊有遭刑求之認定。(二)雖本院不作被告乙○○於警訊有遭刑求之認定,惟本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到案,到案之後,被告乙○○已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偵 訊,此後至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被告乙○○又陳述要通知律師 到場,才願意應訊,迨至同日上午十時,警方向被告乙○○告知其委任之律師 已經到場,被告乙○○才接受訊問,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結束警訊, 以上警訊過程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四、二五頁)。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過程錄影帶之結果,上開警訊地點係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拘 留所)辦公室內,但未見有任何律師曾經出現之畫面(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六頁 )。雖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原審法院證述:有律師 在拘留所外面,觀看監視器螢幕(見原審卷宗九十九頁),並於本院證稱:「 我印象中,(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壬○○律師)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 卷宗第一四二頁),惟警員戊○○亦無法提供可資證明壬○○律師有在警訊期 間在場之方法。而接受被告乙○○之母王金珠委任之壬○○律師,除於被告乙 ○○在同日被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偵訊 時,即為:「被告及家屬稱有不當刑求,警訊筆錄不足採信」之抗辯外,並於 偵訊中陳述:「(警訊時)沒有在場,我在(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到 場,約在十一時十五分先離開,今天(八月二十一日)警方請另一同事看錄影 帶,同事看到今天(下午)三、四時」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嗣在本 院訊問時,證人壬○○律師雖未到場,仍再以書狀證述其在製作警訊筆錄期間 並未到場,嗣後係拜託陳育仁律師到豐原分局辦公室關看警訊錄影帶,於下午 三、四時離開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二八頁)。依據壬○○律師之證詞,其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五十五分之製作警訊筆錄期間並未在 場,另其囑託之陳育仁律師(當時仍為實習律師)嗣後到場,亦僅從已經錄製 完畢之警訊錄影帶觀看警訊過程有無暇疵(按壬○○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偵訊時,即為刑求之抗辯),要堪認定。本案既復無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警訊筆錄期間有到場,尚難僅 憑警員戊○○之主觀印象,而作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警訊筆錄期間有到 場之認定。按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得選任辯護人,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 二條之規定,此並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應向犯罪嫌 疑人告知之事項。本案被告乙○○在受此告知之後,既陳述要待律師到場之後 ,才接受應訊,則承辦警員在未確實查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確已到場之 情形下,即向被告乙○○告知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到場,進而在選任辯護人未在 場之情形下,即對被告乙○○實施訊問程序而製作警訊筆錄,其程序自有未合 。究其實質,上開警訊筆錄能否認定具有業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第二項(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九十 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所新增規定之情形,已非無可置疑。縱不作此認定,惟上 開警訊過程既有上開瑕疵,且製作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訊



問時,亦供述被告乙○○在警訊有毒癮發作情形,則依據業經總統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及上開法條立法 所依據之「權衡理論」法理,本院均不將被告乙○○之警訊筆錄採為論罪證據 ,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乙○○之警訊筆錄,雖有上開瑕疵,而無從採為被告乙○○之論罪證據 ,惟:
(一)本案被害人己○○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配偶凃 素真所有車牌號碼為X三-六一一六號之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 縣豐原市○○街三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面路旁,並在車內以行動電話與人 人通話而疏於防備之時,遭三名頭戴便帽並於臉部戴上口罩之成年男子,以前 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及可綑綁人體之膠帶為作案工 具,並以強開強暴方法使其不能抗拒,而於前開時、地強行取走其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慶豐銀行信用卡一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二張、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摩托 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被害人己○○並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才自行掙脫綑綁 手、腳之膠帶而脫困,上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指述甚詳。另被害人己○○在自行脫困之後,其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 五分許,即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報案,此亦有警局報案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被害人己○○到警局報案時,犯罪嫌疑人均 尚未被警員逮獲,追訴對象仍未特定,被害人己○○應無虛構犯罪人數與犯罪 手法等等相關案情之可能。且本案被害人己○○所駕駛並被強盜之前開車輛, 嗣後亦確遭被告乙○○據以向其恐嚇財物,此亦係被告乙○○所是認之事實。 而上開車輛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之大甲溪 底尋獲之後,已遭被害人己○○領回,此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 第三二頁)。參酌上情,被害人己○○曾遭三名成年男子結夥攜帶上開兇器強 盜上開財物之指述,應屬可信。而以被害人己○○在深夜遭受上開三名成年男 子以斧頭強押,再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蒙住眼睛之施加強暴情形,此在客觀上業 已足以壓制被害人己○○之自由意思,而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應無疑 義。
(二)又本案被告乙○○雖在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伊有參與前開強盜犯行,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乙○○確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 起,接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己○○留在車 內紙板上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以:需交付四萬元贖 車,否則會將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燒毀等言語,向被害人己○○施加 恫嚇,致使被害人己○○因此心生畏懼,乃答應被告乙○○之要求付款贖車, 被告乙○○嗣後並到其指定之前開「喜美洗衣店」內,取走被害人己○○所交 付之四萬元現金,上情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之事實。被告乙○○ 雖仍辯稱:伊係因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告知,才知悉被害人



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車輛所在,因此才能對被害人己○○恐嚇財物云云。 惟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處罰,其法定刑度相差懸 殊。而被告乙○○之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離被害人己○○遭人強 盜財物之日期(即同月三日)不遠,如有此情,被告乙○○自警訊時起,即可 持以力辯,並可供述有關「阿明」之相關人別資料以供查證,以便能洗脫強盜 罪之犯罪嫌疑。惟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原審)中,從未供述此情,而 係至本院審理時,因知其上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取財 之犯罪事實無可爭辯,才為此項辯解,且亦無法供述「阿明」之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其此部分之辯解,如何可令人相信為真實?況以犯罪心理而論,犯人在 犯罪之後,無不力求掩蔽犯行,冀求日後得以脫避刑責,此在觸犯強盜重罪之 犯人尤然。常人如在觸犯強盜重罪之後,豈會甘冒被追訴及被指證之風險,而 將其強盜所取得之贓物下落,告知未參與犯罪且不熟識之人?被告乙○○此部 分所辯,殊悖情理,不足採信。況被害人己○○並未印製名片,亦未在車上留 有名片,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二二八頁)。故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阿明」有交付被害人己○○之名片供其犯罪使用( 見本院卷宗第二二二頁),亦與事實不符。再向被害人己○○強盜財物之三名 歹徒,身高均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瘦,其中一人左肩並有紋身,上情業據 被害人己○○於前開時間向警局報案時指述甚明(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被 害人己○○並於本院訊問時,再指證:因其遭綁時,此人扣子未扣,故可看見 此人左肩之紋身。而本案被告乙○○左肩確有刺青,葉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宗第一九六頁)。另其自述之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見原審卷宗第一 七三頁)及身瘦(見原審卷宗第一○五頁照片),亦與被害人己○○之指述相 當。再參酌被害人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已指證其在被恐嚇取財之 通話過程中,對其恐嚇財物之人(即係被告乙○○)有說「他本來要還我,但 是他的同夥不願意......」、「他本來要還我,但是有人不肯」之情形 (見原審卷宗第九五頁、本院卷宗第二二九頁),以及證人林明鴻亦於原審法 院指證被告乙○○看起來很像請其到大甲溪去修補汽車(即被害人己○○遭強 盜之上開汽車)輪胎之人(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九頁)等情以觀,被告乙○○應 係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之三人之一,應可認定。
(三)至就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與友人在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 唱歌,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犯罪部分,經查:(1)證人江鴻玲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他(即乙○○)要交保,我與朋友來幫他 辦交保,八月二日晚上八、九點唱KTV到凌晨二、三點,在豐原市亞都KT V唱歌,丁○○甲○○也有去唱」、「(唱歌那天)我與乙○○去KTV, 我們開包廂,過一會甲○○丁○○才到,是我與乙○○付錢,付三千元,我 們一起離開KTV,我先送他們上計程車後,我與乙○○『走回』我家,我家 就在亞都KTV對面巷子內,乙○○就睡在我房間內,我跟他交往八年」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七五頁),惟此與被告乙○○之刑事聲請狀,載明係受江鴻鈴 「載回」證人何雪梅(係江鴻鈴之母)家中(台中縣豐原市○○街七九號)乙 節(見偵查卷宗第七七頁),尚有不符。再經本院隔離訊問當日尚有到場之人



,被告甲○○供稱有:江鴻玲、阿寶、憲章、辛○○;被告丁○○供稱有:江 鴻玲、現長(即憲章);被告乙○○則供稱有:江鴻玲、魏平宜(見本院卷宗 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另就所喝酒類,被告乙○○供稱只喝啤酒,其他酒未 喝;被告丁○○供稱:除喝啤酒外,尚飲高梁酒一、二瓶;被告甲○○供稱: 有喝三、四箱啤酒,及三、四瓶高梁酒(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一五八、一六二、 一六五頁)。其等上開所供,亦有歧異。是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曾與 友人到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消費乙節,及證人江鴻玲之上開證詞是否 真實,已非可遽信。(2)況縱有此情,無論本案共同被告丁○○甲○○, 或曾為被告乙○○之證人江鴻玲等人,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證:當晚係因被告 乙○○(他案)獲得交保,才聚會該處等語。另證人江鴻玲並證稱:八月二日 晚上八、九時許,其與被告乙○○即先到「亞都KTV」云云(見偵查卷宗第 七四頁)。另本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晚上八、九時到場( 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三頁,另丁○○則供述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到場)。而經 本院訊問被告乙○○,其已供述當晚在「亞都KTV」消費之時間僅約二小時 左右(見本院卷宗第一五八頁)。而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距離案發現 場僅約二、三公里左右,業據警員戊○○證實(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二頁)。參 酌上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八、九時縱有到「亞都KTV」 消費約二小時,仍無礙於其在翌日(即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到台中縣豐原市 ○○街三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面犯案。被告乙○○依據上開情詞辯稱案發 當時,伊仍在台中縣豐原市「亞都KTV」唱歌,不可能在案發現場犯罪云云 ,尚非可以採信。(3)至於本案共同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時,雖 分別供稱:「我回到家是三點左右」、「隔天的凌晨三、四點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宗第一三二、一六三頁)。惟其等均為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被告,至有 為辯稱案發時間不在場,而就離開「亞都KTV」之時間為不實供述之虞。且 其等所供,亦有前開不符之處。是其等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為被告乙○○有 利之認定。另被告丁○○所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癸○○,已證稱不知駕車載送 丁○○之日期與時間,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前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否認犯罪經測謊 ,認有說謊反應部分,因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令其辯論,爰不採為論罪之證據) 。另就其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除據被害人己○○指述甚詳外,且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證人辛○○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乙○○前去「 喜美洗衣店」取款屬實(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而證人林明鴻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亦證稱:被害人己○○有一日到他的店內,同一日上午約九時許,有一 輛紅色自小客車,車上約五、六人,停在其店前,駕駛座一名男性下車,請其 到后豐大橋下找車並修補輪胎,尋找的過程中係由該紅色自小客車帶路,其覺 得該紅色自小客車內之人對於待修補車輛之位置不甚熟悉,費時約四十分鐘始 在橋下一處偏僻的工寮旁找到該待修補之車輛,該車係豐田牌、銀色轎車,當 時到場時,覺得車已停了多天,且四個輪胎都不見了,玻璃也破了,無法補胎 而作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並於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 時,結證稱:「(被告乙○○的照片,與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來



託請我們去大甲溪修理車胎之人)看起來很像,另二名被告我沒有印象,當時 車內坐了四、五個人,還有人抱小孩,裡面的人年紀都比乙○○大,印象中乙 ○○的皮膚很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此外,復有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九八頁至九九頁)。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 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止,共曾撥出八通電話予被害人己○○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與被害人己○○陳稱遭指示交付贖金至「 喜美洗衣店」之時間相近,而自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十 九分止,被害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曾撥打六通 電話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被害人己○○陳 稱交付贖金後告知歹徒已付款並詢問前開自小客車停車地點之時間相符,是被 告乙○○確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己○○使其交出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事證 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本案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前開實施強盜行為之時,有 攜帶斧頭一把(長約三十公分)作為犯罪工具,業據被害人己○○指訴明確。上 開實施強盜行為所使用之斧頭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及 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乙○○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犯罪後 ,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 五0八0號公布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同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 總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一一0號公布,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發生效力。依據 已經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強盜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相 互比較,以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據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所犯強盜罪部分,自應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 予以處罰。公訴意旨謂應適用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尚有未洽。是核被告乙○○所為,就其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持 兇器斧頭強押被害人己○○上車後,復強盜其皮包及X三-六一一六號自小客車 等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因其等妨害被害人己○○行 動自由之時,即係強盜行為之實施,故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就此部分犯行之 實施,被告乙○○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乙○○個人另行起意以所強盜之自小客車向被害人己○○ 恐嚇取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其多次在電 話中出言恐嚇己○○交付財物,但此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屬接 續犯,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雖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稱為牽連犯,僅屬裁判上一罪。惟所謂方法行為係對目 的行為而言,結果行為係對原因行為而言,故牽連犯之成立,除須有二個以上故 意行為,且各別觸犯不同之罪名外,該二個以上之行為應有方法或結果關係始可



。查本案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已陳稱:其在遭受強盜後,歹徒在臨走前,有 乙名男子對其告稱「車子借用一下,你的車將會在北部尋獲,不用煩惱」等語( 以上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乙○○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 在強盜被害人己○○之自用小客車時,並無意以該自小客車向被害人己○○勒索 贖金。且被告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若在強盜被害人之自小客車 時,如有意以該自小客車向被害人己○○勒索贖金,亦應會於強盜後數日即打電 話向被害人己○○恐嚇,斷不致於相隔一周後,始由被告乙○○撥打電話恐嚇取 財。參酌上情,被告乙○○嗣後對己○○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係嗣後另行起意, 難認會與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有何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 在實施強盜行為所使用之斧頭及膠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甲○○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之被告甲○○丁○○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 因缺錢花用,即與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豐原市○○街三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己○○在其妻凃素真所 有之車號X三-六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內接聽行動電話,車子並未熄火,竟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共同被告乙○○三人均戴便帽、口罩及分持水果刀 、斧頭各一把、及膠帶,由被告丁○○開啟該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己○○下車,再 由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將被害人己○○推入該車後座,並以膠帶黏貼被 害人己○○之眼睛、手腳,致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丁○○強將該 車開走,三十分鐘後,被告丁○○駛至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大甲溪附近,強取被 害人己○○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慶豐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華 僑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八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並將被害 人己○○推下車,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均犯強盜罪嫌等情。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丁○○二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乙○ ○在警訊中之一次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按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績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於最高法院亦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本案被告甲○○丁○○二人,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強盜犯行,並均辯稱案發時間不在現場,被告丁○○並以:乙○○在警訊之前 有遭刑求,所供不實,且乙○○於警訊業已委任選任辯護人,但警方未待辯護人 到場即逕行訊問,訴訟程序有違規定,上開警訊筆錄應不得採為合法證據等情詞 置辯。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述被告丁○○、甲



○○二人有參與強盜犯行,惟其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否認上開供述為真實,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那天沒製作筆錄之前,他們(即警員 )就把甲○○丁○○的口卡給我看,及用問題問我,是有要我來指認甲○○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四頁)。而證人即負責制作被告乙○ ○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是依據乙○○之前的 供述,瞭解大概後,就先去調口卡片,所以口卡片是在制作警訊筆錄之前就調 到」等情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一四五頁)。惟若被告乙○○在制作警訊筆錄之 前,即願供述共犯,意即願意坦認自己犯罪,則在此種情形,其何需拒絕夜間 訊問,並至等待警員告知律師到場之後,才願接受警訊制作筆錄。是被告乙○ ○於警訊供證被告丁○○甲○○二人有參與強盜犯行,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被告乙○○之警訊過程復有上開瑕疵,而未經本院採為對被告乙○○論罪之證 據,其說明又有如前述,本院自亦無從將被告乙○○在上開警訊對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不利之供述,採為對被告丁○○甲○○二人論罪之證據。(二)又本案被害人己○○於偵、審中,亦無法指認被告甲○○丁○○二人有對其 實施強盜行為。此外,本案除被告乙○○之上開警訊供詞外,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行為。雖被告丁○ ○、甲○○二人辯稱前開案發時間,仍與共同被告乙○○在「亞都KTV」消 費乙情,為本院不為採信。惟此仍非可以認定其等二人必有犯罪之積極證據。 另被告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其否認犯罪乙節,雖 經研判有說謊(見本院卷宗第一八一頁,另甲○○因有精神病史,故未為鑑測 ),惟測謊鑑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佐證,但法院尚無從 僅憑測謊鑑定,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惟一依據,此於學說及實務上亦無異論 。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強盜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丁○○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丙、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上開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丁○○二人共同犯罪,且認定其等作案之時尚有 使用水果刀一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乙○○上訴否認有犯 強盜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深夜手持斧 頭兇器闖入被害人所駕駛汽車再予綑綁之犯罪手段、所為對被害人己○○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及迄今仍砌詞圖卸刑責且不願供述共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 乙○○之上開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又就被告甲○○丁○○部分,原審 法院未加詳查,僅以共同被告乙○○之警訊供詞,即遽為被告甲○○丁○○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等 有罪不當,其等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 ○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甲○○丁○○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 乙○○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 酌其品行不佳,犯罪動機,及在強盜他人財物之後猶不罷休,復再以強盜取得之 汽車做為進一步恐嚇財物之犯罪工具,犯罪後亦一再砌詞圖卸刑責,顯然均無悔



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 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初先 否認犯罪,後改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九年,本院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乙○○強盜部分,公訴人及被告乙○○均得上訴。
被告丁○○甲○○二人不得上訴,公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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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