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44號
TCHM,91,上更(一),344,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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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䦉拾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叁只、行動電話壹具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事  實
一、戊○○曾有煙毒、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另案假釋(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撤銷假釋)後,因涉犯販
賣毒品罪嫌,經另案審理中(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以每兩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一包後,再自行分裝,而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彰化市○○街九十五巷十三號住處,由丙○
○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以一包重約半錢價
格八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施用,又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
路○段六十巷一五五號三樓住處,由丙○○撥打戊○○申請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聯絡後,將海洛因一包重約半錢,以八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丙○
○施用。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市○○路○段六十巷一五五號三樓戊○○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戊○○
有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十、三三公克、及藏於波爾口香糖盒內之毒品分裝袋
十三只、行動電話(申請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一具,並於搜
索時查獲許文賢、丙○○前往前揭地點正欲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傑」之男子,以每兩六萬元之價格,購入毒
品海洛因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圖利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毒品海
洛因,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而丙○○及許文賢二人於搜索當時,是
員警叫彼等上樓的,其未曾販售毒品予彼等施用云云。惟查本件證人丙○○於警
訊中已明確證稱:「(問:你今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何前往彰化市○○路○段
六十巷一五五號﹖)我是要去向『砍仔』購買海洛因毒品吸食。(問:『砍仔』
住何處﹖真實姓名為何﹖)『砍仔』之前住彰化市○○街九十五巷十三號,最近
才搬到彰化市○○路○段六十巷一五五號三樓住,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
砍仔』是否為警方所逮捕之男子戊○○﹖)戊○○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的『
砍仔』。(問:你共向戊○○,綽號『砍仔』男子購買幾次海洛因毒品﹖每次多
少元﹖數量多少﹖在何時、地購買﹖)我共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三次,每次
都是以新臺幣八千元購買海洛因毒品半錢,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
左右,在彰化市○○街九十五巷十三號戊○○住處,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十四時左右在彰化市○○路○段六十巷一五五號,第三次是今日欲向戊○○購買
海洛因毒品時,就被警方查獲。:::(問:你是如何與戊○○連絡購買海洛因
毒品﹖)我是打戊○○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前是以0000-0000
00號(按此電話號碼部分字跡雖因影印致模糊不清,然經本院調閱原卷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全卷核對該部分,確係0000
-000000號無訛)行動電話連絡,最近戊○○再改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等語(見警卷第七、八頁)。另當場為警查獲之許文賢
警訊中亦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戊○○請我開小貨車幫他搬家,當時我看到
有人向他購買海洛因,所以我才知道他有販賣,我今天第一次要向他購買海洛因
,時間是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中午,我打0000-000000號大哥大,通
了之後我說今天身旁沒有多少錢,給我方便一下,我買五百元,對方就叫我過來
,電話掛斷之後我騎機車到戊○○住處,就被正在該處執行搜索的員警當場查獲
,並取出身上的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徵之丙○○、許文賢二人與
被告均無任何仇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販毒重罪之可能;而經原審訊之證人即
為丙○○、許文賢製作偵訊筆錄之警員邱義雄楊金盛均結稱,丙○○、許文賢
在警訊中確有為前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再經本院前審訊之證人
即當時在查獲現場接獲丙○○、許文賢打給被告電話之員警蘇志忠結稱:「我們
進去後就有控制現場,而被告的行動電話放在房間的桌上或是床上,其二人(指
丙○○、許文賢)所打的電話是我接的,他們二人電話內容沒有明講到毒品,但
是其中一人有說到他錢沒有那麼多,其他是否可以欠一下,讓我先用一下東西,
根據我的經驗判斷,他是要買毒品,至於這個人是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知
道是誰,:::(問:丙○○有無講到他使用什麼電話打的﹖)當時電話是我接
的,我記得有一通或二通是有公共電話投幣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
、四十一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綽號即為「砍仔」或「砍仔宗」,而細察被告所
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十四時八分三十九秒,曾接獲許文賢使用之0000000號(許文賢於警訊提
供之個人資料中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電話撥打一通為時十七秒之通話,另於同日
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七秒接獲設於彰化市○○路三十四號前之0000000號公
共電話(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撥打一通為時一百零一秒之通話(通聯紀錄見
偵卷第四十三頁以下),適與本件搜索時間大致相符,並與前開作證員警蘇志忠
所證一致;又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時十四分二十六秒,再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
電話通話達一百六十秒,亦核與丙○○在警訊所證及本院證稱曾以公共電話與被
告聯絡等情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函查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雖
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然其帳單地址及申請時填載戶籍地址均為被告先
前之住處彰化市○○街九十五巷十三號(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更與丙○○於
警訊證稱之被告原使用電話號碼及住處相符,益證證人丙○○、許文賢二人警訊
之證述與真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該二證人嗣於偵審中雖改稱:「我(丙○○
)去找戊○○打麻將,警員看到我,就叫我進,去並在我身上找到一萬元,我怕
被三組打,所以才說是要向他買毒品的,戊○○是否有在賣毒品我不知道」,「
我(許文賢)去找我弟弟許材收,我與戊○○不熟,我沒有向他買毒品」云云;
然經質之被告卻供稱未與丙○○約定打麻將之事,且未叫丙○○前來,而丙○○
更未能提出與其他何人一起,或在何處所打麻將之說明,另許文賢事先既已先電
話聯絡,有如前述,其既未詢問其弟是否確在被告住處,即貿然前往,更與常情
有悖,足見其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十三只及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觀之
扣案之毒品,已分裝為十數個小包,另有尚未分裝完成之大包裝,苟被告無意販
售,何需勞費分裝,增加沾粘包裝袋上之損失﹖苟其單純為供自己施用,何需準
備十數個分裝袋備用,而非反覆使用已用過之包裝袋﹖況扣案毒品重量達一兩餘
,被告非收入豐厚之人,有必要囤積如是高價之毒品嗎﹖由是足證,被告確有販
售毒品圖利之犯行,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毒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毒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意圖得利販入第一級毒品,再先後二次販
售予丙○○,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
雖又以被告另販售毒品海洛因予許文賢及不特定之人圖利,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擬販售毒品海洛因予丙○○及許文賢二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查證人許文賢於警訊供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與丙○○二人均係於員警搜索當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準備購買毒品時,由員
警接聽電話誘使其二人上樓而遭查獲,有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被查獲當日,顯
然尚未及著手販賣毒品之約定價格、數量等事項,即為警查獲,而不能認有販毒
之行為。此外,更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文賢或不特
定人,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文賢及丙○○之行為,此
部分被訴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卷內不
利被告之證據,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煙毒、
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於八十七年間更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
官起訴,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猶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利益,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對社會共同
生活者亦造成間接損害,惟念其販毒次數不多,所得尤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輕
,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量處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宜酌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十、三三公克,係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十三 只及行動電話一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販毒所得一萬六千元,係因犯本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販毒所得一萬六千元,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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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