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03號
TCHM,91,上易,1103,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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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滾滾 紅塵KTV」(設苗栗縣公館鄉○○村○○路三十二號)之負責人,明知丁○○ (原名蔣達豐,未經檢察官起訴)與綽號「阿安」(或「阿戇」)之成年男子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除丙○○外,餘三人均未據起訴),邀 其提供「滾滾紅塵KTV」所使用之刷卡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 新竹商銀)五五五三─0000000號「滾滾紅塵KTV-丙○○」帳戶供渠 等使用,其目的在意圖使用刷卡機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底迄四月初間某日,共謀向 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詐騙金錢,並將前揭之刷卡機、帳戶併該帳戶 使用之印章(含圖記及丙○○個人私章)交付丁○○等人使用,意圖分享其詐得 財物,惟丙○○不知丁○○等利用刷卡機及銀行帳戶具體之行詐手法。自八十六 年八月八日起(起訴書誤繕為八月十三日)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丁○○等人 於丙○○不知行詐手法之情形,果在不詳地點,持用偽以「陳玉燕」、「李玉琴 」及「林雅琪」等並未真實存在之人之名義,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所領取之信用卡,於丙○○所持有之刷卡機 上刷卡多次,並連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 銀行美國商業銀行均誤以為「陳玉燕」、「李玉琴」及「林雅琪」等真有消費行 為而陷於錯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將所請求之簽帳款項匯入丙○○指定之前揭新 竹商銀「滾滾紅塵KTV-丙○○」帳戶內,而依約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 迄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共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起 訴書誤為二十三萬三百七十元,詳如附表一)。嗣因聯合信用卡中心依結算程序 向發卡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請款,經美國商業銀行付款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後,審核 交易帳目與信用卡申請書發現異常,始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就丙○○等四人自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刷卡請款之金額,共一百二十九萬六 千四百四十七元(詳如附表二),予以停止支付,始未續予得逞。二、案經美國商業銀行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將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及新竹商銀



存款帳戶供丁○○使用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之「 滾滾紅塵KTV」歇業後,丁○○邀伊至台中縣太平市經營藝品店,由伊提供刷 卡機及新竹商銀存款帳戶,僅合作一個月即未再營業,伊未取回刷卡機及存款存 摺、印章等,對於該刷卡機被利用盜刷詐財之事並不知情,伊事後知曉後僅得款 二萬餘元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國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施文彬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 陳玉燕」、「李玉琴」、「林雅琪」等三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消 費明細、簽帳單及消費紀錄統計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以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八七府民戶字第一四六四三九號函查復:「經查陳玉燕、李玉琴及林雅 琪等三人,戶役政資訊系統中並未有此三人戶籍資料(身分證統號不存在)」等 情(見偵查卷第二0九頁),前開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三人並未真實存在,且無任 何真實消費,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被告所持有 管理之「滾滾紅塵KTV」刷卡機刷卡消費後,嗣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九十八 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於「滾滾紅塵KTV-丙○○」帳戶內,業經領取支用(其 中被告本人於上開詐取之金額中,已自認辦理轉帳支付其信用卡消費金額六千八 百元,轉帳匯入其本人支票帳戶達二十七萬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後繼 續申請之餘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則已經信用卡中心停止支付等情, 亦經告訴代理人施文斌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風 險管理組承辦員謝雲捷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二0 0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復有簽帳單影本四十四紙、簽帳統計表、 新竹商銀五五五三─0000000號「滾滾紅塵KTV─丙○○」帳戶出入明 細表、丙○○個人信用卡支付明細、信用卡中心匯款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核 對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各筆請款,均確經申請後依次匯 入「滾滾紅塵KTV-丙○○」帳戶屬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前數次訊問時均否 認出借刷卡機及銀行帳戶之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滾滾紅塵KTV負責人。 (有無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有 ,我們店後來被偷,沒有停止合約。(有 無陳玉燕、李玉琴、林雅琪等人到你們店 去消費?)不知道,回去問問看才知 道。」、「我們店已停業,都找不到收據,發票都沒有了。(發票由何人管理? )店裡會計,二月停業後店裡音響被偷,事隔這麼久我未去找這些東西。(紅塵 KTV有幾人合夥?)三位,江文清彭增福。(陳玉燕、李玉琴是否到你店裡 消費?)我未管店裡帳務不知道。(何人在店裡負責經營?)我會去店裡看一下 ,或江文清,或朋友幫忙看店。」、「(店何時遭竊,有無報警?)八十六年四 月份遭竊,遭竊後店就沒再經營了,當時沒有報案。(既八十六年四月就未經營 ,何以李玉琴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到你們那消費?)我不知道。(李玉 琴等人是向何人刷卡?)刷卡機是交給店內的人管理,我不清楚是經理或會計負 責。」(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七十三頁、第九十九頁、第二0七頁反面) ,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本案發生時,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不在場。」、「當時我的刷卡機失竊, 但沒有報警,亦未向銀行報遺失。(滾滾紅塵何時停業?)八十六年三月底,並



於四、五月向苗栗稅捐處辦理停業。」、「(當時滾滾紅塵是否接受刷卡?)有 。(用何帳戶請款?)因刷卡機被竊,用一位王姓開電器朋友的帳戶。(滾滾紅 塵帳戶用至何時?)八十六年三月因店內有人打架並導致死亡而關店,直至十月 復業,期間內店內物品均遭竊。」、「(滾滾紅塵是從何停業?)八十六年四月 停業,十月才復業。(你的帳戶是在那開戶?)新竹國際商銀公館分行。(在竹 銀所開設之帳戶是否為了滾滾紅塵所設置的帳號,有無辦理商業登記?)是,印 章和存摺是我自己保管,但在八十六年四月至十月之間遭竊後,所有設備、印章 、存摺均被偷竊,我沒有報案,我的帳是現金,我當時的存摺裡是沒有現金,有 辦理商業登記,但執照一直沒有核准下來。(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滾滾紅塵公館分行出入明細表?)我三月底即停業,三月二十五日只有二 千多元餘額。(營業期間誰是負責人?)三月底以前是我自己負責,之後就沒有 人負責,是在十月後才有合資。(八月八日至九月二十三日在三義分行所有之客 戶存摺明細表、交易憑證完全是你的印章有何意見?)印章是我的,但所提領金 額及字跡均不是我的,這應該是我之前遺失遭竊的。(十月後即復業,合夥或拆 夥是否有資料,房屋是否租的,有無續約?)沒有資料,但帳簿應該還有,房子 是用租的,一直在續約中,停業後不久後我有回去看才發現店裡失竊。(竹銀分 行之帳戶有無變更,復業用何帳號?)沒有,一直用到八十六年三月底,復業後 就用別家電器行之刷卡機,提款條之密碼都是寫在存摺簿上。」、「我在八十六 年三月底至十月復業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回到滾滾紅塵,因為我工作忙,所以沒 有回去,當時我找了幾個股東要復業,回到店裡時,刷卡機就不見了。(你復業 之後的店名,你復業時所用的帳戶,是哪一個?)我復業之後的店名,還是滾滾 紅塵,對於復業時所用的帳戶是哪一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滾滾紅塵的負責人 已換人,我只是插暗股。(滾滾紅塵的帳戶是從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開戶,在 八十六年即遺失,但這個帳戶卻是繼續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你都沒有去停止 使用這個帳戶,對這方面如何解釋?)因握我當時在幫人工作,所以我都沒有去 查。(在你遺失帳戶的這段期間,你的信用卡還有繼續在使用,並且還有人幫你 繳信用卡?)我也不清楚。(你認為你的帳戶有可能是被何人所用,是否能提供 ?)我真的是想不出來。(當時你的刷卡機失竊,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失竊哪 些東西,有無報案?)我當時有跟江文欽說,當時所有的酒六、七瓶,音響一套 ,刷卡機一台,電視五台都失竊了,當時沒有報案。(除了江文欽之外,店內有 無僱用其他人?)沒有。(你的信用卡是哪家銀行的?)新竹企銀公館分行,是 八十五年申請的。(你的信用卡刷卡是轉帳,但你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但你一 直都還有在刷卡,你的信用卡刷卡都有人幫你繳錢,你都沒有去查嗎,銀行在轉 帳之後,不是會寄刷卡單給你嗎?)我都沒有收到刷卡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十二、二十六、三十七、八十二至八十四、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嗣雖於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改口供認伊雖有 將前揭刷卡機等物交付合夥人之事實,惟仍辯稱:本意係為開藝品店,嗣後始知 悉合夥人有利用刷卡機貸借客戶現金而抽取利息,伊只有參與抽取利息部分,且 獲利不多,拆夥後刷卡機及存摺、印章等物均留在合夥人處未經取回,故對本案 之詐欺犯行,伊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六頁、第二七五至二八



二頁、第三一五至三一八頁),被告供詞反覆而未可信。 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們(指台中之合夥人)沒有出資金,只是請來顧店 ,共有二人,一個叫阿安,另外一個記不清楚...刷卡機是何人照顧,我不清 楚。刷卡的金額,由顧店的人去領取,因為他們有被告的印章及存摺。::我與 被告二人當時都有正當的工作,所以才請人來顧店,他們有辦法替我們找銷售藝 品的門路,也不知他們背後在搞些什麼。...藝品店的申請電話、營利事業登 記、承租店面及裝潢,都是由請來顧店的人支出,我自己是沒有出現金...刷 卡機我不知道是被告拿到店裡去的,還是請來顧店的人去拿的,我自己是沒有去 拿過...刷卡機有無提供做其他用途,我也不知道,因為刷卡機是請來顧店的 人在管理,帳目也是他們管理,刷卡的錢也是他們領走...結束之後,店裡的 設備(如刷卡機)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我們結束是草草了事。...結束的 原因與他們做偽卡沒有關係,我們會拆夥,與他們做偽卡沒有關連。...我是 後來店裡結束後,沒多久才聽說他們曾經用刷卡機盜刷的事,被告對這件事應該 也不清楚。...我和被告出資的方法,是我提供貨源,調在三義認識朋友的彫 刻藝品去店裡賣,因為是我朋友的,所以貨源半價我無庸先支付,另一半的貨價 則由被告出支票支付。...我進貨的金額有一百萬元以上,被告負責一半的金 額,所以被告有開過五十萬元以上的支票。...我從頭到尾不知道刷卡機有發 生問題,印象中被告也無找過我談刷卡機的問題。...被告沒有來找過我,請 我找回刷卡機。...有關被告於刷卡借現金時,可由利息中分得利潤一節,我 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八至至三一五頁),另於本院供稱:「(被 告有無將他店內使用的刷卡機交給你?)有,交給幫我看店的朋友。我的店在台 中縣太平市。是他們在經營,我本身有正當職業在做,店面是我租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除就雙方合夥在台中太平鄉開設藝品店及台中另有 二名合夥人部分之供詞相符外,餘就合夥之緣起、過程、時間、出資方法等,亦 矛盾反覆,且與被告之供詞頗為出入,顯相齟齬。被告與證人丁○○均是成年人 ,且均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既與人合夥開設藝品店,竟不知合夥人 之姓名、年籍,已未合事理,又不能提出任何有關藝品店詳細地址、店名、營利 事業登記證、電話、合夥契約、承租店面契約、經營帳冊等書面證據以供查核, 其是否確有合夥開設藝品店之事實,均僅徒憑空言,無從遽採。況且,既有合夥 之關係,竟就各合夥人間出資、利潤分配、拆夥之原因等相關細節,供、證均非 一致,且綜觀被告與證人之供、證詞,多以「不記得」「不清楚」「好像」「印 象中」等模糊語氣敷衍帶過,且被告與證人丁○○於原審對質中,互依對方之言 詞而參酌更易(見原審第三0八至三一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益見被告與證人丁○○實因為同案共犯之關係,故相互間但圖卸責,以期 避重就輕,從而被告之供詞故意模糊;證人丁○○之證詞則曲意附合,多所迴護 ,二者均無可採,證人丁○○所供述情節,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被告與證人丁○○之供、證詞,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將刷卡機及存摺、私 章等物交付合夥人後未能取回,而被告合夥藝品店又僅月餘即拆夥,拆夥時被告 已明知上開帳戶及存摺、印章,均在合夥人供不法用途使用中,衡諸常情,被告 既知無法取回,理應迅速辦理該刷卡機之解約或帳戶之停用手續,以求自保並明



責任,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未辦理刷卡機之解約手續,放任其所有之刷卡 機任人盜刷而不聞不問(本件「陳玉燕」、「李玉琴」、「林雅琪」刷卡時間發 生於八十六年八月至九月間)。且被告就他人持有其帳戶、存摺、私章而拒不歸 還一節,亦不迅速辦理停止帳戶使用之手續,反任該「滾滾紅塵KTV─丙○○ 」帳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近逾二年任其繼續使用,未加聞問,其 行為均顯與常情不合,悖乎事理。次依該帳戶出入明細及十二筆現金取款憑條, 信用卡中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十二筆匯款,均係 於匯入帳戶當日,經領款者持用存摺、印章,填具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整數,留 下畸零數方式提出,顯然可證提領現金之人應即係持有該存摺、印章之人。又依 前開十二筆現金提領之存款憑條,均係在新竹商銀三義分行之苗栗縣境內提領, 亦與被告供稱其合夥人係在「台中」,合夥地點在「台中太平」之地緣關係不合 。又依前開帳戶出入明細,除前開信用卡中心匯入金額(銀行代碼EX)、現金提 領(代碼CS)之紀錄外,此外另有多項有關被告本人持用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支付 (代碼CD)、利息(代碼IN)、語音轉帳(代碼VO)等交易紀錄,有該帳戶出入 明細附卷可稽。其中除部分係經電腦自動匯入(如利息)或自動扣帳(如信用卡 之最低應繳金額)外,其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六八千八百元)、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二千二百六十元)、十一月三十日(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共四筆交易,係由該帳戶以轉帳方式支 付被告個人持有之新竹企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 刷卡金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則共有三筆語音轉帳交易紀錄, 其金額分別為十四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均係由前開帳戶經語音轉帳方式,另 行匯入被告在新竹商銀公館分行所設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帳 號)等情,亦有新竹商銀五五五三─0000000號「滾滾紅塵KTV-丙○ ○」帳戶出入明細表在卷可稽、新竹商銀信用卡出入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匯款 明細、新竹商銀公館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證明在卷可佐,甚為明確。 ㈣前開四筆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金額之「轉帳」,並非電腦自動「轉帳」,而須由 匯款人親至新竹商銀公館分行或該行所屬其他分行櫃台辦理;又前開三筆之「語 音轉帳」,必須先經客戶向銀行為「電話語音轉帳」之申請,經銀行同意後,雙 方需訂立契約,爾後客戶始得依該銀行設立之語音專線,經由客戶輸入契約中預 先設定之密碼(為四碼,僅客戶本人知悉),再根據電話中之語音指令進行轉帳 ,其轉帳並只得由該客戶在同銀行所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同銀行所設之支票存 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商銀公館分行襄理葉蒼彬於原審證述綦明(見原審 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且提出轉帳收入傳票二紙、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語 音轉帳申請作業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五頁)。是以, 前開七筆交易之時間,都顯在被告與合夥人間拆夥之後,即帳戶當時若非在被告 本人持有中,而係由其所謂「台中方面流氓」之合夥人持有使用,則該流氓何以 會甘願以轉帳方式主動支付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消費費用?且次數高達四筆,時間 逾二年,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二月止?況該轉帳須費心費力,親至新竹 商銀或其分行之櫃台為之?尤以第一筆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正值本案行為期間(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而第二、三、四筆,分別為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以時間而言,均已遠在被告供稱之合夥、拆 夥之後,是如被告確未將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取回,則其合夥人既與被告 非親非故,甚至被告連合夥人之姓名、綽號均不清楚,衡情即無可能仍為被告代 繳其個人之信用卡消費費用,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前開帳戶之使用自始並未 脫離其本人之支配與管理始符常情。又所謂「語音轉帳」須使用惟被告本人知悉 之密碼,被告亦自認該密碼只有其本人知悉,並未告知他人,則如非被告本人利 用電話自行辦理「語音轉帳」,則不可能由他人為之,被告於原審固對此情節辯 稱:有關前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十四萬元語音轉帳,雖確係伊為之,惟係 因不滿合夥人,而擅行以語音轉帳將金額轉入自己之支票帳戶,惟事後台中方面 合夥人對此甚為不滿,伊遂又將十四萬元提出來經由丁○○交還予台中之合夥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七頁),然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丙○○有無 在八十六年九月時用語音轉帳的功能將錢轉入其自己帳戶,再將錢提出?)我不 知道。(「阿安」曾經向被告要過上開帳戶的錢?)記不起來了。(你與被告有 無去領過帳戶中的錢?被告有無自己去領過?)沒有。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自己去 領過。」等語,嗣後經聽取被告陳述後,證人始附合被告之說詞,表示「有這回 事,是台中方面的人來找伊,約好在釣蝦場見面」云云,然於問及被告是否確有 將錢交給他們時,證人又含糊答以:「我印象中是有,但不確定」等語(以上見 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第三一五至三一八頁),證人丁○○之證詞曖昧含 混,實不能為被告確有將該筆金額返還之證明。且依該帳戶明細顯示,前開三筆 語音轉帳之金額,原非只有十四萬元,實際之情形為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 二十三日之二日間,聯合信用卡中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匯入十四萬六千三百 三十五元,被告帳戶餘額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同日即經被告以語音轉帳方式轉 帳十四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致其餘額剩六千八百元;次日又因被告之信用卡須 支付六千八百元(本次是銀行自動扣帳),因此餘額部分支付信用卡費用後歸零 ,惟因當日聯合信用卡中心又匯入該帳戶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被告又於同日 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先後二次各轉帳三萬元、一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同時並以現 金提領方式提出餘額整數九萬元,致其帳戶餘額只剩下畸零數七百五十六元,此 觀之該帳戶明細即明。是被告於該二日間,其處分之總金額應為二十七萬元(不 包括銀行自動扣帳之六千八百元),並非被告自辯之十四萬元,換言之,被告如 確有返還之事實,其金額亦應為二十七萬元,並非十四萬元。且該帳戶如非由被 告本人持有管理中,則何以能於每次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帳匯款之當日,即得於同 日知悉並將其提領一空?且其手法與其他十筆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入之金額,亦均 係於當日迅速提領完畢之情形實如出一轍,若謂其餘各筆均非被告所為,僅此一 次恰係被告所為,實亦未免過於巧合。是證被告斤斤於已返還十四萬元云云,難 謂實在。
㈤按查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本件並無實際消 費,竟持偽造人頭信用卡刷卡以詐取款項,原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述 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之提供刷卡機以供同案共犯丁○○等人使用,其本意只在詐 取財物並分享其利益,而信用卡詐欺之態樣本有多種形式,並非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手段為必要,而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詐欺之意圖外,同時明 知本件其他共犯係以假冒「陳玉燕」、「李玉琴」、「林雅琪」等人名義申請信 用卡,再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法訛詐聯合信用卡中心行及信用上發卡銀行 金錢之方法,亦即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其他詐欺共犯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起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 涉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行為。亦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在於事先謀議向聯合信用 卡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謀議,並由被告供刷卡機及新竹商銀帳戶供使用,至於 具體之行詐手法,被告並未參與或知情。因此,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 ,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調得「滾滾紅塵丙○○」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領取 八萬一千元之取款條本乙紙(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及四十四之一頁);又調得案外 人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判處常業詐欺案卷宗、案外人林妮 筠等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偽造文書案卷宗等,均僅能證 明被告就行使為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未能遽科以刑責而已,就其所犯詐欺犯行, 仍未能因此等證據或前案證而解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依調閱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四號卷內,案外人甲○○向富邦等 銀行申請信用上之連絡電話為(0四)0000000、0000000號,與 本案偵查卷附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連絡電話相同,可見案外人甲○○實 係本案之主謀云云,縱屬實情,亦屬何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行為人之 事實認定,本院既認定被告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未能據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案外人甲○○經本院按址傳喚,未能到庭應訊,依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其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發布通緝在案,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供詞始終含糊曖昧,且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多有出入,而被 告供述與人合夥、拆夥過程,又均悖乎常情,尤以被告既合夥開設藝品店,則逕 可依其原有「滾滾紅塵KTV」之模式,另行申請刷卡機使用,竟捨此而不為, 逕將原設置在苗栗縣境內之刷卡機,明知違反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不得擅 移,竟逕將該刷卡機及專用之帳戶存摺、私章交予合夥人,以代出資,而上開刷 卡機、存摺專戶等物品,原非得以估算具體價值之資財,如非意圖供非法使用, 以藉此詐取財物,則何得「以代出資」?是被告自始即有合謀不法之意圖,顯已 昭然。依被告帳戶出入明細、信用卡中心匯款明細、新竹商銀信用卡出入明細等 證據,前開供收取詐欺所得之「新竹商銀」五五五三─0000000號「滾滾 紅塵KTV-丙○○」帳戶,顯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並未脫離被告個人之支配 ,且為被告本人之利益從未中斷其繼續使用,是證被告所辯伊係受制於台中方面 合夥人,渉案不深,刷卡機及帳戶存摺、印章等均於交付後失其管理云云,實係 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



阿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已經被告及共犯等領得,為詐欺既遂,附表二示之 金額經美國商業銀行發現異狀而通知聯合信用卡中心,未予付款,被告及共犯未 達目的,為詐欺未遂。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詐欺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金額,均就起訴 事實有所擴張,惟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擴張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知其他詐欺共犯假冒「陳玉燕」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 訛詐金錢方法,而毋庸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惟未將此事實載明於事實欄,復 未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犯 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然而於理由中卻論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判決書第十四頁理由欄第 三項第一行),前後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冀圖不勞而獲,利用 其所有之刷卡機詐取財物,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且於告發人告發其犯 行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否認參與犯行,辯稱所得 利益不高,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本案供被告犯罪使用之刷卡機,係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心租用,其所有權非屬被告 ;另偽造之簽帳單四十四張,既經本院認定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之 犯罪並無牽連關係,即非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四、同案共犯丁○○,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詐欺既遂部分)
┌─────────┬─────────┬────────────┐
│申 請 日 期 │匯 入 日 期 │金 額 │
├─────────┼─────────┼────────────┤
│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
├─────────┼─────────┼────────────┤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 │
│ │日 │ │
├─────────┼─────────┼────────────┤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三萬八千二百十八元 │
│日 │日 │ │
├─────────┼─────────┼────────────┤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 │
│日 │日 │ │
├─────────┼─────────┼────────────┤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
├─────────┼─────────┼────────────┤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十二萬零九百十六元 │
├─────────┼─────────┼────────────┤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
├─────────┼─────────┼────────────┤
│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 │
├─────────┼─────────┼────────────┤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萬三千三百零四元 │
├─────────┼─────────┼────────────┤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 │
│ │日 │ │
├─────────┼─────────┼────────────┤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 │
│ │日 │ │
├─────────┼─────────┼────────────┤
│ 合 計 │ │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
└─────────┴─────────┴────────────┘
附表二:(詐欺未遂部分)
┌─────────┬─────────┬────────────┐
│申請日期 │匯入日期 │ 金 額 │
├─────────┼─────────┼────────────┤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三元 │




│日 │ │ │
├─────────┼─────────┼────────────┤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四元 │
│日 │ │ │
├─────────┼─────────┼────────────┤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
├─────────┼─────────┼────────────┤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 │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
├─────────┼─────────┼────────────┤
│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 │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
├─────────┼─────────┼────────────┤
│ 合 計 │ │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
│ │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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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