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從民法扶養章節法條編排方式可得知,必須先符合 受扶養之基本要件,以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後方能進一步論及是否已就扶養之方法 作成協議,易言之,如欠缺受扶養之權利,即不能談及扶養之方法。查原審既已 審認「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相互間固互負有扶養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擁有不動 產三戶,且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存款甚多,係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者,既經認 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 扶養費」(原判決書第16頁),卻推論出「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因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定期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金額等扶養方法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成立扶養契約,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原判決書第16、17頁理由五 )之結果,殊不知被上訴人既已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受扶養之基本要 件,又有何權利請求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扶養之協議?原審於此已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二、原審先入為主地誤認被上訴人只能與上訴人一人達成扶養之協議,且不能與其他 子女達成扶養之協議:
(一)被上訴人既已言明:「目前,被上訴人靠國外子女接濟的餘錢度日」(原判決 書第 2頁)云云,若按原審之邏輯,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扶養費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 已構成扶養要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未曾再給付扶養費, 被上訴人轉而向『國外子女接濟的餘錢度日』,此不就形成被上訴人已與國外 子女達成新的扶養協議!
(二)、退萬步言之,縱令兩造間有扶養之協議,然此不單是上訴人一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協議而已,至少從陳偉倫於七十二年之信函(即被證十)證明被上訴人
亦應與其他子女共同達成扶養之協議,原審豈能忽視法律之規定而完全免除 其他子女之扶養義務?
三、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既不為原審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一)、關於兩造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之方法有否訂立約定或達成協議,原審既謂「 經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二萬五千元,於八十 九年七、八月間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現並按每月三萬元之基準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應認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亦願接受,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以::期間從無間斷等情,顯見兩造 就扶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 扶養契約即為成立」云云,惟查:九十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從香港致函上訴 人謂「我要去大陸了。以後恐怕沒有機會再見面了」(上證一),加以該信函 之封面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地址,顯見被上訴人已清楚表明不再接受上訴人之 扶養費了,則兩造間之扶養協議,至上訴人收受該信函之日起確已終止。(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從香港寄給上訴人之書信 並未註明被上訴人之地址,縱使被上訴人於其信函上表明「你為何不給付生活 費給我::你無法安頓我的日常生活就準備一筆錢我到養老院去住」云云,亦 僅能證明此係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先前扶養協議後之第三個月所發出『新的扶 養要約』,而此新要約至今並未獲得上訴人之承諾。(三)、被上訴人原先與上訴人毗臨而居,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突然搬走,至今猶刻意 隱瞞被上訴人之正確居住地址達二年五個多月,顯然係有意終止扶養契約或不 讓上訴人每月繼續行使給付三萬元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要約,加以上訴人所寄來 之信函從未註明住址,凡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 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此種判決顯失公允。
(四)、兩造縱有扶養之協議,然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證明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仍有扶 養之要約與承諾存在,原先之扶養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猝然搬遷且始終不讓上 訴人知其實際住所之情況下而失效,原審依已失效或已不存在之扶養協議判令 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之扶養費,顯屬違誤。四、按「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號 著有判例。
(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係出於好意施捨,從未有要給付至被上訴人終老之 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上訴人有給付至其終老之協議存在,然原審竟「 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 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原判決書第17頁),顯然與最高法院 之判例背道而馳。
(三)、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日期並沒有固定,原審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認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自每月 一日預行支付,直到被上訴人終老時止」(原判決書第17頁),亦與最高法院 判例之精神背離,且屬突襲性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積蓄云云,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確實於九十年與 九十一年間親赴香港,加以其既能聘請律師並自行支付第一審六萬七千三百二十 元之裁判費,每月繳付二千餘元之健保費,尚有資力繳付名下三筆不動產(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四弄廿四號四樓、廿六之三號四樓、 廿八之三號四樓)九十年與九十一年度共高達十幾萬元之地價稅金,顯然未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之規定,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繼承所有之遺產,其他子女因為生意失敗,沒有能力給我生活費,當然 應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
(二)、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各有二十三萬元及二十八萬餘元之銀行存款利息,係 伊伊女兒借用伊名義存在銀行,並非伊之存款,伊現在沒錢生活,現由台北市 社會局安置在安置機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子,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自七十一年 起按月給付伊扶養費用二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整為每月三萬元,伊 亦表同意,是兩造已就扶養方法協議定之,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拒絕給 付伊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伊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一年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二萬五千元,嗣自八十九年 四月間起改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三萬元,固係事實,惟此均屬道德上之給 付,非兩造就扶養費有所協議或約定,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被上訴人無端對伊 提起刑事告訴,伊即不願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且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不動 產各三戶,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屬於有資力及能力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受伊扶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間猝然搬離居住所,且始終不讓伊知悉其住所,顯然有意終止扶養契約。又縱認 伊從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即係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次子陳偉倫曾於七十 二年間致函予伊稱自祖母過世後,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由陳偉倫與伊各付一半,故 其中二分之一亦非伊應負擔之部分,伊至多僅需每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生活費 ,並應扣除伊每年為被上訴人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為被上訴人所繳付 之全額健保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至於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提昇每月三萬元給付 上訴人,該增加之五千元為伊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無加付五千元生活費或扶養 費之要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二萬五千元,且 在八十九年以前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悉由上訴人繳納,為上訴人 所不爭,且有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三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八 十九年四月起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起始因上訴人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而停止給付云云。經查上訴人既自認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各 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之事實無誤,則上訴人就伊所辯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前 每月即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因上訴人就此部 分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每月給 付其扶養費三萬元乙節為真實。
四、按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自七十一年以來, 均賴上訴人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生活費恃以為生,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 起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三萬元,期間從無間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扶 養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扶養契 約已然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扶養費之協議,堪可採信,上訴人 辯稱兩造並無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扶養費之約定,伊給 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僅係道德上之給付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擁有台北市○○○路房屋三戶 ,且在九十年十二月以前存款甚多,係有能力及資力維持生活者,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者」,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有台北市 ○○○路四段一三三巷四弄廿八之三號、廿四號四樓等房地遭前配偶陳嚴之女友 家屬長期佔用,致其無從使用收益,如予起訴,需支付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耗訟 費時,而其銀行之存款並非其所有,係其女陳瑞森與丘宇澄離婚,依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女兒丘采加歸女方監護,並由男方負擔丘采 加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丘宇澄並依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離婚補充條款契約之約定 於每月十五給付陳瑞森五萬元,至陳瑞森再嫁時為止,上開款項係伊女兒借用伊 帳戶代為收取云云。經查上開民法規定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係在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間無任何扶養之協議下 所為強行規定,以確保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並維倫常,如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 人間已有扶養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受上開「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本件兩造間既有扶養之協議存在,且行之十餘年,雙方均無異議,故不論被 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及銀行存款能否供其維持生活,上訴人本於行之有年之扶養 契約及誠信原則,自有繼續履行扶養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間猝然搬離居住所,且始終不讓伊知悉其住所,顯然有意終止扶養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認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始不願履行扶養契約,並非被 上訴人猝然搬離住所,致其無法按期給付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致函上訴人謂「我要去大陸了,以後恐怕沒有機會見面了」,不能強行解釋為被 上訴人有意終止扶養契約,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從香港寄給上訴人之書信 備一筆錢我到養老院去住」云云,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終止扶養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應於每月何日給付扶養費,兩造雖未 約定,然因屬契約非必要之點,本院參酌民法第七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終身 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與 同法第七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 支付。」之精神,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上訴
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規定參照)等情,認為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於每月 一日預行支付,直到被上訴人終老時止。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次子陳偉倫曾於七十二年間致函予伊稱自祖母過世後, 願與伊各付一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故伊祇需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一半之責 任,另一半則係陳偉倫所應負擔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偉 倫致上訴人之信函固記載「母親之生活費,你我各一半」,然上訴人自七十一年 間起即依兩造扶養契約長期按月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直到八十九年八月止 ,始終未見上訴人向陳偉倫請求支付一半費用,且陳偉倫致上訴人之上開信函時 間亦在七十二年間,顯見兩造間並未依照上開信函付諸行動,扶養契約不受上開 信函之拘束;縱令解為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或扶養費係包括代墊陳偉 倫應分攤之部分,亦屬陳偉倫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該項約定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可按兩造間扶養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
六、至上訴人所辯縱認伊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尚應扣除伊每年為被上訴人所繳 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為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全額健保費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乙 節,固據提出原告所有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十一年六月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所繳付之健保費計算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在八十九年以前被上訴人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繳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九十、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等語無誤 房屋稅、地價稅及健保費以觀,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參酌兩造 間係屬母子關係,應認上訴人有免除上開代墊債務之意思,依民法三百四十三條 之規定,上開債務應認已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一日預行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萬元直到被上訴 人終老時止,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則自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 八十四萬元[30000x(12x2 +4)=840000〕,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 老時止,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上開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聲明 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時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兩造關於扶養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 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終老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 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