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4號
TPHV,92,重上更(二),4,200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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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五一三之二、二三、二四、二五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合約書第二條「 面臨」與合約書第三條「向」字,與補充契約書第一條「向」字,均有不同意 義,「向」比「面臨」為廣。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桃園市○○○段第五一 五地號土地,兩造間就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既然上訴人就土地已經「完全」補償,則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應歸 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外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三分之一,否則 即屬重複為補償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⒈依合約書第三條、括弧內文字及補充契約 書第一條規定及附圖一
三一部分及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全部等土地均應屬前段土地無疑,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所主張所為係後段之主張與事實不符。⒉依地籍圖所示可知,被上訴人 分得之五一五之三二地號土地,恰可與其所有之五一三之二三地號土地合併, 而成為一面臨廣明路之建築基地,又其另分得之五一五之三三地號土地,恰與 其所有之五一三之二四及二五地號土地合併,亦成為一面臨廣明路之建築基地 ,且此二建築基地之長度(深度)與五一五之六七及五一五之三九至四九地號 土地之建築基地之長度(深度)相同。據此亦足以證明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地 號之全部及五一三之三一地號之部分,均屬前段土地無誤。⒊系爭合約書第三 條明定交換土地,又補充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足證交換土地之範圍確係限於 被上訴人原耕作之五一五地號之土地,若非五一五地號之土地即不在交換之範 圍。從而,被上訴人所指之五一九之二及五一三之二七、二八、三四地號土地 ,既均非五一五地號之土地,當不在合約書所指交換土地之範圍內,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非事實。⒋五一五之六七及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上建有三層樓房一排



,而為該樓房所使用之基地,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從而可知,五一五之六七 及五一五之三九至四九地號之土地,即不在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書所指之交換土 地之範圍內,而應以五一五之六七及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之和,乘以十五 分之二,得出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應得之面積,而後與其分得之一棟房屋之基 地面基(即其實得面積)相比較,如兩面積不同時,就其面積之差額以每坪五 千五百元互相補貼,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為交換之範圍,顯與事實不 符。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及補充契約書第二條可知,僅限建有三層樓房屋處 為房屋基地之土地(即僅五一五之六七及三九至四九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 所取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面積,與其應取得之面積有出入時始以金錢互相補貼 ,並不及於五一五地號之其餘土地,亦即五一五之六七及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 以外之,其餘五一五地號土地並無現金補貼。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現金補貼包含 五一五之六七及五一五之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未有舉證, 自不足採。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要旨所示,就本件言,早於六十三   年間,即依交換分配而將五一五之三○至三七各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廿四年,時間甚為久遠。再者,被   上訴人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五一五之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   、三六、三七各地號土地之原因,係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補償之規   定及雙方互相交換之結果,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則,依提供土地合建分屋   合約書第三條及補充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交換之比例為計算基礎以為計算,與被   上訴人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比較之結果,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三角地之   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交換完畢,否則被上訴人必無法取得上述五一五之三   ○至三七各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就此,上訴人並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足徵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㈣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又契約本不以書面為限,且係以不要   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再者,一般人民法律素養不足,處理事物時本難週全   ,所以須祈求法院為之排難解紛,尤以本件發生於廿九年前,更難期望為週全   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後段區分、現金補貼之範圍、及土地交換之   範圍等均與事實不合,又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反之,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前後段之區分、現金補貼之範圍及土地交換之範圍等,均有契約書   可憑,且依據土地實際履行分配之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土地之   三分之一之權利以為補償,且於受領後復以之與上訴人之土地交換,則徵諸上   述判例意旨觀之,當足以推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已   不存在,其訴並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補充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係獨立條款:⒈兩造辦理五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後,於民



國(下同)六十三、四年兩造合建三層樓興建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 未就提供合約書、補充契約書所載土地應相互補償事宜進行任何精算,或就系 爭五一五之六八、五一五之六九、五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將來出售所得價款分 配作何協議,即上訴人稱「經精算被上訴人以之交換」云云,均屬無據。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六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補充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係 獨立條款,與契約其他定無涉,更不生交換土地問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 造間原預估分割後,被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五一五地號面積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 三角地帶(即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七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以外其 餘五一五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與上訴人權利交換,即可如被上訴人所願, 而取得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土地即五一五之三○至三六地號全筆之土地,故而 約定嗣後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出售時,被上訴人可取 得三分之一價款」等語。或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認「六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補充 契約第五條是整筆體地,土地尚未分割,其中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地號 三筆土地不在契約內」等語。其於受命法官訊以:「補充契約第五條為何如此 訂立?」時,答以「當時三層樓房未蓋未精算,才有此款約定,在精算認為他 們取得的土地已經足夠了」等語。凡此均證明補充契約第五條就系爭三角土地 約定,與系爭契約其他條文約定無涉。上訴人自認前開事實,足證兩造在簽訂 合約書或補充合約書時,均未將三角土地列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列,則補 充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屬「獨立約款」性質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⒊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係以將來土地之售價作為雙方分配之標準,此與同契 約第二條約定每坪五千五百元計算不同,依其約定內容觀察,其性質係附條件 之約款,而附條件業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上訴人將系爭五一五之六八、六九 、七○地號土地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第三人時成就,該項約定自應同時發生 效力。兩造所訂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合約書及同年月廿五日補充契約書所載其 他交換土地,依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則於履行交換時,以每坪五千五百元互 為補貼,顯見兩者生效期間、價款條件有別,則上訴人主張補充契約書第五條 約定應與系爭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書其他約定,應相互關聯、整體觀察云云, 自不足採。
㈡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以外其他約定事項,於六十三、四年間合建三層樓房完成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履行完畢,其後兩造就系爭三角土地將來出售價 金三分之一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補償事項,並未約定,係上訴人所不爭。倘如上 訴人所稱,上開補充契約書第五條補償約定,嗣後已因被上訴人因交換前後土 段土地所得面積超出應得面積,而不復存在,則攸關兩造權益甚鉅,如何未有 解除或變更該項約定條款?然兩造事後並無類似書面約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 上開補充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不復存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三角土地權利三分之 一已由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交換土地完畢等,即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土地前段、後段範圍之爭執,與本件無涉:依兩造六十一年十月十九 日合約書第三條,所謂前段土地指「向廣明路之三層建築深度為界,其他均為 後段」,依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所載,所謂三層建築,僅建築於五一五之 六七、五一五之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上,不及於上訴人所稱五一五之三二、三



三、三一地號土地一部分。上訴人空言指摘前三筆土地亦屬前段土地範圍,已 非所據,況兩造既於六十三、四年間,上述三層樓房屋建築完成後,即辦理有 關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三角土地(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之 補償約定與兩造互相交換前段土地之約定無涉,即系爭三角土地,不在交換土 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關於前、後段土地地號、面積,與事實不符。 ㈣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屬於前段土地,然該 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二平方公尺、八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三分之一,應得四十一平方公尺,加上其餘前段土地一五 五‧五六平方公尺,應得面積為一九六‧五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得面積 為二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多得五五‧四四平方公尺。至於後段土地總計為 一○八九平方公尺(即五一五之三十至三七、五一五之五○至六六,面積合計 為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扣除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兩筆土地,合計一二三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得其中三分之一即三六三平方公尺,較實得面積二八六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五一五之三十至三七地號土地八筆土地扣除前開五一五之 三二、三三兩筆土地面積),減少分得七七平方公尺,上開錢後段土地,依約 以前段一坪交換後段二坪計算,被上訴人多得面積僅為前段十六‧九四平方公 尺,倘因補貼上訴人以每坪五千五百元計算,縱令應補貼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 元,亦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貼另一問題,惟該項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無論如何,此與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所約 定系爭三角土地補償約定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業已變更 或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分屋補充契約書 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三角地(下稱系爭土地)日後如有出售時,被上訴人取 得三分之一價款,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價款。」而上開系爭三角土地於六十三年 二月五日經分割為地號五一五─六三,旋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分割為地號 五一五─六八、五一五─六九及五一五─七0地號,面積分別為七十六平方公尺 、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十四平方公尺,前開第五條之約定係以將來土地之售價為計 算基礎,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條件係於系爭三角土地出售第三人時成就 ,契約之效力自此時始發生。與補充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係屬二事、不相關涉。 茲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出售與 訴外人林修三邱振興楊登枝,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出售總價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依出售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二萬元,每平方公尺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 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得之總價款應為二 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以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額數為八百 四十萬五千四百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同意將所有之桃園市○○○段地號五一五(分割前)土地 中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時價款之三分之一,給與被上訴人,實肇因於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前述地號五一五(分割前)土地全部,兩造間訂有三七 五租約,而上訴人欲終止三七五租約以建築房屋,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給與被上訴人補償。嗣後因雙方約定交換土地,於補 充契約中明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後段土地二坪,可換伊前段土地一坪,當時以為 系爭土地無須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即可如願取得上方(即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 北面土地之全部,惟實際分割後,依雙方約定之交換方式計算,發現若被上訴人 不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將多分得前段之土地 四九.一七平方公尺,觀之兩造業已終止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完全取得 計劃道路北方即地號五一五之三一至三七之土地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上訴人之權利交換,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獲得完全之補 償,其再請求給付售價之三分之一,即屬重複補償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補充契約,其中第五條約定:「同右段 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三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 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乙方
於日後分割為地號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六 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及十四平方公尺,並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由上 訴人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與林修三邱振興楊登枝,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 有移轉登記,系爭三角地之總售價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後,上訴人實得之價款為二千五百二 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土地登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售價之三分之一 即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給付與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查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 定與其他契約條文之約定無關,自無所謂交換土地之問題,茲該約定之條件既已 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與伊。上訴人則稱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就整體契 約觀察,兩造既已就前後段土地交換完畢,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茲就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 訂之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合約書(下簡稱合約書)中並未就系爭三角土地之補償加 以約定,嗣後兩造就合約書中未盡事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訂立補充契約,始 就系爭三角地之補償部分,加以約定(即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此觀各該契 約書約定之文字自明,兩造對之亦無爭執,自可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 立之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其他契約條文之約定無關,亦即與前後段土地互相 為如何交換之約定無關。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原預估分割後,原告( 即被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之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即五 一五─六八、六九、七○、七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以外之,其餘五一五地



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被告(即上訴人)之權利互換,即可如原告所願、而 取得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之土地即五一五─三○至三六地號之全筆土地,故而約 定嗣後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出售時,原告可取得三分之 一價款。」等情(見原審卷一○九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認:「 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契約第五條是整筆土地,土地尚未分割,其中五一五─六 八、六九、七0三筆土地不在契約中,...」(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 法官:補充契約第五條為何如此訂立?上訴代理人:當時三層樓房未蓋未精算, 才有此款約定,在精算後認為他們取得的土地已足夠了。」(同上卷第一0六頁 ),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合約書第三條及補充契約第一、二條之約 定互相關聯,應合併觀察,從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三角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 訴人交換完畢,不得再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一再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積極負舉證證明之責,空言主張,已乏可採,況 查:
1、系爭補充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同右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 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取得三分之一價款」,係單獨記載且係以將來土地之售 價為計算基礎(與第二條約定每坪五千五百元計算者不同),其為附停止條件之 約款,而條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系爭五一五─六八、六九、七 0地號土地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第三人時始成就,該項約定自該時日始發生效 力,而合約書及補充契約所載之其他交換之土地,依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則係 於履行交換之際即以每坪新台幣五千五百元互為補貼,兩者之生效時期、價款條 件均迥然有別。
2、兩造間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合建之三 層樓房屋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履行完竣,其後,兩造就系爭三角土 地將來出售價金三分之一補償事項,並未再有任何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依兩造合建房屋時,於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五一三─二七、二八 地號土地五分之二、上訴人分得五分之三(並非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比例分配 ,因該二地號土地非屬於上訴人所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問題。) 。合約書第 二條約定,就五一五地號前面臨廣明路部分之土地(建三層樓),被上訴人分得 十五分之二、上訴人分得十五分之三,後面部分土地(建二層樓)被上訴人分得 九分之一、上訴人分得九分之八(按五一五地號土地原屬於上訴人所有,與被上 訴人間雖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約定,但亦非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比例分配。) 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就五一五地號在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部分上訴人應取得之土 地,與被上訴人在南面(指在七公尺計劃道路南面兩造合建房屋部分之土地。) 應取得之土地,互相交換;並約定前段換前段、後段換後段。經數日後,兩造又 就合約書未竟事宜再訂定補充契約書,其第一條係就前段換後段之比例為約定, 第二條係就應分得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不符時,應如何以金錢補償之約定,均與 合約書之約定有關;至第五條所載「同右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 南之三角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取得三分之一價款,乙方取得三分之二價款 。」係補充原合約書未約定之事項而為記載,此觀各該合(契)約書之記載自明



開理由四㈠所載)。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兩造已就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所定「同右 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系爭三角地)已經交換完 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又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3、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原預估分割後,原告(即被 上訴人)以其應分得之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即五一五 ─六八、六九、七○、七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以外之,其餘五一五地號土 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被告(即上訴人)之權利互換,即可如原告所願、而取得 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之土地即五一五─三○至三六地號之全筆土地,故而約定嗣 後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之三角地出售時,原告可取得三分之一價 款。」(見原審卷一○九頁)、「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契約第五條是整筆土地 ,土地尚未分割,其中五一五─六八、六九、七0三筆土地不在契約中,... 」(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一頁)、「法官:補充契約第五條為何如此訂立?上訴代 理人:當時三層樓房未蓋未精算,才有此款約定,在精算後認為他們取得的土地 已足夠了。」(同上卷第一0六頁),可證兩造無論在簽訂「合約書」或「補充 契約書」時,均未將系爭三角土地列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列,此亦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從而,兩造於簽訂「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書」時,既然均有「未將 系爭三角土地列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意思合致與共識,並於「補充契約書 」第五條定其明文,則事後倘若另有約定而欲變更其旨時,自應於「補充契約書 」第五條條文之旁另為明文記載明確,或將該項條文予以刪除,甚或另立約定書 載明其旨,以免日後滋生糾紛。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後段土地辦理互相交換並 為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就「補充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之系爭三角土地 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交換完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 主張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五一五-三二、三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三一地 號一部土地屬於前段土地,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所謂前面土地係指桃園市○ ○○段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六八、六九、七0、七一等地號土地;後面土地則 為同段五一五之三0、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 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0、六一、六二、六四、六五、六六等 地號土地。同段五一五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屬於前面土地,部分屬後面土地。: :兩造間確有將前、後面分得之土地交換。若被上訴人未將其分得屬於前面之上 揭地段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之權利,拿出與伊之權利 交換,則屬於前面之土地僅為五一五之三一之部分(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五一 五之三二全部(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五一五之三三全部(八一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合計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如此,則因被上訴人可分得三分之一,所分得者 應為四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述土地合計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全部,實 際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即其實得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兩者相比,被上訴人 就前面土地,實際多分得九二‧六七平方公尺。又後面土地總面積為一0七四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可分得其中之三分之一,即應分得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上訴人實際分得五一五之三一之部分(三四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0(一四平



方公尺)、五一五之三四全部(六0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五全部(五九平方 公尺)、五一五之三六全部(四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七全部(五八平方公 尺),即其後面土地實際分得之面積合計為二七一平方公尺,較其應分得之三五 八平方公尺,少八七平方公尺;再依雙方約定後面兩坪土地、可換前面一坪土地 觀之,前後面土地綜合計算後,被上訴人實際尚多分得前面之土地四九‧一七平 方公尺,亦即若不計入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七一地號等土地中被上訴人 應分得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多分得前面之土地四九‧一七平方公尺;若加入被上 訴人應分得之五一五之六八(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六九(二七平方公尺) 、五一五之七0(一四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七一(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三 分之一之權利(即三九‧三三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尚多分得九‧八四平方公 尺,即上述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七一地號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被上訴人實際多分得之前面土地面積相當。綜上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確 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之權利交換,否則被上訴 人實際分得之土地不致如此之多云云
號判決發回意旨) 。惟查兩造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合約書第三條載明,所謂前段 係指向廣明路之三層建築深度為界,其他均為後段,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 本所載,所謂三層建築,僅建築於五一五-六七、及五一五-三九至四九地號土地 上,並不及於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三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空言主張 上開三筆土地亦屬前段土地之範圍,自非有據。則關於前面土地部分應為:五一 五之六七
九三平方公尺)、五一五之四一
)、五一五之四三
四五
平方公尺)、五一五之四八
) ,合計面積為一、一六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兩造所 定分屋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面積為2/15即一五五.六平方公尺(1167 ×2/15= 155.6),而被上訴人實得五一五之四九 二
者尚不足一○.六平方公尺
面土地部分應為:五一五之三○
尺)、五一五之三二
之三四
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七
、五一五之五一

公尺)、五一五之五六
五之五八
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六一
、五一五之六四





憑,依兩造所訂分屋補充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得面積為1/3即四○四. 三三三平方公尺
於後面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多分得五.六六七平方公尺 。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提出交換之五一三之二八 四
上所述亦屬面向廣明路之三層建築深度為界之前面土地,依前面土地一坪換後面 土地二坪計算,被上訴人前面土地少分四八.六平方公尺 面土地多分五.六六七平方公尺,則全部換算成後面土地綜合計算,被上訴人尚 少分九一.五三三平方公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多分得九.八四平方 公尺,足證補充契約第五條係獨立條款,關於系爭三角形土地之約定,與交換土 地無關,上訴人上述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查系爭五一五-六八、六 九、七○地號三角形土地,不僅不屬於建築三層樓房之基地,而且位於隔一條計 畫道路以南之畸零地,當然非屬合約書第三條所稱前段土地,且兩造既於六十三 、四年間,上述三層樓房屋建成後隨即辦妥有關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 三角土地(五一五-六八、六九、七○)之補償約定與兩造互相交換前後段土地 之約定,毫無關聯,亦即系爭三角土地,不在交換土地之範圍內,則何者為前段 土地何者為後段土地之認定,乃係補充契約書第五條以外土地之交換問題,與系 爭三角土地無涉。
(四)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五一五-三二、三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三一地 號東半部土地(如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所呈附圖北邊黃色所示東半 部分)亦屬於前段土地,其所持論據為:該三筆土地乃係三層樓建築深度界線之 向北延伸之以東部分土地,且亦屬面向廣明路云云。惟查所謂前段土地,僅係指 建築三層樓房之基地而言,已如上述,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三層樓後邊建築線向 北延伸為界。且該北邊之三筆土地並未面臨廣明路,面臨廣明路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自己所有之五一三-二三、五一三-二四、五一三-二五、五一三-二九等地 號土地(見被上訴人所呈附圖東北方未著色部分),此等土地從未屬於上訴人所 有,自不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又稱上開五一五-三二、三 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三一地號東半部土地雖非面臨廣明路,但亦屬面向廣明路 ,自亦屬於前段土地云云。惟查「面臨」與「面向」,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二條、 第三條及補充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五一五-三二 、三三地號全部及五一五-三一地號東半部,參互以觀,本屬同義,亦即均指與 廣明路接鄰之土地而言,上訴人任意解為該三筆土地土地亦屬面向廣明路云云, 不僅就文義解釋或契約之約定真意觀之,均屬毫無依據,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 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上開二筆半土地列為前段土地,藉以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此 部分土地價值應以後段土地之價值兩倍計算,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有超出應分得價值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屬兩造之獨立約定,雖係源於兩 造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合建房屋之事實而來,然既經兩造達成協議並以補 充契約約定以售價之三分之一補償,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依據 已達成之協議而履行等語,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之上述辯解為不可採。是上訴人



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角土地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修 三、邱振興楊登枝,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售之總價 計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實得二千五 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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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