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1號
TPHV,92,重上,21,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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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誌萍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威良
  訴訟代理人 白吉森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請求為本金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利息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違約金壹佰貳拾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為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為物上擔保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 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僅照保簽章欄「甲○○」為上訴人所簽寫, 而依該授信約定書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債務有關。 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列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三九、四○ 頁),惟該「連帶保證人」,係他人事後擅自加蓋。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三八 頁)認定係遭被上訴人之侄兒洪棟隆所偽造,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簽署新 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保證書,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款項帳、應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過高,且為被上訴人 片面之計算。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 無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彰崙字第一七四九號函為證,及聲請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檢送彰化縣芳苑鄉○○段七十一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後寮段一七二—二六 地號,下稱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案 全部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提供系爭七 十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
㈡主債務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因就本 金部分繼續清償,尚積欠本金六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四百零二萬 一千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催收款項帳、催收款項 應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單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為 凱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本金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該公司對伊銀行所 負過去、當時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並與凱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凱郁公司自 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因其中部分債務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全部清償期限利 益,迄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其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四五,其餘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六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四百零二 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係 訴外人洪棟隆所偽造;又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有失公平,亦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九二、一二一、一二二頁)。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凱郁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銀行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起,因其中部分債務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全部清償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 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其餘二十九萬 一千六百九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為擔保凱郁公司之債務,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授信約定書, 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七十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銀行,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辦畢登記,惟因凱 郁公司嗣後繼續清償本金,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六百十八萬七千 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四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 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增補借據(見原審卷㈠第二十頁至二二 頁)、本票(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放款帳戶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 、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四八 、四九頁)、被上訴人銀行催收款項帳(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七九頁)及催收款 項應收利息違約金計算單(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七四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 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十 八頁),同意為凱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本金限額五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該 公司對伊銀行所負過去、當時及未來之一切債務,並與凱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點,分述如 左: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 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 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 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 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 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㈠ 第十八頁)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為證,即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內「甲○○」之署名為其親自所簽寫(見原審卷㈠ 第五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再參以本件債務於抵押權設定時,於「聲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⒉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見本院卷第五六、第八○頁),而該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亦記載:「一、債 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授信約定書、



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 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 該授信約定書亦記載:「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則上開「其他約定事項」, 既作為抵押權設定時登記簿之附件,足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及授信約定書之 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是上訴人抗辯伊僅為物上擔保人,上開授信約定書不 能證明伊與系爭債務有關云云,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係原審共同被告洪棟隆利用伊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應邀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對保時,指示伊在 空白保證書上之對保欄內簽名蓋章,嗣後擅填不實擔保金額五千萬元,並持以行 使云云。而證人林明珠亦在原審到場證述:「(對保)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甲○ ○只簽了一份一千萬元的保證書,後來甲○○的姪(侄)兒要求,因路途遙遠, 要甲○○再簽二份空白的,他說怕另一份寫錯...」(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背 面),經核與上訴人所稱伊曾簽寫二分空白保證書予洪棟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 ㈠第六八頁正面),再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照保(對保) 簽章欄內「甲○○」之署名為其所親自簽寫(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原審卷㈡第 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九二頁),並自認伊有提供土地為擔保,設定一千二百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保證一千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背面 ),復經徵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上訴人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證上訴人同意為凱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本金限額一 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雖洪棟隆擅自將系爭保證書上之本金限額填寫 為五千萬元,超過原約定之一千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上訴人仍應就本金 限額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有提供其所有系爭七十一地號 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保證一千萬元之債務(見 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是 其自得選擇要求上訴人以現款清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伊僅為物上 擔保人,被上訴人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 ㈣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借據之約定利率計算(見原審卷㈠第二○頁 至第二三頁),自屬有據,且經核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淤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抗辯,殊不足取。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此所謂「顯失公平」,應係 指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於第一條約定:「本 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 ..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第四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



..」(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而系爭借款之增補借據亦係約定:「一、利息 按...㈡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按月計付, 如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 計付,嗣後遇貴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隨同機動調整之。二、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二○ 頁至第二二頁),經核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雖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增補 借據均係定型化契約,惟查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 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在本院減縮請求為本金六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 二元,利息四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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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