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169號
TPHV,92,家抗,169,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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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王晰梵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孫超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超(男、民國七年四月十一日出生、生前住台北 市○○區○○路五十二號四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抗告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被繼承人孫超之遺產 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聲明繼 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 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參以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 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孫超除戶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南充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 書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孫超之生父孫利堂 乃
一八九六年二月十日出生(即民前十五年二月十日),惟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經該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昂信字第○九二○○○三 ○八○號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孫超兵籍表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孫超其父親乃民前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生、母親則為民前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生,無論出生年月日等事 項均與抗告人之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情事不符(其出生年別即均差別有二 年之久,又月分、日期亦皆有別),顯難相信該等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情節係屬 真正。何況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既書明被繼承人孫超曾於 姓名為「何女 」之人結婚,而該姓名「何女 」之女子係迨至 (即大陸淪陷後)始該嫁他人,甚至抗告人甲○○更係出生於 月十日,則以上開被繼承人孫超結婚、生女等事項倘若實在,則以該等事件事關 被繼承人孫超之人倫至親,且均發生在三十八年政府遷台之前,被繼承人孫超於 隨國軍遷台後所撰寫之兵籍表中,自無隱匿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之理;另酌以被 繼承人孫超曾經就學六年(參兵籍表內載),自有一定之學識能力,亦無對此漏 載之可能。然細繹上述兵籍表資料,除經被繼承人孫超登錄其父母姓名、年籍外



,並無任何被繼承人孫超配偶或兒女之姓名、年籍之記載,顯見抗告人自行提出 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顯多不實,而難採信。反之,抗告人生前所親自撰寫之 兵籍表其真實性自較為可信。故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孫超生前所撰之文書內容諸多不符,已如前述, 即不適用前揭推定真正之效力,自難相信其為真。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實伊與被繼承人孫超間確具親屬關係存在之事證,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抗告人乃被繼承人孫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繼承人,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而駁回其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 旨略以:被繼承人孫超來台兵籍表未記載詳情,此乃因兵荒馬亂,為其生存,不 得不然等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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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