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再審被告 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壹仟伍
佰捌拾貳元,應徵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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