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47號
TPHV,92,再易,47,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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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盧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
右再審原告與甲○○間給付遺贈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伍佰
叁拾伍元,折合銀元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貳佰柒拾捌元
,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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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