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 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藉故搬離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仍陸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同居過夜,此情 形維持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結交女友,乃被上訴人誣陷之詞,不足憑信。 ㈡上訴人未曾出資購買斗六市土地一筆,該地實為被上訴人出資承購,被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所提黃碧雲出具之證明書顯有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次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屆時不願結婚時應返還借款之唯一條件」,而上訴人始終有與上 訴人結婚之主觀意願及事實,反係上訴人有翻悔拒婚及結交其他女友之情,且歷 次判決亦均認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前後願與上訴人結婚,則本件借貸因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願意結婚,贈與(或免除債務)條件成就,借貸關係確 已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次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十 萬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應按月給付 伊二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好友,茲因甲 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臺幣三百萬元,不計利息,該款如雙 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不願結婚 ,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款,至 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免 除之條件未成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自該約定結婚之期限 屆滿時起,即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原任職蘆洲國小教師, 每月薪金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酌留三分之二為生活費,餘三分之一應供清償系 爭借款,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伊二百十萬 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伊二萬元等情。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書立借據後,迄八十五年八月間,仍經常同住一處,伊始終 未放棄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係上訴人嗣後獲知伊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林琮騏 罹患先天性殘疾,始不願與伊結婚,伊並無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又系 爭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始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僅於債權人催告而債 務人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並已交付被上訴 人。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 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臺幣三百萬元,不計利 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 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 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四、按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借據,係以處理兩造間之借貸為基礎,並以八十三年七月間 ,兩造結婚為條件,將上開借貸關係變更為贈與,茲該條件既未成就,則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原來之借貸關係,自不待言。雖該借據中復約定如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 每月全部交與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等語,係依被上訴人主 觀意願(即是否願意結婚),決定應如何返還所借之款。然此僅為返還借款之時 機及方式之約定,法律性質上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時機及方式之約定,屬於契 約之履行,並非契約之附款(即決定被上訴人返還義務是否發生之條件或期限) 。申言之,兩造既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將借貸變更為贈與,如認上開借據之真意,
為被上訴人有結婚之意願,即可不必還款,將發生被上訴人雖未受贈與,卻仍可 不必返款之結論,其不合邏輯者,至明,因此,應非兩造約定之真意。何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因細故撤離上訴人住處,至八十三年七 月,均未返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上更㈠ 卷,四一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並無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雖 被上訴人抗辯稱「八十三年五月我兒子住院,我在醫院照顧,他就把女人帶回家 去,引起口角,我離開幾天又回去,直到七月,七月我出國,他到高雄去會女友 我住不進去。」(同上卷),或抗辯稱「八十二年的十二月到八十三年的七月住 在他家,後來我搬出去後,換他長期來住我家,住到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等語 間,兩造確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是否另有女人而生齟齬,致兩造由同住因而分 採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既無結婚之意思,則依前開約定,自應返還上 開借款。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既無結婚之 意思,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斯時起被上訴人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無 待於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抗辯即使其應清償,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蘆洲國小教師,每月薪金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借據約定,酌留被上訴人三分之二為 生活費,餘三分之一應供清償系爭借款即每月清償二萬元,自屬有據。再者,兩 造間之借貸,固約定無利息。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七月清償期屆仍未清償, 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 八月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伊二百十萬元(已到期部 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應按 月給付伊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