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上訴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 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 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 ,....」,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該保證 契約應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該契約所謂現在之債務,解釋上應為「現在 既存,及現在已發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而言,經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借款日雖均為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但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保證日固為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然如前所述,此借款債務應係屬於「現在已發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債務」,並非屬於過去之債務,則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之範圍之內。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㈠所謂「過去之債務」,應包括「過去已發生,而不論訂定保證契約時,債務是
否已屆清償期」。蓋債權債務並無公示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下,保證人對於 「未來」所負之保證責任,通常已明瞭有不確定之風險,但是對於「過去」已 知之債務,在事先可以讓保證人預測的情形下,卻經由銀行實務上以定型化契 約、催促訂約等手段,造成最高限額保證比一般保證人更難以預測的窘境。 ㈡又原判決雖認定系爭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可知,即使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過去」債務 連帶負責,亦應考慮銀行是否對保證人盡到「告知義務」,在契約中明白揭示 主債務人過去所負之債務總和。否則,在定型化契約中對於相對人該約定條款 應屬無效。準此可知,在保證契約中縱明訂包括「過去債務」,仍不能認為此 條款有效,則何況系爭契約中對「過去」一語卻未置一詞,更不能拘束保證人 。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則本件上訴人以模稜兩可之言詞,獲得額外之保證利益,顯不符誠信原則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美麗公司)以原審 被告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起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八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七萬元, 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並 約定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衣美麗公司對前開各筆借款本息僅繳至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 後繳款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為到期(其中除編號三、四 號因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外,其餘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迄今仍未依約清 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衣美麗公司與陳逸琪、張淑娟、 陳宗峰、林佩薇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借款本金共計一千六百萬六千九百十 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被告衣美麗公司、陳逸 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原審判命其等連帶如數給付,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與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 三至八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未據其等上訴,故此部分均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又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並不包括過去發生已存在之債務,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則就衣美麗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因該兩筆借款屬於過去之債務,自不在系爭保證契約之範圍云云,資為抗 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衣美麗公司以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及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八筆,共計一千七百 九十七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所示,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衣美麗公司對前開各筆借款本息僅繳至各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為到期(其中 除編號三、四號因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外,其餘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迄 今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 詢單(以上證物見原審卷一○至二六頁)、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 六六至七五頁)、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展期傳票影 本(見原審卷七九至九八頁)、繳息明細(見原審卷一七六頁)等件為證,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
四、查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與衣美麗公司、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連帶給 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至八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未據伊上訴,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本院僅就兩造所爭執者,即衣美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 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部分,是否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 訂之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內一節,為審理範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 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 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 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 通知,保證人願如數清償。....」以觀,系爭保證契約應為「未定期限之 最高限額保證」,堪以認定。
(三)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 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簽約日起至今,均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該系爭 保證書僅是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衣美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以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觀諸上開保證書所載即明),此部分之約 定並未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準此可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 仍屬有效。
(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 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 現在及將來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以觀,可知因衣美麗公司從事貿易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並為擔保 對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乃覓得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及被上訴人等 人,就其所向上訴人周轉之資金債務在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額度內,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起迄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合 計一千七百九十七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衣美麗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借據(見原審卷一○至一一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衣美麗公 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該二筆借款是屬於「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則依據民法第三 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雖該借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有效成立,但因該二 筆借款債務為定有清償期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債務,是於伊簽訂該保證書 當時,即應屬「現在且有效」之債務至明。準此,探求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之真 意,系爭保證書所指之「現在債務」,當是指「現在既存、及現在發生而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而言。
(五)雖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現在債務不包括「過去已發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 」云云,但所謂過去債務應係指過去成立且清償期已屆至之債務而言,否則如 被上訴人辯稱,僅拘泥於文字之狹義解釋而未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則本 件主債務人衣美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借款,而其他保證人陳宗峰、林 佩薇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日簽訂本件保證書,雖於同日亦有分、秒先後 之差別,則豈非保證人僅會對於「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所約定「現在債務」皆成具文?此顯非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是如前所述 ,系爭保證書探求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及文義解釋以觀,所謂「現在債務」
應是指「現在既存、及現在發生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 :所謂現在債務不包括「過去已發生但現在存在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六)被上訴人又辯稱:該二筆借款是屬於過去成立而清償期未屆至之債務,顯加重 被上訴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於 無效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有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但該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該 契約是屬有效成立,業如前述,且觀諸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 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 現在及將來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行通知, 保證人願如數清償。....」以觀,並未有加重被上訴人負擔,亦未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筆借款是屬於過去成立而清償期未屆 至之債務,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規定,應屬於無效云云,亦無足採信。
(七)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 定有明文。然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五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是依據兩造所簽訂合法且有效成立之「 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衣美麗公司、其他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本於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至 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屬於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衣美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五 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包含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訂 之系爭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內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現在債務不包括「過 去已發生但現在存在之債務」、及該債務顯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據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及違反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揆諸右揭說明,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陳逸琪、張淑娟、陳宗峰、林佩薇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 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陳明除現金外,另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併與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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