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1號
TPHV,92,上,11,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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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學文
  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乙
○○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贈
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應予以撤銷,並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已向主債務人汶辰公司提起訴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對汶辰公司查無任何財產可
供執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由其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汶辰公司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達七千萬元
  。
㈢上訴人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盤價格
總計僅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核算財產總額為一千多萬元(係以去年
股票價額計算),顯不相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甲○○所有股票收盤價計算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僅係汶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汶辰公司(係大型公司,具豐
富資產及機具設備),上訴人迄未對主債務人汶辰公司為催討或強制執行其資產
結果未獲清償,自不能證明汶辰公司無清償能力。
 ㈡根據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為一千多萬元。且被上訴人之股票
  價值不止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
㈢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就債權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仁誼變更為林瑞興,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令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任訴外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汶辰公司之借款在七千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汶辰公
司積欠伊債務如附表二、三所示達一億多元,被上訴人甲○○自應就該保證債務
七千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屢經催討,汶辰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均未清償。
被上訴人甲○○為逃避償還上開債務,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甲○○與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或不完全受償之虞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
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僅係汶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汶辰公司,上訴
人迄未對汶辰公司為催討或強制執行其資產結果未獲清償,自不足證明汶辰公司
無清償能力;又甲○○之財產價值一千多萬元,足以清償汶辰公司之債務,並未
損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汶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汶辰公司之借款在七千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汶辰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如附表二、三所示達一
億多元,被上訴人甲○○自應就該保證債務七千萬元負連帶給付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一0─一六頁、本
院卷第七五─八二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乙○○,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
見原審卷第四八─七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甲○○將前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害
及上訴人之前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二(美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附表三(美金三
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六分)所示之債權已向主債務人汶辰公司提起訴訟,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上訴人甲
○○應於保證金額七千萬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列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美金並按償還時上訴人銀行當日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
幣給付之)。是本件主債務人汶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達一億多元(以銀行美
金掛牌賣出匯率一比三十點七計算),而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
之七千萬元,甚為明確。
㈡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被上訴人甲○○之財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一○六七三二四號函覆: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房屋
、投資(包括部分未被假扣押之股票)及汽車等財產共價值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四
千九百四十七元,有卷附上開中心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八頁)。則被
上訴人為本件無償贈與行為時,其前開財產顯然仍不足以清償前開保證債務七千
萬元,是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無償贈與,顯有使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七千萬元不能受償或不完全受償之虞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
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未
損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汶辰公司為催討或強制執行等求償無結果
 ,不能證明汶辰公司無清償能力云云。然查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
,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有同一之清償責任,迭據最高法院著為判例。是被上訴人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
間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自與汶
辰公司是否有清償能力無涉。被上訴人謂主債務人汶辰公司尚非無清償能力,未
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不動
產贈與行為(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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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