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姜理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右一人之
複代理人 游朝義
被上訴人 許永霖(原名許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二0九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二0九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之裁判廢棄。(二)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崔俊泰所有 ,崔俊泰另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進 行本件訴訟之權能。
㈡借款人姜李生於原審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陳稱:「沒有聽說姜理文要 將房子賣給許德義或許德禮」,且系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總價 款之金額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正」寫在許德義、姜理文之印文上,與 一般買賣契約之書寫習慣不同,而該契約除上訴人之印文外,其餘手寫文字包括 上訴人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書寫,顯與常理不符。另系爭買賣契約簽定之翌日, 即由代書就同一房地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原設定於該房地上之抵押 權內容,顯見該買賣契約僅為擔保性質,況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始由第一銀行匯款清償上 訴人在彰化銀行之貸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與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載「 尾款一百二十萬於交屋日同時由許德義代為清償」不同,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許
德義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契約係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而非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㈣姜李生於八十五年間僅向許德義借款一百萬元,否認訴外人姜李生有向訴外人許 德義借款五百萬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經結算姜李生欠許德義四百 萬元,應提出借據及結算書。
㈤上訴人並無承擔姜李生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與訴外人許德義成立買賣系爭房地 之合意,系爭房地僅為姜李生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以姜李生 之借款債務充當系爭擔保房地買賣之價款。且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成立買賣 之合意,因許德義亦未依約給付價金四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 本、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公證書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名許德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為許永霖。 ㈡本件被上訴人許德禮之兄許德義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並將其依買賣契約取得 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本於債權性質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崔竣泰,崔竣泰另訴依民法第 七六七條所有權請求交付房屋,屬物權性質,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自 得依據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出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建號二0九七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 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買賣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請求權」,伊 於訴訟中固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二0九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崔俊泰,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 證(見本院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 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七五至九一頁),但其本於 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為請求,並無不合,其是否為所有權人,無礙其提起本訴,
亦與上開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崔俊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向本院為承當 訴訟之聲請,但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庭向本院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見 本院卷(一)一三四、一八五頁)。又崔俊泰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但因其所依據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一事 件,是本院仍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合先陳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兄姜李生曾向其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並由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 抵押權與許德義,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因姜 李生無力清償,上訴人乃同意將該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許德義乃與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七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至遲於八十 五年十月五日前若清償上開借款五百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否則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屆期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五百萬元,兩造乃於八十 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公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未交付系爭房地,且現由原審被告姜火 爐及上訴人占有中,許德義嗣後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讓與被上訴 人,因姜火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除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姜火爐遷讓房屋外,並得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上訴人,暨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火爐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舉證據均有瑕疵,即如借款人、借 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證明、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為何等事項,均自相矛 盾,不能自圓其說,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許 德義之意,僅為借款擔保,且上訴人之兄姜李生雖曾向許德義借款,惟借款金額 並非五百萬應為一百萬,且買賣契約上「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無誤」之記載 並非實在,許德義或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交付系爭全部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但,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亦為同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許德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更名為許永霖)主張其兄許德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嗣後許德義將渠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七至一五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
卷四一、四二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七一至七六頁)、債權讓與契約 (見原審卷四三頁)、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是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與許德義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否認與許德義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 據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本件應審究者為 則許德義是否已依約交付價金與上訴人?(三)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此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見本院卷(二)一七頁))?茲分別論述如下:(一)許德義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 ⑴、經查,許德義因上訴人之兄姜李生向渠借款無力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與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前若姜李生依 約清償借款時,則該買賣契約即解除,但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則兩 造同意將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主張許德義與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有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堪採信為真。
⑵、上訴人辯稱:此僅是作為伊兄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之擔保,並無出賣系爭房地 之本意云云。經查,許德義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為擔保姜李生借款之清償,於簽約後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並就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將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債權 自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 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七六至八三頁),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屆至後,姜李生並未 依約清償許德義借款,是雙方委託之代書張祝即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五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相符(見本院前 審卷九九、一○○頁),且證人即兩造委託之代書張祝亦到庭證稱:「公證是 我代理,買賣契約在我們那裡辦好就去公證,全部在事務所寫的,他們確實有 買賣房屋,當天是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午有去領謄本,....,確實有買賣 ,不過要等到十月五日才能交屋是要保障債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聲請謄本是 要變更抵押權原三百六十萬元增加至六百萬元,是他們雙方委託我辦公證,買 賣契約書、公證書是我們代書寫的,由代書寫好他們才蓋章,代書邱鴻基是我 先生,我先生是銀行代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指公證書所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寫的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是照公告現值核的」等語(見原審卷 八一至八二頁),且代書張祝即持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文件,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同卷七一至七 六頁)足稽,再參照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第 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 交不動產方法:....(二)第貳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乙 方(即上訴人)交屋日同時甲方(即許德義)代理清償之。註:....二、
無論所有權移轉登易完成否,乙方至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應將房屋移 交甲方業管。」意旨以觀,許德義應有與上訴人約定,姜李生之清償借款期限 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綜上可知,許德義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合意若姜李生於同年十月五日清償時,則本件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即解除,但若姜李生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時,則借款即充作本件 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此觀上開契約書中第二條關於第二次付款約定「尾款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交屋日(即指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同時 甲方(即許德義)代理清償之。」至明。況被上訴人主張許德義於八十六年四 月三日確實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 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院六○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許德義於上訴人之兄姜李生積欠渠借款尚未清償之 際,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又何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代上訴人清 償上開銀行貸款?益證,許德義與上訴人間應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⑶、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與許 德義達成合意,先則以系爭房地擔保伊兄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借款 ,並由代書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三 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若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屆至依約清償時, 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但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即將該借款充作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因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期屆至後, 仍無法清償,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發生效力,是代書乃依約於八十 五年十月八日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德義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僅有擔 保伊兄姜李生借款之意,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⑷、雖上訴人抗辯此合意乃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規定,係指抵 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若債權已屆清償期即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直接移屬於抵押 權人時,則該約定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而言,與本件上訴人與許德義約定,若 伊兄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未依約清償時,則將借款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八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二)準此,許德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已 依約交付價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與許德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約定 伊兄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無法清償時,即將該借款
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一節,已如前述,則因姜李生與許德義間之借款事實, 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前,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是本件關於許德義與姜李生借款 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許德義已交付借款金錢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伊兄姜李生僅向許德義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五百萬 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姜李生向其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固據 分別提出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所簽發面額四百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 0)、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面額五 百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一)五三頁),但上訴人 僅承認有簽五百萬元之本票,否認該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之真正,本院參酌證人 姜李生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向許德義借一百萬元,他說要拿房屋設定 抵押,他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我,所有權狀先放代書那裡,....買賣契約最 後之見證人是我簽名的,那是借錢當天寫的,說要擔保,許德義說要寫,借錢 三個月要還,後來我沒有錢還,沒有簽其他支票,本票(即指五百萬元本票部 分)我有向我弟弟說要擔保,所以,我弟弟有簽買賣契約書,約一星期後,我 弟弟有簽本票五百萬元,是許德義說是擔保用的,至【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 不是我寫的,且當時買賣契約書上並沒有寫這些字,印章當時放在代書之處。 」(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嗣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 再次到庭證稱:「(問:對簽約過程以及兩造間債務關係是否清楚?)... .我有向許德義借一百萬元,他要求我代姜理文(即上訴人)簽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的相關資料,至於是哪些資料,因為時隔多年我忘了,只記得當初他是拿 空白的資料給我簽,印象中只簽了一份。....(問:當天許德義交給你一 百萬元或是五百萬元?)交給我一百萬元,是設定第二順位的借款。.... 問:前後總共向許德義借了多少錢?)一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八至八 九頁),核與證人(即雙方委託之代書)張祝證稱:「...買賣契約書與本 票是一起簽立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現金應該是沒有交付,應是交付五百萬元 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二頁),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姜李生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許德義借款四百萬元之事 實,但伊亦自陳無法提出四百萬元之借款及明細,僅能提出上開四百萬元之本 票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二)一八頁),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姜李生與許德義有四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伊兄姜 李生僅向許德義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五百萬元一節,尚足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契約上既已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 」等字樣,可資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許德義有交付五百萬元云云。然按,解釋 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證人(即 雙方委託之代書)張祝既已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是一起簽立 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現金應該是沒有交付,應是交付五百萬元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八二頁),顯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記載不符,可證,上訴人 於簽約當日並未收到五百萬元,僅係由上訴人簽發上開五百萬元本票交由許德 義收受而已。
⑷、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契約上既已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無誤 」等字樣,可資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許德義有借款五百萬元與姜李生云云。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姜李生亦到庭證稱僅有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五百萬 元,再參照證人張祝所證稱,簽約日僅由上訴人簽立前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 與許德義等語,核與姜李生所稱是許德義要求作為借款之擔保相符。益證,上 訴人與許德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即已達成合 意,即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同時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如前所述,雙方才會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債權自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且約定若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 日返還借款時,則本件買賣契約作廢,但若姜李生未依約清償時,則借款充作 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契約上既已載明「茲收到新台 幣伍佰萬元正無誤」等字樣,可資證明上訴人業已承認許德義有借款五百萬元 與姜李生云云,尚難採信為真。
⑸、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與許 德義達成合意,先則以系爭房地擔保伊兄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借款 ,並由代書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三 百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若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屆至依約清償時, 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但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即將該借款充作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因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期屆至後, 仍無法清償,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發生效力。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六百二十萬元,雖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兄許德義僅 交付價金一百萬元,及代償房地貸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 與許德義於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特別約定:「...(二)第貳次付款, 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交屋日同時甲方(即許德義 )代理清償之。註:一、本約成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聲明僅向彰化銀行 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乙方負責繳納貸款利息至交屋日止。...」意 旨互相參照以觀,雙方之本意即上訴人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由許德義代為清償 ,作為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給付,且特別約定於許德義清償貸款前之貸款利息 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準此,許德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為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 雖僅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但依約即視為交付房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 。故本件許德義所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價金共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三)被上訴人既僅證明許德義僅交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其餘尚未交 付之價金四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因許德義尚未依約交付系爭 房地之價金四百萬元(即總價金六百二十萬元,扣除姜李生借款一百萬元、代 償房地銀行貸款部分視為一百二十萬元,尚餘四百萬元),則上訴人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依約交清房地價金時,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付。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德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二、無論所有權移轉登易完成否,乙方至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應將房 屋移交甲方業管。」,但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在八十五年七月才簽 買賣契約書是附買回條件,所以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前有還錢,買賣契約就 取消,已把借款轉為價金一部份。....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是還錢期日,只 不過買回條件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而已」等語(見原一審卷九六頁),可 知,其等之真意應係指姜李生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於該日若姜 李生未依約清償時,則將借款充作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可據此解釋為 上訴人需先交付系爭房屋與許德義之約定。是如前述,因許德義既尚未交付其 餘價金四百萬元,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即被上訴人(繼受許德義買受人之地位)尚需依約給 付價金四百萬元後,上訴人始有同時交付房屋之義務。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與 許德義達成合意,先則以系爭房地擔保伊兄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借款 ,並由代書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三百 六十萬元變更為六百萬元,若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屆至依約清償時,則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但若屆時姜李生無法清償借款時,即將該借款充作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嗣因姜李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清償期屆至後,仍無法清 償,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斯時即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但因許德義僅交付房地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尚有四 百萬元價金仍未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為可採,爰另由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