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35號
TPHV,91,重上更(一),135,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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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楊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添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㈢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加里福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應由加里福公司自行 負責。
㈡本件加里福公司與登基公司應是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隱名合 夥之相關規定,非即屬隱名合夥。添
㈢加里福公司對登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至於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及證人賴輝 龍之證詞,認為加里福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四二、0一,不足作 為領取第五期款之證據。證人賴輝龍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且與補充協議書所載工 程進度僅至百分之廿九,兩者亦有未合。
㈣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宜聯公司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宜聯公司之確認訴訟部分,即無訴之利益可言。三、證據:除援用歷次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銀行存摺、工程款流程、第四次工 程款申請書、補充協議書、工程款支付明細及發票等影本為證。乙、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添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添



㈢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前審所為聲明之追加。
㈡原判決認定加里福公司完成百分之四十二、0一,非屬真正。應以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之補充協議書為準。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執行命令送達上訴人時,並無已完工尚未支付與登基公司之工程款。 ㈢第五期工程款係於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後,始由登基公司向上訴人 請領,與加里福公司無涉,其債權讓與之範圍,應以當時登基公司確實積欠加里 福公司之債務為準。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登基公司間之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 法律依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援用歷次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第五期工程款申請書確屬真正。
㈡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已完成工程總進度百分之四十二點0一。加里福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時,確有九百八十五萬元正之債權存在。 ㈢茲提出計算方式如后:
1宜聯公司與加里福公司間:
加里福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一千零八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一元正之鋼筋貨款,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加里福公司將其對登基公司九百八十五萬元正之債權轉讓讓與 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登基公司。 2加里福公司與登基公司間:
⑴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加里福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數量金額總計九千八百七 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正,占工程合約數量總金額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正,已 完成系爭工程總進度百分之四十二點0一。
⑵登基公司給付加里福公司之款項僅有一千二百六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其餘均 尚未給付。
⑶故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加里福公司對登基公司尚有八千六百零五萬八千 八百六十五元正之款項(含保留款)未領取(九八、七二九、四七二元減一二 、六七○、六○七元等於八六、○五八、八六五元)。 3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間:
⑴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加里福公司已完工程金額九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四 百七十二元,累計完成工程總進度百分之四十二點0一。 ⑵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家福公司給付登基公司之款項總計六千八百一十五 萬元正。
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登基公司對家福公司尚有三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四百 七十二元正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未領取。
⑷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加里福公司已施工百分四十二點0一,尚有百分之



六十四之工程款未領,以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總計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比例計算, 登基公司對家福公司尚有一億五千零四十萬元正之工程款。 ㈣登基公司與加里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加里福公司向登基公司借牌,向家福公 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出資,登基公司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 八點五(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是上訴人登基公司並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 ㈤加里福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加里福公司對登基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並非代購鋼筋之貨款返還請求權。
㈥系爭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 讓與之通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到達登基公司,登基公司與加里福公司,則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並無拘束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 ㈦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家福公司與登基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所載: 「雙方確認乙方(指家福公司)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甲方(指登基公司 )業已向乙方領取百分之二十九之工程總價款,即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正」云云 ,僅證明確已領至百分之二十九之工程總價款,即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正,並非 指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二十九。
㈧登基公司於準備續狀中記載:轉出至加里福公司或賴輝龍總合計項內,誤載多列 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正。轉出至登基公司管理費部份總計為二百二十八萬零 九百八十四元正,確有誤算情形,應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正。故登基 公司主張其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皆已給付加里福公司云云,即屬矛盾。 ㈨登基公司辯稱其接手後,陸續代加里福公司清償四千多萬元債務云云。惟登基公 司與加里福公司所訂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記載,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代加里福公司償還外債九百一十五萬元云云,亦非四千多萬元。三、證據:除援用歷次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函、第五期工程款 申請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補充協議書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四次工程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 金泉、王信庸賴輝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向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承攬「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里福公司)以登基公司 名義所承攬,實際由加里福公司承作。加里福公司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類鋼筋建材一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 三十四萬三千元。伊依約陸續供應鋼材,惟加里福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竟先後退票 ,共計積欠伊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九百九十一元。加里福公司表示其所以無法付 款,係因登基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致,並將該公司對於登基公司之債權九百 八十五萬元讓與伊,且已通知登基公司,伊自得向登基公司請求給付。伊於受讓 加里福公司之債權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囑 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家福公司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登基公司收取家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家福公 司亦不得對登基公司清償。然家福公司竟以登基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並



無任何債權為由,提出異議。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禁止家福公司為給付等情 ,求為㈠命登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間,就工程款 九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㈢家福公司自收受送達假扣押執行命令時起,不得 向登基公司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 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起訴)。
二、上訴人登基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係加里福公司,伊僅為簽約名義 人,加里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由加里福公司自行負責。加里福公司所 完成第一期至第四期僅百分之二十九,應支領之工程款,伊已付清,加里福公司 對於伊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家福公司亦以:被上訴人對於伊與登基公司間,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且依伊與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 為之協議,截至當日為止,並無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存在。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 權,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不同,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應無該法條之適用;又其接獲執行命令 後,業經保留九百八十五萬元各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加里福公司以上訴人登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家福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全部系爭工程實際由訴外人加里福公司負責施工。加里福公司乃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簽約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類鋼筋建材一批,總價 款計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元。被上訴人依約陸續供應鋼材,惟加里福公司交付 被上訴人之支票竟先後遭退票,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千零八十七萬九百九十一 元。加里福公司表示其所以無法付款,係因登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依約給付之故 ,並將其對於登基公司之工程債權九百八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登 基公司,被上訴人遂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 家福公司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全洪字第一七二一號執行命 令,家福公司對上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物料採購合約 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紙、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發票 四紙、宜蘭地方法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家福公司異 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七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二十九,並已受領該部 分之工程款部分,加里福公司對登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 加里福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為全部工程百分之四二‧0一,而實際所領 工程款為百分之二十九部分,其餘之工程款則尚未領取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所列,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 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四二‧0一,該申請書業經監造人李祖原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用印,有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及兩造所不爭之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 簽章,否認其真正,自無可取。再依登基公司與加里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六日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因加里福公司之工程款請領無法順利核發 ,該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由登基公司承接,亦有該補充協議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九三頁),換言之,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



第一條第㈢項亦載明:「甲方(指登基公司)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已完 成之工作進度為二樓RC接近完成」,並載明「乙方應付款項為至工程合約第四 期工程款止」(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付款進度表所載, 「完成F2RC」,係第五期工程款,撥付總額百分之八,亦有該系爭工程合約 附表㈠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即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工簡孟懿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審亦證稱:「...家(加)里福公司在第四 期時實際工程是百分之四二.○一,但實際領的工程款是百分之二十九,為了解 決他的財務問題,所以業主才同意提前付款,但因未繼續施工,才未付款」;又 「他(指加里福公司)已經做到百分之四二.○一,但依合約約定只能請領到百 分之二十九」(見本院重上二四八號卷㈠第二一八頁背面及二一九頁),而證人 簡孟懿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之襄理,派駐工地之監工,其所為之證言,應足採 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請款時,工程度為百分之四二點零一,即 非無據,上訴人登基公司之抗辯,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登基公司又辯稱:就其與家福公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登 基公司)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二樓RC接近完成. ..乙方應付款項為至工程合約第四期工程款止,並無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即 其所領工程款總計六八、○四八、三八一元,除其管理費二、二八○、九八四元 外,已將其餘六四、八八八、四七七元,轉交加里福公司或其負責人,且加里福 公司尚欠登基公司四千多萬元債務,故加里福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讓與 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加里福公司完成系 爭工程總進度百分之四十二點0一。登基公司僅給付加里福公司一千二百六十七 萬零六百零七元,尚有八千六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含保留款)未付(九 八、七二九、四七二元減一二、六七○、六○七元等於八六、○五八、八六五元 )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共為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至 第五期,依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改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七計 算,即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 六至九十頁),是至第五期應付之工程款總額為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至為明顯。 且家福公司如期支付第一至第四期工程款共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七 月九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是至第五期止,共已支付工程款 為八千四百六十萬元,有家福公司所提之工程款支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二○ 三頁)。再據登基公司提出給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表所載,其轉出至加里福 公司或賴輝龍合計六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亦與實際不符,應為六 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轉出至登基公司管理費部分亦非二百二十八 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應為三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有登基公司所提出之給 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其收受家福公司之付 款總額,亦與家福公司之明細不符,有前揭明細及一覽表可資參照,應以家福公 司之付款明細為可採。是系爭工程至第五期止,家福公司已付工程款總額為八千 四百六十萬元,而本件系爭工程款總額為二億三千五百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可 稽,就加里福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為百分之四二.○一,有 如前述,則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九八、七二三、五○○元(二三五、○○○



、○○○×四二.○一%=九八、七二三、五○○元),是縱使依家福公司計至 第五期所支付之工程款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計算,扣除管理費百分之八.五,即七 百一十九萬一千,加里福公司工程款為七千七百四十萬九千元,而登基公司自認 轉付加里福公司為六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則加里福公司至少尚有 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七七、四○九、○○○元減六四、四三八、 四七七元=一二、九七○、五二三元)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加里福公司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其中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 登基公司辯稱加里福公司對其已無可供讓與之工程款債權云云,即無可取。至於 登基公司辯稱其接手系爭工程後,陸續代加里福公司清償四千多萬元債務云云。 惟登基公司對加里福公司之債權,於加里福公司將其對登基公司之工程款讓與被 上訴人前,未就其所有之債權與其對加里福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於收 受讓與通知時,亦無為其對加里福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為異議之表示,是縱 使加里福公司對登基公司,尚有四千多萬元之債務,亦與本件無涉。六、登基公司再辯稱:加里福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鋼筋,應由加 里福公司自行負責。而加里福公司與登基公司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登基公司與加里福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係加里福公司向登基公司借牌,向家福公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 工作之完成與出資,登基公司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八點五(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非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云云。經查,本件加里福公司逕以其名義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訂物料採購合約書,其合約書前言雖略稱受委託代登基公司代理採購業 務云云,但兩造均自認該合約書係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與登基 公司無關,是則加里福公司因該採購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以其對 登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項貨款,即無不合。且按隱名 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加里福公司與登基公司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整個(加 里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登基公司承接(見原審卷一九0頁),而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登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前,係加里福公司向登基公司借牌,向家 福公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登基公司向家福公司申領工程款 ,家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登基公司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八‧五,剩餘交付加里 福公司,為登基公司所不爭,並有登基公司所提出之給付加里福公司工程款一覽 表可稽,則登基公司並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 隱名合夥之性質,灼然可見。登基公司辯稱其與加里福公司為類似隱名合夥之無 名契約,亦無可採。
七、登基公司又辯稱:其與家福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對宜聯公司在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有侵害,宜聯公司之確認訴訟部分,即無訴之利益 可言云云。家福公司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登基公司間之九百八十五萬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法律依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債 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 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 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加里福公司將其對登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羅東郵局二二五六號存證信函 ,通知登基公司,並經登基公司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 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是加里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移轉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至為顯然。而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家福公司對台北地方法院所發民事執行命令,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非無據。八、家福公司另辯稱:第五期工程款係於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後,始由 登基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其債權讓與之時,登基公司確實無積欠加里福公司之債 務。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登基公司間之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款債權,於其收受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時,確實不存在云云。惟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 令係指「就債務人(指登基公司)承攬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家樂 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九百八十五萬元及...之範圍, 予以扣押」,是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係「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並非以第三人即家福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之工程款為限,家福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登基公司確有第八期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該公司業 經予以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登基公司 與家福公司間有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款存在,即屬有據。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登基公司給付九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請求確認登基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五萬元債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給付之訴部分,並依 兩造之聲請,命為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金泉、王信庸賴輝龍,亦無再為 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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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