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306號
TPHV,91,重上,306,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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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六號
  上 訴 人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杜保塘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杜保塘係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之一,與掛名董事之杜國雄係親兄弟,實際 上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杜保塘出面,本件於簽約時,買方雖由杜保塘個 人出名蓋章,但兩造及杜保塘均知杜保塘實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㈡查買賣合約書所載第一台網版印花機價金一千萬元,係以四張被上訴人之支票支 付訂金三百萬元,餘七百萬元以被上訴人支票十紙付清,又第二台機器約定於裝 機一年後分十個月付清,其後被上訴人已付清第二台機器訂金三百萬元,足證本 件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而非杜保塘給付。又買賣之標的係由賣方即上訴人 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驗收,並非交付予杜保塘,此由「交機驗收確認單」上載明 「客戶名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驗收欄則由被上訴人蓋章確認,確認單上 復載「連絡人杜保塘」,可知杜保塘僅係連絡人而已,而非買方。 ㈢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七百萬元及交機後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維修系爭網版 印花機,被上訴人積欠之維修款四十餘萬元,上訴人一再以「催款單」向被上訴 人催收,被上訴人均在上開催款單上「買方富美實業有限公司確認處」簽名或蓋 章予以確認,如非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所簽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係杜保塘隱名代 理其與上訴人簽約,何以一再確認應付上訴人機器系爭餘款七百萬元。又上訴人



收受第一機器總價款一千萬元後,簽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非買受 人,何以接受該統一發票,並持以向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報稅。況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間就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維修款事件所撰民事答辯狀中自認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向原告購買二台印花機..」,被上訴人於另案既已自 認承購系爭印花機,自應給付系爭貨款。
㈣依原證二交機驗收確認單所示,安裝日期為一九九五年(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 日,完工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業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若有瑕疵,被上 訴人豈有可能出具驗收確認單予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試車期間仍有瑕疵,但試 車期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遲至一年半後之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始通知八十四年七月間有品質不穩定瑕疵,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買受人從速檢查及發現瑕疵應即通知義務,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催款單影本三紙、㈡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㈢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家賢。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買賣合約書係訴外人杜保塘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七日簽定 ,該買賣契約書內,從未提到被上訴人名稱,杜保塘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 。至杜保塘其後係基於其與公司內部間之法律關係,將機器指定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承受杜保塘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提出之「交機驗收確認單」,主要在「確認收到機器」,而非成立買賣關 係,若係表示成立買賣關係,應蓋公司及負責人正式印章,而非發票章。又交機 驗收確認單上,上訴人自行記載「客戶名稱富美實業有限公司」「連絡人杜保塘 」,僅能證明該機器係由杜保塘指示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因「受貨」之事 實行為,即變成買賣關係當事人。另上訴人所提「催款單」,其中一九九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該張,其上收發章係偽造,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之催款單上之 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負責人杜國雄杜保塘所簽,亦係偽造。 ㈢上訴人公司收取第一台機械之貨款一千萬元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核銷,其或出於上訴人誤認買受人,或與杜保塘另有約定,屬稅法上問題,與第 一台機械買受人為何人之認定無涉。又另案訴訟係因第二台印花機,在被上訴人 使用中燒損,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更新皮帶,上訴人更新後將尚有價值之舊皮帶 占為已有,拒絕返還,致生訴訟,於該案中無深究何人為買賣當事人必要,該案 中縱誤記「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向原告購賣二台印花機」云云,無自認買受人之法 律效果,況系爭買賣關係有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可證,前開誤記,茲依事實 更正之,不生自認問題。
㈣系爭第二台印花機,試車期間即存在瑕疵,買受人杜保塘已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委 託楊偉聖律師以律師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認買受人後手之被上訴人,應負 給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仍得引用上述抗辯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催款單影本二紙、㈡收款單影本乙紙㈢ 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㈤交機驗收 確認單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調查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 ,被上訴人公司有否持以報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前向伊購買網版印花機乙台,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一千萬元貨款,然僅給付其中三百萬元,餘款七百萬元則 遲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買方雖由杜保塘個人出名蓋章,惟杜保塘係被 上訴人公司大股東之一,與掛名董事之杜國雄係親兄弟,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一 切事務,由杜保塘出面,兩造及杜保塘於簽約時均知杜保塘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故本件向上訴人購買機械者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杜保塘實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 購買。今被上訴人經伊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買賣契約之第三受益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伊應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系爭第二台印花機,試車期間即存有瑕疵,業經杜保塘委 託律師發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伊仍得爰引上述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杜保塘出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國雄之弟、被上訴人股東)與伊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全自動皮帶式印花機含 烘箱二台,每台一千萬元,共二千萬元,約成,上訴人交付第一部機器,亦依約 收受價金一千萬元,第二台機器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之裝機於被上訴 人公司內,並經該公司驗收確認,惟僅收受其中價金三百萬元,餘七百萬元價款 迄未支付,屢催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交機驗收確認單(同上卷第一○頁)、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 年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催款單各乙紙(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 上訴人開立金額一千零伍萬(含稅)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同上卷第三一頁)在卷 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八頁),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杜保塘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知杜保塘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杜保塘乃隱名代理,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關 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支付之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云云。 經查:
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以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 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 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杜保塘與上訴人訂立,惟上訴人前後二 次交付系爭機器共二台,均由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亦依約付款,上訴人且 向被上訴人為催討價金,此有前揭驗收確認單、催款單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九頁),信屬實在。次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楊



家賢於本院結證稱:「這個契約是我簽的,杜保塘杜國雄兄弟離開勝美公司後 籌組新公司,訂約時他們已經買一塊地要成立富美公司,由其最小舅舅當廠長, 簽約當時因該公司尚在申請登記尚未成立,所以以杜保塘名義簽約,當時約定機 器是要交給公司的,訂約前杜保塘有告訴我他已買了一塊地要設立公司,公司名 字還不知道,但是要設廠沒錯,他可以代表公司,所以我才和他簽約,且約定要 把機器交給公司的,機器送去時富美是否已成立,我不清楚,但驗收時富美公司 都沒表示意見...交機驗收證明單的公司章,是富美公司蓋的,因是富美公司 買的,所以由富美公司簽收,但何人蓋的我忘了...」(本院卷第六九頁、第 七○頁)。徵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即已為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被 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同上卷第五一頁),且早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八十 三年八月七日)前,杜保塘自得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又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拒付價金後,除有前揭三次催款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送 催款單,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寄送收款單,此亦有該單據在卷(同上卷第四九 頁、第五○頁)可考,而包括前揭三紙催款單,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蓋收發章、統 一發票章或由杜保塘代被上訴人公司簽收,足見杜保塘自簽立買賣契約至簽收催 款單,均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本意為之。至被上訴人以上開單據上被上訴人收 發章、統一發票章非真正置辯,惟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交機驗收確認單上公司統一 發票章上印文嗣即陳稱不確定(同上卷第四○頁),並未堅決否認,而就上開收 發章、統一發票章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該公司真正收發章、統一發票章印文 加以比對,亦僅大小空隙有別,字體並無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比對資料(本 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在卷足憑。惟查前揭印文有大小空隙之別,應是影印 比例不同所致,且上開蓋章簽收,祇表示收受催款單,並非確認該債務存在,衡 情上訴人殊無偽造該印章簽收催款單之必要,是其所辯,殊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系爭機器維修問題,向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修理費,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抗辯其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機器云云,此有該答辯狀(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在卷足稽,且依上 開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竟支付價金、收受買 賣標的物,且持上訴人簽發予己之前揭統一發票報稅,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 無訛(同上卷第四○頁、第五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主觀亦認定自己為該契約 之當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㈢次按立約之時,杜保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  其與被上訴人關係極為密切,契約復約定買賣標的物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杜保 塘並告知契約書製作人楊家賢,表示伊可以代表公司,此經證人楊家賢證述無訛 ,上述情形足以推知杜保塘有以代理人地位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又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杜保塘即為隱名代理人,殊無疑義,依前揭規定,買 賣契約之成立及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均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第二台交付之機器,試俥期間即存在瑕疵,杜保塘業已委任 律師發函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亦得行使該 請求權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交付 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收受、驗收,並予確認,此有上開交機驗收確認單在卷可稽 ,系爭機器品質不穩之瑕疵,又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而杜保塘竟遲至 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始委楊偉聖律師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機器自八十四年七月起 即有瑕疵未經修復云云,此亦有該律師函(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期間 已達一年七個月有餘,被上訴人復陳稱「機器有瑕疵就通知過上訴人,惟無證據 證明...」(本院卷第八六頁),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後,縱於檢查後發 現有瑕疵,仍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系爭機器,尚不得更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對抗上訴人。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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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