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更字,91年度,3號
TPHV,91,海商上更,3,200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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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城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池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被上訴人  航鈺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貴民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上訴人  佳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莉莉
  訴訟代理人 羅濟廷
        陳淨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一
部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肆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航鈺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鈺公司)、被上訴人佳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渝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皆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並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 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航鈺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及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縱認 定其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系爭運送物伊委託航鈺公司運送,航鈺公司則再委託 佳渝公司由未經我國認許之新加坡籍銘鴻船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鴻公司 )為運送,並由佳渝公司代理銘鴻公司簽發上載:「為交付貨物請向BANGLADESH SHIPPING LINESLTD.(以下簡稱班哥拉公司)申請」文句之提單,交航鈺公司後 轉交予伊。詎佳渝公司實際係再委託立榮海運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為運送 ,而其要求立榮公司簽發之提單,亦未依真實情況記載伊為託運人,信用狀發狀



銀行索拿里銀行 (SONALI BANK ) 或真正受貨人阿美可公司 (AMHECO FABRICS CPVT LTD.)為受貨人,竟要求虛偽記載佳渝公司為託運人,班哥拉公司為受貨 人。且銘鴻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航鈺公司自不得任由佳渝公司代 理簽發銘鴻公司之提單,詎其等竟為自己之利益,不顧銘鴻公司未經認許之事實 ,而委託銘鴻公司,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亦堪認航鈺公司對運送人之選任有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銘鴻公司雖未實際為運送,然既簽發提單經航鈺公司轉交予伊,即應視為自 己運送。又該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佳渝公司以銘鴻公司代理人之名 義為其簽發提單,並以其為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佳渝公司就該運送行為,應與銘鴻公司對伊負連帶責任。又系爭運送物運送 ,班哥拉公司係居於運送人使用人之地位,詎其以與銘鴻公司間有財務糾紛為由 ,於系爭運送物卸載離船之後,向孟加拉當地法院申請扣押明知非屬於銘鴻公司 之系爭貨物,致阿美可公司無法領取,即系爭貨物迄今仍未交付,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航鈺公司及佳渝公司均應負同一責任。且應適用民法運送營業有 關之規定,而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 ( 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款)所明定司法程序之扣押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 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爰分別依伊與航鈺公司間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航鈺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六百 三十四條、民法六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佳渝公司,請求賠償。 ㈢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損害並得請求其他賠償。本件伊 委託航鈺公司為運送,嗣因航鈺公司自己及其所再委託為運送人之故意及重大過 失,致伊之受貨人阿美可公司至今仍未能受領貨物,阿美可公司因而向當地法院 訴請伊應賠償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而系爭買賣所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 金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超過前開金額,另伊為避免受貨人損害擴大,所為再履行 交貨義務所生損失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空運費五十六萬三千元,爰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以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為系爭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而依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應交付時美金與新臺幣現金兌換匯率一:三二‧五五 ,換算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 (即38625×32.55=0000000.7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 ,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加計伊再支出空運 費五十六萬三千元之損害,二者合計為一百八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至系爭運 送物至今尚未交付予伊或伊之受貨人,且本件貨品為布匹,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 運送至今亦已達五年之久,早已不堪使用,實無扣除剩餘價值之問題,航鈺公司 抗辯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剩餘價值,自無可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中國時報外匯交易匯價表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葉守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航鈺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係受上訴人之託,先代為給付運費予佳渝公司後,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墊運費 及承攬報酬,而非與上訴人就系爭運送物全部約定價額自為運送。且伊於承攬系 爭運送物運送之前後,尚有多次承攬上訴人運送物品情形,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物之運送人;兩造間確屬承攬運送關係,而伊顯非上訴人主 張之運送人。況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承攬運送人有關運費請求 權之限制,非謂向託運人「收取全部運費」者,即屬運送人。 ㈡本件所涉屬海上運送事件,上訴人遽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自非適法。又系 爭運送物係遭班哥拉公司依司法程序申請扣押,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 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款)規定,伊就系爭運送物假設中之毀損滅失, 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且銘鴻公司與班哥拉公司間 ,債務糾紛究竟源自何時、負債數額多少、是否已屆清償期、及其是否有引致不 能履行運送契約之虞,誠非伊所能瞭解。徵諸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八十七年一月 廿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伊接受上訴人委任承攬自基隆港運往孟加拉吉大 港之兩批物品,亦是由佳渝公司暨銘鴻公司運送,而該兩批物品,皆能完成運送 任務,毫無差錯,足認佳渝公司暨其所代理之銘鴻公司,在本件託運之前,誠無 任何不能履約之情事,由此可證伊對於本件運送人之選定,在選任之初,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之後,伊對於上訴人所交運佳渝公司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 付等事項,在在均與佳渝公司保持密切連繫,並一一據實告知上訴人,其中確無 任何隱暪,已然克盡承攬運送人之注意義務,毫無懈怠。從而,本件運送人之不 能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受貨人,或因之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伊均無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遽課伊以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㈢據證人立榮公司人員葉守菁證述,與系爭運送物相同之另兩票貨物,經真正受貨 人用銀行擔保,已將貨物提走了等語。系爭運送物遭到扣押當時,雖銘鴻公司與 班哥拉公司間尚有爭執,不能憑銘鴻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但真正受貨人, 既為阿美可公司,只要以索拿里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即可提領貨物,並無 不能提領之情事,上訴人遽指系爭運送物應該視同喪失云云,亦欠允當。惟索拿 里銀行卻拒不提出擔保提貨,乃因該銀行是阿美可公司之債權人,在國際貿易之 交易上,阿美可公司要求索拿里銀行開發信用狀,用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運送物 ,經由系爭運送物載貨證券之簽發,將系爭運送物之所有權隨同載貨證券轉讓與 索拿里銀行,系爭貨物到達吉大港時,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阿美可公司,須向索 拿里銀行繳付信用狀金額以後,始能贖回經索拿里銀行背書之本件載貨證券,再 向運送人之吉大港港口代理人領取貨物,由於阿美可公司未向索拿里銀行贖單, 取回系爭載貨證券(按該載貨證券最後是經由索拿里銀行背書以後,轉交承兌信 用狀之花旗銀行,再退還給上訴人),故阿美可公司始終未提領貨物。足證佳渝



公司所稱系爭運送物是因為阿美可公司故意不予提貨等語,應屬真實。 ㈣有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部分,系爭運送物迄未滅失,有無毀損、或毀損後剩 餘價值尚有若干、又縱有損害,扣除剩餘價值以後,依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 究為若干等情,俱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主張為避免損害擴大,另外再 以航空方式運送布匹予阿美可公司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三八、六二五 .四三元暨空運費用新台幣五六三、000元,惟並無任何訂貨契約、往來文件 等國際貿易所必然存在之書證為憑,所陳已不足採。況其所提出之空運出口報單 記載,與系爭運送物交付海運時之發票記載相互比對,顯不相符合。縱令其所陳 屬實,然於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費用,確實與系爭運送物有關,且確實因上開 費用之支出,而減少損害或避免損害擴大以前,亦不能遽認為真實。再者,民法 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係就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所為之規定,非謂應以運送 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幣為賠償;另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故上訴人就原起訴美 金金額,按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現金兌換匯率折算,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折付新臺 幣云云,顯屬乏據,而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貳、佳渝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領有甲種船務執照,並受銘鴻公司委託在台總代理,非如上訴人所稱為一不合 法公司。又本件伊係受航鈺公司委託承運,並非上訴人。 ㈡八十六年三月孟加拉發生回教政治流血暴動,致使銘鴻公司一共十四艘船被圍困 港口,數月動彈不得,損失數以千萬美元計,雖全力搶救,但罷工造成傷害實在 太重,到八十七年三月被迫宣告破產,實非人力所能抗拒。 ㈢銘鴻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一共六十幾個貨櫃二十幾位貨主都向孟加拉吉大港當 地地方法院申訴順利解決領取貨物,唯獨上訴人之受貨人阿美可公司故意不去辦 手續領貨,反而再訴訟,令人不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運送物因遲到,請求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損害賠償部分,於原審係逕請求被上訴人以美金給付,嗣於本院更一審變更 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委託航鈺公司運送價值美金三萬八千三百七



十八元之布料一批至孟加拉吉大港交買受人阿美可公司,就全部運送約定運費為 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伊已支付完畢。航鈺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佳渝公司所代 理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新加坡籍銘鴻公司運送,佳渝公司並代理銘鴻公司簽發 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裝船之載貨證券,交由航鈺公司轉交伊收執。惟系爭運送物 實際由佳渝公司委託訴外人立榮公司運送全程,由立榮公司簽發以佳渝公司為託 運人,銘鴻公司在孟加拉吉大港之船務代理班哥拉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交佳 渝公司。系爭運送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運達孟加拉吉大港,因班哥拉公司 與銘鴻公司有財務糾紛,聲請當地法院予以假扣押,致阿美可公司迄未能領取系 爭運送物。阿美可公司向伊請求賠償,伊不得已,另空運價值美金三萬八千六百 二十五元四角三分之布料予該公司,支出空運費用五十六萬三千元。該布料價值 依應交付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美金與新臺幣現金兌換匯率,換算新臺幣一百二 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連同空運費用計一百八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三元。航鈺 公司依與伊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 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及佳渝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 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伊應負 運送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一百八十二萬零 二百四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 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航鈺公司及佳渝公司對上訴人有關系爭運送物運送至孟加拉吉大港之經過,及系 爭運送物卸載後遭班哥拉公司向吉大港當地法院聲請扣押,致阿美可公司迄未領 取之主張,均不爭執。惟航鈺公司以:伊僅為系爭運送物之承攬運送人,並未怠 於注意,班哥拉公司聲請扣押系爭貨物,非可歸責於伊,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佳渝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系爭運送物雖遭扣押,但受貨人仍可向法院申請提貨,上訴人不予提貨,藉詞 請求伊賠償損害,並非合理各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如本事件發生當時施行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第六十九條)規定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排除,及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賠償之「單位責任限制」 等,係因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又為發展 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 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 ,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 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責任排除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 ,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又當時施行之海商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修正後已刪除)規定,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 送責任,可知上開減輕海上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 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及於陸上發生者,即在陸上運送、保管過程發生之貨損,不 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 ,與海上運送無涉,亦無優先適用海商法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參照)。系爭運送物係運抵目的 地孟加拉吉大港卸載完成後,始遭班哥拉公司聲請當地法院扣押,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說明,此等發生於陸上之貨損,與海上運送無涉,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 運送之規定。則航鈺公司抗辯本件所涉屬海上運送事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規定 為請求;及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款規定(修正後第六十九條第八款),系 爭運送物係遭司法程序扣押,就此發生之毀損滅失,伊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其權利義務均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 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即明。查航鈺公司承攬運送系爭運送物,其出具予上 訴人之發票,僅記載「運費」若干,有該發票可稽(見原審原證一);雖其出具 予上訴人記載詳細內容之運費資料單(見原審原證十),載有其收取之費用為「 單價」一千九百五十元、「併櫃費」六千一百零四元、「運費」七萬零六百三十 二元、「5%稅」三千五百三十二元、「應收帳款」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等字 樣,但「佣金」欄並無金額之記載,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承攬系爭運送物運送 ,並未將承攬報酬及墊付運費金額各多少告知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八三頁以下 )。應認係與上訴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直接收取全部運費,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其以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規定 而為發票之記載,及先支付款項予佳渝公司後再向上訴人請款,辯稱為承攬運送 人,不負運送人責任等語,尚非可取。
五、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 所明定。查航鈺公司承攬系爭運送物運送工作,即洽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之新加坡商銘鴻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佳渝公司,而委由銘鴻公司運送,佳渝 公司並代銘鴻公司簽發提單予航鈺公司,航鈺公司再轉交上訴人,為航鈺公司及 佳渝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一七頁以下)。銘鴻公司既授權佳渝公司以其名義填 發提單於上訴人,雖嗣佳渝公司另委由立榮公司實際運送,仍應視為銘鴻公司自 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之責(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 。次依佳渝公司代銘鴻公司簽發之提單最下一欄記載:「為交付貨物請向班哥拉 公司申請(見原審原證十二及被證五)」,及佳渝公司另委託運送之立榮公司簽 發之提單記載班哥拉公司為受貨人以言,班哥拉公司均係居於銘鴻公司使用人之 地位;詎班哥拉公司明知系爭運送物非銘鴻公司所有,卻未依提單之記載為貨物 之交付,且以其為銘鴻公司債權人,其間有財務糾紛為由,於系爭運送物卸載離 船之後,向孟加拉當地法院聲請扣押,致阿美可公司無法領取,即系爭運送物迄 今仍未交付而有遲到之情事,其原因係運送人銘鴻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為扣 押所致,應屬可歸責於銘鴻公司,且其情事非屬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銘鴻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 定,主張免責。而航鈺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已如前認定,則其就系爭運送物因 可歸責於其所委託為運送之銘鴻公司之事由而致遲到,亦應負責(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參照)。至銘鴻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 成立之新加坡公司,佳渝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提單,而為運送之法律行為,自應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運送物之運送與銘鴻公司負連帶責任。系 爭運送物迄仍遭孟加拉吉大港法院扣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運送物尚未喪失,為可信實。惟交付運送物為運送人之法律責任,託運人及受 貨人除運費外,並無支出其他費用或提供擔保之義務,被上訴人另舉證人葉守菁 之證言,抗辯因上訴人及其受貨人阿美可公司故意不提供孟加拉法院要求之擔保 或委由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向法院申請提領系爭運送物,致系爭運送物 迄今未能交付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運送物遭孟加拉法院 扣押,迄未交付而有遲到情事,雖難認其實物已喪失,然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均未提出已向孟加拉法院聲請發還,以履行其交付義務之證明。系爭運送 物既全部為布料,交易上本有季節及時尚之時效性,且上訴人為避免受貨人損害 擴大,已另行空運相同之布料,再履行交貨義務;系爭運送物縱令得以取回,已 不為阿美可公司所接受,對上訴人更無何殘值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以全部喪 失計算其損害,應屬合理,航鈺公司抗辯應扣除殘值云云,尚無足採。而系爭運 送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運抵目的地孟加拉吉大港,正常情形下「於貨到後 八至十日內即可完全通關交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該公司)出具之查詢回復函(見本院更㈠卷一六五 、一七三頁)可據,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系爭運送物之「應交付時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因阿美可公司至今仍未能受 領貨物,而向當地法院訴請伊賠償,伊為避免受貨人損害擴大,乃於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二批(金額共為美金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四角),再 行空運履行交貨義務等語,並提出阿美可公司向孟加拉法院起訴狀、出口報單、 發票及空運運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原證三至五)。比對該二批空運貨物與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具之本件實際運送物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 前審卷一五八頁),其內運送布料種類及單價完全相同,數量雖有差異,然就總 數言前者為四千七百三十八點四公斤,後者為四千七百十一點三公斤,同一種布 料差異僅二種超過十公斤,最多者為十四點六公斤,餘有三種差異在五公斤以內 ,另二種數量完全相同,此等數量差異實屬極微,上訴人再行空運該二批貨物以 履行其交貨義務,雖足堪信實,然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仍應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實際運送物之數量為準,始符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之規定。上訴人逕請求以再行空運之該二批貨物為計算,尚非有 據。至系爭運送物買賣,由阿美可公司委託索拿里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簽發之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六角五分(見原審卷原證十三), 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前審 卷二○六頁)而簽發,有該試算發票可資參酌,該試算發票所載內容,與本件實 際運送物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前審卷一五八頁),種類及單價雖 相同,數量略有差異,自難依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信用狀金額為系爭運送物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參酌以上各紙發票時間相近,內載貨物種類及單價復均相同 ,足證於此一時期,系爭運送物之物價尚無何波動,自應以前述本件實際運送物



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前審卷一五八頁)上載金額美金三萬八千三 百七十八元六角三分,為系爭運送物應交付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目的地孟加拉 吉大港之價值,較符實際。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美金與新臺幣現金兌換匯率一比 三十二點五五(即間客戶為外匯交易賣出匯價),有當日中國時報外匯交易匯價 表(見本院更㈠卷一六七頁)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以換算系爭運送 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四角,並為上訴人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七、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空運支出五十六萬三千元運費。查系爭運送物 係因遭運送人銘鴻公司之債權人班哥拉公司聲請法院扣押,迄今仍未交付,已如 前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先知悉銘鴻公司有財務問題,縱令是實,尚與嗣 遭扣押無必然關係,矧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八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航鈺公司接受上訴人委任承攬自基隆港運往孟加拉吉大港之兩批物品, 亦循同一模式,由佳渝公司暨銘鴻公司運送,而該兩批物品,皆能完成運送任務 ,毫無差錯,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該模式履行本件運送,有何 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運送物委由銘鴻公司運送,或代理該 公司簽發提單,而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尚難憑採。又銘鴻公司為未經我 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司,航鈺公司將承攬運送之系爭運送物, 委託佳渝公司交由該公司運送,及佳渝公司代理該公司簽發提單,使該公司在我 國境內營業,雖有違公司法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然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亦屬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 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 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其 主張因再行運送交貨,受有支出空運費五十六萬三千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請求 賠償,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因系爭運送物遭扣押致遲到未能履行運送責任,就 令如上訴人主張係屬侵害其基於運送契約之債權,然民法既有特別規定(如第六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自 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十六萬三千元空運費之損害,亦非可採。
八、綜核上述,航鈺公司及佳渝公司均應就系爭運送物之遲到,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修正 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航鈺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施行法第十五條,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佳渝公司,各給付 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四角,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各該 給付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 ,另一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亦無不合,其變更之訴為如上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 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則應駁回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運費五十六萬三千元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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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鈺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