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
即丁○○之 甲○○
承受訴訟人 丙○○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上訴人 見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見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正大請求 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一千元。添 另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金龍及李金利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 千三百零二元正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亡故,由上訴人,承受訴 訟。
二、勞動契約之有無及存在於何者之間,應以實際之勞動關係為,非以投保資料為唯 一之判斷標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再次強調者乃丁○○受僱於見安起重工程行非十天半個月之短時間,迄 至其退休為止已長達七年之久,七年來報稅、勞保醫療等均係以見安起重工程行 為扣繳單位或要保人,丁○○知之甚明,從無任何爭議,可見事證明確,不意其
竟在強制退休後,為圖領取多額之退休及老年給付,更將見安交通公司善心提供 之扣繳憑單充作薪資證據,向被上訴人作本件請求,實令被上訴人深覺世態炎涼 ,人心不古。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丁○○於提起本件上訴(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死亡。陳諶銀、甲○○、丙○○、乙○○為丁○○之繼承人,有 ,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丁○○(二十九年七月五日生)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起即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擔任KA─四二九號大貨車(屬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嗣出售予見安公司,尚未辦理過戶)司機,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均未改變地點 及工作。詎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擅將丁○○之勞保移至李金龍 與李金利合夥經營之見安起重工程行。嗣因丁○○年滿六十歲,依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規定不能再駕駛大貨車,被上訴人乃強制丁○○退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為丁○○申請退保及辦理老年給付。查丁○○工作年資為九年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有18個基數,惟因被上訴人給付丁○○薪 資從無給付薪資表,皆以現金直接交付,依被上訴人開具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 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核算,平均每月薪資為六萬六千元,茲丁○○願縮減以每月五 萬三千元計算平均工資,依此計算18個基數,應得之退休金為九十五萬四千元 ,扣除已領取一個月之退休金五萬三千元,則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應補差額為九十 萬一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見安公司給付退休金差 額九十萬一千元。另被上訴人見安公司與見安起重工程行虛偽將丁○○之平均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丁○○退保後少領老年給付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茲見安 起重工程行已歇業,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見安公司與李金龍、李金利連帶賠償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見安公司對其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曾僱佣丁○○為司機乙節不爭執,惟辯 以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即受僱於見安起重工程行,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退 休,期間薪資均係由見安起重工程行支付,並由見安起重工程行開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丁○○絕非自八十年七月四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持續受 僱於見安公司,丁○○豈能向見安公司請求老年及退休給付。又被上訴人非丁○ ○之僱主,見安起重工程行有無將其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原審判命李金龍、李金利應連帶給付丁○○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 駁回丁○○其餘請求。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主張:丁○○(二十九年七月五日生)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起即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擔任KA─四二九號大貨車司機,詎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於八十 二年六月七日擅將丁○○之勞保移至李金龍與李金利合夥經營之見安起重工程行 。嗣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丁○○年滿六十歲,被上訴人乃強制丁○○退休,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丁○○申請退保及辦理老年給付。茲丁○○之年資滿九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有18個退休金基數,以被上
訴人開具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核算,平均每月薪資為六萬六 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九十五萬四千元,扣除丁○○已領之五萬三千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退休金差額九十萬一千元,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九十萬一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迄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2、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見安公司開立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主張兩造自八十年七月四日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 人則抗辯該扣繳憑單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作為申請信用卡之用,被上訴人並 未列入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給付清單。查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未將其開立予上訴人之 上開扣繳憑單給付額列入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核與情理無違,尚非不可採。上訴人另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固自 八十年七月四日為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惟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丁○○之投保 單位即為見安起重工程行,而非見安公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均無從證明丁 ○○於八十二年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期間,與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雖上訴人謂係見安公司擅自將丁○○之勞保投保單位轉至見安起重工程行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 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均係由見安起重工程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 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董信宗於原審證述丁 ○○是在見安起重工程行的地址服務(見原審卷第九0頁),是即難認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期間係受僱於見安公司。3、上訴人另主張丁○○駕駛之KA─四二九號大貨車,其車體印有「見安」,且 均 係載送見安公司之貨櫃,可證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安公司云云,並提出大 貨車照片、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中國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卸櫃准單暨過磅單、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運輸 明細表等為據。查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貨車照片,其車體固印有「見安」,惟無從 證明即係見安公司。上訴人提出之運送單、過磅單、檢查申請書,其固記載車號 KA─四二九號,司機姓名丁○○,惟其車行(承運公司)名稱僅載「見安」二 字,是尚無從以該運送單證明丁○○係受見安公司僱用;縱該運送單所載「見安 」係指見安公司,惟亦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另上訴人提出之見安公 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七月四日運輸明細上雖載車號四二九,惟被上訴人否認係 真正,辯以上訴人任職之見安起重工程行與被上訴人見安公司設於人同址,上訴 人應係前來見安起重工程行時,順手取走見安公司所有之空白明細表,再自行書 寫做為證物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見安公司運輸明細表,其上並無見安公司之印 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運輸明細表係見安公司所製作,是亦無從以此證明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
4、上訴人另謂見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而見安起重工程行營業項目 是「貨物起重」,丁○○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何能受僱於見安起重工程行云云 。查依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見安起重工程行營業項目固為「貨物起重」,惟 見安起重工程行是否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事業,乃其是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 ,尚無從以見安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而見安起重工程行係經營「貨物起 重」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見安公司。
5、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期間 與被上訴人見安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見安公司給付退休金九十萬 一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見安公司與見安起重工程行虛偽將丁○○之平均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致丁○○退保後少領老年給付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爰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七十二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見安公司與李金龍、李金利連帶 賠償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辨辯以其非上訴人之 僱主等語。經查: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 因此所受損,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
2、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之投保單位為見安起重工程行,被上訴人見安公司 並非丁○○之雇主,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丁○○投保之義務。則縱 見安起重工程行有將丁○○之薪資以多報少致丁○○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 見安公司亦無依勞工保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又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見安公司有與見安起重工程行共同對丁○○為侵權行為情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見安起重工程行之股東李金龍、李金利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見安公司賠償見安起重工程行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所受之損害十二萬五千三百二零二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九十萬一千元並賠償損害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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