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蔡英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本為上訴人前臺灣新生報社所屬員工,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進 入報社,歷任業務員兼助理、工商記者、採訪記者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報社民營化由上訴人辦理資遣止,工作年資共計二十年又九個 月;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在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任業務 員兼助理、工商記者工作,與上訴人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拒絕給付前開工作 年資期間之離職給與。惟依「台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除對工商記者 之採訪任務、採訪業務、待遇辦法予以明文列舉外,更就工商新聞記者之工作時 間、考核條件詳加規定,而依上訴人所屬員工獎懲通知內容,對被上訴人等工商 記者確有獎懲之監督,且每於舊曆年終屆至,均援例簽訂依工商記者業務表現, 核發年終獎金,可知上訴人對工商記者除有一般指揮監督外,並對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勞務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懲戒制裁等人格從屬性之監督權限。且上 訴人工商新聞部要求工商記者務須遵守公司勤務規則如上班時間、請假辦法、出 勤考核等規定,惟因被上訴人工作所在為台中市,各單位工作人員均在同一處工 作,不分是否編制內員工,均持有上訴人所發之服務證(背面並無條碼感應)自 由出入,並無因毋庸刷卡即無受上訴人管理監督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按上開勤 務規則簽到、請假、接受獎懲、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併加入勞保。上訴人基於整 體業務之考量,動輒行使人事權,將工商記者與其他單位之人員互為調動,併調 整其間之職務,可見工商記者與其他單位之成員,乃一體分工行使各自職務,故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組織從屬性」。故上訴人對工商記者之工作時間、場 所、獎懲等並非毫無拘束性,雖囿於工商記者提供之勞務性質,致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工作時間、場所較之一般勞僱關係之拘束為小,惟兩造之關係仍屬勞動契約 無疑。至於工商記者所領薪資之計算方式,雖因勞務給付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約定 ,惟仍屬勞務本身之對價性質。依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辦法規定,離職給與應依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上訴人為大眾傳播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四年四個月,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比照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資退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
九十五元,此部分可領取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 年資為十六年五個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基數為三 十一點五個,被上訴人資退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可得一 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並得請求加發移轉民營時被上訴人薪給標準六個月 之薪給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總 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離職給與為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為此本 於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退休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離職給與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有台灣新 生報社工作規則,然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間擔任業 務員兼助理工商記者,並未簽訂約聘(僱)契約,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規 定之特別休假、考績、年終獎金,工商記者亦未列於員工薪資清冊,且上下班方 式自由,不用遵守工作規則,招攬廣告或招攬方式,皆有獨立處理之權限,上訴 人僅依被上訴人招攬廣告之業績發給報酬,亦即不著重於勞務之給付,而係以勞 務之完成為目的,被上訴人明知其可由廣告費用中抽取佣金三成及車馬費為報酬 ,性質上絕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上訴人雖有為被上訴人加保勞保 ,僅係基於照顧之美意所為恩惠給與,而所提獎狀所載獎勵理由均為「..十月 慶典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更足認該獎狀係為制式格式,鼓勵性質濃厚,並 無實質獎懲內涵,至於動員月會並非強制性,縱未參加亦無任何懲處。上訴人從 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前揭工作規則核予被上訴人法定應享之加班、休假、請假、調 薪、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上訴人為方 便被上訴人對外招攬廣告業務,依其請求便宜發給服務證,然該服務證無員工代 號,亦無正常服務可經電腦刷卡以識別紀錄員工出退勤時間之功能;而台灣新生 報社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雖有針對工作時間之規定,惟對不依規定遵守者,並未 訂有罰則,其上下班方式自由,不用遵守報社所定之工作規則,且被上訴人所提 有關請假單、出勤記錄、值班表等證據,亦不完整確實,僅為求團隊合作所為之 約束措施;至於所謂考核「對績優者,可視其能力和興趣、專案簽報,調派至適 合其發展之單位服務」,僅為對上訴人主體權限之述明,且為法律明文所許,並 無限制被上訴人必須服從之約束。又被上訴人所提如產業新聞剪報資料,非上訴 人為充實報紙內容而指派被上訴人所作之採訪新聞,所為專訪報導實際上為廣告 並用以拉攏客源之用。工商新聞部本係為招攬廣告而存在,與上訴人之生產體系 有別,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存在。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非僱 傭契約關係。證人吳治歐之證述,充其量僅為其對台北廣告業務部門管理方式之 陳述,與承攬台中業務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所憑 之「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 處理要點」,適用對象範圍係有限制,若非約僱人員、固定稿酬人員,即無該等 計畫、要點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然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業經 刪除,並無有關本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規定,且被上訴人
非屬上訴人之工廠工人,而工作規則亦無關於勞動基準法實行前之年資計算應比 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依台灣新生報社工商新聞部服 務辦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之上訴人,應併計被上訴人工商記者年資 ,並補發資遣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本為上訴人前臺灣新生報社所屬員工,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進 入報社,歷任業務員兼助理、工商記者、採訪記者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因上訴人所屬報社民營化而由上訴人辦理資遣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 生報社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函、臺灣新生報社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第二三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上訴人前台灣新生 報社擔任業務員兼助理、工商記者之工作期間,與上訴人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上訴人應依其專案精簡計畫辦法規定,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可得之離職 給與給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此期間兩造間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於承攬契 約關係,故無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辦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離 職給與云云置辯。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說明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內容觀之,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係為就在民營化推動過 程中,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其權益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而制訂 者。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社員工優惠資退金額試算表、臺灣新生報 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記載,上訴人係 依據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被上訴人得以資遣方 式離職者,就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離職時確有臺灣新生報業股份 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作業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以下 )「肆、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規定:「年資採計:職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工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給與標準: ⑴...工員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⑵ 專案精簡人員一律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被 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之差額,應探究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被 上訴人在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擔任業務員兼助理、工商記者 工作期間之工作年資,應否予以採計。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 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 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 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
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 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 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復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 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然而承攬人 則必須對工作之完成負責任,執行勞務時為獨立之主體而不受他人之指揮監督, 有別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惟若勞務關係僅形式上具有承 攬之外形,實質上仍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工商記者有採訪並撰稿之任務,上訴人基於管理之便,統一發給員 工服務證,對工商記者亦有出勤狀況規制,並以請假及簽到退後由所屬長官考核 之方式管制,並提出其他工商記者之剪報資料、服務證、請假單、出勤記錄、工 商新聞部值班表、臺灣新生報南部分社工商記者輪值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 九七頁、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三至八九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二頁)為 證,並參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臺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中,就工商新 聞記者之「任務」規定為「採訪:⒈每日採訪兩家或兩家以上企業廠商,撰稿 以八百字為原則,⒉採訪路線由編採組長簽請派定。⒊駐外埠記者採訪路線由外 埠組長簽請派定。」而就「工作時間」之規制:「⑴白天依企業廠商作業時間, 前往派定路線採訪。⑵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回報社簽到撰搞。⑶簽到後即寫稿、繳 稿、併填工作日誌,下午七時簽退。⑷每週輪休一日,輪休由編採組長簽請排定 。⑸每月值班一次(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辦公室值班),值班日程由編 採組長簽請排定。」等情;另「考核」則規定:「⑴工商記者每日工作情形,包 括撰稿及洽攬廣告,均由工商新聞部逐日登記、考核。⑵根據考核,對工作不力 、不合標準者,應隨時專案簽報,依法懲處。對績優者,可視其能力和興趣,專 案簽報,調派至適合其發展之單位服務。」等,有臺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 法(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據此等辦法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工商記者 之工作時間不僅加以規定、管理,且就工商記者撰稿及招攬廣告路線之勞務提供 方式等,亦規定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甚且,「考核」對於工商記者表現優 異者尚可調派至上訴人其他單位服務繼續提供勞務,工商記者顯已納入上訴人組 織編制內調動,非如承攬與定作人組織內部編制調動無涉,故上訴人可對被上訴 人安排其職務使成為上訴人組織內人員之一,而具備從屬性。上訴人雖抗辯僅為 上訴人公司主體權限之述明,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必需服從之約束云云,自無足採 。另上訴人抗辯觀諸出勤紀錄表各工商記者之上班時間由上午八時二十分至十點 不等,下午由四點至六點十五分不等,早上或下午缺席者,每日皆有,上下班如 此自由,不加管束,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工商記者係以招攬廣告業務
為主,與撰寫新聞稿之記者本質上固有不同,惟其為招攬業務,工作時間或較為 彈性靈活,以便達成工作目標,惟揆諸前揭服務辦法,並非對工作時間毫無限制 ,其違反規定者,上訴人仍可依辦法對違規者予以處置獎懲,上訴人雖抗辯工作 時間之規定,是否有落實執行,對不依規定遵守者,亦無訂罰則,故無實際獎懲 云云,惟此係上訴人本身執法寬嚴、制定罰則規定完整與否之另一問題,並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獎懲權。又被上訴人工作所在為台中市,各單位工作人員均在 同一處工作,不分是否編制內員工,上訴人基於管理之便,依職權統一發給員工 服務證(背面並無條碼感應)自由出入,並無刷卡制度,無如台北市員工持有之 服務證有員工編號及條碼,用以紀錄員工上下班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一一六頁),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持之服務證無感應條碼,抗辯被上 訴人並非上訴人僱佣之員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無限制,不用遵守報社所定之工 作規則,服務證亦無刷卡功用,故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自難採信。 ㈢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工商新聞部業務通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內容記 載,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上訴人確實有依前述臺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規 定,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商記者每月業績做考核記錄,且於中部小組召集人 張天來赴日本考察期間,關於張天來之業務則指派由被上訴人代理。次於七十三 年三月一日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以招攬廣告成績優異為由記嘉獎一次,有臺灣新 生報社七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之工商記者期間,有為上訴人撰稿,復得到上訴人給予之嘉獎鼓勵。另 上訴人於農曆春節將屆之際,援例簽請依工商記者業務表現,核發年終獎勵金, 亦有台灣新生報社公文簽辦單呈交總經理核准(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在卷可稽 ,則兩造間確有上下隸屬之從屬關係,與僅為完成一定目的之承攬關係無從享有 年終獎金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從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前揭工作 規則核予法定應享之年終獎金云云,自難採信。 ㈣證人吳治歐即曾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商新聞部經理之人,於原審九十年度勞訴字第 四九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工商記者 是各個報社從六十年代開始設了這個部門,是為了報社業務的發展,我們的前任 經理說是兩棲部隊,工作內容是拉廣告、跑廠商的新聞,薪水報酬有三種:一是 每個月固定的交通費(依業績標準核發),二是業務獎金(也是依業績標準), 三是佣金,佣金不是專屬的,前兩樣是工商記者專屬的,工商記者有辦公室,工 作時間早上九點到九點半,晚上五點到五點半要回來,業務比較好的早上不必來 ,業務不好的早上要來,主管會給他們客戶資料,晚上一定要回來」、「..寫 稿在辦法上是要求每天要交兩則,但業務上做得好,沒有要求那麼高」、「.. 新生報礙於省政府編制,沒辦法把工商記者納入編制,才會訂出這樣的辦法,工 商記者在上訴人公司感情上、內部事務(股票、福利金、年終獎金也是以專案簽 准)上是視為員工看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七一頁),此部分業經 原審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吳治歐之證詞內容顯與前揭所述事證相符, 上訴人主張證人吳治歐之證詞充其量僅為其對台北廣告業務部門管理方式之陳述 ,與承攬台中業務之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吳治歐係擔任工商新聞部經理, 則對工商新聞部之管理運作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言非可採信。
㈤雖上訴人抗辯前揭臺灣新生報工商新聞部服務辦法壹任務─「業務」規定:「 ⒈新進人員前三個月招攬廣告業績總額應逾六萬元(平均每月逾二萬元)未達標 準者,即無條件離職。⒉第四個月起每月業績最低為四萬元,服務滿一年以上者 每月業績最低為六萬元,如業績低於標準者,次月交通費停發。自停發交通費之 當月起計算,六個月內再有一次未達最低標準者,即無條件離職。」等,足見係 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業績之工作,方發放佣金及交通費等報酬,其報酬是否核發 視其工作是否完成,性質非經常性給與,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兩造 間成立具使用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此僅係依勞務給付之不同而就薪 資數額為不同之約定,亦無妨其具備勞務本身對價性之工資性質。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擔任業務員兼助 理、工商記者工作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效能上 ,均有管理指揮、考核之權限,具有指示命令權,且工商記者視其工作表現尚得 接受上訴人決定調派至其他單位繼續提供勞務,均與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人情 形不同,應足認兩造間具使用從屬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準此 ,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離職給與之數額時,此部分工作年資自應予採計,上訴人抗 辯應予扣除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上訴人所屬報社民營化而由上訴人辦理 資遣,此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有請求上訴人給 付離職給與之權利。關於離職給與之標準,依前揭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 作業說明中關於「肆、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規定:「年資採計:職員..工 員(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給與標準:⑴職員..工員依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⑵專案精簡人員一律加發 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而 屬於工員,離職前任職內容為約聘駐在記者,此有前揭臺灣新生報社員工優惠資 退金額試算表為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條之約定,適 用對象包括約聘僱人員、固定稿酬駐在記者(純勞工)等,此觀臺灣新生報社工 作規則自明(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以下)。被上訴人離職時既為約聘駐在記者,即 有工作規則之適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被上訴人年資如何計算,依前揭上 訴人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純勞工之退休,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六章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有關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
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本社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 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之規定計算」。是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至於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日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後之離職給與。上訴人 抗辯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云云,非有理由,無足採信。六、又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作業說明「陸、範例」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之 相關規定:㈡工人部分:「..純勞工部分自是日起已無所謂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工資之計算,均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即 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領取工資數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三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三萬七千 零六十三元、三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此期間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故其前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惟上訴人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九百 九十五元,計發上訴人離職金,有被上訴人資退金額試算表(見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可憑,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 張以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為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即屬有據 。
㈠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施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 止,為四年四個月,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未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共得九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離職給與 可得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37995×9=341955)。 ㈡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其未滿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尚有十年八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故以十一年計算得二十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為五年九個月,滿半年以一年計,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以六年計算得六 個基數,此部分合計得二十八個基數,故可得離職給與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 元(37995×28=0000000)。
㈢另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優惠離退作業說明亦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加發上 訴人移轉民營時被上訴人薪給標準六個月之薪給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一個 月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對此上訴人復不爭執。總計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共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再者,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 訴人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之法定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專案精簡計畫辦法相關規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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