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圖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 訴 人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成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七分之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既自稱黃瑞麟遭意外事故,致雙腿成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因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依黃瑞麟所自述之受傷經過,其係為檢查車輛溫度,而蹲在車旁架千斤頂,當 時自稱「我坐在墊子上,頭進去車下,側著身子進去」、「..我的二腿在二個 千斤頂間..我左腳被千斤頂軋到,右腳被葉子板車輪夾到被撕裂..」 等情 ,此顯與一般人檢修車輛於底盤高度許可下,設非探頭入內再抬頭檢視,即先平 躺於地面,探頭入內,雙腳則置於車外查視。斷無為檢查車輛是否漏水,竟採坐 姿將雙腿先伸入車輛底盤,此不惟無法檢視底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三、另查黃瑞麟甫送醫時,經診治為「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骨粉碎折,軟組織嚴 重撕脫傷」。其左腳踝既僅被千斤頂壓迫,當不致造成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 骨粉碎折,軟組職嚴重撕脫傷之傷勢。依主治醫師王加文及該衛生院護理長張培 英判斷,估計似為車輪輾傷,但細查黃瑞麟之自述與證人即其胞弟黃慶國陳述事 件經過,其中並無黃瑞麟雙腳俱被車輪輾過乙節,況依黃瑞麟當時身體所在之位 置,與手剎車已拉起且路面平坦,則縱一千斤頂倒下,亦有另一千斤頂支撐,倘 車輛落下亦不可能往左後方滑動,是被上訴人所言意外事故經過與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顯屬不實!被上訴人所提之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黃瑞麟雙足殘廢之傷害事實,尚不能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四、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之總則,可見複保險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 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 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 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 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併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 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 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 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五、最高法院此次發回要旨,亦謂:「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 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 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 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 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於限制超額保 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 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非無可議。」,乃原審竟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 即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六、保險法既課要保人於有複保險情況下,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則負通知義務者係要保人甚明,初無待保險人於要保書以書面詢問之。本 件黃瑞麟自承投保時,僅填寫曾投保「國華人壽」或「一百五十萬」等,而未載 明其他保險,是其顯係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以隱匿複保險,依法保險契約自應屬 無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事件之殘廢給付非屬損害保險,自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1、財產保險乃在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害,故有稱其為損害保險。而人身保險則 係在保護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完整不受侵害性,基於生命身體健康之無價性 ,保險契約當事人得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直接給付該約定 之保險金,故亦有稱其為定額保險。但有部分人身保險,例如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之醫療給付,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或傷害所產生之費用,本質 上仍應屬損害保險。
2、本件系爭保險金為傷害保險之殘廢給付,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依民法中有關損 害賠償之規定,雖得就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若,酌定其損害 賠償之金額,惟此種損害本質上實無法以金錢具體估計,因此即由保險契約當事 人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問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即直 接給付該約定之保險金,故其委非損害保險,而屬定額保險,自無複保險規定之 適用。
二、本事件要保人並無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或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事。
1、八十五年六月前後,黃瑞麟原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 保之意外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乃於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之建議與規劃下,增加 投保之金額,除向國華公司續保上開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原保險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到期,黃瑞麟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繳付該續保保費)並投保人壽保 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外,再由陳文智代為安排介紹,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概為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此已據証人陳文智於 釣鈞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三十四號黃瑞麟與國華公司間請求保保險金事件中證述 綦詳。另黃瑞麟自行閱讀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瑞泰公司)及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之 相關廣告,而以電話向渠等探詢其公司及產品之概況,經其業務人員積極勸誘之 下,分別自行向瑞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五十萬元及意外保險九百五十萬元及蘇黎 世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海外加倍型意外保險。又黃瑞麟因常不定期進 出大陸及外國,故乃再向國泰公司投保保險期間九十日保險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 旅行平安保險,使自身及家庭均能獲得充分之保障。2、黃瑞麟向上訴人等投保時,因不知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承保,復不諳法令,故僅將 國華人壽載於要保書中,尚無故意隱匿重複投保其他保險之情事。且黃瑞麟向上 訴人等投保之系爭保險,大部分均係透過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之介紹,部分上 訴人業務員甚至委由陳文智代為辦理投保之相關事宜,足證黃瑞麟洵無故意不為 告知之情事。
3、另黃瑞麟投保瑞泰公司保險時,訴外人國華公司之壽險已屆期,黃瑞麟當時僅已 投保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而上訴人瑞泰公司之業務 襄理丁瑞昌亦於原審證稱:黃瑞麟有表示他要投保南山人壽,有看到南山人壽的 業務員在場等語。另蘇黎世公司之要保書,並未要求要保人填寫有無複保險乙欄 ,均足證黃瑞麟並無故意不為通知之情事。
4、黃瑞麟於投保系爭保險時,財務狀況良好,其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陽信商業銀行 核可開立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概無退票紀錄,其所持有之三張信用卡亦無 發生信用不佳之情事,此亦有支票簿封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 單及信用卡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至第一五一頁)。再參酌黃瑞麟於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前,甫主動向上訴人瑞泰公司取消保險金額為五百萬之個人意外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要保申請,亦有上訴人瑞泰公司客戶聯 絡函可證(健原審第一宗第八十八頁),足證黃瑞麟委無意圖不當得利而向上訴 人投保之情事。
5、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夜時分,又地處無人居住之荒僻鄉間(見原審第一宗 第一九三頁、第二宗第七十七頁),黃瑞麟於停車查看車況時,因頂住轎車之千 斤頂突然傾倒,致其雙腳因該意外造成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嚴重撕裂等外傷,而 由同行之人背到醫院急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證人黃慶國再本院八十六 年度保上字第三十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之證言、第七十七頁調查報告及第一宗 第四十一頁診療紀錄),類此情形不但至為痛苦,更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黃瑞 麟洵無可能選擇以此方式自殘,以圖獲取保險金之不當利益。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通報連線之範圍。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由瑞士商環球瑞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 全部資產與負債,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由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並經財政部核 准,有財政部台保第0八九0七0六四五一號函及台財保第0九00七一0四一 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十頁),並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自應由瑞泰公 司及全球公司承當訴訟。又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和永, 蘇黎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傳成,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四八頁、七九頁、八十頁),並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瑞麟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間, 分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意外保險或旅行平安(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詳如 附表所示)。嗣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大陸雲南省,與訴外人黃慶國、楊 應兵共同考察設廠地點及其相關事宜,又因耳聞該省祿勸縣雲龍鄉少數民族居民 留藏頗多玉製飾品,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昆明租轎車及司機,出發前往,
約於當日傍晚抵達目的地,並投宿於當地旅館至晚上十時左右,至附近找尋餐店 時,伊因覺該車似有異狀,乃將車停於路旁檢查,詎千斤頂突然傾倒,該車亦隨 之落下,伊左腳隨即為傾倒之千斤頂所壓及,右腳亦被車輪輾過,並捲入車輪及 子板間,遭致刮割撕裂,雙下肢中下段重度粉碎性骨折,經送大陸雲南省祿勸彝 族自治縣第一人民醫院雲龍衛生院診治結果為「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骨粉碎 性骨折,軟組織嚴重撕脫傷」,為免生命危險,乃作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肢, 回國後再住進中華醫院繼續開刀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負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伊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國泰公司給 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餘上訴人各給付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瑞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保一百五十萬元 之人壽保險,竟予以隱暪,另於附表所述時間再分別向上訴人投保意外險或旅行 平安險,投保總金額高達八千六百五十萬元,顯為惡意複保險,並意圖不當得利 ,其向上訴人所為保險應屬無效。且黃瑞麟所述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 又地處荒僻鄉間,顯係故意造成,而非屬意外,不應由上訴人理賠云云,資為抗 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瑞麟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國華公司續 保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投保人壽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外,另於附表所 述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全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又分別向瑞泰公司投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之人壽 保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保險,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海外 加倍型意外保險,再向國華公司及上訴人國泰公司分別投保保險期間九十日保險 金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 及保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且為除蘇黎世公司外之 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蘇黎世公司雖否認要保書上黃瑞麟簽名之真正,並抗辯該 簽名與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名式樣不符云云。惟查,黃瑞麟與蘇黎世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就保險費之繳交係採信用卡付款,而黃瑞麟於該要保書之簽名與其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上 之簽名相同,與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萬事達卡及大來卡之簽名亦無二致,此亦有 黃瑞麟所提出之信用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 八頁),是蘇黎世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自堪認黃瑞麟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黃瑞麟投保系爭保險時,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且係意圖不當得 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 查:
(一)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 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
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 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 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 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 ,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 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 。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 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 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 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參見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
(二)查,黃瑞麟原本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已向訴外人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元意外傷 害險,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欲計劃至大陸投資,但礙於大陸治安惡劣,乃在 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之建議及規劃下,增加投保金額,除續保國華公司之意 外險一千萬元外,並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再由陳文智代為安排介紹, 另向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全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一千萬元之意外 險,並交付部分現金及開立二紙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二萬一千二 百四十二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與陳文智作為保險費, 為國華公司之業務員陳文智所是認,則因陳文智乃國華公司之使用人,有代收 保險費之權限,故黃瑞麟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國華公司另投保人壽險一 百五十萬元,並同意續保前開一千萬元意外險部分,且已繳交保險費,則黃瑞 麟與國華公司間之人壽險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已成立生效,而意外 險部分,則因黃瑞麟同意續保,故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止,其間並無中斷,仍繼續有效,核先敘明。
(三)又黃瑞麟復自陳伊自報紙上閱讀瑞泰公司之相關廣告,乃自行以電話向瑞泰公 司查詢,經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大力推薦下,向瑞泰公司投保五十萬元之人壽保 險及九百五十萬元之意外險,並提出瑞泰公司之保單一紙為証(見原審卷一第 十八至二二頁)。經查,依據瑞泰公司之業務襄理丁瑞昌在原審証稱「我承辦 原告(指黃瑞麟)的壽險,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辦投保手續,他沒提到 有保其他公司,投保時有位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在場,這人非陳文智,當時他也 在辦原告投保的手續,當時原告有表示他要投保南山,沒談到其他保險公司, 保費是與原告約好到他家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三頁),堪 信黃瑞麟確係自行打電話找瑞泰公司交涉投保事,查依據瑞泰公司之「人壽保 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上所登載申請日期及保單面頁上所記載契約生效日,分 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七日(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卷 一第二一頁),兩者均係在黃瑞麟向國華公司投保一千萬意外險有效期間之內 ,則黃瑞麟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再與瑞泰公司訂立意外保險契約, 卻對於瑞泰公司要求應具實告知其另向他公司投保之情形,未具實告知有國華
公司之一千萬元意外險,顯係故意未為據實告知,依前開判例意旨及保險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其向瑞泰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四)至於黃瑞麟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新光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同年月二 十五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萬全平安險,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投保新平 安險,同日向全美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有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 要保書、中國人壽公司萬全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全美公 司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十五、十七、十四 、一九四頁),上訴人國泰等四人雖辯稱黃瑞麟未具實告知其重複投保云云, 惟依據証人陳文智在原審所証稱:「我告訴全美人壽業務員陳聰銘,要保國華 人壽一千萬元,其他保險公司在送件中,預計要保到五千萬元,要保書是我交 給陳聰銘,我有告訴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施妙珠,國華已續保一千萬元,可能投 保五千萬元,新光人壽是請陳小姐代辦,有告訴陳小姐國華已續保一千萬元, 其他由同業來保,可能保到五千萬元,中國人壽是亞洲經紀人公司介紹的,有 告訴該公司小姐,已投保國華一千萬的意外險,這位客戶要保到五千萬元」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足証黃瑞麟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欲投 保五千萬元意外險之事實告知國華公司業務員陳文智,因受限於投保最高額度 ,無法由國華公司承保,乃由陳文智出面代為安排向國泰、新光、中國及全美 等四家公司投保,則陳文智在此應屬黃瑞麟投保事務之代理人,代黃瑞麟處理 投保事宜。雖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施妙珠在原審証稱「陳文智他的保戶因額度不 夠,向我索要保書,填好後給我的,他並沒有說要保其他公司,也沒提到五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全美公司之業務員陳聰銘在原審証稱「陳 文智說有人要投保,我就把保單交給他,陳文智填好後就交給我,事發前沒看 過原告,要保書、保費都是陳文智交給我的,陳說他們有額度限制,所以來全 美投保,我問過陳有無投保其他公司,他說只投保國華的,並沒說有他保險在 但我沒作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但查,前開各証人均 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就保險最高額度限制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既經由陳 文智告知黃瑞麟係因受限於保險最高額度之限制,而向彼等投保,則其等對於 黃瑞麟另有向別家保險公司投保一事理應知悉,故証人施妙珠、陳聰銘所言不 知,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陳文智既代理黃瑞麟向前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 並將額度受限不夠之事實具實告知,而施妙珠,陳聰銘等各該公司之業務員均 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陳文智代理黃瑞麟所作之告知效力自應及各該保險公司 甚明,至於施妙珠、陳聰銘等人疏未將黃瑞麟另向他人投保之事實具實告知各 該保險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廿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等既已 知悉黃瑞麟有投保意外險,而陳文智替黃瑞麟在新光公司之要保書上復已載明 黃瑞麟另外所投保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之要保書亦 填寫投保國華人壽一百五十萬元壽險,在全美公司之要保書上填寫另向國華公 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五十萬元,意外險一千萬元,就黃瑞麟之投保情形已加以 載明,自難認黃瑞麟有故意不告知複保險無效之情事。至於黃瑞麟在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五日投保中國人壽公司意外險時,未填寫向新光公司投保之意外險; 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國泰或全美公司等所投保之一千萬元意外險,未填寫投保新
光、中國之意外險,則因其投保時間密接,各該保險契約是否經各保險公司審 查生效,尚屬未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時投保國泰、全球公司之意外險 ,無先後之區分,尚無呈複保險之狀態,自無前開判例所謂成立在後之契約應 屬無效之適用,故此部分國泰、全美、新光及中國人壽公司辯稱意外險因黃瑞 麟未具實告知而屬無效部分,殊非可採,其保險契約自應屬合法有效。(五)至黃瑞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人身平安保險五百萬 ,同月二十六日向國泰公司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時,雖已在投保國華 、新光等五家保險公司,金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意外險之後,但觀之兩家之要保 書(見原審卷二第五三、卷一第二三頁、第一一七頁),均未要求要保人填寫 有無複保險乙欄,則縱令黃瑞麟未將前開投保之事實具實告知,亦難認其係故 意不具實告知,此部分蘇黎世公司及國泰公司辯稱契約應屬無效,亦與前開判 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六)再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壽會文字第九二 0四一三三六號函稱該會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辦理高保額通報作業,在同 一壽險公司投保個人壽險及個人傷害險分別累計危險保額達五百萬元以上之契 約,均納入通報作業(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黃瑞麟向各家投保之金額既屬 人壽險及傷害險之範圍,且每一筆投保金額均逾五百萬元,依前開函文,各該 保險公司本應將其投保資料納入通報作業範圍,然據上訴人表示並未能在通報 連線上查得黃瑞麟之投保資料,究其原因乃保險業者本身未能確實通報所致, 按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各保險公司均保有審查權限,是否承保有最後決定 權,上訴人等公司在接獲黃瑞麟提出投保要約之初,未確實進行審查,待契約 有效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以要保人未具實告知為由主張無效,亦有違誠 信。
六、至上訴人又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事件云云,惟查就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深 夜時分,又地處無人居住之荒僻鄉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第二宗第七 十七頁),因頂住轎車之千斤頂突然傾倒壓及黃瑞麟左腳,其右腳復被車輪輾過 ,造成粉碎性骨折,而送醫路途遙遠,無車可通,由同行之人背到醫院急診(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證人黃慶國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四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中所為之證言、第七十七頁調查報告及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診療紀綠) ,似此情形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黃瑞麟若係故意,衡情應不可能選擇此種方式 自殘,以圖領取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主張黃瑞麟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應屬可取 。
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黃瑞麟所受之傷害,係由於黃瑞麟所陳述之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但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瑞麟上開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黃瑞麟於原審陳述綦詳, 核與證人黃慶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 具答辯狀內所附之王加文醫師談話紀錄,王加文醫師答稱:「根據當時X光片 ,醫生(指王加文、張培英)估計的意見為車輪輾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二0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捷上海外救援公司調查報告之四調查結果之 雲南省功祿縣(應為祿勸縣之誤)雲龍鄉衛生院項下所載:「⑴經雲龍鄉衛生
院主治醫師王加文與醫療報告顯示,黃君所受的傷為開放性粉碎骨折,並伴隨 有嚴重的撕脫傷,其傷口新鮮並無經麻醉或止痛等先行程序,身體上亦無其他 新舊傷痕。‧‧‧⑵由於其傷口所呈現的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並伴隨嚴重 之撕脫傷,故黃君之主治醫師王加文及該衛生院之護理長張培英根據以上資料 判斷,估計似為車輪輾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足認黃瑞麟所 受創傷,與其所述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合。(二)至黃瑞麟陳述其於當兵時,係在部隊之汽車二級廠服役,具有汽車檢修能力, 亦有其所提出之退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則黃瑞麟於 荒郊野外自行下車查看車況,亦與常情不悖。
(三)又黃瑞麟於受傷後,由黃慶國與楊應兵二人輪流背負至醫院門口附近時,曾蒙 他人(不知係村民抑或路人)之協助,此亦與王加文醫師所稱係由「三人送黃 先生至醫院」,並無齟齬。
(四)上訴人全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具答辯狀內所附之被證三王加文醫師 訪談紀錄固記載:「當時王加文醫生建議患者本人轉送上級醫院治療,如留當 地則只能做截肢處理。」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惟依同次訪談紀 錄所載:「當時患者失血性休克」(見第四行末起),「在當時條件下,為了 保住患者性命」(見第二頁第九行起),而進行截肢手術,「(送上級醫院) 不能確定能否保住下肢)」(見第二頁第十一行),足認黃瑞麟於當時狀況所 作截肢決定,未違常理。
(五)又黃瑞麟並不知當地公安局將前去調查,因原所就醫之雲龍衛生院無論醫療設 備或起居環境均甚為低落,為求接受良好之治療,適覓得車輛,乃決定提前出 院,並於返回台灣後,隨即至中華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以「兩側下肢經膝下 截肢術後感染且殘幹過長不適用」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住院接受多次擴創術」,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與八十五年九月廿六 日施行左與右側膝下重截肢。」,此亦有中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五二頁)。足見上訴人所抗辯黃瑞麟匆促離院,有違常情云云,並 不足取。
(六)再查,黃瑞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僅犯有毀損罪而已,業經原審函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查復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至其所涉 之詐欺罪係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黃瑞麟經台灣省合作 金庫及陽信商業銀行核可開立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迄無退票紀錄,所持 有之三張信用亦無發生信用不佳之情事,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簿封面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信用卡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四六至第一五一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所主張黃瑞麟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 ,甫主動向上訴人瑞泰公司取消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個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 險(保險金額九百五十萬元)之要保申請,亦有上訴人瑞泰公司客戶聯絡函可 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黃瑞麟尚查無有財務困窘情事,當無故意 致本事故發生,且該事故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以此而否認事故 件非出於意外,自無可採。
七、被保險人黃瑞麟既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二千萬元;新光公司 給付一千萬元;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全美公司給付一千萬元,蘇黎世公 司給付一千萬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十五日後之國泰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 五日起,新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全美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中國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蘇黎世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均 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日 生效後,仍未依約給付所生遲延利息,自有該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美商瑞泰公司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美商瑞泰公司所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其餘上訴人部分所為 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依職權宣告為減 免保擔保之假執行,然查,本件並因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權 益而涉訟,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聲請依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並此敘明。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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