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60號
TPHV,91,上易,1060,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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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邱六郎
   被 上訴人 余清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與 余廷源間之委任契約為真正,於余廷源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時,雖雙方之 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但余廷源生前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繼承, 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免除其義務。又余廷源雖於死亡前,尚未領取土地之補償費 ,致上訴人請求給付後謝酬金之條件未成就,然於該條件成就時,繼承人即有給 付該酬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節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 承人余廷源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余廷源死亡後而終止,縱認該委任關係仍為有效 ,但上訴人於準備承受余廷源對於余快妹等人所提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期間,上訴 人曾透過余廷榮邱日英,向余廷源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人於余 廷源與上訴人間原來簽訂之委任契約上加以簽名,並附上預先擬定的委任狀供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簽名委任,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拒絕此項要求,僅同意於訴訟委任 狀上簽名作為再度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之表示,經由余廷榮邱日英轉交上開 訴訟委任狀及退還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既拒絕就余廷源與上訴人間原來簽訂之 委任契約之內容再加以延續之承諾,並與上訴人另合意成立續行上開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的委任契約,即有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委任關係因此 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余廷源死亡之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及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五五號、七五六號、一七五○號



、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本為余雲進(已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所有, 因該四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依法公告徵收,核發補償費共計新台幣 、余廷洋等人(以下簡稱余快妹等人)就該四筆土地本無繼承權,但欲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領取該土地補償費遭拒,且桃園縣政府因其等間就該繼承權有爭議,暫 緩發放該土地補償費,余快妹等人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 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及其他繼承人、桃園縣政府為對造 ,提起分割該土地補償費訴訟(即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請求分 割遺產等事件),因伊為執業律師,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源、余廷 榮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委任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報酬 為前金十萬元,後謝為一百萬元,而該後謝金於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費時 一次給付之。該分割遺產事件,歷經二年審理,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判決余快妹等人敗訴,因余快妹等人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但因該分割遺產事件就余快妹等人是否有繼承 權之認定,並無既判例之效力,是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 繼而以余快妹等人、及第三人王秋、余廷勳等數十人為對造,向桃園地院提起繼 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及訴訟中余廷勳提起反訴部分,均是委任伊為該訴訟之代理人,嗣經雙方於 訴訟中達成訴訟外之和解,經雙方撤回該訴訟而告終結。因其等已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余廷源之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各分得六百萬元,胡余清蓮余甘妹則各分得一百萬元,是依此比例分擔 後謝金一百萬元,即余廷源之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應給付伊各三十萬元,胡 余清蓮余甘妹各給付五萬元,是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余廷輝、胡余清蓮各 應給付三十萬元、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但因 余廷源在後訴訟(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號事件)繫屬中之八十五年 八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計十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請 求余廷源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起訴請求余廷榮部分,業經於原審訴訟中之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起訴(見原審卷四二頁),另余廷 輝、胡余清蓮部分,經原審判命應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余廷源為領取桃園縣政府所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曾委任上 訴人於前開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但余廷 源於後訴訟繫屬中死亡,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而在余廷源死亡前 上訴人對於余廷源之後謝金債權尚未發生,其自亦無繼承此債務之理。另其於後 訴訟中,於承受訴訟後乃再行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是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前 委任關係,另成立一新的委任關係,其自無庸負擔後謝金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五五號、七五六號、一七五○號 、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本為余雲進(已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所有,



因該四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依法公告徵收,核發補償費共計二千七 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余快妹等人就該四筆土地本無繼承權,但欲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領取該土地補償費遭拒,且桃園縣政府因其等間就該繼承權有爭議,暫緩 發放該土地補償費,余快妹等人乃向桃園地院以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 廷源余廷榮及其他繼承人、桃園縣政府為對造,提起分割該土地補償費訴訟, 因伊為執業律師,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乃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共同委任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前金十萬元,後 謝為一百萬元,而該後謝金於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費時一次給付之。該分 割遺產事件,歷經二年審理,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 家上字第三號判決余快妹等人敗訴,因余快妹等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四 月十二日確定。但因該分割遺產事件就余快妹等人是否有繼承權之認定,並無既 例力,是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繼而以余快妹等人及第三 人王秋、余廷勳等數十人為對造,向桃園地院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訴訟 中余廷勳提起反訴部分,均是委任伊為該訴訟之代理人,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 訴訟外之和解,經雙方撤回該訴訟而告終結。因其等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桃園 縣政府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余廷源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各分得 六百萬元,胡余清蓮余甘妹各分得一百萬元,而余廷源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 內共計十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 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及反訴起訴狀、余廷源之繼承系統表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六催字地0六七號律師函(以上證物見原審卷一○至二九 頁、三一至三三頁)、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節本(見本院卷四四頁)等件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余廷源死亡之 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及八十五年度家 訴字第八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 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即謂被繼承人除一身專屬權外,其他一切財產權的權利,均為繼承 標的物;暨除一身至專屬債務外,其他被繼承人之債務,均由繼承人承繼之。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廷源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榮、余廷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共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委任上訴人為其等與余快妹等人之桃園地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且約定:「一、權限:依法代理。二、辦理程度:第三審(最 高法院)終結。三、酬金:前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正,後謝金壹佰萬元 正。四、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情以觀,雙方就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即有約定委 任報酬總金額約定應為一百十萬元,僅就委任報酬金分為二次給付期限,即約 定分為前金十萬元、後謝一百萬元,此觀上開契約約定「三、酬金:前金新台



幣(下同)壹拾萬元正,後謝金壹佰萬元正。」,另第四條又約定「四、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 均照付。」自明,而該契約約定之前金十萬元並於訴訟前即已給付一節,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尚足採信為真。(二)另雙方並於該契約中就後謝一百萬元約定:「...後謝在領取補償費時,一 次給付。」,則該約定性質究係為條件?或期限?查,法律行為之效力,俟某 種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方使其發生或終止者,謂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效力 俟某種確定事實發生時,方使其發生或終止者,謂之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此觀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余雲進所有之右開四筆土 地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於八十二年間徵收,該土地補償費共計為二千七百六十八 萬六千四百元,桃園縣政府早已通知土地所有權應依法辦理該土地補償費之領 取事宜,茲因余雲進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死亡,而該四筆土地均尚未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余雲進之繼承人間除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 榮、余廷源等人外,尚有余快妹等人向桃園縣政府主張亦為余雲進之繼承人, 擬與其等共同領取該補償費,但因余快妹等人對該四筆土地並無繼承權,致使 余廷輝等繼承人不同意余快妹等人共同領取該土地補償費,致使桃園縣政府就 該土地補償費暫緩發放,待繼承人達成協議後,再行發放,是余快妹等人間因 與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乃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八十四年重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一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明確。足證,桃 園縣政府發放土地補償費及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榮、余廷源等人 本為余雲進之繼承人,本可領取該土地補償費一節,此為一確定發生之事實, 準此,雙方間於委任契約中就後謝一百萬元約定:「...後謝在領取補償費 時,一次給付。」,核其性質應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並非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容有誤會。(三)次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就後謝一百萬元,約定「在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 」,如前所述,應為附履行期限之法律行為,則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即有給付 之義務,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不同,是縱余廷源 於期限到來前已死亡,但該委任報酬雙方早已約定共一百十萬元,僅是就後謝 一百萬元部分,履行期限約定在「領取補償費時,才一次給付」而已。是以, 上訴人對於余廷源就該委任契約而生之委任報酬請求債權本已存在,僅是雙方 約定該債權履行期限為「在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是該委任報酬之債 務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委任報酬因停止條件成 就前,委任人余廷源即已死亡,上訴人對於余廷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未發生 云云,不足採取。
(四)再查,余廷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而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 榮、余廷源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該土地補償費, 扣除增值稅後余廷源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各分得六百萬元,胡余清蓮、余 甘妹則各分得一百萬元之事實,此有卷附之余廷源除戶 九頁)、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節本(見本院卷四四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依此領取補償費金額之比例分擔後謝金一百萬元,即余廷源之繼 承人、余廷輝余廷榮應給付伊各三十萬元,胡余清蓮余甘妹各給付五萬元 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七 八頁),另余廷源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共計十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余廷源對於上訴人依據系 爭委任契約,本負有給付委任報酬(即後謝一百萬元)之債務,僅是雙方約定 履行期限為「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今其等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領取 補償費,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所約定債務給付之履行期限既已屆至,伊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余廷源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余廷源對伊所負委 任報酬債務三十萬元,尚屬有據。
(五)上訴人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終結後,另行受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 余廷源余廷榮等人委任,以余快妹等人、及第三人王秋、余廷勳等數十人為 對造,向桃園地院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 八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及該訴訟中余廷勳提起反訴部分,亦委任伊為 訴訟代理人,嗣經雙方於訴訟中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是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撤回該訴訟而終結,而被上訴人於余廷源死亡後,依法向桃園地院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再行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一節,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但此乃是兩造另行 成立之新委任契約,與余廷源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無涉,非謂兩造 另行成立新委任契約,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與余廷源間之委任報酬債權之意。 是被上訴人辯稱:余廷源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兩造間另訂委任契約時, 即歸於消滅云云,要無足取。況余廷源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於余廷源 死亡時固然終止,但其因委任契約而對上訴人所負之委任報酬債務,於簽約時 既已發生,自不因委任人余廷源死亡委任關係依法終止後,該債務即一併消滅 。是被上訴人一再以委任關係業已因余廷源死亡而消滅為抗辯,顯無足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報酬一百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部分,其履行期限 約定為「在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而余廷源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 而余廷輝、胡余清蓮余甘妹余廷榮、余廷源之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 桃園縣政府領取該土地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余廷源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 各分得六百萬元,胡余清蓮余甘妹則各分得一百萬元,按此領取補償費金額之 比例分擔後謝金一百萬元,即余廷源之繼承人、余廷輝余廷榮應給付伊各三十 萬元,胡余清蓮余甘妹各給付五萬元,堪足採取。而被上訴人辯稱:該後謝金 約定「在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該委任報 酬於余廷源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死亡即應歸於消滅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 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廷源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三十萬元,及自領取土地補償費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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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