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伍角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伍角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台北市立大理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大理 高級中學)之教師,因上訴人命學生粉刷教室,致走廊滿佈油漆及松香水,且無 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 許,被上訴人適行經一年二班教室走廊時,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兩側肋骨神經炎、肌肋膜發炎及腰椎狹窄等傷害,上訴人之校園教室走廊,係 公有公共設施,於地面上留有油漆和松香水未能隨時除去,足以影響通行之安全 ,復未設立警告標誌,使該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上訴人 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因此致其跌倒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之損害額二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八 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九萬 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 一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起,另二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另給付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經第三審就上訴 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此為本審審判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 本息部份已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一年 二班教室前走廊外洗手台附近,因自己之過失,不慎跌倒,經學生即時發現予以 扶起後,自行走回辦公室休息,旋即繼續上課,並無異樣,其指摘上訴人命學生 粉刷教室,以松香水擦拭走廊上之油漆,使走廊上佈滿油漆、松香水,又無任何 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其跌倒受傷,並非事實。另查一年二班學生早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學校總務處領取油漆粉刷教室,不慎使部分油漆滴落靠窗 戶邊之走廊,事隔六日後之同月二十六日,部分熱心學生利用自習時間,自行以 領取之松香水擦拭滴落於走廊上之油漆,走廊上不可能佈滿油漆、松香水,是日 終日下雨,其跌倒位置又臨洗手台,其跌倒與學生以松香水擦拭油漆間,無因果 關係,且由其自跌倒二日後即二十八日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所記載 之病史、病症均係其自身之病痛,要與跌倒無涉。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上 訴人校園內教室走廊,並無瑕疵且其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之跌倒 純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一年二班學生,以松香水擦拭 該班教室前走廊上之油漆,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同日下午二時五十 二分許,被上訴人行經該教室前走廊發生跌倒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游美莉、郭育伶、傅晴芊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場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事故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 償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如公 園、學校等皆是,而此等公共設施屬於公有,即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公法人所有之謂。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其為公有公共設施,自不待言,其學 校內之走廊即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自為該公共設施走廊之管理機 關,有管理維護之責,使其具有一般之通行功能,使使用者不致因行走於走廊 上受有傷害之虞。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一年二班部分學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利用自習課,領取松香油去除先前粉刷牆壁所滴落地板之油漆之事實不爭 執,則其對於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負有監督、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使
走廊具有一般通行功能狀態之責,惟查上訴人於其一年二班學生使用松香水去 除該班前走廊上之油漆,未盡監督、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走廊具有一般通 行功能狀態之責,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之滑倒 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美莉於原審到場結證:「...當時走廊是濕的,而有溶 劑的味道,當時地濕的一大片,...」
「...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後,油漆溶解於松香水而漂浮於水 面,視沖水洗淨程度及氣候情況,以及磨石子表面斜度大小等因,在水洗初期 可能會造成滑溜情形,惟表面乾燥後,即無滑溜現象。若磨石子表面很光滑者 ,只要有水在其表面亦會滑溜,再者鞋底不具止滑之紋路者,滑溜情況較多。 」,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區塗總字第0五 三號函在卷
走廊,自足以致人滑倒,其主張因走廊潮濕又有松香水而跌倒,即非無據,上 訴人抗辯其管理無欠缺,自無可採。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管理之 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 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 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 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 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 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其所管理之走廊,欠缺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滑倒所生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滑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肋骨神經炎、肋骨骨折、 肌筋膜發炎、腰椎狹窄等傷害,業據提出健保中心、板橋醫院、台大醫院、台 北醫院城區分院、建成中醫診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 ─二十五頁),並經原審調閱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其中固有部分係其之 痼疾,如糖尿病、高血脂症等,但查被上訴人所述之傷害,均係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後診斷出,難謂與痼疾有關;致於其於事發二日後始就醫,且就 醫所受之傷害亦僅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並於事發約三個月以後始陸續發現 其他傷害,並非無可能,要以常人跌倒後自認無大礙而未及時就醫,事後因疼 痛始求助於醫生者,比比皆是;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 就醫,其初次就診之診斷結果雖僅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有健保中心診斷證 明書可參,惟被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並無法判斷其左側肋骨第十根有 無骨折現象,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復函(原審二卷第六四頁)可參;故其因首 次就診時未能正確診斷受傷情形,致不見療效,而於事後轉至他院就診,始發 現骨折及其他因骨折引起之傷害,即非無可能;況肋骨骨折常常不易正確診斷 ,尤其是未移位的肋骨骨折,剛開始照X光片的角度要剛好才能看出,因此於
三個月後始發現,是有可能的,有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復函附卷(原 審二卷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頁)足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轉診發現骨折 現象,非無可採;致於肋骨骨折雖然相當疼痛,但一般人之忍受程度不同,不 可一概而論,亦有前開板橋醫院復函可參,被上訴人於就醫中雖未能診斷出骨 折傷害,但在治療過程中既有疼痛事由,則醫師給予之治療,多少仍能減輕疼 痛程度,尚難以此認與跌倒無關;又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台大醫院就 診時主述滑倒及糖尿病,檢查結果左側大胸肌有病症,斜肌有痛點,肩夾也有 ,糖尿病雖也會引起神經痛,但大部分集中在下肢,其左胸痛與一般糖尿病不 相似,如有摔倒亦可能導致肌膜炎等事實,亦經台大醫院醫師林仙養於原審到 場結證在卷(原審一卷第二八八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四○號致上訴人之函(原審一卷第二四頁),亦有 「...依上開證明應可推斷江師之住院與在校受傷之部分,難謂無關。」之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滑倒致受有前開傷害,(除其中腰椎狹窄部分不能證明 與跌倒有關外),非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肌膜炎系因痼疾所致之抗辯 ,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其各項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就診而由健保局負擔醫療費用,係被保險人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加害人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 去賠償之責,大理高中抗辯甲○○對健保給付部分無請求權,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滑倒致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惟有單據 者僅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並不全然足以證明係為醫治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跌倒所致傷勢而支出, 蓋「A按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病歷記載 ,被上訴人之病症為糖尿病、高血脂症、神經痛等症狀;台大醫院八十四年九 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病歷上略載為糖尿病、肢體疼痛及肌筋膜炎等症狀,足徵 被上訴人於前開醫療院所診治,應均係為治療其痼疾,故被上訴人於台北醫院 城區分院、台大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均與本案無涉甚明。B次按建成中 醫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被上訴人為便祕,並於處方箋上註明「病名 :脫臼、扭傷及挫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另診斷出有「脫臼、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是該傷勢顯係受 另一外力所致,與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跌倒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 於該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亦與本案無關。C又國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 六日對被上訴人所做之極精密的磁振影像掃描(MRI)檢查報告中明確記明 ,經檢查結果發現其胸部正常,並無任何異常之病癥(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
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做X光檢查結果胸部均屬正 常(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以下),僅檢查出被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情形而 已,是縱被上訴人曾至該二家醫院診治,亦應與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跌倒間無 任何因果關係,因之,被上訴人於國泰醫院、長庚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 不應由上訴人支付。D至於被上訴人於公保中心及板橋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因由該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病歷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與本次跌倒有關,是縱被上 訴人曾支出若干醫藥費,亦與上訴人無涉。E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榮民總醫院、 三重醫院、空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惟並無法自該收據查明被上訴 人究係為何病症前往醫治,是在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跌倒乙事有關前,自不足以認該部分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F末查,被上 訴人至前審辯論終結止,就其醫療費用所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 六元,惟此部分係將健保局給付之金額涵蓋其內,至於被上訴人自付之部分, 經上訴人計算後應為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是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跌倒係 因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此為猜測之詞),及其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為該次跌倒所生之醫療費用者(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前開費用大多數係用作治療伊痼疾,如糖尿病、高血脂症等,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因支付醫療費用而生之損害亦僅為其自付額之部分,即七萬八千六百六 十五元甚明。」云云。然查台北醫院城區分院之病歷載有「神經痛」而台大醫 院之病歷則有「肢體疼痛與肌筋膜炎」此項症狀與被上訴人之跌倒有關,惟被 上訴人並順便診療糖尿病,本院斟酌其情認糖尿病部分之醫療費應扣除二千元 ,又建成中醫院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處方箋上註明「病名:脫臼、扭傷及 挫傷」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跌倒相距不滿一月,上訴人辯稱係受另一外力 所致,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國泰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長庚醫院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之檢查雖認其胸部正常,然查國泰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所為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被上訴人胸部、背部挫傷併助間神經痛其曾診療時間 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陳明胸部疼痛已較緩,但背部及腰部仍 疼痛,上開國泰及長庚之檢查與事實並無出入,又榮民總醫院、三重醫院、空 軍總醫院等醫療機構均屬公立醫院,其收據為公文書其記載推定其真正,上訴 人辯稱其係何病症前往醫治,因醫院之單據未有明白記載,如上訴人認其醫療 之項目與本件無關,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付額以外之 部分其不應負責云云,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自付額 或健保局所支付者均應負責,被上訴人有單據者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扣 除糖尿病部分醫療費二千元,在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上訴人 應負其責。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又擴張請求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合計八萬五千八百 八十六元,亦據提出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一○、一六四─一六八、二三○─二三一、二六九─二八九頁),同上說明 ,亦非無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所 受傷害倘非不能治癒,於其痊癒後,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可言(參見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查被上訴人歷次開庭均能到庭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舉止自若 不見疲態,且經原審法官當場勘驗其活動能力,其行動自如,聲音宏亮,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可參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 傷未能治癒,其此項請求,尚有未洽。況其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退休生效 ,領取一次退休金共計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其退休時之薪級為最高 級六二五元,己據上訴人提出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四七頁),被上 訴人對該計算表之數次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其既已退休且身體尚行動自如 ,不用上班賺錢,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情事。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之損害額二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滑倒,致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 ,迄今仍未復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若,爰審酌其受傷情形及現為已退休 之公務員,領有退休金;上訴人為一公立學校非營利機關等情,認其請求慰撫 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於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於法雖 非無據,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管理之走廊, 固有欠缺,然被上訴人於行經有松香水溶劑之走廊,應提高警覺,行經有松香水 之走廊路滑,應注意小心行走,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路滑,而不注意,以致滑 倒,其有過失,自不待言,本院斟酌該有松香水之走廊,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行走 ,尚有其他師生,如一年二班學生、證人游美莉等,均未發生滑倒情事等情,被 上訴人行經該處,若能稍加注意,不致發生滑倒情事,認其自身之過失責任,應 占有百分之五十。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逾越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六 十四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減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屬可採, 至本院追加部分除駁回確定部分外其請求於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範圍內, 應予准許,因本院前審已就過失責任部分予以減輕,本院不宜再減。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併請求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十萬二千五百十一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餘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自 於原審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大理高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 訴人之勝訴判決,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之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八、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四萬二 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五角、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五 角、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千二百五十元、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分別自擴張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四月一日、八 日、五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除 駁回確定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