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子○○
丙○○
寅○○
辛○○
丑○○
乙○○○
庚○○
癸○○○
甲○○
卯○○
壬○○
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己○○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除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複丈成果圖) 所載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外, 上訴人皆於其上種植竹子,且該處留有多株砍除之老根,顯見上訴人有持續種植 ,並無証人蔡南海證稱「...四、五年均未有種植作物」之情,至於編號C部 分之土地,因位於山溝旁邊,早年遭大雨或土石流沖刷,崩塌流失,變成山溝野 溪,上訴人未於C部分土地種植作物,實係因不可抗力之土壤流失所致。又系爭 三六一地號土地,農路遭土石流沖刷滅失,山溝內之水源又遭養豬場及電渡場排 放之廢水污染,惡臭難聞,無法灌溉使用,上訴人乃於其上種植芋頭、紅菜、樹 薯等耐旱作物,故上訴人未於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普遍種植作物,亦係受土石流 、水源嚴重污染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種植,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誠有 違誤。
㈡、系爭四筆土地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崩塌處面積約六 百平方公尺,...整治總工程費需求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二千零四十 八元,但坡面所造成之破壞仍無法恢復原有地形地貌。」,污染水源能否作為灌 溉使用鑑定結果則為:「匯流前之水體測點水質呈現中度污染,匯流後之水體測 點之水質呈現嚴重污染。其污染程度嚴重,不應繼續作為灌溉使用。」,而複丈 成果圖記載,系爭四八九之九、四九一及四九五地號D部分土地,有種植竹子, 可見崩塌之六百平方公尺土地,皆沖刷至系爭四九五地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三六 一地號土地,亦證上訴人確因水污染、土壤流失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系爭四 九五地號C部分及三六一地號土地耕作。
㈢、系爭四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被上訴人丁○○、戊○○及己○○之被繼承人 陳傳房與訴外人賴寶桐簽訂,賴寶桐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權即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亦由上訴人全體繼 承而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全體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遲延 之租金,該催告始發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自認僅向上訴人子○○一人催告遲 延租金,被上訴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實在,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四筆土地有土石 流及水污染之情。蓋鑑定結論第一點指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之種植時間,無法 依現有地表植生狀況判斷。第二點雖指出崩塌面積約六百平方公尺,約一百八十 一坪,惟未表明係何筆土地崩塌,至現場查看,實際查封沖蝕部分係在系爭四八 九之九地號土地水溝旁十數坪而已,並非一百八十一坪,可見鑑定報告稱系爭四 筆土地崩塌面積約六百平方公尺,並不實在。又縱認六百平方公尺土地均流至蘆 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四九五地號編號C部分及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則 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0二九平方公尺,扣除流至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六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流至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僅為五百三十一平方公尺, 尚有二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可以耕種,且土石崩塌部分,利用現場溪溝旁之石 頭堆砌,約四、五萬元即可修複,鑑定報告謂整修清除約五百多萬元,高出系爭 四筆土地(面積四七八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百零二萬七千二百元甚多,亦不 合常情。至於第三點能否耕作問題,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東側雖有養豬場、工廠 ,惟豬糞僅會污染飲用水,不會影響種植,且工廠並未排放廢水,縱有排放廢水 ,耕地在水溝上面,本不會影響耕作,況依鑑定報告所附之「水質污染說明書」 ,水質測驗並未超過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水質污染說明書第三頁),鑑定結果認 水源污染嚴重,不適合灌溉,亦與事實有違。退步言,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 C部分及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縱有土石流及水質污染之情形,亦係九十年九月納 莉颱風所造成,皆係上訴人七十一年起廢耕以後之事,不得據為不能耕作之理由
。從而,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均未依約繳交地租,已構成土地法 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所定「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之終止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 約之事由。而賴寶桐之配偶即上訴人子○○於賴寶桐死亡後,代表全體繼承人與 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己○○、戊○○之被繼承人陳傳房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繼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上訴人子○○自有權代理全體繼承人受領被上訴人 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其餘繼承人明知子○○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子○○一人催告給付遲延租金 ,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子○○催告,不生效力,誠 有違誤。若認上開催告不合法,被上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答辯狀向上訴 人全體為催討租金之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 條第七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小段四九五 、四八九之九、四九一及三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己○○及戊○○ 之被繼承人陳傳房及被上訴人丁○○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寶桐耕 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賴寶桐死亡後,由上訴人子○○代表全體繼承人繼續 承租,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期限屆至 後,上訴人並未續租,亦未自任耕作,任令荒蕪迄今,且自七十一年第一期起至 八十九年第二期止即未繳交租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 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交租穀,上訴人不予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土 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土石流及水污染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於如複丈成果 圖所載四九五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及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權為上訴人全體繼承而為伊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子○ ○一人催告給付租金,其催告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第七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無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四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小段四九五、四八九之九、四九一及 三六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被上訴人己○○、戊○○之被 繼承人陳傳房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寶銅就系爭四筆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陳傳房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己○○及戊○○繼承;賴寶銅於六十 七年十月一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及子女丙○○、寅 ○○、辛○○、丑○○、乙○○○、庚○○、癸○○○、甲○○、卯○○及壬○ ○(下稱子○○等十一人),由子○○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全體繼承人與 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期間為自七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租金以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每年實物七四一台斤,期滿未再簽訂租約
,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寅○○在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認無訛
地租約、
七八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 約之終止,並未有明文規定,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自應適用土地法 第一百十四條關於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 一年起即未放棄其耕作權利,且自七十一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告亦拒不給 付,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七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耕地。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是否有理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一年第一期起即拒繳納租穀,經其分別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催告承租人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子○○於 文到一星期內繳納,上訴人拒不履行,其等業已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 向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申請調解,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三月十 四日通知上訴人子○○進行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並於同年六月 八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九日進行調處,子○○均不到場致調解、調處 不成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口郵局第四二六、四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桃園縣政府蘆竹鄉公所函
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調處程序筆錄附原審卷第一三、一四、二二、二三、 二六、二七頁足按。
2、上訴人子○○及其餘上訴人在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 回執之真正,且並不否認前開欠繳租穀之事實;雖以: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權由上訴人子○○等十一人繼承,故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債務由上訴 人全體繼承而為上訴人全體所公同負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全體定相當期 限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置 辯。惟查,上訴人子○○於原承租人賴寶桐死亡後,即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己○○、戊○○之被繼承人陳傳房簽訂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繼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有前開租約可證,上訴人寅○○復到庭 承認全體繼承人由其母子○○代表簽約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全體確實委任子 ○○處理系爭耕地租賃事宜,子○○自有權代理全體繼承人受領被上訴人催 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理至明。嗣上訴人抗辯因當時子女分 子○○外,其餘上訴人均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雖僅向上訴人子○○一 人催告給付遲延租金,其效力亦及於其他上訴人,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子○○催告,不生效力,誠非可採。 3、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即未給付分文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以上,經被 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 七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理論基礎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基於同 一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出租數筆土地,然該租約既為同一,即存在不可分割之 關係,故雖部分土地仍有耕作,然不得一部終止,一部存在。因是,上訴人 若非因不可抗力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四筆耕地其中部分土地,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將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2、經查,系爭四八九之九、四九一地號二筆土地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 均有種植竹子,四九五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三八八公頃亦有種植竹 子,C部分面積○.○○六八公頃土地及三六一地號面積○.三○二九公頃 土地則為雜地未種植作物,業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三八-四一頁可按。又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照片
草樹木藤蔓叢生,其長過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已廢耕相當時日 ;上訴人寅○○在原審亦到庭自認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均未種植任何作物; 參以證人蔡南海結證稱:四、五年系爭土地均沒有種植作物等語,( 原審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 已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屬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照片 三九頁) 主張三六一地號土地因水源污染,不能灌溉耕作,勉強種一些芋頭 、紅菜、樹薯等耐旱作物,並非不為種植云云;其所謂之種有作物之事實顯 與上情不符,且所提之照片亦僅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並不足採為其持續 均有耕作之有利証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及三六一地號土地, 係因土壤流失、水源污染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耕作;惟按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亦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 避免之情形而言。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固認:系爭四筆土地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淺層崩塌,崩塌處面積約六 百平方公尺,整治總工程費需五百八十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但坡面所造成之 破壞仍無法恢復原有地形地貌;至污染水源能否作為灌溉使用之鑑定結果則 為:匯流前之水體測點水質呈現中度污染,匯流後之水體測點之水質呈現嚴 重污染。其污染程度嚴重,不應繼續作為灌溉使用,有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可稽。然查:
①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指明崩塌處面積約六百平方公尺之具體位置,上訴人主 張四九五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早年即因大雨或土石流之沖刷崩
塌而流失,變成山溝野溪;是以崩塌之土地約六百平方公尺,扣除四九五 地號土地崩塌六十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其他絕大部分崩塌處皆係位於山谷 底部之三六一地號之土地。(見上訴理由㈢狀)惟查,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 高達三○二九平方公尺,縱有流失五三一平方公尺 三一) ,尚有二四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可供耕作之用,此部分土地自無因不 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事由。
②鑑定報告雖認系爭三六一號土地之耕作水源受嚴重污染,不應繼續作為灌 溉使用;惟查,關於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鑑定報告亦載明:「..四筆 土地位於坑子溪上游之塗崎溪谷地,..沿溪谷兩岸的植生尚屬茂密.. 土地利用主要以竹林栽種為主,而山林溪間有筆筒樹、芋頭、相思樹、木 瓜等植物參雜其間..」等語。且依鑑定報告所附之水質污染說明書及現 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內地表乾燥,並無異常及固定之水流,唯有下雨時 才有地表逕流產生,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現勘驗時與同年十一月 九日進行現場取水採樣時,自外觀上觀察,二者地表水水體之色澤、流量 迥異,則該採樣之水體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灌溉用水之通常狀態,即非無疑 。又自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本院卷第一○二頁照片以觀,山溝二 邊均有濃密之植物生長,下游之耕地亦栽種各種農作物,並無不能種植作 物之情形。況上訴人可另覓灌溉水源,或以其他方式取水灌溉,或如其所 主張種植芋頭、紅菜、樹薯等較為耐旱之作物,自難認有因水源可能被污 染致無法耕作之程度。
4、綜此,上訴人承租系爭四筆耕地確實有部分並未耕作,且不為耕作之情形 繼續一年以上,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耕作。從而,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洵屬有理。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向伊等全體催告給付欠租,其催告不合法;以 及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C部分及三六一地號土地,係因土壤流失、 水源污染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耕作等情,俱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除以 前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全體之代理人子○○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外,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一再於原審以其等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聲 明狀、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上開聲明狀 上訴人卯○○,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六頁) ,於本院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 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全體於七日內給付二十年之欠租,上訴人均未 如期給付;且上訴人就系爭承租之耕地之一部,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依法視為放棄其耕作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全體應 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赤塗崎小段四九五、四八九之九、四九一及三六一 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