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 起經營益世中醫診所,並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診所內之行政事務。被上訴人乙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僱用中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順航(原名張南鵬 )在該診所內看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張順航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使益世 中醫診所成為上訴人之特約醫療院所。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因該診所之業務擴張 ,求診民眾大增,張順航無法診療所有病患,被上訴人乃共同僱用不具中醫師資 格之楊敬祥、張漢乾,由張順航負責內科及傷科以外其他科別之診療,傷科病患 則未經張順航診察,逕由楊敬祥或張漢乾視病患主訴及筋骨外傷情況,在黃色紙 條上記載病患受傷情況及應開立之內服藥方,交予張順航登載於病歷表及處方箋 ,而實際係由楊敬祥、張漢乾負責傷科病患之診治工作,執行醫療業務。又於楊 敬祥、張漢乾、張順航執業期間,倘有病患要求多開給藥品,在被上訴人同意下 ,張順航即指示負責掛號業務之詹秀玉、鄭淑君在病患之健保卡上或傷科同一療 程治療卡上蓋用尚未到期之門診紀錄章,並填具不實門診日期之病患就診紀錄, 規避不得於同日內重複申請醫療給付之健保規定。俟每月欲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時 ,則由被上訴人甲○○委託不知情之宏保有限公司申請,由上訴人直接將醫療給 付撥入張順航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領用。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查獲 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並因違反醫師法及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依益世中醫診所即張順航與上訴人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 二十六條約定,有其他可歸責於益世中醫診所之事由者,益世中醫診所申請之醫 療費用,應由益世中醫診所負責,經上訴人查核發現已付者,應予追扣。茲經上 訴人核定應追扣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其中包含:⑴密醫看診 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已受領之全部醫療給付四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 元,⑵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二日無密醫看診期間溢付之醫療給付十九萬四千九百四 十元,⑶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無密醫看診期間溢付之醫療給付二十萬九千七百 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既不能申領此部分醫療費用,卻受有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楊敬祥、張漢乾為病患看診,均以張順 航名義偽造保險費申請表,向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順航即益 世中醫診所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自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達成和解,及 撤回對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之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 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起訴 時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楊敬祥、張漢乾、詹 秀玉、鄭淑君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 八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將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上述⑵、⑶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如上開聲明,併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就辦理全民健康醫療服務事項 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此合約具有 行政契約之性質,為此,本案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 決。又與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者為張順航,亦係由張 順航向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本件醫療費用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因 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於 法未合。又上訴人與張順航所成立之合約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之權利,而上訴人對張順航所為財產上之支出,亦非屬權利被侵害,為 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至於楊敬祥、張漢乾受僱期間,傷科均係經張順航看診後,才由該二人負責推 拿,並非逕由該二人直接看診、推拿,故並無密醫行為。且益世中醫診所已提供 相當之醫療服務,自得受領醫療費用給付,而預蓋健保卡及以就診日期不實門診 記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之行為,確是應病人要求,並均給付病患與申報日數相同 數量之藥物,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多蓋健保卡所浮報之金額僅三萬餘元,然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竟包含益世中醫診所合法看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上 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合計亦僅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此外,上訴人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 診所已達成和解,故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成立,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張順航 應分擔之三分之一部分,即以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賠償總額三分之二為限向被上訴 人請求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侵權利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 請求,並非基於上訴人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而為請求,是本件紛爭屬民事訴訟範疇,本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而認本案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云云,顯有 誤會,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夫妻,被上訴人乙○○自七十九年間起經 營益世中醫診所,被上訴人甲○○則負責診所內之行政事務。被上訴人乙○○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僱用張順航於該診所內看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張順 航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使益世中醫診所成為上訴人之特約醫療院所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 卷第十至十八,六九至七六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 十月起僱用不具中醫師資格之楊敬祥、張漢乾從事密醫行為,向上訴人詐領醫療 費用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楊敬祥及張漢乾均不具中醫師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據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派員至益世中醫診所抽查時,發現楊敬祥正為患者張章、 郭省吾、陳建成等人看診,張南鵬醫師並未在場等情,有訪查報告附卷為憑(附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三頁)。詹秀玉即 益世中醫診所負責掛號業務人員並於當日接受訪談,陳稱:傷科患者白天由楊敬 祥看診,夜間則由張漢乾負責,如需用藥,則由楊敬祥、張漢乾填寫黃色小紙條 註記病名及藥品代碼,事後再由負責醫師張南鵬根據此黃色紙條填寫病歷及處方 箋,藥局人員則根據黃色紙條上之代碼給藥等語(見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 三號卷第二八頁)。又證人陳建成、郭省吾、張章、涂吳月香、施妙姿、李春忠 、王春枝、張天來、曹時鳳等人於接受上訴人訪查及基隆市調查站調查時均證稱 :彼等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七日期間內至益世中醫診所傷科求診,均係由 楊敬祥診療等語;而證人詹天賜、余義孝、郭魏花、黃本源、李秀玉、蘇玉琴、 黃麗玲等人亦證稱彼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至益世中醫診所傷科求診 ,均係由楊敬祥(日間)及張漢乾(夜間)診療,且均證稱於診療時並無其他醫 師在場看診等情,此有訪問紀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一六三號卷第四七、四九、五七、六六、七0、七一、七七、八五、九0、九六 、一0三、一一四、一二七、一三六、一四三、一五0、一六三、一七六、一七 七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三四、三五、 三八、三九、四二、四六、五八、五九、六二、六三、七八、七九、八三、九三 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所涉犯有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具狀陳稱:「 ..至於傷科因病患甚多,每日人滿為患,而同一症狀多必須接續多次療程,張 醫師兼內科更形勞祿,起初伊始莫不以排號─病歷交醫師─醫師看診─病歷記載 完成(連人體圖註明傷處如附件)給藥代號紙條交給助手拿給整復師─依指示推 拿─做好助手將病歷等資料交予給藥室之程序為之,時日一久,因推拿整復均是 反復同一作為,不外『熱敷、推拿、外貼藥膏、給藥』,而藥品僅有七項,為節 省時間及勞費及顧及病患多逕自到診斷室外整復師處等候,且同一接續療程醫師
不必再看診,在誤認有中醫師管理駐診即無違法之觀念下逐漸改由傷科病患直接 至整復師處做,病患如需用藥或要求給藥,整復師再依傷症寫藥品代號交助手詢 張醫師核可後,將藥品代號交藥室,至於病歷乃當日看診結束由張醫師集中依病 歷上所附之藥品代號統一登載傷症及用藥名稱」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證益世中醫診所於八十五年二月 間至同年六月七日期間,有由不具中醫師資格之楊敬祥及張漢乾為傷科患者診療 ,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由張順航填寫病歷資料,並據以向上訴人申報費用之事 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至益世中醫診所抽查時,於該診所掛號室發現有洪 美玉等十四人之健保卡留置於該所,其中多張健保卡已預蓋格,並預填病歷等情 ,有訪查報告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 )。而據洪美玉、陳鴻珍、陳賴樹、陳建成、黃本源、李秀玉、蘇玉琴等人於接 受上訴人訪查時,均陳稱彼等至益世中醫診所求診,因希望多拿藥,經該診所醫 師同意後,將健保卡留置該診所內,交由診所多蓋格,以便申報等語(見上開八 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二、三六、四二、一四三、一五0、一六三頁) ,且張順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亦出具說明書,記載:「健保卡多蓋格乃因 方便就醫者,遠途或因事未能按時前來就診。..關於同一療程六次未滿而多蓋 格,有時因患者要求不能常來而另取藥膏、藥布或藥所致」,亦有該說明書在卷 為憑(見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倘病 患至益世中醫診所求診要求多開給藥品,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張順航即指示負責 掛號業務之人在病患之健保卡上或傷科同一療程治療卡上蓋用尚未到期之門診紀 錄章,並填具不實門診日期之病患就診紀錄,並據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給付之事 實,堪予採信。又查黃本源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三月十日至印尼觀光,而益世中 醫診所申報黃本源於該月六、七、八日至該診所就診;陳鈺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日至同月十七日至琉球觀光,而益世中醫診所申報陳鈺珠於該月二至六日、八至 十三日、十五至十七日至該診所就診等情,亦經黃本源及陳鈺珠陳明無訛(見上 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三四頁,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 卷第八六、九十二頁),並有申報表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八十六年度 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是上訴人主張益世 中醫診所有就此部分有浮報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堪採信。五、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 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醫療業務者,以具有醫師資格者為限。又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終止指定,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 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一年:...特約醫院及診所容留 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又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益世中醫診所)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 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七0八號卷第七0頁),由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若有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者,費用應由該機構自行負責,不得向 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查被上訴人經營益世中醫診所,明知楊敬祥及張漢乾 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僱用彼等二人於該診所內負責診療傷科患者,執行醫 療業務,並由張順航填載由其診療之不實病歷資料,據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給付;又被上訴人明知部分傷科病患實際上並未就診,竟由張順航指示負責掛號 業務之詹秀玉、鄭淑君於病患之健保卡上蓋用未到期之門診紀錄章,並填具不實 門診日期之病患就診紀錄,據以向上訴人虛報費用,致上訴人誤認係合法之醫療 行為所生費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被侵權云云,尚不足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密醫看診而向上訴人詐領醫療給付,自應賠償其於密醫看 診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所受領之全部醫療給付合計四百四十六 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與張順航即益世中醫診所達成和解之四十七萬 九千三百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浮報之金額僅三萬餘元,且縱認其有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合計亦僅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等語。查張漢乾及楊敬祥於上開刑 事案件調查中均陳明其係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在益世中醫診所任職(見上開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十九、二0頁),張順航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陳稱 :益世中醫診所大約是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僱用楊敬祥,一週後再僱用張漢 乾等語(見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徒以益世 中醫診所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所申請醫療給付金額暴增一節,遽認楊敬祥及張漢乾 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益世中醫診所從事密醫行為云云,尚不 足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查獲益世中醫診所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僱用楊敬祥及張漢乾從事密醫行為期間應認係 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又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健保 稽字第八五0一八二五九號函記載:「案經本局派員訪查發現益世中醫診所負 責醫師張南鵬..涉嫌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楊敬祥..及張漢乾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依該診所於本局抽訪時提供之帳冊,益世中醫診由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期間涉向本局虛報醫療費用計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八百 七十八元(其中楊敬詳部分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張漢乾部分十九萬五千八 百三十元)。保險對象郭魏花、黃麗玲、張天來、李秀玉以及蘇玉琴等五人訪 問紀錄..與益世中醫診所向本局申報之費用報表對照郭魏花等人於該診所做同 一療程治療時(每一療程可做六次治療)均未做滿六次,而診所均偽造病歷後向 本局虛報費用;依本局抽訪時該診所提供之掛號紀錄簿了解,傷科同一療程之治 療卡在同一天蓋二格以上之情形甚為嚴重,經統計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紀錄簿中有五十筆,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有一百零四筆,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六十二筆,總計 為二百一十六筆。保險對象黃本源、陳鈺珠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均曾出國旅遊觀 光,陳鈺珠係八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一月十七日期間至琉球觀光,診所向本局申報
陳女一月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六、 十七日等十四天之費用,計三千零二十元;黃本源係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三月十 日期間至印尼觀光,診所向本局申報黃某三月六、七、八日等三天之費用,計五 百四十元」,此有該函附於上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卷可稽(見該卷第二 至六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健保稽字第八七0一八六一一號 函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該診所(即益世中醫診所)詐欺醫療費用給付三萬八 千八百八十元部分之計算明細係依據該診所提供之掛號紀錄簿察覺傷科同一療程 之治療卡在同一天蓋二格以上之情形甚為嚴重,經統計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紀錄簿中有五十筆,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有一百零四筆,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六十二筆, 總計為二百一十六筆,本局給付傷科同一療程(可治療六次)之每次治療為新台 幣一百八十元,前述二百一十六筆,以每筆一百八十元計算,總金額為三萬八千 八百八十元」,亦有該函附於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卷可按( 見該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又據證人劉在銓到庭證稱:「(上訴人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健保稽字第八五○一八二五九號函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溢領醫療費用 )分成二個部分,密醫部分總共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從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實際計算金額是由尹洪祥計算,虛報費用部分 總共二百十六筆,費用為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標準有另外函如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健保稽字第八七○一八六一一號函,此外黃本源部分是五百四十元與 陳鈺珠部分是三千零二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及證人尹洪祥證稱 :「我們是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查獲被上訴人有密醫,我們就請調查局偵辦,當時 有查到掛號紀錄簿及四本帳冊,密醫部分是根據四本帳冊統計出來的金額,即是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所載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是逐筆計算出來的, 函上所載的保險對象就是密醫診療部分,不是抽樣而為,因為帳冊內有記載密醫 拆帳費用,我們是跟據此記載去計算密醫診療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六五、一六六頁),由此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合計應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436878+38880+540+3020=479318)。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件所計算之損害金額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冊抽樣訪查保 險對象所計算出之金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云云,然依證人尹洪祥 上述證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益世中醫診所受領此部分之醫療給付有何違法情事,則益世 中醫診所依其與上訴人所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領此部分之 給付,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該部分給付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此部分之醫療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 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
如上述,是就此部分,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 審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 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八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