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雪
被上訴人 翊聖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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