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桃園中山分行之職員,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上訴人以辦理授信案件,未落實徵信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停職。並 於八十五年十月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事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上訴人人事規則第九十五條 規定:員工涉嫌違規正在調查未明真相者,予以停薪留職。唯於真相查明後,視 情節輕重與否,予以復職,懲處或免職。被上訴人既經查明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復職。再人事規則並未明定所謂應予免職即係當然免職 ,上訴人於未向被上訴人另為免職之通知前,不生免職效力,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應給付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元計,自八十四年 七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及以每年平均三個月計之年終獎金,總計為三百二 十三萬八千四百元。退步言,依上訴人所提之年終獎金發給率表,及被上訴人未 停職前每年之考績為八十分以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為,八十四 年四點三個月為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三點四五個月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八 十六年一點三一個月為四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七年零點九六個月為三萬五千 三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一點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一點 四八個月為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共為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連同薪資 亦有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爰起訴請求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 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超 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受理昶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竟於徵信調查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 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
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 復未依規定檢齊發票憑證函送總行審核即行貸放,詎昶竣公司於貸借後即未繳本 息,上訴人於拍賣該機器時,始發現其中延陽有限公司(下稱延陽公司)出品之 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並非昶竣公司所有,而是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欣公司)出租與昶竣公司,原先檢附之發票為偽造,上開機器業經永欣公司訴請 法院判決返還並強制執行完畢,致上訴人無從處分該批動產抵償,所剩其他抵押 機器亦因虛增價格,經多次拍賣,拍定價格僅有一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共損失 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依當時與被上訴人一起勘查徵信之職員吳 清文(已逝)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寫自白書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接受調查之紀錄 ,足證確有徵信報告不實之行為,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被上 訴人下令停職,滿一年後未經復職,即當然免職,不需另行再通知被上訴人免職 ,縱須再為通知,上訴人即以九十年五月四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職之意思表示 。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案 件,沒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且有關被上訴人有無徵信不實,曾否將發票呈送總行 ,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一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其遲 延利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之。四、上訴人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依據銀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 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 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為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合先敘明 。
五、上訴人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又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期限,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停職,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九十年五月四日訴狀繕本之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同此見解)。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信調查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借款案件時,於徵信調查 報告內徵信人員綜合意見中未依審查實勘結果據實記載,而註記「借款戶資信表 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 ,認具償債之能力」,嗣因昶竣公司未繳本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而對被 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本於其業務從事徵信工作,依當時徵信之情形載於報告中,且依規定檢具各相關 資料送其主管審核,並由有權核准撥款之人決定撥款,尚難認被告(即本件被上 訴人)是否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信不實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 徵信不實違法失職之處,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於本案亦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昶竣公司申貸機械動產擔保 案件,違背職務而為虛偽徵信報告為由,對被上訴人下令停職,有上訴人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在卷可參,益證上訴人於本案之上開爭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始符合誠信原則。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徵信不實,違背職務,有吳清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呈 總行之自白書為憑,此為前案所未斟酌,公司予以停職或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云云。然查吳清文於自白書中並未承認其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報告,該文書充 其量僅足以證明吳清文於初勘調查時曾作成「發現機器陳舊、工廠無產品及半成 品,且廠房工人稀少,大額授信由他行轉入,可能有問題」等意見(見本院卷第 一0六頁),嗣於半年後,昶竣公司再提出申貸,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在徵信 調查報告上,註記「借款戶資信表現正常,事業基礎也不錯,營運表現亦佳,收 入來源可確定,依其獲利收益情形,認具償債之能力」(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而吳清文亦於會同勘查主管補充意見批註:經營穩定中成長‧‧‧。因二次勘查 已隔半年,情況變更亦有可能,尚難以徵信報告所載勘查結果與自白書中所陳第 一次勘查情形不同,即論斷第二次勘查情形記載不實。至於上訴人雖稱昶竣公司 之塑膠加工機器十六件,後來發現發票憑證係偽造的,以致無法拍賣抵償貸款, 縱屬為真,惟據上訴人猶自稱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發票是假的或是何時知 道,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故意或過失為不實報告。則上訴人既未能就 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徵信不實,違背職務情事。九、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對被上訴人下令停職,係行使終止 權之意思表示,因下令停職後,滿一年未獲准復職,即予免職,乃係附條件之意 思表示無須再為免職之通知。然查上開函文(原審卷第八頁)僅載明「停職、此 令」四字,並無終止僱傭契約,已難認有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又依上訴人人 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員工有本規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得予停 職。停職中得參酌情形命令復職,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而同規則第 九十五條就停薪留職者予以規定,其第二項則規定「合於前項第一款規定者,自 停薪留職日起一年內得呈准復職,逾期視為辭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人 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同規則之第九十六條既未為相 同之「逾期視為免職」,而規定「滿一年未獲復職者,應予免職」,自無從認停 職逾一年即視為免職,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停職處分之期間,雖超過一年,然上訴 人未為免職之通知,雙方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中,即屬可採。十、上訴人固稱以九十年五月四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免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因上訴 人係銀行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命令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一節 ,已如前述。則二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後,如欲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即應依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依勞基法規定,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一、十二條各款、或 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者,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證明確有 上開法定事由,是其主張以訴狀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十一、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員工在停職期間停發一切薪津,但於 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復職時,應予補發,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薪資, 自屬有理。被上訴人於停職前之薪資為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有被上訴人八十 四年薪資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僅主張以每月三萬六千 八百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薪資二百五十 七萬六千元(36800x70=0000000),應予准許。十二、又上訴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員工按年終考績發給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 一年者,按照服務時間長短服務成績酌發之,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人事 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明文規定(修正版)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又上訴人每位員工均有年終獎金一節,亦據上訴人員工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良政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被上訴人若非遭上訴人拒絕,即能 繼續上班,領取考績獎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 年終獎金,亦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領年終獎金,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前之年終考績均在八十分以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 員各項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則被上訴人以每年考績 八十分計算其應得之年終獎金,應屬可採。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 考績分數八十分之年終獎金,各是4.35個月、3.45個月、1.31個月、0.96個月 、1.48個月,至八十九年度各考績分數之年終獎金計算方法,雖經原審命上訴 人提出,惟迄未見上訴人提出,則被上訴人比照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應 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共四十七萬九千 四百二十四元,即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薪資、年終獎金合計三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八萬一千 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七十七萬三千八 百二十四元自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 影響,不另贅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隆興、古清正、連俊富及趙金龍以證 明吳清文部分之調查紀錄為真正,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十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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