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五)字,90年度,302號
TPHV,90,上更(五),302,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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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
  被上訴人  丙○○
        丁○○
        寅○○
        辛○○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戊○○
        庚○○○
        己○○
        乙○○
        卯○○即陳招
        丑○○即陳招
        癸○○即陳招
        壬○○即陳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寅○○、卯○○、丑○○、癸○○、壬○○應與附表㈠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被上訴人寅○○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辛○○、卯○○、丑○○、癸○○、壬○○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辛○○寅○○、卯○○、丑○○、癸○○、壬○○連帶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上訴人辛○○寅○○、卯○○、丑○○、癸○○、壬○○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招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丑



○○、癸○○、壬○○四人,有上訴人所提
件為憑,上訴人聲明由上開四人承受陳招治之訴訟,自無不合。二、上訴人原主張王偉基亦為陳招治之繼承人並聲明由王偉基承受訴訟,嗣王偉基主 張其已拋棄繼承,請求撤回對其之本件訴訟,並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 證(本院更㈤卷㈡,二頁、二○四至二○八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表示 願對王偉基部分撤回訴訟(本院更㈤卷㈡,三○四頁;本院更㈤卷㈣,八四頁) ,應認王偉基並非陳招治之合法承受訴訟人。
三、被上訴人丙○○丁○○寅○○戊○○庚○○○己○○乙○○、卯○ ○、丑○○、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掏空資金 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經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十信之所 有債權債務在案,伊自得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查已故之蔡辰洲係十信理 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 因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管理欠佳,兼以民間借款利息負擔沈重,致使資金週 轉至為困難,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塑企業人員尋覓人 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附表㈠、㈡Ⅰ所示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 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由原審同案被 告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 分社「貸款」各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 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二五四公頃廉價土 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七百萬元抵押權。惟上開土地經上訴人 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 ,致十信受損害。已故之陳文良、被上訴人辛○○寅○○各為十信民權分社之 經理、副理、放款課長,渠等未依十信相關作業規範據實審核本件貸款,就蔡辰 洲指示總社交付辦理之本件陳嘉鳳等人違法貸款,竟仍違法辦理核貸,應就渠等 失職所致十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文良死亡後,由陳招治繼承,惟陳招治亦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卯○○、丑○○、癸○○、壬○○ 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甲○○子○○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乙○ ○、丙○○丁○○辛○○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戊○○己○○、庚○○ ○為寅○○之職務保證人,亦應就各該被保證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卯○○、 丑○○、癸○○、壬○○、辛○○寅○○應與附表㈠所示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 絲計算之利息,與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 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㈢附表㈡Ⅱ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與附表㈡Ⅰ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前項所示



金額,應連帶給付之。㈣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 定;另本院更㈠審命如附表㈠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給付部分,該原審同案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辛○○丙○○丁○○辯稱(被上訴人丙○○丁○○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本件實為十信總社承理審核通過並將貸款 逕撥付後,以其最高層峰管理機關命令民權分社補辦貸款書面文書建立檔案,為 上訴人所不爭,故民權分社並未參與本件放款行為。本件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二 月八日二筆貸款案,民權分社事先均不知情,僅於事後受命補辦存檔記帳而轉入 蘇進勇帳戶,其帳面收支記帳憑據皆為十信以蘇進勇名義,開具收入及領款條, 而於當日以存檔記帳方式將帳面數字全部沖出,致蘇進勇帳面上根本無殘留貸款 金額,蘇進勇自無權利可主張。民權分社僅補辦存檔記帳手續,亦未付出分文, 則所為與十信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七十四年二月六、七、八日民權分社總存款 額遠低於總放款額,信用合作社之分社乃總社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除由總 社直接融通資金外,不能對外融通資金,總社並未於上揭日期撥交任何資金予民 權分社,民權分社自無資金可供貸放,不可能因補辦存檔記帳行為而造成十信之 損害。上訴人如主張民權分社曾向外舉債或由十信總社撥交本件貸款金額,應負 舉證之責。民權分社僅補辦貸款建檔記帳手續,未支付任何資金,並非「放款」 行為,與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經辦『放款』人員如欲上級人員違背 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示」不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六號函示,明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辦理授 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而言,被上訴人辛○○並非有最 後決定權之人。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二)財三密字第二○七號函頒布 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第三點規定,組成五人專案小組 駐社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對該委員會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覆核,本件由 有決定權之十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又經上訴人指派之駐社五人小組 認定為正常放款案,不生違法放款可言。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 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被上訴人辛○○係於六十年間起任職 於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而邀同被上訴人丙○○丁○○為職務保證人,該項 保證未定期間,則本件保證有效期間已經屆滿,被上訴人丙○○丁○○自不負 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子○○甲○○辯稱(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本件撥款係發生於上班時間,民權分社係於 銀行營運時間後之下午八時始奉總社之命製妥借貸文件,並無實質借貸建檔作業 。審核委員會開會時間為七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三點半,上訴人輸款供兌領之時 間為同年二月六、七、八日營業時間內,分社奉命建檔作業時間為二月七、八日 晚間八時,足見民權分社職員之行為與十信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總社製妥之儲蓄



部放款申請書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准,有戳章及編號為憑,民權分社係於 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後及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以電腦處理「轉帳收入傳票 」及「領款憑條」,均係即時承轉對沖,並無實際資金進出,且陳嘉鳳等人借款 申請書與擔保放款借據蓋章欄皆空白,無任何民權分社職員之用印,足證該文件 為十信總社所核發,分社僅事後作業。證人陳嘉鳳已證稱無向十信借款之行為, 民權分社經辦人員林月美、吳婉玲證稱並無經辦放款及實際付款之行為,蘇進勇 更證稱貸款抵押土地非其所有,不知有借貸行為或取款情事等語,足見民權分社 並無實際資金進出,與上訴人所稱損害無因果關係。財政部函示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之一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而言,即為放 款審議委員會之人員,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間為下午三點三十分,上訴人亦列 席參與並表示異議,卻又供輸鉅款。放款與否乃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無 置喙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總社之核貸有何故意或過失。又依民法債編第二 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本件人事保證期間已 逾三年有效期間,職務保證人自不負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為:駁回上訴。 ㈢被上訴人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辯稱 :陳文良並非本件貸款承辦人員,又無核貸之權利,並無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 之可言,其餘則引用被上訴人被子○○辛○○之答辯理由等語,並聲明為:駁 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壬○○則辯以:援用被上訴人子○○之答辯理由,並聲明為:駁回上訴 。
㈤被上訴人寅○○戊○○庚○○○己○○乙○○、卯○○、癸○○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查臺北市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有十信七十五年度 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稽,而其於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中所為決 議為合法有效,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 亦有概括承受契約、公告及移交債權請求權讓與明細表在卷足憑,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依該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當非無據,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概括承受契約未經全體社員決議通過,不生承受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陳文良(死亡後由陳招治承受訴訟,陳招治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王偉基 、卯○○、丑○○、癸○○、壬○○承受訴訟)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被上訴人 辛○○為該分社副理,寅○○為該分社放款課長;被上訴人甲○○子○○為陳 文良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辛○○之職務保證人,戊○○己○○庚○○○寅○○之職務保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有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 、王蔡魯林木烺(下稱陳嘉鳳等四人)名義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各向十信民權 分社借款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共有坐落屏東縣獅 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二五四公頃土地一筆,各為十信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各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順位依序為第五、九、八、一○一)等情,



亦據上訴人提出借戶貸款申請書、十信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十信信用調查表 、借據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五、經查由原審同案告蔡辰洲(十信理事主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陳澤生、陳 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會議,由蔡辰洲任主席,余 壯勇(十信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任紀錄,審核林婷媖等人放款案,有該放款 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更㈢卷㈠,六四頁)。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 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諭條上記載「奉諭由授信部余協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 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正,轉照各級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 」等語(本院更㈢卷㈠,一八二頁)。依上訴人所提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 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更㈢卷㈠,一四二至一四九頁)所示:陳嘉鳳等四人 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申請擔保放款各六百萬元,均以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 共有土地為擔保,陳嘉鳳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均有「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戳 章,陳嘉鳳林木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經理三人印文;王婉 蘭、王蔡魯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四人印文,四人 之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之印文。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 ,則均無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之印文。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三人之 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林木烺之初放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又依上 訴人所提本件貸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本院更㈤卷㈡,一七八至一八一 頁)所示,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請書上均蓋有經理陳文良、副理辛○○、科課長 寅○○之印章,陳嘉鳳林木烺之申請書上則均蓋有經理陳文良及科課長寅○○ 之印章。另依上訴人所提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本院更㈢卷 ㈠,二三七至二四四頁)所示:陳嘉鳳貸款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四分撥至陳嘉 鳳三一二一五八號帳戶,該帳戶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 號帳號;王婉蘭貸款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婉蘭三一二一九○號帳戶 ,該帳戶於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號帳號;王蔡魯貸款於 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撥至王蔡魯三一二一八二號帳戶,該帳戶於二月七日十 八時二十七分領出至三一二五三○號帳號;林木烺貸款於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七 分撥入林木烺三一一八一九號帳戶,該帳戶於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領出至三一 二五三○號帳號。而前開三一二五三○帳號係證人蘇進勇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 爭,陳文良、被上訴人辛○○寅○○對於於右揭貸款文件上蓋章之事實亦不爭 執(本院更㈤卷㈢,四九頁)。經傳訊本件申請貸款名義人陳嘉鳳等四人,證人 陳嘉鳳證稱:我有提供
填表,填了很多表格,但我沒有看內容,約定書是我填的,但擔保放款借據我沒 有填,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他沒有說要替我刻印章,我也沒有授權他刻印章 ,也沒有從貸款中拿到錢等語(本院更㈠卷㈠,三一五至三一七頁)。證人王婉 蘭證稱: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申請書這些貸款資料上所載地址、 等資料是我的沒錯,但上面的字非我所寫,印章也不是我的,我只知我父親有一 朋友在十信提到過要去辦十信社員,至於我父親是否有拿 都不知情,只知道沒有貸款,更沒有拿此貸款的錢,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 進勇三人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四二六至四二七頁)。證人王蔡魯證稱:我不認



識字,擔保放款借據、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貸款資料上之印章非我所有,我的情況 與王婉蘭相同,她是我女兒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四二七頁)。證人林木烺證稱 :我未曾於七十四年間與十信簽訂約定書辦理貸款事宜,約定書等貸放資料之印 章非我所有,也沒有填貸款資料,我當初與鄰居萬里(國泰人壽職員)很熟,交 給他
,但不知他有否替我辦貸款,也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不認識郝力立郭憲誠、蘇 進勇三人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四二五頁)。陳嘉鳳等四人之貸款均匯入前揭蘇 進勇三一二五三○帳戶,蘇進勇於本院到庭證稱::抵押貸款的土地不是我的土 地,我是理想企業的員工,不知為何用我的名字,放款並未進入我的戶頭,借據 及領款憑條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的,我被冒用名字等語(本院更㈤卷㈡,三 ○五至三○六頁)。綜上所述,上開證據顯示本件陳嘉鳳等四人之人頭戶,均係 名義上之貸款人,實則均係余壯勇等人依蔡辰洲指示,以人頭戶向十信提出申貸 ,並以高估擔保品價額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之方式,並形式上取得十信放款審核 委員會之核准,再交付民權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以符合形式上之文件要求,並將 所得款項轉入亦為人頭之蘇進勇帳戶,最後將蘇進勇帳戶內之資金挪用,以支應 國塑關係企業「國泰塑膠」、「理想工業」周轉之用,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林宗源余壯勇陳澤生、陳文良、寅 ○○、辛○○等人背信等罪確定,有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外放證物)。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陳嘉鳳等四人貸款係人頭冒貸,且提供之擔保物,經上訴人所 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 致十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寅○○未據實審核本件貸款,係有 故意、過失,應就十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三人之職務保證人亦應同負連帶責 任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否認其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依十信「業務處理程序」(本院更㈢卷㈠,一五○至一五八頁)之規定,申請人 欲向十信申請貸款,應備齊申請資料,向分社提出,分社經辦員收受後,交放款 課長審核,並由下往上經襄理、副理、經理等,詳細審核。次依十信內部「營業 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本院更㈢卷㈠,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各分社放款 課課長、副理、經理對供作擔保物之不動產,應實地勘查,據實估價,並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另「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員工應服從上級人員 之指揮監督不得推諉違抗,如有意見應事前陳明核辦;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 員,如遇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辦」(本院更㈢ 卷㈠,一六三至一七三頁)。被上訴人對該上開規範均不爭執。查陳文良、被上 訴人辛○○寅○○當時各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副理及放款課長,為有權審核 放款過程之職員,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均有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而為裁決之 權,以決定是否用印,如有違背法令之放款情事,自應陳明核辦,拒絕核放,不



得任意予以審查通過。
㈢依陳嘉鳳等四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陳嘉鳳等四人之貸款申請,均 以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號地號土地為抵押,並均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 查上開土地地目為林地,七十三年間之公告地價每坪僅十三元,惟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土地鑑價」一欄竟估算其時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據此於「分社鑑價」欄 內記載其價值為十六億三千零六十七萬元。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就陳嘉鳳、王婉 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之申貸案,明知一百五十六人頭戶均以同一筆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土地每坪估算價值又較公告地價高出一千倍,該擔保品價值明顯高 估甚鉅,若予以核放將對於十信之財產營運有重大損害,竟未據實審核,即於擔 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件上用 印;民權分社副理辛○○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貸案,未據實審核,即 於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件 上用印,及在林木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用印;民權分社放款 課長寅○○陳嘉鳳等四人之申貸案,未據實審核,即在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以致十信將該鉅款放出,復無足夠擔保品可資擔保,足見 陳文良、辛○○寅○○等人顯有故意,並因此共同不法侵害十信之財產權,自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雖均辯稱:依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會議記錄,由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等 人組成之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半召開會議,審核林 婷媖等人放款案,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即於同日諭條上記載「奉諭由授信部余協 理壯勇電令即日先行放款李月桃等四十二件金額二億五千二百萬元正,轉照各級 人員照辦(放款手續補辦)」等語,足見本件申貸為蔡辰洲一手主導,先於二月 七日下午三時半取得十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核准通過並撥款後,再交由民權 分社於下班時間之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許、二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補辦電腦作業手續 ,然十信之損害於撥款時即已發生,民權分社之補辦手續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並舉證人吳婉玲、林月美為證。查吳婉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 證明書固記載:「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李月桃等四十二人貸案‧‧‧放款申請 書、不動產設定申請書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由課長交付做補蓋章,再層轉 副理補蓋章,本行為均係奉命工作,為保全十信放款權宜,並無不當,特此證明 事實經過」等語(本院更㈤卷㈠,六七頁)。惟查,吳婉玲並到庭證稱本件貸款 之情節即如證明書所載,至於放款程序伊不瞭解,亦未看見本件抵押設定及貸款 情形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四六二至四六三頁);證人即於民權分社辦理活儲工 作之林月美則證稱對於本件放款程序不瞭解,電腦作業時間表所載時間正確,放 款下來要入活儲,伊就依傳票結帳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四六五頁)。證人吳婉 玲、林月美均證稱對於本件貸款不瞭解,其所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蔡辰洲為求資金以供國塑關係企業周轉支應,乃指 示所屬大量募集人頭,並購買低價土地,以人頭戶向十信大量貸款,並以高估土 地價值之方式設定擔保。是蔡辰洲等人欲以前述模式套取十信資金,必須蒐集人 頭戶社員,以該等人頭戶提出申貸,並交辦各分社配合辦理貸款文件之填寫核章 ,並符合電腦帳面數字,若無各分行之事後配合辦理,則無法符合形式上合法申



貸之要求而遂其目的,否則蔡辰洲直接交代十信總社人員逕予套空十信資產即可 ,何須交代十信授信部經理余壯勇等人進一步指示各分行經理及人員配合辦理。 縱依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於下班時間依總社指示補辦存檔記帳手續,惟陳文良 、辛○○寅○○均屬有權審核貸款條件之人,應依十信相關作業規範據實審核 貸款案之申請,對於總社交辦之本件陳嘉鳳等四人申貸案,竟無視擔保土地價值 顯然高估千倍,又均以同一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該筆土地高估價值達十六餘 億元,又於其上設定高達一百五十六人之抵押權),即於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擔保放款申請書等文件上予以核章,使該貸款案形式上符合核貸通過之要求, 渠等與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蔡辰洲等人所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 以該貸款案係由總社交辦,民權分社僅奉命製作文件,其所為與十信損害無因果 關係云云,藉言卸責。
㈤被上訴人辯稱:陳嘉鳳等四人之貸款撥入各自帳戶後,均領出至人頭蘇進勇三一 二五三○號之帳戶,又依上訴人所提蘇進勇五紙領款憑條所示,其記載蘇進勇領 款之時間為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及二十時五十四分 、五十四分,均非銀錢業者之營業時間,亦無民權分社發放現金之核章或證據, 足見蘇進勇並未領取該款項,自無由對十信主張權利,況民權分社七十四年二月 六、七、八日總存款金額遠低於總放款金額,無資金可供實際放貸,均足證民權 分社並未撥款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轉帳收入傳票(本院更㈢卷㈡,一二四 頁)所示,蘇進勇前開三一二五三○號帳號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一分 自三一二○一九等帳號轉帳收入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蘇進勇 領款憑條五紙(本院更㈢卷㈡,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所示,蘇進勇於二月八日二 十時四十二分、四十三分、四十三分、二十時五十四分、五十四分依序領取三百 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該五紙領款憑條正面無轉帳 至他帳號之記載,且其條背面並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經本院函請合作金 庫銀行檢送蘇進勇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九日間在原十信帳戶之帳戶電腦資料, 該行函覆稱:蘇進勇原十信七十四年二月份之存摺電腦資料,因已超過十年之保 管期限,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銷燬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九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合金新生存字第○九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㈤ 卷㈣,九六頁)。是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蘇進勇本人曾自其帳戶領取款項,惟蘇進 勇為本件違法申貸案之人頭,其帳戶係用以接收連同本件陳嘉鳳等人在內之人頭 戶貸款,實際上所撥款項均流入蔡辰洲國塑關係企業之帳戶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則陳文良、辛○○寅○○蔡辰洲等人指示協助補辦書面文件,並於電 腦資料為不實之作帳記錄,所核貸之款項又經由蘇進勇帳戶流入國塑關係企業帳 戶,即屬不法侵權行為,至於蘇進勇帳戶內之款項究於何時撥入或轉出何帳戶, 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 二月六日、七日、八日之「日計表」所示(本院更㈢卷㈡,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本院卷Ⅲ,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民權分社二月六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一千四百五 十八萬四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九分,總放款為九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元; 二月七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三千七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九分,總放款為 一十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二月八日之總存款為六億七千九百六十



九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八角,總放款為一十五億七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元,固 可證明民權分社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之總存款金額均低於總放款金額。惟銀行業 者有無資金可供貸放,並非視其總存款與總放款金額之高低為斷,而應視其庫存 現金為定。查依右開「日計表」所示,民權分社於二月六日有庫存現金六千三百 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點六元,於二月七日有庫存現金五千四百五十八萬八千 七百六十九點六元,於二月八日有庫存現金五千零一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一點六 元,足見民權分社確有庫存現金可供貸放,被上訴人辯稱民權分社於該三日無資 金可供貸放,顯與事實不符,況陳文良、辛○○寅○○未經確實審核而於申貸 文件上用印核貸,即屬侵害十信權利之行為,至於民權分社有無放款能力或有無 實際撥款,均非所問。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民權分社僅補辦貸款建檔記帳手續,未支付任何資金,並非「 放款」,與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經辦放款人員如欲上級人員違背法 令章則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核示」不合;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六號函示,明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辦理授信之 職員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而言,被上訴人辛○○並非有最後決 定權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前揭函示為憑(本院更㈤卷㈠,一四三頁)。 惟查,陳文良、辛○○寅○○分別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副理、放款課長,對 於貸款案件均有審核並用印之權限,即屬所謂「經辦放款人員」,不以實際發放 或支付款項之人為限,渠等辯稱民權分社未支付任何資金,自非「放款」云云, 顯不足採。又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 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 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者,則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 授信對象,至於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情形而言。據此 ,財政部前揭函示僅在說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謂「辦理授信之職員」,係 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如為有最後決定權之人,銀行即不得對與該 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無擔保授信,對與該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擔保授信者,則應 有十足擔保而已。如依被上訴人所辯,僅就某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十信總 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始受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規範,則各分社 放款人員辦理授信,豈非均不受該規則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有最後決定權 之人,不受十信人事管理規則之規範云云,顯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復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二)財三密字第二○七號函頒布之「 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第三點規定,上訴人金融部經理組成 五人專案小組駐社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對該委員會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 覆核,本件由有決定權之十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又經上訴人指派之 駐社五人小組認定為正常放款案,不生違法放款可言,本件若有損害之發生,上 訴人亦有責任,自屬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為憑(本院更㈤卷㈠,一 四四頁以下)。查上訴人曾依前揭十信業務經營輔導方案之規定,組成五人專案 小組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派 駐十信之五人小組,於駐社期間,對類如本件之十信違法貸款,於放款審議委員



會上均曾表示異議等語,並提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李超倫於刑事案 件之筆錄為證(本院更㈤卷㈠,二一六頁以下)。依該筆錄記載,李超倫答以: 「(問:每筆貸款是否有顯然高估之情事?)每次審核合庫人員都講擔保之土地 高估了,但蔡辰洲都親自出來說明」、「(問:每次擔保放款時,合庫人原有無 提出異議?)有的,都對擔保物感到顯然高估了,但蔡辰洲在控制我無法插嘴」 等語(本院更㈤卷㈠,二二一頁),被上訴人對該筆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上 訴人之五人小組均曾就高估擔保品之貸款案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 件損害亦應同負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㈧被上訴人辛○○另抗辯上訴人早已表示免除其債務,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更㈤卷㈢,一九二頁以下)。惟該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對放款賠償責任之追償對象僅限於十信理監事 及違法失職經判決有罪之人及其職務保證人,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 融字第七五○四二二七號函核准在案,復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 人訴追賠償責任,係對經判決無罪之人放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查被上訴人 辛○○因十信違法超貸案,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考,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不在上訴人 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列。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放棄對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辛○○辯稱其債務已經對造免除云云,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陳嘉鳳等四人貸款係人頭冒貸,且提供之擔保物, 經上訴人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 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寅○○未據實審核本件 貸款,係有故意、過失,應就十信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該三人之職務保證人亦應 同負連帶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林宗源余壯勇陳澤生、陳文良、寅○○辛○○等人背信等罪確定,有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 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外放證物)。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查陳文良、辛○○寅○○為民權分社掌理放款職務之人員,負有審核申貸案之 責,渠等對於擔保品價值明顯高估之本件陳嘉鳳等四人授信案,未能據實審核, 即聽命於總社而予以核章,完成本件申貸程序,與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蔡辰 洲、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十信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供一百五十六名人頭戶借款 擔保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 字第一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二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更㈤卷㈠,二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該土地係供一百五十六位人頭戶高達九億三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擔保 ,就同一土地設定一百五十六筆抵押權,十信事後僅獲償前述拍定價款,難謂對 於十信無造成重大之損害。又將該二千九百餘萬元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一百五十六 名借款戶,每戶僅能受償十八餘萬元,則十信因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寅○ ○三人就本件陳嘉鳳等四戶違法放貸之金額各為六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



上訴人因拍賣擔保物所獲分配之價款僅七十餘萬元(就分配與陳嘉鳳四人部分) ,其所受之損害顯已逾上訴人所請求之一千萬元,上訴人僅請求一千萬元,核無 不合。是被上訴人子○○甲○○辯稱上訴人拍賣受償二千九百餘萬元,較諸本 件一千萬元之請求,上訴人非但無損害,顯有獲利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依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 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事 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五 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保 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 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查上訴人所提十信員工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就 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內侵害十信利益之情事完全負擔保清償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等語(本院更㈤卷㈠,二○五頁至二一四頁),足見其保證期間為「被 保證人於十信服務之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又該保 證書關於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陳文良之職 務保證人甲○○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九月(本院更㈤卷㈠,二○五 頁),子○○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更㈤卷㈠,二○ 七頁);辛○○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均 七十年八月三日(本院更㈤卷㈠,二一三頁);寅○○之職務保證人戊○○簽訂 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一年五月一日(本院更㈤卷㈠,二○九頁),己○○庚○○○之員工保證書均無記載日期,然最末「對保人欄」則記載為七十三年( 本院更㈤卷㈠,二一一頁)。本件被保證人陳文良、辛○○寅○○等人因職務 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及八日,則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前揭日期前因屆滿三年 而消滅,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於子○○己○○庚○○○部分,雖應負保證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保證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然因渠等仍得主張先訴抗辯,上訴 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不得逕對保證人請 求。
㈢依右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良之繼承人、辛○○寅○○與附表㈠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 炎火、余壯勇)連帶給付一千萬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 本件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及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 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發生效力乙節,為上訴 人所自承(本院更㈤卷㈣,八四頁),故應認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存在,而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陳文良、辛○○寅○○之起訴狀繕本 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二二至二四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辛○○寅○○、卯○○、丑○○、癸○○、壬○○應與附表㈠所示之人連帶給 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寅○○自七十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利息請求,及上開違約金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寅○○、卯○ ○、丑○○、癸○○、壬○○應與附表㈠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及寅○○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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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