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0號
上 訴 人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徐元平
被 上訴 人 巨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春生
訴訟代理人 葉旺
徐碧群
羅源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係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收受,況且該六張發票 非分次交付,而係一次交付予上訴人,原審以此理由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尚有未洽。
㈡本件洪澤民所經營之首輝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委託蔡文生律師清理債務 ,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已知悉交易之對象為洪某而非上訴人 ,其事後執發票主張表見代理,顯屬惡意。又原審未再傳訊洪澤民到庭說明發票 交付真相,依理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影本為證。請求調取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 紙背面之「巨興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隨後改稱:否認真正。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為證。請 求詢問證人陳仕旗。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全部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雖為李澤村,然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已變更登記為聶春生,迄今未再變更,茲聶春生已具狀追認原審訴訟行為則原 審訴訟程序瑕疵應已治癒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授權洪澤民與被上 訴人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七五號「力霸倫敦城」工地簽立磁磚、壁磚
之訂貨合約書,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 訴人依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陸續出貨達九百四 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業已超過原合約約定範圍,雙方同意溢出之貨款列為 追加部分,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 百四十九元貨款未清償,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分三期清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貨款,被上訴人 併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惟上訴人自簽定付款協議書後拒不出面,縱令上訴人未 授權洪澤民簽約,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責任,爰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包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後,將該工程全部以前開總工程價 之百分之九十六再轉包給訴外人洪澤民負責之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伊賺取其中百 分之四差價利潤,伊應給付洪澤民之貨款已全部履行,伊從未與被上訴人間訂有 任何契約,伊亦未授權洪澤民代理簽訂任何契約。被上訴人與洪澤民所簽訂合約 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與中國力霸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所稱契約簽立期間,上訴人並未承攬力霸 倫敦工程,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六紙,上訴人取得後,曾要求洪澤民予以更正,然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只好 持以報稅,但尚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洪澤民與之簽訂契約,伊依約出貨,而上訴人尚有一 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 、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廠商計價請款單、會同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三頁),上訴人對於積欠貨款金額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一一九頁,支付明細表)惟否認向被上訴人買受前開貨物,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上開壁磚、室內外地磚訂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實 際係由訴外人洪澤民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上開合約書 上「大山營造廠」、「李金壁」印文(即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上訴人 則予以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上開印文 之真正,且洪澤民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時,並未提出上訴人之授權書,亦未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已獲上訴人授權之依據,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 七頁)而洪澤民已出國,且無從傳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 頁、第六0頁),是以,實無任何事證可認上訴人確已授權洪澤民與被上訴人簽 約,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民有權代理,尚不足採信。五、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無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係洪澤民以上訴人名義訂貨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羅源彬 陳明在卷,且有訂貨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頁),簽約當時業主即 中國力霸公司的人告知丙區工程承攬人是洪澤民,而洪澤民是大山營造的經理人 ,洪澤民當然有權代表大山營造所以才相信而與其簽約,大山的大小章是洪澤民 所蓋的等語,為羅源彬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羅源彬亦陳證:有從洪
澤民手上受領些支票,但是沒有大山名義開出的票,收貸款地點是在中國力霸丙 區地下室工務所,沒見過李金壁本人,是陳佩宜小姐(工地領款之專屬會計)開 票給我,票期是六十天,大山營造沒有明顯招牌,只是掛工務所而已,我確定洪 澤民是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被上訴人之會計陳仕旗亦到庭陳證: 業務收回的支票有的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及第一五七頁,並參原審 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支票)並有陳佩宜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廠商計價請款單三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該款單印有明顯文 字「大山營造廠」顯係上訴人私自印製之計價請款單資料以供廠商請款之用(本 院卷第九十頁),而該三紙請款單上所載之統一發票票號,與被上訴人開立以「 大山營造廠」為買受人統一發票核屬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而前開統一 發票上訴人已執以報稅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一三九頁) 。又本件貨款支票部分未承兌後兩方曾簽立會同付款協議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 四二頁正、背面、第一六三頁)該協議書上訴人之大小印章係由陳佩宜蓋的,亦 據羅源彬陳明于卷(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且有陳佩宜簽名該協議書字跡可考,而 陳佩宜亦曾於前開「大山營造廠之廠商計價請款單」「估驗人處」簽名,再參酌 洪澤民於前開訂貨合約書上自認為授權簽收人(交貨)復於同上「大山營造廠之 廠商計價請款單」之「公司主管」簽名,自不免令被上訴人合理相信契約當事人 係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以伊僅將向中國力霸公司標得之工程轉包於洪澤民所經營之公司即首輝 公司,洪澤民之行為與伊無關,及伊應付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並據其提出轉 包契約書及與中國力霸公司所訂契約書各一件及洪澤民領款憑證(條)三十一紙 暨伊開立交予洪澤民之付款支票十紙影本為論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 十六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七頁),然查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中國力霸公司承包該裝修工程,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以 書面轉包於首輝公司,此對照二份合約書立時間可知,上訴人將該工程原價轉包 於首輝公司僅抽取百分之四之權利金,觀之該轉包合約書第一、二、三條規定甚 明,被上訴人認為借牌自非無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九頁)又上訴人 於承包該工程前,該裝修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鍵豐營造公司承包,嗣該公司因財務 困難而放棄,乃由業主中國力霸公司重新發包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鍵豐營造公 司之拋棄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復經證人即林振耀於原審證述:原 本是鍵豐營造公司向力霸公司承攬,伊與鍵豐總經理廖常雄是舊識,洪澤民本身 也是作工程的,但是他沒有營造廠,他要求伊幫忙向鍵豐拿到工程...結果洪 某就以首輝名義與鍵豐公司訂約,後來鍵豐公司本身財務有問題,力霸與鍵豐終 止合約,後續工程力霸公司重新招標,就由被告(即上訴人)得標,後來,洪澤 民到處打聽是誰得到此工程,因洪某有意再做此工程,因伊與被告也認識,才向 被告表示洪某之意願,且此工程有介面處理之問題,所以被告也同意轉給洪某, 洪某同樣也用首輝公司與被告訂約,洪某與被告間發票交付,太半都經伊手,被 告發現所洪某交付之客戶發抬頭直接開給被告,而非首輝公司,有向伊表示異議 應該更正,伊亦曾去工地找洪某要求更正,但洪某拖拖拉拉,直到報稅時間到還 沒處理,被告只好拿去報稅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七、第七八頁)系爭合
約書並以手寫方式附註:本合約為原合約鍵豐營造之變更,買方公司行號變更為 大山營造廠,並同意以上之合約履行義務等情(見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亦陳 稱:因簽約,交貨都在工地,洪某為現場負責人,在洪某以鍵豐名義之前,有簽 發支票,且有兌現,但變更為大山後,所開支票都沒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 0頁)足見洪澤民因自己無營造廠牌照先後借牌施工,並以所借牌之公司對外交 易,被上訴人因先前鍵豐公司名義之原契約交易均有如期付款,因而相信洪澤民 應亦已獲上訴人之授權自可想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第一二四頁 )況上訴人除檢具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報稅外,尚且上訴人開立以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十紙交付洪澤民,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 二頁),上訴人復自承其支票通常是開二個月的票期(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經 查其開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見 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八三頁)足可推知其 簽發支票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時間 為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上訴人既未退還被上訴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洪澤民,亦可 佐證上訴人對於洪澤民以其名義在外交易訂貨之行為,並未反對。甚為明確。至 該支票雖背面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此等支票,而予背書 ,經檢具上訴人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包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等九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印章,及會同付款協議書、起訴委任狀之印文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一相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二一九頁)尚難謂係被上訴人背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曾受償。至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徐碧群初於本院提示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由「巨興公司」背書之支票影本時 ,雖稱:公司章是我們的沒錯,八百萬元的帳我們還要回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是上訴人之自認已有所附加,被上訴人其後訴訟代理人,旋即表示 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五四、第一五五頁及第一0五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洪澤民係簽發首輝公司之支票支付本件貨款為抗辯方法(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第一一九頁)而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即提出首輝公司支票四紙並辯稱,變更 為大山後,所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且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四 0、第一四二頁)是上訴人早知洪澤民支付貨款係以首輝公司支票,並未因而陷 於錯誤認知,況證人陳仕旗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亦陳證並未看過前開支票等語 並未相符,是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徐碧群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隨後否 認之而撤銷其自認,應屬可採。
㈢綜合上述事證,顯見上訴人明知洪澤民表示為其代理人,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除未將發票退予被上訴人處理反持以報稅外,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開立支付 款項之支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堪予採信。上訴人固抗辯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即告知洪澤民應 予更正,惟洪某未予處理,拖至報稅時期,上訴人不得已只得持以報稅及跳開統 一發票,在工商業界世所常見,應非即可認有罰款云云,並舉證人林振耀證言欲 實其說,然上訴人果認發票之開立不符事實,縱洪澤民未予處理,應可直接至被 上訴人處尋求解決之道,其竟捨此不為而逕將發持以報稅,況上訴人逕以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而開立支票?實有違事理,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抗辯洪澤民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而 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與中國力霸有限公司簽訂力霸倫敦A區裝修工程合約 ,故自不可能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為力霸倫敦城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壁 磚、室外地磚訂貨合約書云云,然據證人林振耀證稱「本案在八德市力霸倫敦城 工地,原本是鍵豐營造公司向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因力霸與鍵豐終止 合約,為後續工程之進行,力霸重新招標,就由本件被告得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參以系爭合約中第二十一條附註事項中載明:「本 合約為原合約鍵豐營造之變更買方公司行號,變更為大山營造廠,並同意以上之 合約履行義務」等文字,則被上訴人主張原來是跟鍵豐營造訂約,後來變更為上 訴人,只在附註事項加註,並沒有變更契約日期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上訴人 另以洪澤民經營之首輝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委託蔡文生律師處理債務, 蔡律師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八文律字第一000四號通知函(見原 審卷第一二一頁)告知各債權人參加債權登記,被上訴人亦為受通知之債權人之 一,顯見被上訴人知悉與之訂約之相對人係洪澤民而非為上訴人等語為辯,惟上 開通知函之受件人係羅源彬,且訂貨合約書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認為 對於其債權人會議無權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一二三頁)自非無 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訂貨契約及表見代理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 百八十萬三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證人洪澤民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就本件待證事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 詳述如前,核無再繼續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陳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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