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983號
TPHV,89,上,983,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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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
  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律師
右當事人與乙○○等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繳,以裁定駁回之。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乙○○、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反訴原告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乙○○之被繼承人游金水間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七九地 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五公頃內○‧○七○○公頃土地部分耕地租賃關係 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游組田間就反訴原告所有同 段一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六○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七三地號、地目 建、面積○‧○○八七公頃土地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㈠卷一七三 頁,本院㈡卷四六、一九五頁)。
二、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僅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 之定期租賃,有其適用。至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訂立租期六年之 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實質上,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六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 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故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此種耕地租賃, 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六年之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租賃物係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一七九地 號內○‧○七○○公頃、同段一七二地號面積○‧一七六○公頃及同段第一七三 地號面積○‧○○八七公頃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六百元、四千九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二一、 二一之一、二八頁),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元,應徵裁 判費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除已繳裁判費四十元外(見本院㈠卷一八六頁), 其餘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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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