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股份有限公司(原丁○○○普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被告丙○○之丁○○○普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自稱代表丁○○○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洽商代理 業務轉讓以及該業務轉讓支付賠償金事宜而要約,被告並要求該契約之權利與責 任由被告之丁○○○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詐騙原告簽約,原告依約轉讓客戶後, 被告拒不支付美金四十萬元(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另被告惡意停止依合約供 應原告所需貨品,使原告損失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份可銷售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之貨品價差,又被告故意向士林地方法院虛構事由,聲請對原告公司往來 銀行及所有交易客戶施行扣押,造成原告銀行信用、商譽受損,原告商譽受損計 八百萬元,原告無法依計畫經營之損失價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綜上原告因被告 詐欺行為,致受合計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後,自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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