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2年度,22號
TPHM,92,重上更(三),22,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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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
  自訴人   己○○即羅秋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小客貨車為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裝滿 保險套之車牌號碼BE-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淡水鎮○○路下降 坡道往淡水鎮區方向行駛,途經淡金公路三段與林子路口時,明知當時天雨路滑 ,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或因與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竟高速行駛在交岔路口,撞及由淡金公路 三段往金山方向行駛,由胡適所騎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載安全帽後載同穿一件 雨衣甲○○之車牌號碼APX-九一七號機車,造成胡適人車倒地,致胡適頭部 、胸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另後座之甲○○頭部外傷、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二、案經胡適之母羅秋菊於原審提起自訴,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由台北 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前開時間,駕 駛裝滿保險套之客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胡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胡適車禍身亡,甲○○頭部外傷、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號BE-五八一五號客貨車沿林子路而行,至淡 金公路三段交叉口停下,嗣見綠燈亮始起步,然甫以一擋進入路中心擬左轉至淡 金公路快車道往淡水方向時,忽見胡適駕駛搭載甲○○之車號APX-九一七號 重型機車闖紅燈,伊雖緊急剎車,仍遭胡適機車猛力撞及伊所駕客貨車之左前方 ,是伊係依燈號指示行車,並無違規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裝滿保險套之台灣不二 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BE-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北 縣淡水鎮○○○路○段與林子路口時,與由淡金公路三段往金山方向行駛,由 胡適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APX-九一七號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相 撞,造成胡適人車倒地,致胡適頭部、胸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另後座之甲 ○○有頭部外傷、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業據據自訴人、告訴人指訴在卷,且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七頁 、第八頁)、現場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胡適因車禍顱內出血之死亡驗斷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至第廿三頁)、甲○○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右肱骨及脛腓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二)關於被告有無過失一節,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 、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證人即警員戊○○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之位置係按照相驗卷 第九頁反面之照片所示的地點繪製,該照片是在伊到達現場時所拍攝的。伊拍 攝照片後即就實際丈量相關位置先作草圖,再回派出所繪調查報告表,當時係 經過丈量之後始移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證人即當時參與丈量之 警員林榮旗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再參諸相驗卷第九頁反面 所示之肇事車輛相關位置、碎片掉落均在機車之左側附近等情形觀之,前開照 片所示之地點應係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無疑。 ⑶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當時之道 路狀況,係路面濕潤,天候雨,且林子路並未劃標線。被告駕駛台灣不二乳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係自林子路下降坡駛出準備左轉,是被告行經 彎道、坡路,因雨霧視線不清,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稽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對 撞位置,係在淡金公路三段與林子路交岔口靠近被害人駕駛機車之淡金公路三 段來車道中心線(見相驗卷第八頁),而淡金公路三段與林子路交岔路口,並 非垂直相交,林子路往淡水方向係斜面交岔,此從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見相驗 卷第八頁)可稽。是以被告當時駕駛客貨車欲左轉往淡水方向,其行進方向與 淡金公路並非垂直,故其客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依現場照片所示,



機車向左倒地,卡住在被告駕駛客貨車車頭下方,客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中間龜 裂,車前保險桿中間稍靠左側部位毀損凹陷嚴重。依此機車倒地、被壓住於客 貨車車頭下方、碎片散落在機車左方附近,小客貨車則擋風玻璃龜裂、保險桿 凹陷嚴重;由此情形觀之,當時機車速度應該很慢,始有被壓住可能,否則機 車若高速行駛,將因快速而彈開。因此,本案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速度應該很 快,機車速度應該很慢,才有上開車損情形。加以被害人胡適係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死亡,足證其係遭重力加速度之外力嚴重撞擊致死,此種衝擊力絕非以 時速十公里之速度駛入路中心之車輛所能造成,即被告駕駛小客貨車,並非剛 起步;以及現場並無剎車痕等情,益徵被告當時自下降坡道駛出,未有剎車之 動作,顯未採煞避措施,為有過失。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駕駛機車闖紅燈,伊緊 急煞車不及,……遭被害人機車猛撞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⑷本件車禍後原審法官曾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測繪現場位置圖(原審 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該現場位置圖上所標示之A、B、C、D四點,依勘 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四項說明,即係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 故現場圖之黑色原子筆所標示A、B、C、D四點(見相驗卷第八頁)。其中 所標示之C點,亦即係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位置,其 上方之保險桿並擋風玻璃即為兩車相撞之處。依前開勘驗時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記載:若依被告所稱其於淡水鎮○○路交通號誌遇紅燈時停車及轉換綠燈時起 駛之處,至C點距離為一九.四公尺。又依警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記載:胡適 所駕駛機車從同鎮○○路○段紅燈下之停止線駛至C點,其距離僅有八.一公 尺。是被害人胡適從紅綠燈下停止線出發僅行駛八.一公尺,即與被告所駕駛 BE-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相撞;而被告於其車道自紅綠燈下停止線駛出 至相撞處有一九.四公尺之距離,遠超過胡適之行駛距離一倍。本件固無堅強 證據以判斷何方係闖紅燈行駛,惟在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 駕駛小客貨車由林子路下降坡道左轉淡金公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若僅起步行駛 一九.四公尺,其速度必很慢;但依前述判斷,其下坡速度很快,且非但未於 林子路靠右行駛,亦未至林子路與淡金公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圖示自 林子路斜線至淡金公路中心線),被告自有過失。 ⑸被告係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見相驗卷第四頁),以駕駛該公 司小客貨車(見照片汽車車廂外標示)為業,為職業汽車駕駛人,當知上開交 通規則,其駕駛小客貨兩用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泥濘或積水道 路、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標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竟 疏未注意當時天雨、坡路泥濘或積水,而以高速前進行駛,致在交岔路口撞及 左方駛來之機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胡適之死亡及甲○○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傷之罪責。
(三)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提出目擊證人洪秀英所見現場發生事故(指兩車相撞 )位置之照片,主張在警員到場之前,被告已移動車輛破壞現場,本案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車禍現場圖乃事後繪製,並請求調查云云(相驗卷第三十九頁) 。惟查:自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目睹,且本院前審依卷附證人洪秀英之 地址傳喚該證人無著,經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該證人之 亦查無該證人
二四九八號答覆表存卷可參(見更(二)卷第五七頁),已無法認定自訴人所 述屬實。證人即案發是日乘坐在自訴人機車後座之甲○○於本院更(二)審、 本審證稱:當時乘坐後座,與胡適同用一件雨衣,躲在雨衣裡面,車禍發生時 伊正在打瞌睡,且車禍後受傷昏迷,不知車禍發生之情況及摔落何處等語(見 更二卷第三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均不足作為本件之判斷。(四)次按人之記憶,依經驗法則,應以事件發生較近時所為記憶較為清晰,稍隔時 日尚難保其記憶清晰無誤,時隔久遠則不復記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 審到庭證稱:「我是在現場訪查的時候,證人丙○○主動表示他有看到車禍現 場的情形。」、「是我主動請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我是在現場 詢問時,知道丙○○有看到車禍,並由我親自請丙○○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我到現場的時候,就是我所拍照的情形。我到現場的時間與車禍發生的時 間相隔多久,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表示現場有被移動過。」、「因 為二十四日大家忙著在救人,所以在二十五日傷者斷氣後。我才請有關人等到 警察局製作筆錄。」。是本案歷來事實審,根據之關鍵為證人丙○○證言,惟 證人丙○○①於警訊時雖稱:「我當時剛好站在淡金路三段二六號門前與人談 天,看到有一台機車闖紅燈(APX-九一七)撞上一輛自小客貨,機車騎士 胡適(倒在路中間騎者)、被載者甲○○倒在對方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 六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看到摩托車在綠燈快變紅燈時闖過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詳細供稱:『問 :「你是否可確定機車騎士有無闖紅燈?」答:「剛好已變紅燈。他闖過去淡 金公路方向。」』;『問:「你當時為何會注意到燈號?」答:「我家在附近 ,我與人聊天。燈號轉紅燈時,人會停下來。當時車子都停下來,只有那一台 機車衝過去,有很大聲響才注意到。」』、「應該是已變紅燈時硬闖過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筆錄),④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機 車闖紅燈,我就在淡金路三段廿六號門前騎樓,因為下雨我與朋友聊天,紅綠 燈剛好在我門前,我聽見碰撞聲之前人車皆停下來等紅燈,機車從停下的車陣 中衝出去就相撞了」;「我一直都是說人車皆在等紅燈,機車突然衝出來才會 相撞,我不知原審筆錄如何記載,兩造我都不認識,我是實話實說」等語(見 本院更(一)卷第三五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⑤本院本審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稱:「我當時正在我二十六號住處騎樓與朋友聊天。 」、「我當時面向馬路,我有看到車輛通過後就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並有看 到車子碰撞得情形。我當時住的地方就在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照片隆輝釣具行二 樓,該一樓是我租給釣具行的,我就是站在釣具行門口與朋友聊天。」、「( 當時是否有人闖紅燈?)是機車闖紅燈,我有看到。」、「(被告的小客車是 否有通過路口的中心點才轉彎?)我沒有看到。」、「(騎機車之人是否有穿 雨衣?)有,我記得是兩人穿一件雨衣。至於雨衣是何顏色我忘記了。」、「



看到機車闖紅燈,可是沒有看到小客貨車的行駛情形。」、「(係何人請你到 警察局製作筆錄?)是警察。」、「(你是否記得當時機車的車速大約為多快 ?)就我的駕駛經驗當時機車的車速大約有六十公里的時速。」。以上參互觀 之,事發迄今事隔六、七年,凡人尚難保其記憶清晰無誤,情節難免會有記憶 模糊之處,然證人丙○○對於事實經過,雖歷經七、八年還能清楚記憶為正確 之陳述等情,而且逾來逾供述明確詳盡,難謂無疑,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其 個人意見,而不可採信。
(五)本件車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鑑字 第八四六0五號鑑定意見書依據證人丙○○之證言,認定被害人胡適駕駛機車 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與右側由被告丁○○從(台北縣淡水鎮○ ○○路駛出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並認胡適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原因(見相驗卷第三0頁)。經原審送台灣省汽車 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函覆略稱:如證人丙○○所證屬實,則照原鑑定 意見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不受該鑑定結果,經原審再函詢台灣省 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四一九一 0號函覆略稱:如證人丙○○所證屬實(指胡適未遵守交通號誌),則照原鑑 定意見;因本案若如證人所言則純屬行車號誌有關,而與丁○○行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則鑑定意見,全本於證人 丙○○之證言,假設其證言為真,而未判斷證人丙○○所為證言是否屬實,該 鑑定意見,本院即認不可採。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 含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六0六號卷)與被害人胡適死亡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 另被告同時因過失致胡適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甲○○受傷,業經甲○○之法定代理 人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該部分 與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請併辦,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任職司機,以駕駛該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客貨車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因過失致被害人胡適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其因過失致被害人甲○○身體受到傷害,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五、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駕駛 小貨車,天雨路滑,在下坡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被害人胡適死亡,另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害人胡適駕駛機 車未載安全帽,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僅賠償甲○○新台幣一萬元業 據乙○○到場陳明;另被告對於胡適之家屬尚未和解,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再被告丁○○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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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不二乳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