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2年度,12號
TPHM,92,軍上,12,200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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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軍上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法仁判字第0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指部六一0群群部連二兵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因遭該連士官幹部訓誡,竟萌報復之心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先於同日十時許,填妥同日十三時至十九時之外出洽公單(該管業已蓋妥關防暨 「照准」字章),並利用擔任採買自伙委洽公袋內所獲應僅供領菜或更改菜單時 ,始得使用之該管連長余政道少校職銜章乙枚,盜蓋於洽公單批示欄,足生損害 於余連長後,於同日十二時許,趁該連所有置於中山室之VCD音響無人看管之 際,竊得該音響主機裝入大型垃圾袋內,旋持於當日十三時許利用該洽公單出示 欺矇該管群部正門哨衛兵而得通過營區大門離營返家,將竊得之主機置於房間內 藏放,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始返營區;復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許 休假期間,因缺錢花用,與其弟徐銘江(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中)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知悉女友胡晉菀偕母與舅父李文正、舅母吳美 燕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路十二之六號五樓且曾數次進入宅內瞭解屋內情況 之機會,先由徐銘江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該宅室內 電話探得僅吳美燕在家中,旋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由被告利用牛皮紙及廣告紙 等製成包裹,並書寫收件人為「李文正」,嗣由徐銘江佯冒快遞人員騙得吳婦開 啟大門後,被告戴預先備妥之手套,口罩各乙付、徐銘江亦戴口罩持所有且客觀 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水果刀(含紅色刀鞘)乙支,趁吳婦開門取件不注意之際,強 行推門使吳婦跌倒而共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備害人於偵查中提 出告訴),徐銘江抽刀指向吳婦威脅稱:「需要一點錢,如果聽話的話,即不會 傷害妳」等語,至使吳婦畏怖並恐危及自己與身旁之稚子而不能抗拒,乃交付紙 鈔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鎳幣三百餘元(原判決誤載合計三千三百餘元)、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乙張並告以提款密碼,被告猶不 知足,又強取分置於臥室之新力牌PS2遊戲機乙台及客廳桌上之NOKIA八 二五0行動電話乙支,復為防被害人馬上報警,另行起意由徐銘江指向吳婦與其 配偶之結婚照,嚇稱:「我知道你先生長怎樣,報警你就知道!」等語,使吳婦 感到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返將被害人屋內所有自動電話機線扯斷(共同毀 損罪部分,業經軍事檢察官以軍事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俟本案確 定後,移由司法機關偵辦)後相偕逃逸,旋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之 華南銀行提款機,以搶得之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自該提款機詐領被害人存款一萬四千元整,詎被告於同日 十四時許返營,又於同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請病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時假滿,因畏懼前揭強盜犯行敗露受刑事處分,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 假潛逃不歸,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始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三十巷 十七號租屋處為台北市憲兵隊緝獲等情,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連對所有VCD音響主機,並未經許可盜用連長余政道少校之職務章於 洽公單乙張,足生損害於余政道,進而持以欺矇衛兵獲准離營,嗣復不法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偕徐銘江共同攜帶凶器無故侵入被害人吳美燕住宅,繼以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或使伊交付財物得遂,旋持搶得之被害人提款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行為,已分別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欺矇 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九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在營區竊盜」、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離去職役」等罪。次查「盜用印章」、「無故侵入住宅」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然前罪與「 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後二罪 與「加重強盜」罪間亦同,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院對之全部均有審 判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盜用印章」罪及「加重 強盜」罪;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然此既如前述與「加重強盜」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事實效 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與徐銘江犯「加重強盜」罪,渠等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查「盜用印章」、「在營區竊盜」、「 共同加重強盜」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等罪間,被告犯意各具,行 為分別,應分論併罰;並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原判決關於甲○○盜用印章 罪刑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予以改判,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判決不載理由者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 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 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三記載前罪與「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 戒之處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後二罪與「加重強盜」罪間 亦同,其所謂前罪與後二罪所指為何,並不明確,顯屬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又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採買自伙委洽公袋內所獲應僅供領菜或更改菜單 時,始得使用之該管連長余政道少校職銜章乙枚,盜蓋於洽公單批示欄,特以欺 矇衛兵獲准離營,顯見該洽公單係以該管連長余政道為名義製作權人,是被告除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之罪外,似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其他相類之證書」罪,原判決竟認該洽公單係以被告 自己名義為製作權人,被告應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罪責相繩,亦有違誤 ,且原判決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關於被告盜用印章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並未敘明如何予以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水果刀乙把、口罩二付、手



套乙雙及水果刀鞘乙支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並未敘明其依據,亦均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認為有撤銷之原因,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 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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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