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86號
TPHM,92,聲再,186,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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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再審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 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所明定。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或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理由所指:「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告訴人(鄭芳雄 )及其他被害人陳淑貞等人詐騙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二 百五十元,惟被告收受後,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購買「二十地號」之土地 ,並未購買全部土地,短少甚多,且該地為不毛之地,按當年八十三年購買之地 價,不過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泰銖,但被告收受之投資金額,竟係買地實價十倍之 譜,此有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估價檢查 表可參,足證被告蓄意詐騙事實」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審酌說明 :「...告訴人曾親赴泰國實地勘查...所購是否為不毛之地、面積是否夠 大...理應為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相當瞭解,其等仍決定投資應係經其等瞭 解、評估後所為,難謂係受詐欺所致...」。 ㈡聲請意旨理由所指:「告訴人等被詐騙總金額為五千四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 五元,加上被告自稱投資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泰銖,總金額至少應為七千三百多 萬元,惟觀所提之匯款單二十五張,共計也不過五千七百多萬元,況此二十五張 匯款單多有魚目混珠之不實(八十三年九月前有八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 張),又有其他被害人,足見被告所辯其亦有投資一千八百餘萬元泰銖不實,是 原判決以被告匯款給蔡龍木之總金額已遠超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為 由,誠因未斟酌上開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之故,如予審酌,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中說明:「..縱依告訴人於本院所主 張,將被告所提關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之匯款刪除(該部分非無可能即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再將李木祥所投 資泰幣二百八十萬銖及陳淑貞等三人合計出資泰幣五百萬銖,以最不利被告之賣 出匯率即一:一.○八九六○(原審卷第二十頁)計算,被告甲○○匯款給蔡龍



木之總金額即四千七百零六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仍超過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 投資金額即約四千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㈢聲請意旨理由所指:「被告騙稱興建美食街、觀光果園,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 ,而參與投資,嗣後美食街根本未興建、觀光果園所需之土地甚至未購買(見投 資計算表、催告函等),顯有詐欺事實甚明,原確定判決茍對證據內容詳細斟酌 ,則被告犯行昭然若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說明:「..告訴人鄭芳雄於本院陳稱:『觀光果園的案子,與我無關』( 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美食街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開會覺得還要再 評估因此全部同意先不建。』(原審卷第四○○頁),核與板橋地檢署偵字第二 一○五七號卷第十五頁之開會記錄所載相符,應堪採信」。  由此足見原審就前揭事實證據,均有審酌,並無未經注意而不及審酌之情事,僅  係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此所持評價與法院心證相異而已。因此部分既已審酌,即非 所謂新證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被告謊稱 前往大陸不克前來,其實當時人在泰國,有泰國入出境明細表可稽,其一再往返 臺灣、泰國間,足證自始即與蔡龍木有所聯繫,串謀詐欺」部分。經查,原審判 決雖未敘及該部分事實,就此部分證據未予注意審酌,惟被告縱經常往返台灣泰 國,並非即顯示其與蔡龍木有勾串詐欺,是就該入出境明細表證據本身由形式上 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又補充理由書理由所指:「被告詐騙告訴人等後,又成立『立國公司』誘騙, 而從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立國公司股東大會紀錄簽名人數十一人觀之,可見被害人 數不少,惟觀『立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中股份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 資料等譯文,未有告訴人或其他於前股東大會簽名之人列名為股東,足見被告誑 稱告訴人等參與立國公司投資云云,確屬詐欺手段,是聲請人所提出根據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存在之立國公司登記暨章程翻譯作成之證據,屬本案之新證據」部分 。經查,原審判決雖未敘及該部分事實,就此部分證據未予注意審酌,惟此如檢 察官所述,既係被告詐騙行為後再次誘騙,則二詐騙行為間難謂有直接關聯性; 且立國公司股東大會簽名人數與該公司登記人數不同,是否即得謂之詐騙,尤須 經調查始能加以審認。是單就立國公司登記及章程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㈥再補充理由書理由所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催告函一封,觀其 內容肆、伍、陸所述,足見被告若非本件詐欺主謀,亦係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 對形式上已存在之證據,如能斟酌其內函真正意義,當能動搖原確定判決」部分 。經查,該催告函之發文者雖載為「利國公司地區主要股東代表及不動產管理者 :【姓名(略)泰國人】」,但代筆人為『蔡龍木』,而被告屢表示其收取告訴 人連同自己出資額均匯予蔡龍木,有匯款資料可以為證,則蔡龍木者顯為本件利 害關係人,是此催告函證據,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 查,不能辨其真偽。由催告函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再審所持證據,均非所謂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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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