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81號
TPHM,92,聲再,181,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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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證一「匯款單」、再審證二「張武進88.12.2 筆錄」、再審證三「星億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初有四、五千萬元資金 匯入『張武進』帳戶統計表」、再審證四「武昌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卡及變更登記 卡」、再審證五「陳冠州88.7.7筆錄」、再審證六「張武進89.4.10筆錄」、再 審證七「星億開發公司股東名冊」、再審證八「陳冠州提供乙○○之名片」、再 審證九「龍園文化藝術園區開發計劃書」、再審證十「頃山園─三軍將士忠靈塔 建設案計劃書」、再審證十一「告訴人所製作88.2.10錄音帶譯文」、再審證十 二「合作協議書」、再審證十三「靈骨塔位購買契約書」、再審十四「蘇玉芳 88.12.23囑託訊問之筆錄」、再審證十五「87.3.26破土典禮之法會相片」、再 審證十六「第一審法官所製作88.2.12錄音帶譯文」、再審證十七「乙○○所書 立授權書」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乙○○甲○○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認定聲請人二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顯屬率斷,故聲 請人等為自己之利益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甲○○經原審二度訊之均供承:我是有說過偵查卷第 一七一頁的內容這些話,因紀先生先提到恐嚇暗示口吻,我才說的;(問:有無 提及兄弟方面,已經找阿姚上台北,住在力霸飯店,他本人則在公司附近‧‧‧ )我是有說這句話,提及「槍頭卡著最飽」的意思是上法院吵架沒意思等語(原 審卷一第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等語,且經原審勘驗紀登 淵與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甲○○於電話中明確陳稱 :「兄弟我已經找阿姚上台北,人就住在力霸飯店,我昨晚就住在那邊,我也一 直在公司附近,禮拜五董事會開完就OK了,我處理事情很簡單,該說的就快說 ,拖下去也沒意義,該吐出來還人的就趕快吐出來,不要說法律多懂,槍頭卡著 看誰最飽」等語,有錄音譯文一份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原審卷二第五一頁),是甲○○既坦承口出上開話語,且觀其上述所言語意連 貫,並非剪輯而成,縱如其所辯其他部分之錄音譯文有經剪接或僅節錄片段,亦



無從否認其上開言語之存在,且亦不因為回應紀登淵所言而影響甲○○於電話中 以上開惡害恫嚇對方之用意,從而甲○○辯稱錄音帶係經剪接且係紀登淵先口出 恐嚇之語,伊才出言反駁,並無恐嚇意思云云,均無足採;且警察係因告訴人報 案在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二人持有陳冠州所簽發面額共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 票共六紙及在甲○○身上查獲現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事證已有。又上開交談內容 涉及找黑道兄弟以槍彈解決此事之言詞,衡以槍枝對人身體之危害,輕者身體受 傷,重者將生死亡之結果,紀登淵及被害人陳冠州知悉此事後,斷無不心生恐懼 之理,可見被害人陳冠州於受轉知恐嚇之詞後,確致心生畏怖,從而由甲○○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洵堪認定。而聲請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與陳冠州約定給付工程仲介費用,而係伊按上開納 骨塔開發案計畫書及紀登淵所言核算出工程款應有二十億元以上,以業界一般仲 介不動產費用百分之三計算其應可得六千萬元,伊欲以在星億開發公司百分之十 之股份換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三之費用,則按本件納骨塔開發案如被告所稱利潤甚 為龐大,仲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乙○○苟真有居間介紹武昌、星億營造公司上 開靈骨塔工程事宜,衡諸情理豈會無任何書證或口頭約定?足見乙○○辯稱星億 營造公司承攬武昌公司靈骨塔開發案係其仲介,且其確有參與該開發案之資金募 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況乙○○若認為其對被害人陳冠州有居間費用報酬請求 權,大可依循正軌之法律救濟途徑以尋求權利之保護,豈會甘冒涉罹刑章之風險 ,以恐嚇之言行威逼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其明知無請求仲介報酬之權利,乃藉詞 以陳冠州應給付仲介工程費用為由,指使甲○○索討該筆款項,顯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故乙○○辯稱因伊居間介紹武昌公司之靈骨塔開發工 程予星億營造公司,故可抽取百分之三之仲介費用云云,已不可採;又其辯稱星 億營造公司承包武昌公司靈骨塔工程款達二十億餘元一節,亦屬無據等情,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由中敘明詳實。則聲請人甲○○既坦承確有恐嚇之言 語,而聲請人乙○○所辯無恐嚇之故意,亦難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恐嚇 之犯行應堪定,原確定判決尚難謂有何違誤。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顯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人其他所陳各節亦不過是 事實經過之描述及否認有恐嚇犯行而已,自難認有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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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