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531號
TPHM,92,聲,531,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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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①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②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二四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①被告、②自訴人因①誣告等、②妨害名譽案件,現由 本院以①九十二年度上訴字八六七號、②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審理中, 受命法官洪英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庭期,傳訊證人蔡燦汶在①作證,詎於 開庭時,反訴被告乙○○在陳述中提到蔡燦汶之名時,一再刻意冠以「假律師」 之污衊名詞,法官竟視若無睹,任令乙○○利用莊嚴之法庭一再公然侮辱蔡燦汶蔡燦汶請求法官制止,法官竟始終未置一詞,蔡燦汶迫不得已乃起而親自反制 乙○○之不當行為,才有所收斂,法官亦未告誡乙○○不得再以不當言論侮辱證 人蔡燦汶,且對兩造證人亦作差別待遇,蔡燦汶係受傳喚到庭作證,法官卻拒絕 蔡燦汶出庭作證,經聲請人力爭,蔡燦汶才勉強站上證人席,惟法官仍作百般限 制,此與前之開庭時,法官讓乙○○之三位證人暢所欲言,實有天壤之別,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 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足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 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參;又該條款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 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 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 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 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訴訟上之指揮,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被告對證人出庭作證,或因立場同 異,而認其證詞影響權益至巨,而有對之至表歡迎或極力排斥,反應激烈之差別 ,證人、被告發言之同意或制止等,均係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且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 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 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上開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以反訴被告乙○○在陳 述到證人蔡燦汶時,均冠以「假律師」名詞污衊,法官未予制止等情,惟查九十 二年五月六日乙○○陳稱:「…我們有去找被告(指聲請人甲○)表示願意付款 項,被告開口要四十萬元,更表示他全權授權蔡燦汶律師處理,我們也打去找蔡 律師,等到七月一日去找蔡律師,…,被告不願意接受我們所提出的條件,…」 等語,並無所指「假律師」之詞,且法官亦諭知聲請人詰問證人蔡燦汶,並據聲 請人詰問相關各情載明筆錄在卷,業經本院調閱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甚明,至所稱 法官對證人多所限制,與前之開此開庭時,讓反訴被告之證人暢所欲言相比,實 有天壤之別,應係聲請人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 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與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 符。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之情形,而據以聲 請迴避等情,即非正當,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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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