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再審時,因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致被裁 定駁回。茲補陳原判決書影本及前呈給國防部部長之陳述狀影本各一份,並請傳 訊本案原起訴檢察官段桓到院對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 審法院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再審之聲 請,顯屬違背程序規定。
三、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於抗告 本院後,提出原判決書影本及前呈給國防部部長之陳述狀影本各一份,以資補正 。惟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尚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