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510號
TPHM,92,交抗,51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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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所屬司機劉邱泉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駕駛公司所有一五六─GE曳引P八─九0號半拖車,行經國 道一線北上一百十七公里處,為警舉發載運砂石土方四十.七0噸超過核定總重 量(三十五噸)五.七噸,惟抗告人曳引之半拖車為經檢驗合格並登領有標示牌 之標準半拖車(登領為砂石標示車),與現行之砂石專用車相同,依交通部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00八三四號函示內容應用丈 量法換算,不得施以重量法取得載重之數據,舉發員警竟以重量法,認前開車輛 超載,其執法顯然有誤,原處分不察竟仍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 萬六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核定總重量則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 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其中有關砂石車之總重量核定,就登檢 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 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業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予公路總局新竹區○ ○○○○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函示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可知 貨車裝載貨物之重量,本應以汽車實際之載重,與核定之總重量相比較,以所得 之數字為據,然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 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就地面設置,令 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 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 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方以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 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職故丈量法乃權宜之計,並非前揭法規規範之本旨所在 ,此從前揭函文揭示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回歸法規規範之本旨而應依行車 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旨趣,亦可明斯理。次按所謂砂石標示車係指經中 央單位檢驗合格後,核發給業者有關車廂規格之標示牌,業經監理站股長周景朗 於原審供陳於卷甚明,參諸前已述明,貨車之載重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係以丈 量法為之,而丈量法係容積乘以一定比例所得之數據為貨車之載重,可知砂石標



示車係為配合丈量法,應運而生之管理制度,亦即凡砂石標示車所載砂石或土方 之體積,未逾車廂之規格,即擬制地表示貨車之載重符合規定而無須再實際過磅 檢測重量,其本質上仍係以重量法測重,只不過在作法上便宜地採取丈量法,非 可認砂石標示車即不得適用重量法加以測重。故在交通員警目視砂石標示車所載 砂石明顯超出車廂標示之規格,或其車廂規格變更時(變長或變寬或變高,有一 即可),自得以重量法予以測重,抗告人曲解前揭條文之本意及主管機關應變行 政措施之旨趣,執詞認系爭車輛為砂石標示車即不得施以重量法測重,顯非可取 。
三、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 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 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 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處分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 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份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四、經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其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舉發,並無不 當,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且抗告人亦不 否認其所有汽車有超載之情,僅質疑舉發員警以丈量法取締抗告人所有一五六 ─GE汽車超載,與交通部之行政函示有違云云,惟此節並不足取,業經說明如 前,是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貨車違規超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五、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超載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罰,並以抗告人超載五.七公噸,並未滿六公噸,而上開加 罰規定,既明定以每一公噸為計算單位,則未滿一公噸之餘數自不得據以加罰, 遽認本件加罰後,抗告人應處之罰鍰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因以原處分機關計為一 萬六千元,有所違誤,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罰,處以一萬五 千元罰鍰,並維持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於加罰標準之後,有「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之明文 規定。本件抗告人超載五.七公噸,依該項規定,就0.七公噸部分,仍以一公 噸計算,故應以超載六公噸為計算基礎,加罰六千元,共計應裁處罰鍰一萬六千 元。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審誤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罰,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 明確,其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明應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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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