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九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IA四五三五
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五U-四四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路因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舉發違規,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龜山分局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甲 ○○則坦承當日確有飲酒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辯稱: 當日為警攔查時即依其指示進行酒測,但多次測試結果均未顯示有酒精反應或酒 精含量在法定限制內,並無拒絕或蓄意抗拒測試,員警竟指其消極以不吹氣或不 配合受測為由逕以開單舉發,且員警係於攔查時即已開單舉發,事後才塗改舉發 單之時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徐源浩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證稱:當時在現場為取締酒醉駕車之勤務,攔查異議人時間約是在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我們發現異議人有明顯飲酒情形,身上有很 濃的酒味,故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但是異議人藉故推諉,說他是住前面而 已,不需要酒測,又藉故說要喝水、打電話,我們請他吹氣,他就含著吹管而 不吹氣,這種情形有兩到三次,這期間我們還有攔查其他車輛,叫他吹氣,他 一樣不吹,說要請他朋友來,一直到二十五分鐘過後我們就依規定開單舉發, 過程中異議人自己也說一但吹氣一定會超過標準,所以他不接受酒測,很明顯 是為了規避法律責任。而且異議人拒絕酒測的時候,我們是採強制列印酒測單 ,酒測單上也會有時間,並不是異議人所說的狀況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0七一一七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三三六一號函、酒測單
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是衡諸呼氣酒精測試檢驗實務,若測試人為免遭罰而於 吹氣時吸氣或以舌頭頂住吹管至吹氣不足,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無法顯現出 酒精濃度值,而需重新吹氣測試,此亦為本院交通法庭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悉,而依前開酒測單上所顯示,呼氣酒精濃度為零,列印時間為零時 五分,當足以佐證證人徐源浩前揭所述為真。且異議人亦自承於為警攔檢前曾 飲酒等語,證人游象成也證稱異議人有跟其說他喝了好幾瓶啤酒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係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逃 避應負擔罰責而拒絕酒測。
㈡異議人甲○○雖一再爭執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 中,有所塗改云云。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堪驗上開舉發通知單正本,發現在違規 時間欄中記載「91年3月8日0時05分」,其中8跟0有遭塗改,從該舉 發通知單背面隱約可見原係記載「23時55分」之字樣,但是看不出數字「 8」塗改前之字樣一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以之訊問 證人即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徐源浩,其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就要依法舉 發,是異議人說等一下,要喝水再做酒測,所以我們才又延遲一段時間,後來 異議人因為含著吹管不吹氣,我們才依法舉發,因此舉發單上的時間才會有塗 改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上開酒測單上所列印 時間亦為零時五分,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書立之違規時間相符,再衡諸證人徐原 浩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坪頂派出所員警,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素不 相識,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 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 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 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 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 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 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異議人雖以證人游文定及游象成之證言,證明其並沒有無故拒絕酒測之行為。 然查,證人游文成與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異議人打電話說他被酒測,因為不 知道他喝多少酒,怕他出事,就和游象成過去那邊看,要去之前,游象成有說 再十分鐘就十二點有朋友要來找他,所以可以確定當時是十一點多,是從龜山 鄉○○街工作的地方出發,沒多久就到了,那時甲○○就站在豐田汽車的屋簷 下,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甲○○說罰單已經開好了,但是沒有看過罰單,後 來請警察再做一次酒測,但警察說沒辦法已經開好單等語;證人游象成則證述 :當時其位在龜山鄉○○路四八一號家裡,是游文定打電話來說甲○○喝酒被 警察攔下來,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半左右,不能很確定時間,之後游文定開車來
接我,我們約五分鐘就到現場,當時警察很兇,甲○○說警察罰單已經開好了 ,但沒看到罰單內容,甲○○說他是有喝幾瓶啤酒,並沒有拒絕酒測等語(以 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游文成、游象成二人之 證述,渠等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距異議 人為警攔查之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少已有二十分鐘 之久,而證人游文成、游象成前開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當時有到場,到 場時警方已開立罰單一情,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於為警攔查至渠等抵達現場之二 十分鐘期間內,異議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游文定 、游象成於本院所為證述,尚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而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 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前開規定,處罰鍰六萬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一)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龜山分局 警員攔撿並實施酒測,即依其指示進行測定,而多次測試結果均顯示未有酒精反 應或酒精含量在法定限制內,並無拒絕或蓄意抗拒測試,惟執行員警,竟以主觀 認定抗告人身有酒氣,而指抗告人消極以不吹氣或不配合受測,致無法完成測試 採樣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而為舉發,其舉發僅據個人之主觀認定,以抗告人有酒味, 卻無法測定而揣斷抗告人故意以不正方法規避酒測,而未有任何佐據,且此時點 並無列印酒測單。(二)抗告人為警攔查時,抗告人完全配合酒測流程,然當時 值勤員警並未告知如何對酒測儀器完成取樣,抗告人吹氣三次,值勤員警亦未告 知酒測後結果,又因抗告人不暗法令,惟恐權益受損,遂電告友人游文定、游象 成前來攔檢現場,該二友人於十分鐘左右即到現場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四時 前,而值勤員警早已開單告發,此可見案發當時警員徐源浩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製單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 經更改後該製單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蓋查:本件值勤員警 製發通知單原為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然該二友人於二十四時前已到達現場,且抗 告人與二友人亦一再要求值勤員警進行酒測,然為值勤員警拒絕並謂紅單已製好 ,惟此時並未列印酒測單,嗣00:05分值勤員警才列印酒測單,並將紅單上之時 間更改為00:05分,以期相符,故知三月七日23:55分至三月八日00:05分之間抗 告人是否有要求進行酒精測試,而為值勤員警拒絕之情事,此應有再予查明之必 要,否則值勤員警為何更改紅單之時間?本件值勤員警之行政行為是否有瑕疵, 是否符合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故其行政處分是否得遽以推定合法,正 確,即顯有疑義。又如前所述,抗告人並無拒絕酒測情事,且經三次吹氣未有酒 精反應,值勤員警在無酒測單下,即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主觀上以異議人拒絕酒 測而開單告發,嗣在00:05分再列印酒測單並更改紅單時間,以期相符,值勤員 警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當機處分是否
具有公信力,即顯有疑義,故本件應有再予詳細查明之必要。(三)抗告人遭警 以上開理由舉發後仍主動請求再進行測試卻遭拒絕,警方作法難免有構民入罪之 嫌,且該二友人在現場亦一再誠請值勤員警再行對抗告人進行酒測其間約有一小 時之久,卻迭為值勤員警悍然拒絕,故抗告人應無拒絕酒測情事。此外若有現場 錄影帶亦請鈞院調閱酒測現場之錄影帶,即明真相。是故本件舉發員警暨處理單 位,主觀上即以抗告人身有酒氮,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舉發,此亦於法無據。 稽諸上開說明及法條,原裁定法院未予詳細查明,驟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自承於為警攔檢前曾飲酒,證人游象成亦證稱受處分人有跟其說他 喝了好幾瓶啤酒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舉發本 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徐源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發 現異議人有明顯飲酒情形,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故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但 是異議人藉故推諉等語,則抗告人如依規定接受酒測,酒測單上所顯示之呼氣 酒精濃度絕無為零之可能,而抗告人被警攔檢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 三時四十分許,因拒絕酒測,警員採強制列印酒測單,依前開酒測單上所顯示 ,呼氣酒精濃度為零,列印時間為零時五分,當足以佐證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止仍拒絕酒測,且如 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徐源浩於原審調查時 所稱拖延二十五分鐘之事實,堪認受處分人係因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逃避 應負擔罰責而拒絕酒測,其主觀上有拒絕酒測之意,極為明顯,抗告人以其為 警攔查時,完全配合酒測流程,值勤員警並無列印酒測單,當時值勤員警並未 告知如何對酒測儀器完成取樣,抗告人吹氣三次,值勤員警亦未告知酒測後結 果云云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經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舉發通知單正本,發現在違規時間欄中記載「91 年3月8日0時05分」,其中8跟0有遭塗改,從該舉發通知單背面隱約可 見原係記載「23時55分」之字樣,但是看不出數字「8」塗改前之字樣一 情,有該筆錄足據(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開立上開 舉發通知單之員警徐源浩證稱:當時我們本來就要依法舉發,是異議人說等一 下,要喝水再做酒測,所以我們才又延遲一段時間,後來異議人因為含著吹管 不吹氣,我們才依法舉發,因此舉發單上的時間才會有塗改等語綦詳(見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上開酒測單上所列印時間亦為零時五分, 核與舉發通知單上書立之違規時間相符,足見當時值勤員警徐源浩所製發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製單日期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 五十五分,嗣因抗告人要求喝水再做酒測,復因含著吹管不吹氣,始依法舉發 ,經更改該製單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值勤員警已給予抗 告人再次酒測之機會仍未肯配合甚明,抗告意旨認值勤員警拒絕再次酒測並謂 紅單已製好,將紅單上之時間更改為00:05分云云,即與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 十三時五十五分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再次酒測後上開 酒測單上所列印時間為零時五分之證據不合,要無足採。又抗告人因拒絕酒測 ,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因抗告人要求喝水再做酒測,經再次酒測,復因抗告人含著吹管不 吹氣,仍未肯配合,始採強制列印酒測單依法舉發,舉發通知單上書立之違規 時間更改與再次酒測強制列印酒測單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則自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分止,即抗告人所稱電告友人游文定、游象成前來攔檢 現場之期間,值勤員警已給予抗告人再次酒測之機會已明(原裁定載員警就異 議人違規事項開立舉發通知單,而拒絕渠等要求對異議人再次進行酒測,於法 當無違誤,似謂值勤員警未對抗告人再次酒測,此部份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則抗告意旨謂「三月七日23:55分至三月八日00:05分之間抗告人是否有要 求進行酒精測試,而為值勤員警拒絕之情事,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云云,即 無必要。
(三)抗告人雖仍以證人游文定及游象成之證言,證明其並沒有無故拒絕酒測之行為 ,惟徵諸證人游文成、游象成二人於原審之證述(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渠等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許 ,距異議人為警攔查之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少已有 二十分鐘之久,而證人游文成、游象成前開所為證述,亦僅能證明渠等當時有 到場,到場時警方已開立罰單一情,並未能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攔查至渠等抵達 現場之二十分鐘期間內,抗告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證人游文定及游象成之 證言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縱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而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係違反前開規定 ,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審以抗告人空言否認違 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