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460號
TPHM,92,交抗,460,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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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迴轉前已先將車輛停止後打左轉 方向燈,見左後方及前方均無來車後才以時速五至十公里速度慢慢迴轉,在其車 頭已通過中心線後始遭同方向朱浩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並無違規之情事;㈡、 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被害人朱浩文陳稱:抗告人撞擊到其所騎乘機 車之右後方,證人丁盈如則證稱:抗告人撞擊到機車之後方,證詞已不相符;又 被害人朱浩文對於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是否打方向燈一節,初稱抗告人沒有打方向 燈,復稱不知道,證人丁盈如則稱不知道,證詞亦不一致,顯非無疑;㈢、原裁 定以抗告人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痕跡,遽認抗告人車輛之車頭撞擊機車 右後方,實有未洽;縱若此節屬實,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於汽車之左側倒地, 惟該機車係於距離汽車十三公里處之對向車道倒地,不合常理等語,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范聖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ER─九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處向西迴轉時,並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竟擅 自迴轉,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擊沿同路快車道西向東方向朱浩文所騎乘之LM三 ─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致朱浩文及後座乘客丁盈如受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舉 發,抗告人雖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事 ,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O二O七六O號裁 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朱浩文於原審到庭指稱:其當時其在內側車道,時速約四 、五十公里,並未看到前方有車輛打方向燈,等到接近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右 邊有一台車子很快衝出來,其馬上踩煞車要往左邊閃躲,但是已經來不及,機車 右後方被撞擊,受有右肩右手撞傷、右小腿擦傷等語,核與證人丁盈如於原審結 證陳稱:其當時搭乘朱浩文所駕駛之機車由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車子已經超 越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車輛時,受處分人突然迴轉而撞擊到其所騎乘之車輛後 方,致其受有擦傷等情(均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二)又抗告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受有左前車頭、葉子板、方向燈掉落之損害,被害人騎 乘之前開機車則受有前車頭擦撞痕、右後車身損壞、右側車身刮地痕之損害等情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辯稱其車輛已超 越中心線始遭同向來車撞擊云云,惟抗告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均集中在 左前車頭,而非在前開車輛左側邊,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現場草圖,抗告人亦自 承撞擊位置確為自小客車左前側;若依抗告人所辯其車已超越中心線始遭同向來 車撞擊云云,衡情應在抗告人車輛左側邊造成損害,而不在其車輛左前車頭造成 損壞;被害人機車損害位置亦應係在車頭前方,而不在車身後方造成毀損。是由 兩方車輛損壞位置研判,應認兩車撞擊地點在抗告人車輛左前方及被害人車輛右 後方,而在兩車均係同向行駛之情形下,肇事原因係由抗告人往前撞擊被害人車 輛右後方等情,應堪認定,顯見抗告人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未超越中心線即撞擊到 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機車甚明。
(三)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撞擊之確實位置,依被害人朱浩文與證人丁盈如所陳,一 為右後方,一為後方,雖略有不同,惟前開機車受有前車頭擦撞痕、右後車身損 壞、右側車身刮地痕之損害,如前所述,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害人朱浩文與證人丁盈如之陳述,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前開 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朱浩文已明確指稱:「(有無看到他〈即抗告人〉打左邊 方向燈?)沒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迴 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甚明。抗告人以被害人朱浩文與證人丁盈如證詞不 一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四)抗告人進而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距離汽車十三公里處之對向車道倒地,不合 常理云云,惟在自小客車撞及機車的強力衝擊力以及兩車速度之交互影響下,被 害人機車於前開位置倒地,非無可能,則抗告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並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致其汽車左前車頭撞擊沿同路快車道西向東方向朱浩文所騎乘 之LM三─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致朱浩文及後座乘客丁盈如受傷之行為,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採,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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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