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上昂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昂公司)之品檢人員及送貨司機,其於檢查 貨品無誤後,即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四—九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貨物 予客戶,駕車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四—九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 小時不得高於五十公里,並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五十公里以上 ) 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丙○○跨坐暫停 在該交岔路口之斑馬線上,等候號誌變換,丁○○竟未發現在前暫停等候之丙○ ○,而直接自後撞擊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眼、顏面瘀傷,左前額葉及顳葉腦挫傷合併遲發性多處腦內 出血,氣管外傷及舌骨骨折,疑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右肋骨第三、四、五、六 、七、八節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右腎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右骨盆 腔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並因此導致腦部永久性損傷之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李豪強於現場目擊丁○○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 吳振吉指明在場之丁○○為肇事者,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丙○○之弟乙○○代行告 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穿越前揭肇事路口而不慎撞及被害人之腳 踏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且於警訊時並陳明當時其時速約六十公里,核與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豪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台北市立 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二紙、談話紀錄表 四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憑(第一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六頁、第三三至三 五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腦部傷害部分係永 久性損傷,被害人之智能、性格已無法如正常人,有台北市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一六○○二四一七○號函在卷可稽(第九二號偵 查卷第七、八頁),而被害人現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六四號裁定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六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 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按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 盡此注意義務,查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據,被告肇事前行車時速為約六十公里,其未發現左前方正停車等候燈號 轉換之被害人,而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始知被害人之存在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其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是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在上昂公司擔任品檢人員,偶爾才幫忙送貨,駕車並 非伊業務云云,證人甲○○亦附和其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判例參照)。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上昂公司之品檢人員及送貨司機, 其於檢查貨品無誤後,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送貨物予客戶等情,除據證人即上昂公 司負責人匡曉玉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復為被告自承無訛(原 審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其嗣雖翻稱係公司 品檢人員僅偶爾幫忙送貨云云,然按諸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 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六○○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昂公司擔任品檢及送貨司機 一職,迭據證人即被告之公司之負責人匡曉玉及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事後所為之 翻異,要屬避重就輕之卸詞,甲○○所為附和之詞亦係囿於人情壓力所為迴護之 詞,俱不足採。又被告係以反覆實施駕駛為其生活事業之一,駕駛亦為其業務, 其因此於駕車時所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不因其行為時係下班時間而有不同。綜 上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據證人李豪強證稱: 當天是伊報案,警員到場時伊有告訴警員及以手勢指明是何人肇事(原審卷第四
九頁),且有該證人李豪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訊問時間為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訊問時間為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可證,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振吉證稱:(訊問:案 發時是何人先向你說話的)是目擊證人和被告一起走過來,並表示這個人是撞到 腳踏車的人,被告就點頭了(原審卷第五三頁)等語相符,是警員吳振吉到場時 即經李豪強告知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者,雖被告嗣亦坦承肇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 合,是卷附之是否自首調查表所載符合自首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人行穿越道所保護者係行人優先通行之權利,應 不及於行人以外騎乘車輛之人,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肇事路口跨坐在腳踏車 上暫停等待燈號轉換欲穿越路口,與一般行人行走人行穿越道之情形有間,自無 前開條項之適用,否則,不論騎乘腳踏車或機車或開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者, 即只要事故發生於人行穿越道上即一概援引該條項加重其刑,斷非立法本旨,公 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認原審判刑太重及請求給予緩刑等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 情形提起上訴,要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駕駛汽車係一極高度危險之活動,不只牽涉個人安全,稍一不慎發生 車禍,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故駕車時必須十分戒慎小 心。本件被告肇事前對於在其左前方等待燈號變換之被害人毫無察覺,足認其駕 駛車輛時,態度十分輕忽,且其駕駛未依法參加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肇事,對 人身安全並非重視,另其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係證人李豪強在旁喊叫後始停車 ,亦經證人李豪強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其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在前揭地點等待燈號轉換,突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受有前述傷害,其精 神狀況已達耗弱程度,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如在譫妄影響下,其精神狀態 會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情況下,受 此重大傷害,美好人生毀於一旦,且其家屬必須竭盡所能照顧其一生,生活上、 精神上所受煎熬與苦痛,非他人所能體會,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年紀甚輕,經濟能力不佳,尚須照顧罹有 精神疾病之母親,有卷附勞工保險卡、薪資條、 影本各乙件可查,並已支付被害人看護費用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匡曉玉、曾國城,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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