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GY L─三五六號機車,由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 ,行經桃鶯路二七五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同向之甲○○騎乘KZS─五二三號機車正於 前開巷口右轉,而撞及甲○○所乘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 右足擦傷及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輕癱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解。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無非 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陳稱其係由桃園市○○○街左轉桃鶯路往桃園市區方向 行駛,欲右轉桃鶯路二七五巷時遭被告撞及等語),及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車 輛均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中並未就雙方機車事故發生及之後停放位 置詳予載明,惟依卷附之相片,機車之刮地痕跡係由鶯歌往桃園方向產生,且斜 往桃鶯路二七五巷之方向,再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外傷主要係於身體右側 、右手、右腳部分受有擦傷,此有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聖保祿醫院急診紀 錄等在卷足稽,另依卷附之照片可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亦系右方腳踏板部分磨 損,是可認告訴人倒地當時係往右側摔倒,而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事故當時 係自對向左轉,衡諸常情,因機車左轉時會向左側身,若遭撞擊失去平衡,應向 左摔倒才是,當不致發生如本件告訴人及其機車均為右側受創之情形,故本件事 故發生情形應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採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的右側及前 方均沒有車子,告訴人的車子是從對向車道斜切過來的,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
告訴人先倒下再撞到伊機車左邊的擋泥板,擋泥板掉了,伊因緊急煞車而跌倒, 告訴人機車右側之刮地痕及腳踏板部分之磨損,不能斷定為當時所造成,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路二七五巷口,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六 頁)可稽,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後均經遷移至路旁,且現場並無目擊 證人,現場已遭破壞而致雙方對於係何人騎機車撞及對方機車而肇事,及告訴 人之行車方向為何發生爭議,惟據證人即前去處理現場之警員黃如淵於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他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的衣服就是溼 溼的,被告的機車前面的擋風板都沒有破損,除了前輪的除泥板掉了之外,都 沒有任何受損,連刮痕都沒有,所以當時被告堅持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 ,證人即巡邏警員陳逸任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到庭證 稱:伊當時有先問傷者車禍如何發生,但傷者他自己也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 伊僅負責通報,等黃如淵警員到的時候,伊再跟黃如淵口述了剛才伊問他們的 情形,當時伊有大約看一下被告乙○○所騎機車之情形,但是因為手上沒有帶 照相機,伊有聯絡備勤的帶照相機過來照,卷附的照片是備勤的警員當場照的 等語,堪認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該卷第八、九頁)為本件車禍所現存之 證據。告訴人雖陳稱:現場被移動(偵卷第十六頁反頁),且自承照片上伊摔 倒之位置不對,伊原先是倒在附近的位置,是因為伊站起來頭昏之時,才又倒 下去(原審卷十九頁),然告訴人亦無法正確指明其倒向何邊(同上卷頁), 測警員所拍攝之告訴人倒臥之位置雖非真正撞及後告訴人被撞倒地之位置,惟 兩者相距有限,亦足為判斷之依據。而本案因警繪現場圖無兩車碰撞後停止位 置及距離,且車輛移動雙方各執一詞,肇事情形不明,致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礙難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 同一原因,而未予覆議,有上開二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可查,是本院僅能就被 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現場拍攝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而 為審酌認定。
㈡而經查告訴人多次於偵審中表示不清楚如何被撞(偵續字第八號卷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三七頁至三八頁),而證人陳逸任亦證稱,傷者他自己也不清楚車禍 如何發生,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檢察 官履勘雖陳稱:其係由桃園市○○○街左轉桃鶯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欲左 轉桃鶯路二七五巷去找他弟弟時,遭被告自後方撞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受傷云 云,然與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稱其當時騎機車由八德市○○○○ ○路二七五巷內其姊姊家(偵卷第四頁),及偵查中所供:我從八德市家中出 發到桃鶯路二七五巷我弟弟家,我當時從大湳往東勇路再走一些不知道的路名 ,再至桃鶯路(偵續卷第十四頁)復不一致,其前後所為陳述明顯不一,已難 令人置信,反觀被告供陳則始終如一:自難遽採告訴人之言,認其當時由復明 二街騎至桃鶯路二七五巷右轉之陳述屬實。再自兩造不爭執之現場拍攝機車照 片觀之,現場二七五巷口及桃鶯路之地面均乾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係
倒在桃鶯路二七三號前,其所穿衣服之上半背部濕潤(見偵卷第八頁三張照片 ),被告所騎之機車除前輪之左擋泥蓋掉落在告訴人倒地位置(此位置已非原 始倒地位置已如上述,惟相差有限)旁邊約五公分處(均在白色邊線之外側) 外,其機車前方之擋風板及車輪均無任何刮痕、破損,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 面板在坐墊下方與腳踏板處有破損處,惟應非屬新裂痕(因該裂痕處係呈白霧 狀,見偵卷第九頁中間照片)等情,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警訊供稱:伊 機車左方有因煞車倒地之刮痕等語,並依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桃聖業字第九一一四九號函所檢送之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傷、疑似骨折」,且其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時,發現係腦 出血,頭部並無明顯之外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 告之機車有向左傾倒,告訴人之機車則曾向右傾倒無誤,另告訴人機車右側座 墊下方與腳踏板處之破損,情形嚴重(見偵卷第六頁中間照片),而被告之機 車,前擋風板及車輪毫無刮痕、破損、僅其前輪左側下方之擋風板因故掉落, 顯見應非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而係因故被撞及前輪左擋泥板致該左擋泥 板被撞落,否則被告機車前輪及擋風板豈有毫髮無傷之理。再告訴人之左轉撞 及被告機車左擋泥板後,其機車是否必定向左傾或右傾,因機車係兩輪車身不 穩,且為車速,剎車急緩,操控者之身體方向,應變能力及撞及點等多種因素 所左右,而非一成不變,尚難因告訴人之傷勢均在右邊認其應係向右傾倒,而 被告抗辯告訴人係左轉,則告訴人應係向左傾倒,現反係向右傾倒,足見被告 所辯不實在,然揆之上述,尚難因告訴人係向右傾倒即執此認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再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認依現場二車遺留之刮 地痕走向及斜度研判,告訴人與被告應屬同向行駛,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該刮 地痕為其所為,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供陳不知該刮地痕何來,是並無證據 證明此刮地痕為兩造車禍所為,而道路上留有刮地痕所在多有,自難執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同向行駛。再本案告訴人之機車上開破裂處並非新痕,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何處,反被告機車前輪下方左擋泥板掉落,適 足以證明該處被撞,是被告所辯其未撞及告訴人尚非無據,且堪認本件車禍確 非係被告所騎之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而肇事,且雙方機車應非係在 二七五巷巷口發生碰撞,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未注意同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正 於前開巷口右轉,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尚無 足採。再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倒在桃鶯路二七三號前,被告所騎機車 之左前輪除擋泥板掉落在告訴人倒地位置旁邊約五公分處(亦在桃鶯路二七三 號前),已足認渠雙方機車應非係在二七五巷巷口發生碰撞,由此亦可見告訴 人應是提前左轉(尚未至桃鶯路二七五巷之道路中線即左轉),再依前開所述 ,被告之機車倒地之位置應係在白色邊線外側,足認被告當時應有依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行駛於該道路,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機車受損之情形,堪信 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快,應無違規之情形,本件既係告訴人突然自對向提前轉 彎而撞及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而肇事,實難期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採取防避措施, 因之,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車禍事件,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對於告訴人 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突然自對向提前轉彎行駛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
注意防免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另附卷之診 斷證明書等僅足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 而致其受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雖不盡相同, 結論並無不合)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述指 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於判決中詳予說明不足採信,是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