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71號
TPHM,92,上訴,971,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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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
三三、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詐欺部分無罪。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積欠自訴人 丙○○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元,積欠被告甲○二百萬元;嗣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將上開欠款轉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號等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土地出賣人為被告乙○○及其夫蔡順安,買受人為被 告甲○及自訴人丙○○指定之自訴人丁○○、案外人己○○,被告甲○同時為交 付土地之保證人,被告乙○○並當場將印鑑證明、印鑑章、 人丙○○辦理一切手續;詎被告乙○○事後謊報上開文書遺失而偽造文書,並誣 告自訴人丙○○偽造文書。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藉口要償還積欠被告甲○ 之債務,而向自訴人丙○○取回其夫蔡順安之土地證件,並出售該土地予案外人 黃鳳英,惟自訴人丙○○嗣後方知被告乙○○迄未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借款,顯 構成詐欺。另被告甲○說他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不算數,為偽造文書, 且作偽證。又自訴人丁○○只是代其父自訴人丙○○抄寫土地買賣契約書,竟遭 被告乙○○、甲○誣告自訴人丁○○侵占,因認被告乙○○涉有誣告、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被告甲○涉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自訴人丙○○另自訴被告 甲○偽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自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自訴人丙○○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詳如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自 訴人丙○○僅貸與伊不及五百四十萬之金額,於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因被臺北 市區徵收,須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與自訴人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借款書,但約明僅為自訴人丙○○債權之保障而已,並非真要出售,詎自訴人 丙○○丁○○共同於該契約書偽造價金後,而以伊之代理人身分領得抵償地權 狀,並擅自過戶予案外人己○○、戊○○名下,再由該二人脫產予知情之辛○○ ○、羅永宜羅永政張式正等人,是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丙○○丁○○;又伊 當初是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
但除了
失,而
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但是因為要將土地賣給黃鳳英杜世宏錢,自訴人 丙○○也知情,伊沒有詐騙等語;被告甲○則辯以:我沒有誣告,自訴人丙○○ 利用我不識字,騙我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所以我才 告他,我是以二百萬元塗銷抵押權,丙○○將土地出賣,還說先賣先贏等語。四、無罪部分: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部分:
1、自訴人丙○○丁○○自訴被告乙○○誣告部分:⑴、查被告乙○○固曾以「丙○○丁○○父女鑑於其等以丁○○、己○○、庚○○ ○之名義在乙○○原所有案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 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並得知債 務人乙○○期望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之全部,又無錢償還其等債權 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要求乙○○及其夫蔡順安簽立借款書,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 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為謀得上開土地,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應 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 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乙○○蔡順安不知有 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
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號公告, 並以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三一三四○○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乙○○領回之抵價地為臺北市○○區○○段九─一號土地,權利範 圍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所有權登記完竣。丙○○丁○○見土地已辦理所有權



登記完竣,認機不可失,明知乙○○蔡順安與戊○○、己○○間並無買賣之事 實。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戊○○、己○○名義購買上開土地,並憑藉其 詐得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乙○○
人,由丙○○偽造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明知上開土地買賣乃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丙○○丁○○見已登記 取得臺北市○○區○○段九─一地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土地,旋以九千多萬之 價格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羅李阿招羅永政羅永宜、張 式正」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丙○○丁○○提 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對自訴人丙○○、丁○ ○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乙○○確曾對自訴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 訴,固堪認定。
⑵、然查,自訴人丙○○曾在卷附抵押權同意塗銷證明書上親自書寫「本借款未還請 先塗銷抵押權,以後將奉領回抵價地抵償、抵押或清付本息」等字,業據其供承 在卷(原審第三三三號卷㈠第二一、二二頁),可見被告乙○○所稱:兩造均知 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僅供自訴人丙○○債權之擔保,並無出售案爭土地之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自訴人丙○○亦因被告乙○○之上開告訴暨檢察官提 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處有期 徒刑二年,自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 號撤銷原判決,以自訴人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自訴人丙○○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第三三三號卷㈠第一一○頁以下、卷㈡第三九頁以下 ),要難認定被告乙○○有虛捏上開申告事實誣告自訴人丙○○之犯行。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被告乙○○告訴自訴人丁○○之部分, 雖經上開判決認定無罪,然自訴人丁○○自承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伊所寫,簽 約時在場,土地抵押也是伊所書寫辦理等語(原審第三三三號卷㈡第二一頁), 則以自訴人彼此為父女至親關係,自訴人丁○○復在場參與相關締約事宜,被告 乙○○因而懷疑自訴人丁○○就上開犯行與自訴人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亦對之提出告訴,尚與無悖於常情思考,就令自訴人丁○○確未參與前揭犯行 ,亦難認被告乙○○確有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2、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詐欺部分:
⑴、自訴人丙○○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藉口要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債務, 而向自訴人丙○○騙回其夫蔡順安之土地證件,並出售該土地予案外人黃鳳英, 惟實際上被告乙○○並未償還積欠被告甲○之借款」等語,據以自訴被告乙○○ 涉犯詐欺罪嫌,亦即自訴人丙○○認其遭受詐騙所交付之財物係蔡順安之土地相



關證書文件,則審究重點當在被告乙○○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書文件。⑵、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行,辯稱:伊雖有向自訴人丙○○取回蔡順 安之土地文件,但是說要出售土地還杜世宏錢,不是要還甲○錢等語。查自訴人 丙○○雖一再堅稱被告乙○○取回上開證書文件時騙稱要還被告甲○錢,惟此除 為被告乙○○否認外,自訴人丙○○始終未能舉證以實;況自訴人丙○○既明知 被告乙○○取回該等文件係為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鳳英,且該等文件之所有權 本即屬被告乙○○之夫蔡順安所有僅置放於自訴人丙○○處保管,難謂被告乙○ ○取回該等文件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由成立詐欺。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部分:
1、自訴人丙○○丁○○自訴被告甲○誣告部分:⑴、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被告甲○固曾以「丁○○、己○○與甲○原均係乙○○之債權人,原在案爭土 地上均有抵押權之設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政府公告該處區段徵收,因乙○ ○當時無力償債以塗銷該地上之抵押權,丁○○、己○○、甲○乃與乙○○及其 夫蔡順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因此塗銷上開抵押權。詎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乙○○領回重編之臺北市○○段九─一號十萬分之一七八五八號抵償地,而土地 卻又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己○○名下」等語為由,對自訴人丁○○及案外人 戊○○、己○○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第三三三號 卷㈠第五頁以下),然並未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自不對其構成誣告,自訴 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⑶、又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丁○○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據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甲○之申告內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被告甲○原對案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並因而列名在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土 地買受人之一,為自訴人所敘明,然最後領回抵償地卻僅登記在案外人戊○○、 己○○名下,而如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自訴人丁○○所撰寫,再徵諸被告甲○ 稱伊不識字,是在其對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夠了解之情形下,懷疑自訴人丁 ○○與案外人戊○○、己○○共同侵占前開抵償地而提出申告,要非定出於虛捏 事實之誣告犯意而為,從而難認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犯行。2、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 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 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自訴人丙○○係以「甲○說他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當保證人不算數」等語為由 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然上開說法僅係被告甲○自我主觀上之認知 問題,自訴人丙○○若堅認被告甲○係上開契約之保證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



加以解決確認,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自訴意旨認被告甲 ○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雖指稱自訴人丙○○未經授權即以其子己○○之名義簽約賣地,惟此除與 被告是否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乙節無關外,證人己○○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指自訴人丙○○)用我的名字購買,所以他要出售 土地時,要我去簽字,其餘事情我都不清楚,因為不知道事情經過,所以沒有是 否曾經授權之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證人 己○○對自訴人丙○○以其名義買賣土地乙節並非毫無所悉,被告就此尚有誤會 。至被告乙○○、甲○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庚○○○、戊○○、辛○○○等人,然 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乙○○、甲○據此表明捨棄 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本案事實已 臻明確,是本院認無繼續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陳,自訴意旨就其指訴被告乙○○、甲○之罪行,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伊虛報 證明遺失。惟查,上開民事判決僅記載被告乙○○陳述其 年及八十三年間遺失,並未言其曾向任何公務機關謊報遺失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又經原審向臺北縣淡水戶政事務所查詢,亦查無被告乙○ ○有何申報印鑑或印鑑證明遺失之紀錄,自訴人復經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 向何公務機關虛報
定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況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有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依 自訴人丙○○之自訴事實,被告乙○○係謊報自己之 令曾向該管公務機關申請遺失補發,其所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僅國家社會,縱自訴 人丙○○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至多僅屬間接被害,依上開判例要旨,此部分 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認自訴人無法舉證被告乙○○涉犯上開罪行,因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然其中有關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核屬不得提起自訴之 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原審未察,遽行實體審理,並為被告乙○○無罪諭知,顯 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就被告乙○○被訴誣告、詐欺部分諭



知無罪,而就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則改諭知自訴不受理。㈡、另被告甲○並無自訴意旨所指誣告、偽造文書等罪行,已如前述認定,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㈢、至有關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偽證部分,經原判決以:「按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 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 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 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 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 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 ,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 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 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 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丙○○雖 自訴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作偽證,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丙○○並不得對此 提起自訴」等語,就此部分之自訴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明對此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此部 分應告確定,是本院無庸審究該部分之自訴事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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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