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為檢察 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上開三月徒刑,迄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先後二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捲煙方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 八巷五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初於警詢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時 間是同年七月五日(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就起訴書所指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告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乙節, 堪可確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 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二 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八巷五號,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未詳實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之時 點,復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㈡、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以:「按海洛因經 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 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 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 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 即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為警查獲後在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應 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卻不足以佐證 被告有如公訴人所稱,曾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某時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有於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自不得以被告前開警訊時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即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警訊問 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 有偵查卷附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乙紙可憑,依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既呈鴉片陽性反應,且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點許有施用海洛因一次,是以 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虞,然此部分未經起 訴或偵結,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語,諭知被告無罪,並未詳細審酌卷內 事證與被告自白真意,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因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被告在監 ,仍施用海洛因,足見缺乏法治觀念需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 品之傾向,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勵其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