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 同年五月六日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八日止,連續於桃園市○○路、慈華街、慈文街、愛六街、長春路、中山北 路、永安路等處,竊取簡德隆、徐錦秀、己○○、乙○○○、庚○○、王錫堂、 丙○○、辛○○等人所有之鑰匙、皮包、現金、金戒指、手機、存摺、提款卡、 支票簿、外幣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 得手後,將其中大多數財物花用殆盡。
二、戊○○竊得丙○○及辛○○之提款卡後,又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別於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農會會稽分行、桃園郵政總局大業郵局、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郵政總局、萬 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投入丙○ ○及辛○○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上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提 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正提款,分別接續並連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共計一百萬零九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一百元,逕予更正)(犯罪時間 、地點、提款卡號碼、被害人、次數、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經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經警於六月二十四 日,至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八號四樓之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 ,查獲戊○○前述所有犯行。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述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簡德隆、徐錦秀、己○○、乙○○○、庚○ ○、王錫堂、丙○○等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四頁、第一0頁;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 被告竊取之部分金飾係由銀樓負責人黃明光收購,亦據黃明光於警訊證述明確, 並提出銀樓收購紀錄二件為證(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
第二十六頁);被告為警所查獲之贓物一批,分別載明扣押物品清單,並拍攝相 片九幀可憑(同上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部分贓物並經被害人 具領在案,有具領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 頁、第一一0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上開附表二所示由自動提款設備詐領存款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 六頁),並有具領清單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此部分事 證亦明,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二、 六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羈押期間,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另行借提被告 所查獲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有連續犯之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公訴人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惟按所稱犯竊盜罪為常業者,須竊盜之行為人有賴竊盜此犯罪為其生活事業之 意思,並有反覆之竊盜事實表現於外。訊之被告否認以竊盜維生,辯稱其雖無固 定之正當職業,惟曾在豆漿店及市場工作等語;被告於三個月之期間內,固行竊 七次,但其亦供稱係因賭博缺錢而行竊,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賴竊盜此犯 罪為其生活事業之意思,公訴人認為被告以竊盜為常業,尚有未合,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被害人丙○○、辛○○所有之提款卡提 領現金花用,因其為無提款權之人,在未得權利人同意下,利用竊得之提款卡鍵 入權利人所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認其係有提款權人之真 正提款而支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被告每次於同部自動付款設備使用相同之提款卡,因受限於每次僅得 提領二萬元上限之規定,遂接續輸入密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三至六、八 、十、十二、十七至十九之次數欄所載次數(分別有五次、二次、四次、六次及 三次者),各次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為單純一罪。其先 後總計十九次之提款行為,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 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送監 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 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同年五月六日確定後,即無再行竊之意思,嗣因賭博缺錢,始再犯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案,已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案係另有新犯意發生,是被告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竊盜案前所犯如附表三之竊盜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案,其主觀上並 非始終出於同一犯意進行,依上所述,所犯罪名雖同一,亦不能成立連續犯,附 表三所示部分與本件竊盜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原判 決認為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件竊盜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因沾染賭博惡習積欠賭債,鋌而走險,竊取財物用以償還債務,並繼續賭博花用 殆盡;行竊多次,行竊區域為桃園市轄區,及將被害人丙○○、辛○○之存款一 百餘萬元均提領一空,對於被害人等均造成重大之損失;又多均係以闖空門之方 式行竊,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居住安寧均造成莫大威脅,甚且對被害人等心理 產生永無法抹滅之恐懼感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工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有犯罪習 慣,乃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之矯治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成年後, 除曾有一次因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外,所犯竊盜罪部分,一次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原審九十年桃簡字第二二三號),另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係因沉迷賭博而再犯本案之連續竊盜罪,尚難遽謂被告 即確有犯罪習慣,對之處以如主文之長期有期徒刑,已足達處罰及教化之一般預 防目的,尚不須為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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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財物,現金│備 考│
│號│(民國) │(桃園縣境)│ │單位新臺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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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三月 桃園市○○路│簡德隆│鑰匙一串 │價值二百元 │
│ │間某日日間 │三二號 │ │ │預備日後入屋行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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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四月│桃園市○○街│徐錦秀│皮包一只 │ │
│ │間某日日間 │十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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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路│己○○│鑰匙一串 │價值二百元 │
│ │初某日日間 │四一三巷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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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街│李黃秀│現金一千七│價值約二萬元 │
│ │十一日上午十│三五號 │美 │百元、金戒│ │
│ │一時許 │ │ │指、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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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一年五月 │桃園市○○路│庚○○│自小客鑰匙│價值約二百元 │
│ │中旬某日日間│一六四號 │ │一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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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中山北│王錫堂│現金五百元│ │
│ │十七日日間 │路一三六號 │ │、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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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五月│桃園市○○路│丙○○│存摺、提款│將存戶內一百餘萬元│
│ │十八日日間 │三巷二四 辛○○│卡、手機、│存款提領花用一空 │
│ │ │之一號 │ │支票簿、外│總價值約一百餘萬元│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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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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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時 間│地 點│卡 號│次│金 額│被害人│
│號│ │ │ │數│(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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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年05月18日│新竹國際商業│華南銀行 │5│100000 │辛○○│
│ │ 15時45分 │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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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1年05月19日│桃園市農會 │桃園郵局 │1│10000 │丙○○│
│ │ 01時49分 │會稽分行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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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桃園郵局 │2│80000 │丙○○│
│ │ 01時52分 │大業郵局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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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桃園郵局 │5│100000 │辛○○│
│ │ 01時 分 │大業郵局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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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1年05月19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 │5│100000 │辛○○│
│ │ 08時34分 │大業郵局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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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1年05月20日│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 │5│100000 │辛○○│
│ │ 03時07分 │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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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1年05月20日│華南銀行 │桃園郵局 │1│7000 │辛○○│
│ │ 03時 分 │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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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1年05月21日│台灣中小企業│華南銀行 │4│80000 │辛○○│
│ │ 08時47分 │銀行北桃園分│000-00-0000000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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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1年05月21日│上海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1│20000 │辛○○│
│ │ 20時33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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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1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 │5│100000 │辛○○│
│ │ 20時33分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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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1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 │1│5000 │辛○○│
│一│ 20時33分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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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2日│桃園郵政總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06000 │丙○○│
│二│ 時 分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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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3日│萬通商業銀行│桃園郵局 │1│400 │丙○○│
│三│ 01時47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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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桃園郵局 │1│500 │辛○○│
│四│ 時 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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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0 │丙○○│
│五│ 時 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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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1│100 │丙○○│
│六│ 時 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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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2日│萬通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5│100000 │辛○○│
│七│ 時 分 │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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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4日│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 │2│40000 │辛○○│
│八│ 02時40分 │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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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1年05月24日│桃園郵政總局│華南銀行 │3│60000 │辛○○│
│九│ 時 分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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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金 額 │一百萬零九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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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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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財物,現金│備 考│
│號│(民國) │(桃園縣境)│ │單位新臺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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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七月│桃園市○○路│丁○○│勞力士錶等│價值約八十萬元 │
│ │三十日下午一│六一0巷一三│ │手錶二只、│現金花用完畢 │
│ │時三十分許 │六號 │ │金飾一批及│物品賣到跳蚤市場 │
│ │ │ │ │現金一萬五│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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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八月│桃園市○○街│甲○○│勞力士手錶│價值約一百零八萬元│
│ │二日下午三時│二十號 │ │二只、金飾│現金花用完畢 │
│ │ │ │ │一批、現金│物品賣至金飾店及套│
│ │ │ │ │十一萬元 │蚤市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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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一月九│桃園市○○路│張宗慈│玉器、玉珮│價值約七、八十萬元│
│ │日日間 │二二二巷三九│ │及珍珠耳環│物品賣至跳蚤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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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二月十│桃園市○○街│丁顏踕│金項鍊、金│價值約五萬元 │
│ │二日日間 │二七號 │ │戒指、手錶│賣至跳蚤市場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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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