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00號
TPHM,92,上訴,900,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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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等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謝美倫欲與之分手,並遭謝美倫家人誤會刮損謝美倫家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 ,為央求謝美倫回心轉意,及向謝美倫家人解釋未毀損自用小客車等情,遂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偕同其友人陸俊福及趙隆仁至台北市○○區○○街 四號謝美倫住處,適僅乙○○及乙○○之女友郭華媛在屋內。甲○○向乙○○說 明來意後,乙○○即告以改日再談,詎甲○○即至上址廚房取出菜刀一把,回到 客廳,以該把菜刀割傷自己雙手,乙○○見狀即出手取走甲○○手中之菜刀阻其 自殘,並將菜刀放回廚房,然甲○○再至廚房取出菜刀,回到客廳繼續割其自己 之四肢及胸部多處,以致受有四肢及前胸臂多處撕裂傷,左手最長八×○.三× ○.三公分,右大腿最長十五×○.二×○.二公分,左腳最長十二×○.五× ○.三公分,前胸最長四×○.一×○.一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明知 上開傷害均為其自行持菜刀劃割所致,與乙○○無涉,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先央陸俊福及趙隆仁陪同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即持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於該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派 出所之警員黃永在謊稱: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 ○○街四號,搶下其手中所持之菜刀後,即以右手持刀向其砍來,其便用手擋, 致其右手受傷並不慎摔倒,乙○○又連續砍向其左、右腿,其再用左手擋,後來 其肚皮亦被乙○○割傷。其左、右手腕、右大腿、左小腿、肚皮均有深、淺不等 之割裂傷,頭部亦有輕微腦震盪,整個過程其均未反抗云云,而對乙○○提起傷 害告訴,致使乙○○為警以傷害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甲○○上開傷勢乃其自為,與乙○○無涉,而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甲○○提起再議, 惟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 二號案件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自白右揭誣告犯行,核



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郭華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陳標乾、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組人員鄭慶陽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馬 院醫急字第九0二五七四號函、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傷勢之照片共三十三張、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於本案行為時尚 未執行完畢,非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重利罪業於九十 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要求以累犯論處,應有誤會。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案雖 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之良窳、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因其誣告而發 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認扣案之菜刀、衣服,與本案無涉,無庸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規定,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誣告乙○○傷害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案件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被告於 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並未自白,尚不符該條減刑之要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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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