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臺銀羅東分行」)初級襄理,甲○○係 臺銀羅東分行助理員,兩人均在外匯部門辦理外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甲○○並負責買賣外匯相關業務及將外匯交易及提存款之情形鍵入電腦作 成紀錄。乙○○與甲○○二人,明知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 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之本國人或外國人,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 定申報;且以新臺幣結匯存入外匯存款及自外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者,其結 購及結售限制,均應依匯出、入匯款結匯之相關規定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憑 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外幣貨款、外幣票據、外幣現鈔、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文 件,其以新臺幣結購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 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填報,並應確認申報人本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再予受理 ,以防止人頭結匯案件之產生。乙○○、甲○○兩人竟仍不遵守前揭規定,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匯率變動及經辦外匯交易程序及鍵入電腦交易資料之機會,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並以不知情之乙○○之妻邱玉芳、乙○○之姐妹張惠珍、乙 ○○之母徐蓮妹、甲○○之母李林阿美、甲○○之兄李梅洲、甲○○之友人林錫 欽、林錫欽之母林黃秀、林錫欽之友人林黎紅,及渠等往來客戶或親友游阿尾、 張來好、楊聰水、王淑娟、葉淑惠、葉張秀鳳、師本豫、楊政廷、陳江珠、陳志 明、劉游素如、師本鳳、黃明勝、林秀春、楊貴英、陳歐素月、林美賢、陳義龍 、廖劉好、陳蘭阿母、徐玉寶、古秀枝、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宋昱陞 、呂宜芳、簡志邦、吳鴻男、胡逸君及許耀南之名義及於臺灣銀行之臺幣或外幣
帳戶,違反前揭外匯交易相關規定,並於未提供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之情況, 僅利用會計平衡方式,虛偽製作存款、取款憑單或現金支出傳票及結購結售外匯 水單等外匯交易憑證,以結購或結售外匯。於利率變動時,再將原先外匯結售或 結購,以虛偽完成外匯買賣之資金流向及過程,並由甲○○將明知為不實之存提 款及外匯買賣紀錄,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以表徵該等帳戶資金流動狀況, 再將利差以現金提領或匯入右揭親友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從中套取匯差(其間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月底間,因乙○○調到授信部門時,係共同利用 甲○○之職務上買賣外匯及鍵入電腦交易資料之主管事務機會,而以同前之方法 共同套取匯差)。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之不法利益(金額 及方式詳如附表所載),並足以生損害於臺銀羅東分行及外匯交易之正確性。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乙○○與甲○○分別將虛擬結購美金之帳務鍵入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時,為臺銀羅東分行發覺,而未得逞,當次並未圖得不法利益。甲 ○○嗣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所圖得之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 匯入台灣銀行帳戶而返還台灣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未提供足額本金之狀況,以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人名義進行外匯操作,套取利差,亦即均無現貨新台幣、 外幣之現貨交易,即在電腦上鍵入結購及結售外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買賣外匯時,匯率經客戶與承辦行員議價後敲定,即視同交易完成,此時客戶 取得買權或賣權,即可填具傳票、水單辦理結購或結售手續,至於客戶何時提出 本金收付,係屬「交割」記帳之範圍,無須於買賣當時即提出足額本金,且於同 時履行買權與賣權交割之情況,僅需以傳票互轉之方式辦理,客戶得於交割後補 足或提領差額即可,被告等既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即無起訴書所謂虛構買賣外匯 之問題,且起訴書之計算方式,與傳票不符。本件係當日直接沖銷,與所謂無本 金遠期外匯交易或保證金交易無涉,被告將交易情形於傳票上忠實記載,亦為從 客戶議價至交割完成之會計分錄,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依據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九一)匯總字第0一七號函所載:「一般外匯業務的結購結售多 屬於有本金交易,即應逐筆做本金之收付,除非雙方事先約定得就所有交易淨額 收付,是為市場交易之慣例,即當事人如無與銀行簽訂特約時,銀行通常儘可能 承作足額本金之外匯結購結售,此部分經查無直接法令限制規定」,當知被告所 為雖係違反市場交易慣例,但未違反任何法令限制,況被告所有外匯交易均有逐 筆本金之收付,轉帳亦為收付方式之一,另市場匯率公開,任何人皆可得知,買 賣盈虧亦自負,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且匯率變動事屬平常,銀行並未因買賣外 匯而有盈虧之問題,故被告所為並無涉及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外匯交易係經各指定銀行有權議價主管與客戶議訂匯率之價 額後,該筆外匯交易即屬成交,而客戶於成交後,可能發生一:客戶不準備將當
日結購之外匯賣出,如客戶在銀行帳戶內有存款者,可以轉帳方式支付,如帳戶 無存款者,只需在銀行入帳前準備足額金額存入,即不構成違約,或二:基於客 戶要求,將當日所購得之外匯賣給銀行,而被告甲○○任職之銀行並未規定不得 承作,而各分行在總行為訂定相關作業辦法下,為拓展業務,實務上均比照該銀 行訂頒之即期外匯處理規範要點之精神辦理,易言之,即將其出售外匯所得之臺 幣,與客戶原應支付所購得外匯之臺幣相抵之差額,予以清算收付即可,屬於即 期交易,與「臺灣銀行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處理要點」規範對象不同,且此 種作業方式,臺灣銀行行之有年,於稽核室查帳時均未提出意見,又被告甲○○ 原辦理定期存款業務,於八十六年間調任外匯業務,於在職期間,均受直屬長官 指示及原承辦人員傳授之作業方式辦理,於接受在職訓練課程時,知悉年滿二十 歲、領有
外匯,銀行亦鼓勵親友參與交易,復聽信被告乙○○依其研讀銀行內規之看法, 認為銀行並未禁止轉帳沖銷,買賣完成後之帳務處理,僅為該筆交易自議價至完 成交割之紀錄,被告以該方式處理,以簡化作業程序及資金搬移手續,且查閱銀 行內規並無禁止之明文,乃依循此種作業方式辦理外匯交易,實際上各筆外匯均 有本金之收付,且其中有隔一日或數日始結售,被告甲○○於臺灣銀行中之存款 ,亦足以做為本金,僅為簡化交易手續之故而未做資金實際進出,並非以虛擬交 易從中牟利,如同日有買賣雙向交易時,應僅補足差額即可,另外匯市場本即因 匯率產生利差及利損,係市場機能調節之結果,對銀行而言,並無任何風險承擔 ,亦不影響銀行資產,故被告並未違反法令限制規定,且均依實際外匯交易情形 忠實記載於傳票上,並製作會計必要分錄,銀行亦未受有損害,實無任何貪污或 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按「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係指客戶為規避匯率風險,與銀行訂立無本金 交割遠期外匯合約,合約到期時,銀行與客戶不交割本金,僅計算合約約定之遠 期匯率與結算日(到期日前二營業日)即期匯率之間的差額予以清算收付。新臺 幣與外幣間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業務(簡稱「NDF」),目前已暫停辦理國內 自然人此種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於國內法人除指定銀行間交易外,禁 止辦理其他國內法人NDF交易,在國外法人方面,承作對象限於「在臺外商銀 行之國外聯行」及「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行」,而NDF之契約、內容及帳 務處理,應與有本金交割之傳統遠期外匯有所區隔,不得展期或提前解約,到期 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內部傳票應明確登錄),不得進行本金交割,非經中央 銀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新臺幣存款或外匯存款連結,此有中央 銀行外匯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臺央外肆字第0四00九八0號函一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而臺灣銀行就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 易,制有「臺灣銀行辦理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處理要點」,規定承作對象以與該 行建有存、放、匯業務往來且在最近一年內無不良紀錄之國內外法人客戶為限, 每筆最低訂約金額為美金或等值美金五十萬元,交易期限最短七天、最長六個月 ,採固定期日,不得展期,此由該要點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觀之自明。(二)而「遠期外匯交易」,亦為客戶規避匯率風險之外匯交易方式,如客戶預期將來
可收付一定金額外匯資金,為避免匯率變動損失,先與銀行約定買賣匯率,並約 定遠期交割日,依此約定進行交割。遠期外匯交易客戶需憑相關文件或主管機關 核准文件,經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訂約手續費,再與銀行議定匯率後,訂立遠期外 匯契約,於約定交割日辦理交割手續。臺灣銀行就遠期外匯交易,亦訂有「臺灣 銀行買賣遠期外匯處理要點」,規定承作對象為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 號及團體,其在本行最近一年內無存、放款或外匯往來之不良記錄者,需備妥遠 期外匯申請書、約定書及預售遠期外匯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交割日期,並繳納 履約保證金,於交割日期辦理全額交割,此於該處理要點第四條著有明文可資參 佐。
(三)又「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 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 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 到期前以反方向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額。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外匯業務之一種, 為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項及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所稱之「其他有關 外匯業務事項」,需經中央銀行許可,始可經營,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外匯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匯總 字第0一七號函所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臺央外柒 字第二五一九號函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頁),而外匯發 展基金會並補充說明:外幣保證金交易,雖開放自然人操作,然銀行承作保證金 交易需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許可,保證金內容並限於外幣兌外幣,此亦有該會前 揭函示存卷可參。
(四)查本件被告乙○○、甲○○以其親友名義及帳戶進行外匯交易,其親友均為一般 自然人,並非經許可設立之法人,自與所謂「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或「遠 期外匯交易」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二人所進行者,均為新台幣與外幣(美金、英 鎊)間之兌換買賣,顯與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不同,且被告二人並未事先與 進行外匯交易帳戶之親友簽約,且未繳付外幣保證金,亦與此種交易方式不同, 故被告二人所進行之外匯交易方式,並非屬於「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交易」、「 遠期外匯交易」或「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範疇,不得以此三種型態之交易方式比 附援引。
(五)再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指定銀行所經 辦之外匯業務,應依照外匯管理法令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管理外匯條例」第 六條之一及「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之本國人或外 國人(簡稱「申報義務人」)需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 申報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向 中央銀行申報,惟如依我國法令在我國境內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 、行號或團體,及在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 個人,一年內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中央銀行所定額度之匯款者,申報義務 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結匯,此部分依據「管理外匯條例」訂定之「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指定銀行受理結
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申報義務人依相關規定填報之登記事項確與相關文件相符 ,再予受理,受理委託代辦結匯申報案件,應先查驗委託人及受託人之 文件,並確認委託之事實,申報書之填報事關申報人權益,除申報人不識字外, 指定銀行不得規定代為填寫申報書,如為代填案件,仍須由申報人蓋章,以明責 任,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人審慎據實填報,於受理每筆達申報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本行所定之金額以上之結匯,應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 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此在「指定銀行輔導客戶辦理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應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一、二款、及第七條分別著有 說明。另辦理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時,應憑個人填具有相關文件及查驗身分文件 或登記證明文件,及匯款通知書或外幣票據或外幣現鈔後辦理,以新臺幣結購者 ,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辦理,指定銀行應確實輔導申報義務人詳實 申報,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時,應憑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幣貨款、外幣票據、外 幣現鈔、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文件辦理,以新臺幣結購存入外匯存款及自外 匯存款提出結售為新臺幣,其結購及結售限制,均應依匯出、入匯款結匯之相關 規定辦理,此於「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雖臺灣銀行此部分定有「臺灣銀行買賣即期外匯匯率處 理要點」之內部規則,對於即期買賣外匯案件,授權營業單位或其指定之專責主 管議價,其中規定未滿一萬美元或等值其他掛牌外幣者,按照交易當時本行掛牌 匯率承作,對於有特殊考量者,美元得在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美元 以外其他掛牌外幣,得在當時掛牌匯率加減千分之二範圍內與客戶議價承作,一 萬美元以上或等值其他掛牌外幣者,美元得在當時掛牌匯率可加減優惠範圍內, 美元以外其他掛牌外幣,得在該行當時掛牌匯率加減千分之二範圍內與客戶議價 承作,美元當日可加減之優惠額度,由財務管理部依據當時國內外匯市場行情, 以電腦連線通報各營業單位,且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之專責主管運用匯率優惠限額 時,然除應考量同業競爭、客戶往來及對該行貢獻度等因素外,並應顧及該行之 收益,且提出議價單方可承作,此觀之該處理要點第二條、第六條即可明瞭。是 綜上所述,於我國境內自然人進行每筆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即期外匯交易 時,均應依照前揭法令規定,於填寫申報書後憑個人填具有相關文件及查驗身分 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並備妥匯款通知書、外幣票據、外幣現鈔、新臺幣結購之 外匯及存入文件後辦理,且就法條文義及其立法精神觀之,應備妥足額本金之現 鈔、票據或結購結售文件始可為之,以防止人頭虛偽炒作外匯情形發生,縱臺灣 銀行有辦理即期外匯買賣就優惠客戶有關議價承作之內部規定,然亦不得抵觸或 違反中央制訂頒行之法規命令,故辦理每筆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時 ,仍須填寫申報書、相關證明文件、及備妥足額本金之匯款通知書、外幣票據、 外幣現鈔及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文件後辦理,非謂以議價承作之方式辦理即 可不備足額本金而援引無本金遠期外匯交易之精神進行即期外匯交易。(六)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就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利用邱玉芳、李林 阿美、李梅洲、林錫欽、林黃秀、林黎紅、游阿尾、張來好、楊聰水、王淑娟、 葉淑惠、葉張秀鳳、師本豫、楊政廷、陳江珠、陳志明、劉游素如、師本鳳、黃 明勝、林秀春、楊貴英、陳歐素月、林美賢、陳義龍、廖劉好、陳蘭阿母、徐玉
寶、古秀枝、韋涂梅花、陳禧珍、陳徐素珍、宋昱陞、呂宜芳、簡志邦、張惠珍 、徐蓮妹、吳鴻男、胡逸君及許耀南等人名義及位於臺灣銀行之臺幣或外幣帳戶 ,於未填寫申報書,及未提供足額本金之情況,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存款及取 款憑單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憑證,做為外匯操作資金,以 結購或結售外匯,於利率變動時,再將原先外匯結購或結售,以完成外匯買賣之 資金流向及過程,並由甲○○將存提款及外匯買賣紀錄,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 腦,以表徵該等帳戶資金流動狀況,再將利差以現金提領或匯入右揭親友位於臺 灣銀行之帳戶,從中套取匯差利益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 陳不諱,並有臺灣銀行整編之相關傳票及交易紀錄等憑證一卷存卷可稽,渠等並 於原審調查中安排前往臺銀羅東分行對帳後,製有當日傳票會計分錄一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二0五頁)。惟起訴書所製之附表係省略交易過程, 僅就匯差計算利得,與被告二人所製會計分錄略異。然經比對後,被告二人所製 之會計分錄及起訴書與前揭卷附臺灣銀行整編之相關傳票及交易紀錄等憑證均大 致相符,且被告二人所指摘之傳票均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 敘明。至雖證人邱玉芳在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在臺灣銀行開戶,帳戶及買賣外匯 都授權先生即被告乙○○辦理,而證人李梅洲亦證稱:帳戶內的錢是繼承而來, 本人未曾使用,都交由妹妹即被告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 二七頁),證人林錫欽於偵查中亦陳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 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委託被告甲○○買賣每 筆美金五萬元約二、三筆,並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一份,證明交易時確曾與被告甲 ○○以電話聯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知悉並授權被告二人代 為進行外匯交易。然證人林錫欽在調查站訊問之初,曾指稱:伊確有在臺銀羅東 分行以本人及其母林黃秀名義開戶,將帳戶交由被告甲○○管理,但她從未向伊 提及可利用買空賣空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外匯,伊也不曾要求被告甲○○以此種方 式操作買賣外匯等語(見調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顯見上述外匯交易名義 人就被告二人以此種方式買賣外匯均不知情,亦未提供足額本金,僅同意其名義 或帳戶為被告二人所使用,是被告二人進行每筆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即期 外匯交易時,均未依照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填寫申報書後憑個人填具有相關文件 及查驗身分文件或登記證明文件,及備妥足額本金之匯款通知書、外幣票據、外 幣現鈔、新臺幣結購之外匯及存入文件後辦理實際外匯交易等情甚明。另被告甲 ○○固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數紙(表列於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證人林黃秀經營之「美味香燒烤店」自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於臺灣銀行之貸款契約書二份及 貸款餘額證明書數紙(表列於偵查卷第二四五頁)、李林阿美臺灣銀行個人存戶 簡便融資借據一紙,辯稱於進行外匯交易時,雖未匯入足額本金於交易帳戶,然 於交易名義人其餘帳戶內均有餘額與資力進行該次外匯交易,並非全無本金云云 ,然依據卷內所附之交易紀錄及被告甲○○(帳號:00三─00一0六五)、 李梅洲(帳號:00四─八五四六八八)、李林阿美(帳號:00000000 0)、林錫欽(帳號:00四─八四五六九六)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觀之(見偵查 卷第七六頁至第九三頁),可知多筆匯款紀錄,均以轉帳方式為之,且為當日存
入後即支出,顯見多係為求符合會計及銀行帳目平衡所為之交易紀錄,並未有實 際之資金進出。況被告甲○○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及貸款契約書等證據,僅能證 明其於當時應有資力進行外匯交易,然被告二人確未實際提出足額本金進入交易 帳戶,僅以電腦交易紀錄或傳票沖銷而進行外匯買賣,渠等操作外匯方式違反前 揭相關交易規定,已甚明顯。
(七)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 外陸字第0四0一五三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台央外字第(肆 )0九三八號函及借貸科目說明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三頁) ,辯稱:個人、團體五十萬美元或公司、行號一百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案 件,需電傳「大額結匯款資料表」至外匯局,外匯指定銀行承作顧客即期外匯時 ,得比照現行銀行間即期外匯交易,於二個營業日內辦理交割,並得於交易成交 時檢附有關單據(註明實際交易日期)填報交易日報,故可於買賣外匯前先議價 ,以完成買賣契約,於二日後再辦理交割云云。然縱係如此,揆諸前揭即期外匯 交易規定,交易名義人亦應於交割時提供全額本金收付,方能完成交割手續。又 證人即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前任副理石福村雖在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實務上的作 法,我們都是以補差額的方式進行,實際上差額就是自有資金,::在銀行帳戶 中一定是借貸相符,沒有爭議空間,我不知道被告是否違法,但實務上科目相同 借貸相抵,當然是合法的,客戶在議價成立時,即產生債權債務,可以交割沒錯 」、「在沒有任何科目情況下,不可能先製作傳票」、「客戶如果有存入及貸出 ,通常僅要求他攜帶差額即可,不可能要求客戶攜帶全額」云云,另證人即臺灣 銀行前駐區稽核陳奠亞在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是駐區稽核,只看 放款業務,外匯當時我沒有管,被告乙○○若有心要貪污,不會僅止於此,單純 是稽核查帳的心態問題」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然證 人即本案臺灣銀行稽核洪憲明在調查局訊問時,即指稱:「被告二人涉嫌於人頭 帳戶無存款餘額之情況下,先虛存新臺幣存款,再提取以結購外匯,並同時結售 外匯,兌換新臺幣回存人頭帳戶,以沖銷前揭虛存款項,或於人頭帳戶以前揭虛 存、虛提方式,賺取外匯交易利差,造成臺灣銀行外匯交易之損失,且經由電腦 查知,被告甲○○稱於營業時間先與客戶議價,收盤後始製作交易相關傳票,但 未能提出議價單,顯見係挪用公款,套取利差」(見調查卷第三至五頁),「本 件是買空賣空的假買賣,他們是在下午三時三十分外匯收盤後,把一天外匯的高 低價差沖銷後把價差開立臺幣傳票據為己有,變相侵占臺銀的錢」(見偵查卷第 十四頁)、「本件主要是沒有存款,挪用銀行的資金做買空賣空,有一些是盤後 才下單交易,而且沒有存錢進去,後做一筆虛帳存入存摺做買賣,事實上並沒有 存錢」、「依中央銀行規定不可以用這種方式作當沖」(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 面)、「傳票是在下午三時三十分後出來,正常的話每一筆都會有傳票馬上出來 核章,被告乙○○是最後決行主管」、「外匯買賣在電腦上所顯示的號碼是連續 的,可證明是同一時間所做」、「按內規,議價要有議價單,如有優惠客戶,另 外要簽呈,被告二人所做的都是自己的親友,違反法規,圖利自己親友」(見偵 查卷第一九三至第一九五頁)、「一般正常情形,應該是先以新臺幣來結購外匯 ,再伺機賣出來賺取價差,所謂『先賣後買』,就是先在外幣存款透過電腦虛存
一筆外匯,等到外匯貶值才結匯賺取價差,但被告的作法就利用當日高低價差來 操作,利用職務之便行事,所謂『先買後賣』,就是先虛存新臺幣結匯,俟外匯 上漲時,就拋匯結售賺取價差,二者都是一樣,沒有自有款項買空賣空」、「利 差有些以現金提領,有些存入人頭帳戶」(見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 被告都是主管人員,可以在電腦發現餘額不足時,任意鍵入存款餘額,核章的人 也無法發現,實質上是挪用臺灣銀行的錢進行外匯交易」、「他們製作借方及貸 方傳票自行核章,才會通過稽核」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以下訊問筆錄) 。而當日協助查帳之臺灣銀行稽核室稽核劉冬成在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查帳時, 發現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伊所說與證人洪憲明一樣,伊查詢過傳票上編號的時 間差,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羅東分行會計說這些資料都是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 所做等語,證人即臺銀羅東分行行員黃本農亦同此說法(見原審卷第一四九、第 一五0頁),並有臺灣銀行所製被告二人涉嫌操作外匯套取匯兌差價利益專案查 核報告一份(見調查卷第四五至六二頁,含關係帳戶表、印鑑不符清單、關係人 資金來源分析彙總表)、被告二人違法操作外匯交易失職情事補充說明二份(見 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一二頁)、更正後資金來源分析彙總表二份(見偵查卷第 一九七頁、第二一五頁)。此外,證人即被告甲○○承辦外匯業務之前手張瀛珠 於調查中亦證稱:職務上曾進行買賣外匯定期存單及外匯存款等方式,但不曾從 事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買賣外匯方式等情屬實(見調查卷第三七頁),均顯見被 告二人操作方式均與臺灣銀行實務上需收付足額本金之操作方式不同,亦與前揭 外匯交易相關規定不符。
(八)又原審依職權就被告二人以未提供足額本金即進行即期外匯交易之程序是否合法 ,函詢臺灣銀行總行,該行函覆稱:「三、本行受理顧客辦理進出口、匯出入及 外匯存款等各項即期外匯交易,不論顧客係直接前來本行櫃臺,以新臺幣結購外 匯或以外匯結售新臺幣,或先以電話與本行進行匯率議價後,再來辦理結購與結 售外匯,皆須於交易當時交付等值全額新臺幣與等值全額外幣」,此有該行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銀國管乙字第0九一0一0七八六一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九頁)。又原審另依職權函詢外匯發展基金會,該會亦函 覆稱:「一、一般外匯業務的結購結售,多屬於有本金之交易,即應逐筆做本金 之收付,除非雙方事先特別約定就所有交易淨額收付;二、另銀行向主管機關申 請對客戶敘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約定客戶得繳交本金特定成數之保證金與銀行 買賣外國貨幣,無須收付金額之本金,但此種交易不包括外國貨幣兌臺幣之買賣 ,應不同於一般外匯業務的結購結售」,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匯總 字第0一一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另原審再就同一問題委請外 匯發展基金會補充說明是否違反規定或與通常交易習慣相符,該會再函覆稱:「 二、前所述及一般外匯業務的結購結售多屬於有本金交易,應逐筆作本金之收付 ,除非雙方事先約定就交易淨額收付,係屬於市場交易慣例,即當事人如無與銀 行簽訂特約,銀行通常儘可能承作足額本金之外匯結購結售,此部分經查無直接 法令限制規定,而所謂特約,係指開放自然人外幣保證金交易(前已說明)。三 、關於一般個人外匯買賣未做逐筆本金之收付,亦無特別約定,僅就所有交易淨 額收付,並於收付淨額時同時為外匯之結購結售傳票交換紀錄,並不符合交易習
慣,是否符合外匯業務交易規定,經查依規定銀行只能在對自然人辦理「外幣保 證金交易」時,方得與自然人相互約定以交易淨額收付,其他由主管機關開放銀 行對自然人承作之外匯業務,皆為全額交割」,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金會函示說明並無直接法令規定限制,然銀行承辦人員操作即期外匯交易時,本 應注意前揭經主管機關公佈生效之法規命令,並依前揭規定程序為之,縱無直接 法令限制規定,亦應遵守相關即期外匯操作規定,不得諉稱不知法令而脫免其刑 事責任。又此種交易方式,亦不符合通常交易習慣,被告二人為銀行外匯承辦人 員,嫻熟外匯交易實務,實無法託稱不知交易程序違反通常習慣。況被告二人操 作外匯交易確有利差,並將利得以現金提領或留存親友帳戶,且所用印鑑經比對 後多有不符之處,渠等具有為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九)被告乙○○上訴雖執陳詞併指:㈠原審以被告未注意遵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而有圖利行為,與圖利罪之故意違法要件不合。㈡依前開中央銀行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函之說明,並未限制銀行行員在其任職之銀行買賣外匯。㈢違 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者,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亦僅科處行政罰鍰而 已,且被告是否以人頭從事買賣外匯,與獲利並無因果關係。㈣證人洪憲明指稱 被告在交易結束後之下午三點半以後,才以當日最低、最高價申請結購、結售等 語,並不正確。事實上附表之結匯匯率與一般客戶並無差異。且外匯行情波動經 上網即可觀看了解。而銀行往往三點半後才整帳、作帳,不可能三點半前全部完 成。而羅東分行之前副理石福村已在原審證稱被告上開結購、結售之方法並未違 法。台灣銀行之前駐區稽核陳奠亞亦證稱被告若有貪污,不會僅止於此,本案係 稽核查帳之心態問題等語。㈤被告之交易方法只是以議價即完畢即成交,未立即 交出現貨僅交割問題而已。至結售時交割而一併沖銷,即不必轉帳交出現貨。是 以銀行並無損失,被告亦無違法云云。被告甲○○上訴除與乙○○相同之理由外 ,另以:㈠被告甲○○僅係擔任外匯助理員,負責為客戶填單及鍵入電腦資料, 至於外匯議價係被告乙○○決定,非被告甲○○所能決定,是以此外匯之議價非 被告甲○○之監督業務。㈡被告甲○○係自有資金在林錫欽等人之帳戶中,係因 乙○○告以得以同時交割之方法作外匯,始聽信乙○○之命令而以抵沖之方法, 減省轉進轉出之手續為之,所製作之傳票、鍵入電腦資料均係會計作業,均無偽 造可言,甲○○亦無明知違法而圖利。㈢被告甲○○倘有違法亦係不知法律,應 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減免。又被告甲○○已將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匯 款予台灣銀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予以減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㈠被告等均明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有關外匯 買賣之規定,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未使用新台幣本金,及外幣,而結購、結售 外匯之情形已明如前。且查上開買空賣空之方法,被告乙○○在調查局初訊時, 即自承上開方法並無依據(見調查局卷第十頁反面),且不否認有買空賣空當日 沖銷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所備供客戶買 賣外匯之申請書及拆換水單,均明載係代收入傳票及代支出傳票(見原審卷第五 一頁至五四頁),而會計作業係憑收入及支出開立傳票,銀行倘開立收入傳票即 表示一定要有收入之情形,並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四 七頁),此亦為吾人前去台灣銀行結匯,填具上開申請購單,沒有不在辦理手續
之同時交付等值之新台幣及外幣現貨,而可以取得外匯或兌換新台幣者,被告均 在銀行外匯部分辦理外匯買賣,自無不知之理,兩人共同以無本金交易之方法, 顯係違反規定而圖得不法利益。被告等又辯稱係議價,無本金係交割問題,不必 先交付現貨之新台幣或外匯云云,但查被告乙○○主管外匯買賣業務,倘有議價 空間亦係代表銀行與客戶議價,豈有再以客戶身份與自己議價之理。且結購、結 售外匯既需要支付新台幣或提出外匯,被告辯稱係交割問題云云,亦不足取。㈡ 被告等辯稱同時作結購、結售紀錄,無需交付本金云云,然查倘依被告所述,倘 係同時結購、結售,理論上應無價差,但被告等卻圖得附表所示之利益,顯見其 同時作結購、結售之紀錄係由人為操縱作出買賣外匯之紀錄而有價差無誤。被告 等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因之石福村以個人之意見稱未有違法,與本案上開全部事 證不符。證人陳奠亞以被告等所得過少應無意圖貪污云云,則係個人推測,應無 足憑。㈢再查甲○○負責買賣外匯有關之業務,且負責鍵入電腦交易及提存資料 ,況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一年間調任授信部門(見調查局卷 第八頁反面),其中尚有乙○○配偶邱玉芳之外匯買賣,如附表所列。該期間顯 係被告等共同利用甲○○主管上開職務之機會而以相同方法套取外匯利差無誤, 被告甲○○抗辯稱伊完全聽命上司乙○○,且上開填單、鍵入電腦交易資料非其 業務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所辯係不知違反法令云云,亦顯不實在 。㈣被告甲○○又一再辯稱係在前開所指之帳戶內尚有存款,並非無備有資金云 云,惟其縱備有資金在上開人頭之帳戶,但本案外匯交易必需有實際之交易,已 如前述,其在人頭帳戶之存款既未有支出而存款仍在上開人頭帳戶之內,即與本 案無本金買空賣空交易之情形無關。㈤被告甲○○雖在本院審理中交還台灣銀行 上開套外匯所得,但被告等均迄未自白犯罪,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自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等上訴所指各節,亦均不足採取。(十)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條件較修 正前嚴格,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合先敘明。茲查,被告乙○○、甲○○任職國營事業機構臺灣銀行,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外匯業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進行違法外匯交易時 ,為臺灣銀行發覺並取消該次交易,而未獲得利差,與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此部分認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圖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與右揭被告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明知並未實 際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名義人帳戶,竟虛偽其職務上所掌之製作相關存款、取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與結購結售外匯之水單等公文書,並以電腦鍵入交易資訊 ,持之以進行會計沖銷,而被告乙○○並於相關傳票、水單上予以用印核章,以 完成虛偽之外匯交易套取利差,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渠等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二人就此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底間,雖未擔任外匯部業務,但仍與甲○○ 兩人均知情而利用甲○○辦理外匯業務之機會,自係與甲○○共犯,而不影響兩 人上開期間共犯之成立。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至於被告 甲○○雖在本院審理中返還上開所圖得之利益予台灣銀行,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偵查中自白而交還所得之規定之減免規定不合,已如前述,亦併此再 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係明知無新台幣及外匯之現貨, 而故意不遵守「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利用負責鍵入電腦結購、結售之機 會,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取得外匯利差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事實欄認被告等 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為違反,即有未當。㈡、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上開圖得之利益共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交還被害 人臺灣銀行,此有甲○○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原審 未及審酌,又併予諭知連帶追繳並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渠等所辯固均不足取,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公務人員,於公營 銀行承辦外匯業務,竟無守法觀念,利用職務之便,以違法方式賺取外匯交易利 差,存入渠等親友帳戶,圖利私人,且時間長達二年餘,造成外匯交易秩序紊亂 ,影響經濟安全,雖圖利所得非鉅,然其犯罪手法繁雜,且犯後飾詞卸責,未有 悔意,但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圖得之利益全部匯款返還台灣銀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同 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五、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共同連續圖利所得之金錢共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 已據被告甲○○繳還被害人台灣銀行,如前所述,故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為連帶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被告二人利用不知 情之親友授權使用其印章及存摺偽造、登載虛偽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水 單及電腦紀錄等公文書,其印章、存摺均為真正,其虛偽製作之傳票、水單及電
腦紀錄等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六、至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戶(簡稱「優綜戶」)楊聰水資金由被告甲○○代為操 作進行外匯交易部分,雖有臺銀羅東分行楊聰水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 存款餘額證明表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此部分楊聰水優惠存款帳戶於交易當時確有 自有資金,證人楊聰水亦自承授權被告甲○○買賣外匯,並經證人洪憲明證稱: 楊聰水部分是投機行為,但未違法等語,實難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 書罪嫌,是此部分應係屬合法投機操作,本院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附表:(共套取利差新臺幣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二元)
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五四‧九三時,先在李林阿美臺幣帳 戶(00四─三一六八八八)虛偽製作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現金支出傳 票及取款憑條,並以林黃秀名義結購英鎊二七000元,存入李林阿美外幣帳戶 (帳戶:00四─三一六八八八)。嗣匯率攀升至五五‧一一時,再以林黎紅名 義結售李林阿美外幣帳戶內之英鎊二七00二‧五元(含帳戶內原有之二‧五英 鎊),得款新臺幣0000000元後,虛偽製作存入憑條作為賣匯資金,將該 款項存入李林阿美前開臺幣帳戶,以沖銷先前製作之提款紀錄,並套取利差新臺 幣四八六0元。
(註:算式:二七000×(五五‧一一︱五四‧九三)= 四八六0,起訴書認 李林阿美帳戶內原有新臺幣0000000元,不足新臺幣四二二五一0元得以 結購英鎊,故認為新臺幣四二二五一0元非自有資金應予扣除,然本件被告二人 自始即虛偽製作傳票沖銷,並未有實際資金進出,縱帳戶內有部分自有資金,仍 未實際進行外匯交易,故新臺幣0000000元本即為虛構,無須另外扣除其 不足額之款項)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明知未有足額本金進入交易帳戶,於匯率為三四‧七一時,先在李林阿美帳戶( 帳號:00四─三一六八八八)虛偽製作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取款憑條 以製造提款紀錄,以邱玉芳名義結購美金一一一六九0元,再虛偽製作存款憑條 存入邱玉芳帳號(00七─000二九五)內。嗣匯率攀升至三四‧七三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