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本條有關自訴之限制,係防濫訟而設, 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刑事訴訟乃追求實 體之真實,不同於民事訴訟,故自訴人被害事實之有無,其認定之標準,非僅以 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尚須法院為實體調 查,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能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定為直接被害之 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普濟堂並未為法人登記,僅以普濟堂名義,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寺 廟登記,並依此成立普濟堂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桃寺登字第四九號桃園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足證,是應具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而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 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 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此必須以該被侵害之權利確屬自訴人與他 人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始有適用。查本件自訴人甲○○並非桃園縣大溪鎮普 濟堂之信徒,也非普濟堂所有寺廟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有管理使用權人,業據原審 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信徒名冊影本一冊,並有自訴人所 提出之普濟堂歷年信徒名冊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三、按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自訴人既非普濟堂之信徒,亦非該寺廟財產之管理人或使用 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另普濟堂收受信徒之捐獻 及其他一切入款,捐款人之本意乃將之歸入寺廟所有,無從逕認普濟堂累積之廟 產應屬於全體信徒之公同共有。又台灣民間寺廟信仰習慣,信仰者所為捐款均以 該寺廟特定神祇之信仰膜拜而捐獻,捐獻者初不以該寺廟之信徒為限,尤證捐款 者無意將所捐財產歸屬於寺廟全體信徒公同共有。因此全體信徒之一人無權於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後要求分割共有物,否則必傷信仰習慣之認知,與民間信徒感情
。因此縱使自訴人甲○○過去曾為普濟堂之捐款人或信徒,依所述各情既非自訴 意旨所指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自訴意旨詳附件),原判決以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實體問題指被告等借管理之權,動支浮報,偽造歲入歲 出帳目,公款私用侵占,內部開會程序違法等情,姑不論是否有真憑實據,因本 件自訴不合法已無從為實體問題之審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