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戊○○犯 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於警攝現場蒐證錄影帶中,除可見被告戊○○曾抱白色T 恤外,雖未見被告丁○○、乙○○二人有任何發放衣物或贈品之行為,惟被告丁 ○○身為宜蘭縣李登輝之友會(下稱李友會)三星分會會長,而被告乙○○身為 宜蘭縣李友會副秘書長,且該餐會係由李友會所主辦,發放衣物或贈品之行為本 即應由其下之工作人員為之,僅以被告丁○○、乙○○二人未有發放行為即認定 該二人無罪,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二)又該餐會於選前舉辦,被告乙○○雖擔 任司儀之工作,惟被告乙○○係宜蘭縣李友會之副秘書長,且在餐會上有呼籲鄉 親支持李登輝推薦之參選人,雖未直接提及候選人林逸民之姓名,但宜蘭縣立法 委員候選人中,屬於李登輝推薦之人選僅林逸民一人,此為眾所周知,儘管被告 乙○○未直接呼籲鄉親支持林逸民,在場之人亦知被告乙○○所指之人為何,僅 以未直接提及候選人姓名,即認未有期約行為,亦與一般常理有違。(三)宜蘭 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在現場查扣之印有「挺林逸民」字樣白色T恤一件,顯與 李友會事後提出有李登輝肖像及「打拼為臺灣」字樣之白色T恤完全不同,且在 餐會現場,並未見有發放李友會所提出之白色T恤,如非欲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或交付賄賂,何以並未發放李友會之白色T恤以作為入會之用?另本件證人即在 場參加之宜蘭縣三星鄉民多人均稱並未加入李友會,既未加入李友會,且李友會 亦無法提出當天加入李友會之名冊,被告等人辯稱當天僅係李友會三星分會成立 大會,參加者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均係加入李友會之入會費云云,與證 人多人所言均有出入,證人多人均稱知悉當天係候選人林逸民之募款餐會,實難 認被告三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承辦法官排除多位證人之證言 ,採信被告三人之辯詞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至為明顯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丁○○辯稱 被查獲當日確實舉行李友會三星分會成立大會,入會會員繳交一百元作為入會費 ,會中確有贈送印有李登輝肖像及打併為台灣字樣之白色T恤及印有打拼為台灣 之打火機及原子筆,成立大會除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逸民外,亦有邀請候選人
張川田及縣長劉守成等人,當天三星鄉鄉長及縣長均有到場並致詞,並非為候選 人林逸民個人舉辦之造勢餐會;戊○○辯稱其係受丁○○之邀擔任李友會三星分 會副總幹事,是義工,是幫丁○○的忙;乙○○辯稱其係宜蘭縣李友會副秘書長 ,當時僅擔任三星分會成立大會之司儀,其他事情並沒有參與各等語。四、查李友會宜蘭縣冬山分會、三星分會、宜蘭分會,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七日成立,入會時應繳交入會費一百元,有警訊卷第六 十頁之邀請函影本可按,足以證明宜蘭縣李友會於相隔數日內分別成立前開三分 會。證人陳漢洲於警訊中供稱丁○○確有向其表示成立三星分會,並舉辦餐會; 證人陳潮雄於警訊中證稱:丁○○邀其帶人到場捧場,並持十張李友會之邀請卡 至其住處,其分帶村民於當日到場,繳交一百元並登記入會用餐;證人吳水土於 警訊中證稱:是廖盛忠交給我餐券,說是李登輝後援會成立,我才會參加;呂田 塗於警訊中供稱是賴兩傳拿類似招待券給我,...當時他是說要我去聽李登輝 演講,...當晚吃了六、七道菜,因為聽說李登輝不來我就先離開;廖盛忠於 警訊中供稱丁○○向我推銷餐券,他說李友會要成立,要我捧場買幾張;證人馮 昌維於警訊中陳稱是三星鄉李友會負責人丁○○到我住處發邀請函,是為了成立 李友會而舉辦餐會等語。依各該證人所證述,足以認定丁○○確係為成立李友會 三星分會而販售入會邀請卡,該餐會係為分會成立而舉辦者。雖證人吳寶珠、邱 創業、宋順土、李金泉、林朝枝、徐新鳳、楊阿桔、黃石村等人先後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稱該餐會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逸民所舉辦等語。證人吳寶珠於警訊中證 稱:我是十月二十五日白天看到林逸民立委候選人宣傳車廣告後,自己一個人坐 客運到三星鄉公所參加此次餐會,並沒有人邀約,證人邱創業證述:餐會為林逸 民以邀請函通知;證人李金泉證稱:餐卷上印有林逸民舉辦字樣等語,惟其等此 部分證言,除無證人邱創業及李金泉所證之印有林逸民舉辦字樣之餐券抑或邀請 函可資佐證外,亦無任何足以作為判斷基準之證據資料抑或跡證可供查考,而吳 寶珠之參加,顯係因林逸民利用該大會為宣傳所致。反觀被告丁○○、戊○○及 乙○○業已提出李友會三星分會成立大會之宣傳單一份,及正面印有李登輝肖像 及打拼為臺灣字樣之白色T恤存卷可按,且證人馮昌維等亦於警訊時證言:該次 餐會為李友會所發起等語翔實,是難單以證人吳寶珠、黃石村、楊阿桔、邱創業 及李金泉等人就事實認知錯誤下所為之證言,遽以認定該餐會係為林逸民所舉辦 。
五、原審法院勘驗警方現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內容,其詳情如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勘驗筆錄所載,成立大會先介紹李友會宜蘭縣總會人員即總會長、秘書長 等幹部及貴賓,隨後由被告丁○○以三星分會會長身分致詞,闡揚李友會成立之 宗旨、理念等。被告乙○○除擔任司儀於成立大會為開場及串場外,曾於被告丁 ○○上臺演說後短暫發表意見,惟僅希望鄉親能夠支持李登輝推薦之參選人,但 未提及任何特定之候選人姓名。而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逸民在被告乙○○及李友會 總會長發言後上臺演說,其演說內容多在表示其對於宜蘭三星地區之關心,為地 方所做之貢獻、努力,及其先前為其他民意代表「抬轎」之經歷等事項。隨後蒐 證錄影鏡頭帶至會場後方戊○○發放T恤紀念品之情形。三星鄉鄉長並上台演講 ,結束前希望大家支持林逸民,丁○○並陪同林逸民及其助選員向席間民眾敬酒
,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宜蘭縣縣長劉守長抵達現場,隨即上台演說,結束前祝 林逸民高票當選,此為錄影之大致內容。當天負責蒐證錄影之警察甲○○、丙○ ○於本院證稱略以:辦這個活動大家都知道,我們要蒐證是否有不法情事,並防 止現場有人鬧事,...其他參選人也有到現場,都沒有表示支持誰,而司儀非 常含蓄說要支持跟李登輝理念相同的人等語。綜合錄影內容該餐會確係李友會三 星分會成立大會所舉辦,應可認定。同黨或他黨候選人利用此場合造勢競選,要 難認係被告等所故意安排為之,自與賄選之構成要件有間。六、李友會三星分會所發送之紀念品為印有李登輝肖像及打拼為台灣字樣之白色T恤 及印有打拼為台灣之打火機及原子筆,業據被告等供明,並經證人多人證述在卷 。而蒐證人員甲○○於本院證稱在錄影時有看到發T恤,好像只查扣到一件「挺 林逸民」字樣之T恤,其他沒有看到等語。依其證言如大會係為林逸民造勢,當 會普遍散發該「挺林逸民」字樣之T恤,不可能僅有區區一件,顯見該「挺林逸 民」字樣之T恤為林逸民或其助選員所發送或遺留,與被告等人無涉。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三人確係舉辦李友會三星分會之成立大會,並無為林 逸民賄選之犯意,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 ,認被告等仍應成立賄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八、原判決當事人欄將戊○○出生年月日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誤載為三十九年一月一日 ,應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