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8號
TPHM,92,上訴,38,200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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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為位在臺北市○○○ 路○段二十一號一、二樓「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將吳美雲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為DM—七七七七號賓士牌S三二0 型自小客車委由店內員工丁○○停車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趁隙駛離竊走 第二三五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要求丁○○賠償,丁○○遂於次日(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允諾於一個月內若找不回失竊車輛,同意賠 償甲○○之損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甲○○因車輛遲未尋回,在前 開店內要求丁○○至伊位在二樓之辦公室,詢問如何解決,丁○○以不能完全歸 責於他為由,不願賠償,甲○○遂以電話召集一不詳姓名、年籍、著黑衣之成年 人前來未果後,甲○○和該黑衣男子二人即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及傷害丁○ ○身體之犯意聯絡,大聲喝斥丁○○、禁止丁○○任意離開甲○○位在該店二樓 甲○○之辦公室及對外聯絡,其間並由該黑衣男子持丁○○所有行動電話毆打丁 ○○後腦部,丁○○因用手格擋,致丁○○受有右後枕部裂傷一×0‧二公分、 左後枕部血腫一‧五×一‧五公分、右手拇指挫傷0‧三×0‧三公分、左手拇 指挫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迫於無奈簽立面 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內容為允諾於十日內賠償一輛賓士同型車之 賠償切結書各一紙與甲○○,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停止限制丁○○之行動自由, 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因車輛失竊賠償一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在伊位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二樓「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辦公室內與 丁○○協調,後丁○○簽立本票、賠償切結書各一紙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及傷害犯行,辯稱:是丁○○自願賠償伊損失,雙方於下午三、四時許開始協商 ,協商時氣氛融洽,協商僅一小時許即結束,至晚間七時許伊自行前往餐廳用餐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丁○○協調失竊車輛賠償一事,因協商不成,於下午六時許,陸續召 集綽號「小朱」「恐龍」「雞蛋」等共七、八人前來,並命告訴人以電話聯絡 可協助伊之人來此,告訴人遂打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李 天衡,李天衡以當日事忙為由,拒絕告訴人之請求,被告等人即大聲喝斥告訴 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禁止告訴人對外聯絡,並持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 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舉手格擋,雙手拇指亦因而受傷,俟於晚間十時許 ,告訴人無奈簽立本票及賠償切結書,始停止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帶同 告訴人及小朱等人前往臺北市○○○路一一九巷四七號二樓「楓酒店」卡拉O K飲酒慶祝,至十一時告訴人始離開,前往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牽機車,並於 次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後又去臺北市○○○ 路友人林姝慧住處休息,早上再度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 。
㈡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一、二樓,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作為「力霸房屋頂 好加盟店」使用,其中一樓為員工辦公室,二樓隔為二間,前半為負責人即被 告甲○○之辦公室及休息室,約有四坪大小,後半為員工辦公室,但決如主文 。鮮少有人使用,二樓除可透過內部階梯到達一樓辦公區外,亦可透過大樓共 用階梯不經過一樓辦公區進出等情,除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述無誤外, 並為證人即該店員工涂春梅所證述無誤,且繪有現場示意圖一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五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曾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就診,經診斷有右後枕部裂傷一×0‧二公分、左後枕部血腫一‧五×一‧五 公分、右手拇指挫傷0‧三×0‧三公分、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此有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至五時服門禁勤務之員警阮嘉俊證稱:「十月十 日我站凌晨一點至五點的門禁勤務,我站了有一段時間,看到告訴人進來說要 報案,他當日著白色襯衫、灰色西裝褲,他的襯衫上有血跡,脖子後方也有傷 痕及血跡,他進來後說他被打、要求報案,我就帶他去樓上,但我不知道外勤 隊有無受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九一六三0六四00號函所附 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前後該大隊一樓值勤警察人員名單相符;另證人林 姝慧亦證稱:「有一次睡覺時,告訴人有來我重慶北路的家找我,::我看到 告訴人的後腦有傷口,身上的白色襯衫上有血跡,說要來我這裡休息,我只好 讓他睡客房,後來枕頭上面沾有血跡。當天(早上)我要去值班,我就叫他起 來,他就離開。(你有無問告訴人傷是如何造成的?)我聽告訴人說是他的老 闆打他造成的,原因是幫老闆停車,卻把車子停不見了,是為了解決車子不見 的事打他的,他說有好多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以下),又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再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製作筆錄申告被告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王輝展證述屬實, 並有警詢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 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欲報案時,業已受有如前開診斷書所載



之傷害。告訴人另提出疑似沾染血漬之內衣二件為證,並指稱其中一件內衣係 伊遭毆打受傷後,其中一名應被告召集前來之男子到該店隔壁之「小豆苗便利 商店」購買要其換穿云云,承辦員警王輝展曾於事後前往該「小豆苗便利商店 」索回與該內衣價格相同、出售時間與告訴人指稱購買內衣時間相近之發票存 根一紙;被告則一再否認該發票存根係購買內衣之發票存根,並以商品序號不 符等語置辯。然查,此一發票存根乃承辦警員王輝展根據價格、購買時間向便 利商店店家索回,斟酌便利商店一日交易筆數繁多、該發票記載之時間雖與告 訴人所指訴購買之時間相近,然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稱購買內衣之發票,本難 確定,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報案時,業已受有診斷書所載 之傷害,已如前述,因此該發票存根究竟是否為購買本件內衣之發票存根,並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關於告訴人於報案時,已受有傷害等事實之認定,自不能 徒以商品序號不同,遽而否認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㈣證人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值班之涂春梅證稱:「(八十 八年十月九日當天你有無去公司上班?)日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發生本案事 情時我在公司值班,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我都是在辦公室內上班,負責值班 ,我是晚上九點才離開。(所謂發生事情,是指何事?)我值班當天下午,有 聽到二樓樓上的辦公室有發生很大的聲音。(當天傍晚辦公室有無外人進出? )約傍晚,有一名一百七十公分高的男士從二樓下來,從店的正門口出去,一 會兒又從門口進入上到二樓,發生很大的聲音的時間大概就是那個時間,不記 得是在那名男子下來前或下來後::所謂很大的聲音就是聽到有人講話很大聲 ,用吼的聲音,感覺上有人在吵架,內容我沒有聽到。(當天你聽到的爭吵約 有幾人?)我不知道有幾人,我有聽到男人的吼聲,我聽了很害怕,::我九 點要下班時,樓上還有人,我打電話給店長,店長叫我拉下樓下的門不用上樓 就可以離開,那時我還聽到樓上還有講話的聲音。(你值班時,告訴人是何時 上二樓的?)約下午,太陽還很大,一直到我九點下班止,都沒有看到告訴人 下樓。」「(你事後有無跟店裡的人或老闆本人問當天樓上發生何事?)隔天 早上我才知道告訴人被打,是同事陳思吟告訴我的::她打電話問我當天值班 的情形,我反問他告訴人怎麼了,他就在電話中說告訴人被打流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以下);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李 天衡亦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我曾經接到丁○○的電話,說有點糾紛 ,要我趕過去幫他,因為我們正在辦案,就說沒有空,還沒有講完,電話就斷 了,第二天,莊就跑來報案。(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當天,你接到莊的電話時, 丁○○說了什麼?口氣如何?)他就是哀求我趕快過去,或者是派人過去,他 說他只有一個人,對方有幾個人在那邊,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別人的聲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上開證人證言,核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當日與告訴人談判僅一小時許,至晚間七時許即離開, 其間氣氛融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多次訊問被告甲○○當日與告訴人 協商車輛賠償事宜時,有多少人在伊辦公室內?被告均供稱僅有伊一人在場, 迨至證人涂春梅證稱當時另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著黑衣成年男子藉內部階梯 經一樓辦公區進出後,始坦認確有另一名男子在場,但對於為何傳出大聲爭吵



斥責之聲響,被告竟供稱係該名男子在叱罵伊其他分店員工云云,被告對於與 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事實一再全盤否認、妄圖掩飾,俟證人為上開證詞後,始 另以與常情顯不相合之辯詞搪塞,足見情虛,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九日晚間六時許,確有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在臺 北市○○○路○段二十一號二樓「力霸房屋頂好加盟店」辦公室內,斥責告訴 人之事,並審酌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詳如後述)、前揭辦公室大小、被告行 為時有同夥及行為態樣,堪認已達於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明 確。又告訴人指稱當日簽立切結書後,曾與被告等人前往臺北市○○○路一一 九巷四七號二樓「楓酒店」卡拉OK飲酒慶祝,至十一時許始離開等語,查證 人即於臺北市○○○路一一九巷四十七號二樓經營「連絡站酒坊」之吳永中證 稱於伊隔壁確有一家名為「楓酒店」之卡拉OK店,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 :「(丁○○報案說::你還叫兄弟押著他到北市○○○路一一九巷四七號二 樓一家卡拉OK喝酒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但我確實有跟一個朋友兩個人 去消費,我有打行動電話給丁○○問他要不要去,他說沒空,所以他根本就沒 去。」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亦不否認曾於當日前往該卡拉OK店消費 。然被告嗣又辯稱該址根本無該酒店,與告訴人協商完畢後係自行前往餐廳用 餐,此與先前自身供詞及證人吳永中之證述內容均不符,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 詞。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卡拉OK店,於晚間十一時許始離開等語, 自屬可信,並審酌前開證人涂春梅之證詞及本院上揭認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欲報案時,業已受有 如前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足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等人確曾 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雙手拇指等情明確。 ㈤被告甲○○請求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赴 甲○○之約,至可樂星球餐廳用餐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二人才離去云云(見 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已極力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 午六時許即獨自一人離開辦公室,至其開設之可樂星球餐廳用餐云云,藉此否 認其於當日有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直至當日晚上十時許之犯行(見原審 卷第二○四頁)並未提及當時是與女友丙○○一起用餐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衡 情,對此重要事證,被告斷無直至本案上訴二審,才行主張之理,證人丙○○ 上揭證言,顯係事後杜撰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甲○○請求傳訊之證人 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四、五點我在現場打電腦,一直到晚上 九點多才離開,被告當天有到力霸房屋,他與一個人在辦公室聊天,我在辦公 室外面打電腦,中間隔著透明玻璃,我可以看到裡面情形,並沒有爭吵情形, 辦公室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二個職員,我並不認識。被告先離開,我是最後 一個離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然查,證人戊○○係被告之受僱 人,於本件是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當天比告訴人先離 開,我是從側門離開,所以一樓的員工都沒有看到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 ),並未提到當時有員工戊○○在場。嗣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求傳訊乙 ○○,他就是涂春美所說的那位黑衣男士,乙○○是我僱用的職員,他的座位 在我辦公室外面,他可證明我並沒有限制丁○○自由」(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第三十三頁),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乙○○未到後,被告甲○○又改稱「 涂春美所說的黑衣男士是戊○○」,請求傳訊戊○○作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 頁),前後供詞不一,實難採信。從而上述證人丙○○、戊○○之證詞,皆不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曾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間 六時許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四 小時之久,其間並曾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部,因告 訴人隔擋,傷及告訴人之雙手拇指等情無誤,被告所辯,均無可信。至告訴人 指稱有「小朱」「恐龍」「雞蛋」等共七、八人應被告召集前來,然除有一名 著黑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參與被告犯行為本院所認定外,其餘均僅有告 訴人之片面指述,尚乏積極證據佐證,故僅認定如前所述,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申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二三五九號判例)。起訴書認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 有誤解,併此敘明。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為教唆犯,忽視被告係 因要求告訴人賠償,始起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犯本罪,其存有正犯 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因此認 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法律途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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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