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8號
TPHM,92,上訴,28,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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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謝宜雯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就鑅錩企業有限公司二千萬元債務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合計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係鑅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鑅錩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之一, 並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掌控鑅錩公司之業務進行及財務事項。緣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間,鑅錩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求,擬將先前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企銀)思源分行融資貸 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額度增加至二千萬元,而依該行行規,此時該公司 原保證人張琮(鑅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己○○、丙○○、乙○○、 甲○○(後改名為王心瑀)需就二千萬元額度另再簽立保證書;上述保證人除甲 ○○外,並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嗣後搬遷至 同市○○街十二號)之台北企銀思源分行,重新再就二千萬元額度範圍內,另行 合簽保證書一份,並完成對保之手續。詎戊○○經由張琮之告知,而明知甲○○ 已拒絕再為鑅錩公司保證,竟為求完成上揭銀行對保手續,乃利用銀行承辦人丁 ○○與甲○○本人並不認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銀行對外營業時間內 之某時(詳細時間不詳),與不詳姓名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 偕同該成年女子,並持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不詳姓名者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甲○ ○」印章一枚及甲○○之國民
甲○○」本人,並將戊○○事先所交付之偽刻「甲○○」印章及甲○○之國民身 分證,交予負責對保之該分行行員丁○○(已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 利用林女不認識甲○○本人及輕忽未確實核對該銀行所留存之甲○○之印鑑章印 文以對保之情形下,誤認係甲○○本人前來對保,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蓋 用印章而偽造「甲○○」印文各一枚於前述保證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並 由該冒稱「甲○○」之成年女子,在保證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簽「 甲○○」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甲○○」就該行債務人鑅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 該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 限,願與債務人鑅錩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偽造該部分保證書,並交予該 銀行收執作為憑據,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貸款擔保償債能力之評估及甲○○本人



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係鑅錩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業務 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兼財務工作,其曾持告訴人甲○○之印章前至台北企銀 思源分行,擬進行該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對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鑅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有何偽造告訴人「甲○○」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保證書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甲○○係張琮之朋友,其並不認識甲○○,當天是張琮將「甲 ○○」印章交付予其,要其先拿去銀行試著去辦對保,但銀行承辦人發覺其並不 是甲○○本人,即拒絕進行對保手續,其便將甲○○之印章拿回交還給張琮,至 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何人以「甲○○」之名義前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完全不知 情云云。
二、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不僅為鑅錩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並 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掌控鑅錩公司之業務進行及財務事項等情,業據證人 即該公司股東張琮指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甲○○指述相符(參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十六頁反 面)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坦承:鑅錩公司大部分都是其在做,資 金存在公司帳戶內,其有借貸資金給公司,進出口章在其那裡云云(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供承:公司 實際上業務由我負責沒錯,我們的外帳由會計做,內帳請小姐做流水帳,..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負責公司之業務,還兼一點財務云云。鑅錩公司之債權 人呂萬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代表鑅錩公司向其買貨, 是被告與渠交涉及訂貨,渠沒見過張琮(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張琮是法律 上負責人的地位,真正的負責人是戊○○女士,..因為當時我看公司不爭氣 ,我有問張琮,是否資產負債表可以給我看,我問他他都不知道,他說要問戊 ○○小姐才知道,所以我認為真正負責人是戊○○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四頁) 。參以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供稱:張琮於八十一、二年以公司名義 開票向甲○○借款三百萬元,其曾以個人名義開三百萬元支票當擔保云云(參 他字卷第一二八七頁第七頁正面),核與甲○○之指述相符(參他字第一二八 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衡情,茍被告並非鑅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其何以 會對於該公司之對外借款,開立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當擔保。凡此,足認被告應 係鑅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當無疑義。其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張琮方係鑅錩公 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洵非足採。
(二)台北企銀思源分行前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融資債務人鑅錩公司二千萬元 債務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中(參見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十三頁、 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六頁、第十四頁、他字卷第一二八七號第十三頁),其 中該保證書所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立及蓋用之 「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非告訴人甲○○本人親簽及親自蓋用一節,



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且因未曾同意就該筆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而親往該行對保,卻遭人冒用彼之名義前去該銀行辦理上揭融資借款之對 保手續,彼知悉後不甘損失,乃具狀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一節,亦有彼所具之 相關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影本(參見他字卷第一0七八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他 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在卷足憑。(三)次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揭保證書,與告訴人前於八十三 年三月四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應予更正)就鑅錩公司對台 北企銀一千萬元額度內債務為連帶保證之保證書及當時彼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 卡上之簽名(參見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他字卷第一二八七號第十 二頁)、彼另向戶政機關出具之
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八十五頁)及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 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得知上述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融資借款保證書上所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 簽立之「甲○○」署押,上述保證書上「甲○○」之簽名字跡均與其他送驗文 件上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陸(二 )字第九○○三九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一0六頁);再經原審法院將前述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企銀保證書及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在該行留存之印 鑑卡送該局鑑定結果,得知有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上所載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甲○○」印文與彼於八十三年 三月四日留存於北企銀思源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並不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二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 外,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亦見上揭二者之印文並不 相符(參見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凡此,均足認上述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上所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立 之「甲○○」之署押確非告訴人所為,其上「甲○○」印文亦與告訴人原先留 存在該行之印鑑卡上印文並非同一,均係遭人偽簽及偽蓋而來,至為顯然。(四)再查被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係由張琮連 繫擔任鑅錩公司對台北企銀一千萬元額度內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四年 間告訴人已向張琮表明不願續保之意,並經被告自承:「之前都是張琮帶甲○ ○去的,我們都不認識甲○○本人,第一次王同意對保,但第二次張琮跟我說 王不對保了,張琮跟我說他要跟王再說看看,後來他叫我說先拿印章給經辦人 ,看這樣子可不可以.....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等 語在卷,核與證人張琮於偵查中所述:「我有告訴戊○○,甲○○不肯保了: 」(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等情相合 ,告訴人亦迭稱彼不認識被告云云,足證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云云 ,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對於是否曾拿「甲○○」之印章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一節,其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稱:沒有參與對保程序云云(參見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 第十頁正面),但嗣後均坦承曾拿「甲○○」之印章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屬實



,惟查其同時陳稱:是張琮拿「甲○○」之印章給其,要其拿去銀行給經辦人 ,看看這樣可不可以,其並不知道所為何事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八 一頁至第一八四頁)。然查經檢察官及原審訊之張琮,渠均堅決否認曾拿「甲 ○○」之印章給被告,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偵查中更明白 指稱: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對渠說不願再為鑅錩公司作保了,所以渠不敢再 找她作保,但戊○○說其認識銀行之襄理吳正龍(應係吳政龍之誤),其找人 簽「甲○○」的名字云云,但渠沒有管了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 三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反面),渠並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 稱:渠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致告訴人之親筆信中記載:「信用貸款(北企 思源分行)及保證都是她託同學吳正(政)龍關說承辦,她偷刻甲○○印章及 代為簽名辦妥。當時我不肯,但她一意孤行,這點可以核對印章真偽及簽名筆 跡,可以證實,當時我因與她合夥經營鑅錩企業公司,財務受她控制,不敢聲 張,查明為證。」(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三七頁、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十 四頁)之內容均屬真實(參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復提出 刑事陳述狀表明相同之意旨(參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迄 今對該「甲○○」之印章確實是張琮拿給其持往銀行一節仍無法舉證以為說明 。證人乙○○雖曾證述:張琮於出國時會將「公司」章交伊保管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八行),亦只限於「鑅錩公司」印章,並 未包括「保證人」(即告訴人)之印章等語。即此,被告上揭所言:上述偽造 之「甲○○」印章係張琮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六)再查,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遵照張琮之指示拿「甲○○」之印章前去北企銀 思源分行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同年十月十八日云云。但查: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拿甲○○的印章去台北區中 小企銀?)是的,當時是張琮叫我拿印章給對保的經辦人員,當時我們正在對 保當中,..但是我不知道為了何事情,後來我印章拿給經辦人員之後,經辦 人員交還給我之後,我再拿回去給張琮,當時我沒有對保,我只是給印章而已 當時我知道印章要交給對保人員,但是我不知道所為何事云云(原審卷第一八 二頁)、(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甲○○的章你沒有蓋?)是的,當天我何時去 銀行的,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甲○○的簽名我也不知道何人簽的云云(原審 卷第一八四頁)、當時承辦人員知道我本人不是甲○○,..十月十八日當天 我拿印章過去之後,我人就先離開,然後我才去拿印章的,對保書上面的印章 是否當天蓋的,這個我不知道云云(原審第一八四頁)。另查鑅錩公司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北企銀思源分行貸款,該借款案之保證人張琮、丙○○、 乙○○、戊○○、己○○及「甲○○」均是由丁○○辦理對保手續,其中保證 人張琮、丙○○、乙○○、戊○○、己○○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對 保完成,「甲○○」部分則係遲至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始完成對保手續,此業據 丁○○供承在卷,復有借款保證書在卷足憑,張琮曾證稱渠是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前去銀行對保,被告當時一同前往屬實(參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 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丙○○亦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對 保當天是張琮及被告一同陪渠前去銀行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即此,因張琮於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一起並陪同丙○○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辦理對保事宜,如 張琮有將「甲○○」之印章交給北企銀思源分行經辦人辦理對保之必要,理應 由其直接交付即可,何須另經囑咐被告持去交付之必要?徵以被告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曾供稱:張琮拿「甲○○」之印章要其拿去銀行給承辦人 ,時間是在其對保(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當時北企銀一直催甲○ ○為何還未續保云云(參他字卷第一二八七號第七頁反面)。綜上,被告係於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拿「甲○○」之印章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堪以認定,選 任辯護人所稱被告拿「甲○○」之印章前去思源分行之日期係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
(七)復查被告辯稱:其雖曾拿「甲○○」之印章去思源分行給經辦人,但不知道所 為何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分別供稱:張琮曾對其說甲○○不願對保 了,張琮說他會再跟甲○○說看看,後來他拿甲○○的印章給經辦人,看這樣 子可不可以,其就將拿去給承辦人云云(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拿甲○○的印章去台北區中小企銀?)是的,當時是我一個人去的 ,當時是張琮叫我拿印章給對保的經辦人員,當時我們正在對保當中,... 當時我知道印章要交給對保人員,(當時拿印章過去就是要對保?)我想應該 是對保的,(印章交給承辦人員之後,就是要讓他蓋章?)我想是的,(當時 張琮叫你拿印章時,甲○○當時是否同意對保?)當時張琮跟我說第二次對保 ,甲○○不對保了,但是他要去跟她說看看,後來他就叫我拿印章給經辦人, 云云(參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更明確供稱 :張琮拿「甲○○」的章要其拿去銀行給承辦人,時間是在其對保之後,當時 北企銀一直催甲○○為何還未續保云云(參他字卷第一二八七號第七頁反面) 。凡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拿「甲○○」之印章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 交予經辦人(經查該經辦人為丁○○)時,心中當已明瞭目的無非係要完成對 保程序,至屬顯然,其竟辯稱:不知所為何事云云,應係畏罪心虛之卸詞,殊 非足採。又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為鑅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並擔 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掌控鑅錩公司之業務進行及財務事項,已如前述,衡情 其當知悉印章為攸關法律權益至大且鉅之物品,應妥適保存,勿使遭他人盜用 而貽生糾葛,然查被告竟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承辦人員知道我本人不是甲 ○○,..十月十八日當天我拿印章過去之後,我人就先離開,然後我才去拿 印章的,對保書上面的印章是否當天蓋的,這個我不知道云云(參原審第一八 四頁),由其以上顯然違背常情之供述內容,堪可探知被告思圖狡卸欲蓋彌張 之情。
(八)被告係鑅錩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兼財務工作,且以其母己○○名義 為公司股東之一,此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 而本件在除告訴人外之其他保證人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對保後,台北企 銀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撥款二百萬元,該款項係由被告戊○○就已開信用狀 ,寫提款領據予張琮過目蓋章後,提領使用;公司進、出口章均由被告戊○○ 保管,復經戊○○於原審及偵查中陳稱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



錄四頁第八、九、十五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一行;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七行),則被告戊○○於鑅錩公司 既有股份,又係業務實際負責者,已如前述。證人吳政龍本來是北企銀思源分 行之襄理,被告與吳政龍係大學係同窗關係,因為吳政龍本來在思源分行當襄 理,所以被告才去思源分行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與吳正龍先後供述在卷(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他字 卷第一二八七頁第七頁正面、參見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互核一 致。吳政龍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更證稱:思源分行之同事,只有渠與 被告因係大學同學外,其餘之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云云(原審第一六八頁),參 以證人丁○○於九十年元月十日曾證稱:「甲○○」是最後一個來簽保證書, 伊本來不願撥款,但主管說她一定會來簽的云云(參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 四十八頁正面),並徵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曾供稱:張琮拿 「甲○○」之印章要其拿去銀行給承辦人,時間是在其對保(即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之後,當時北企銀一直催甲○○為何還未續保云云(參他字卷第一 二八七號第七頁反面),且查北企銀思源分行於辦理本件鑅錩公司增加融資額 度貸款作業手續時,在進行甲○○對保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撥下二百 萬元之融資額度供該公司使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 八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七行;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丁○○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完全違反銀行作業常規,想必是被告利用 其與吳政龍之密切關係,透由關說之方式,才能享此特權。凡此可見張琮前於 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致告訴人甲○○之親筆信中記載:「信用貸款(北企思源 分行)及保證都是她託同學吳正(政)龍關說承辦,她偷刻甲○○印章及代為 簽名辦妥。當時我不肯,但她一意孤行,這點可以核對印章真偽及簽名筆跡, 可以證實,當時我因與她合夥經營鑅錩企業公司,財務受她控制,不敢聲張, 查明為證。」(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三七頁、他字第二四二七號卷第十四頁 ),渠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示該親筆信影本供彼辨認, 渠閱覽後答稱該信函是彼親筆書寫屬實,信函內容均屬實在(參見偵緝字第一 五六七號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該日訊問時亦直指被告曾對渠說該貸款案是吳 政龍關說承辦云云(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張琮指稱被告 有委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甲○○」印章,及找人偽簽「甲○○」 之署押云云部分,尚非無據。是核告訴人前開印章既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所提出,其又無證據認該印章係來自張琮,則該印章係被告戊○○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予以偽刻自係合理之推論甚明。再被告否認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對保當時,係由其將所持之印章,蓋用於保證書上,而丁○○對當時對保情 形,雖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惟就其對保慣例,除客戶特別要求外,均係由伊 代為用印,復經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倒數第二、三行),則本案應係由被告戊○○於對保當時,委由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即同案被告丁○○代為用印,堪以認定。公訴人認係被告戊○○本人親自 蓋用偽造印章印文於前述保證書上,即有未洽。至偽簽署押部分,雖為被告矢 口否認,但查前述台北企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證書中,於同年十月十八



日所簽之告訴人姓名,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二次所書寫之告訴人「甲○○」 三字以肉眼比對結果(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後附頁及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八十頁),其字形及筆勢均不相同,此並經 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得知相同結論,有如前述。參以證人張 琮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戊○○說她託人簽的云云(見同上第一五六七號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四行)在卷,另查觀之該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記載:「 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模仿所 簽,因仿簽者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 經原審再度送請鑑定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 ○○三二一四○號函亦重申同一旨趣。即此,因該署押尚無從認是否係被告親 自偽造而來,因此公訴人認係被告戊○○本人偽簽告訴人署押,固嫌無據。然 查本件告訴人對保部分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丁○○曾 證稱:我們銀行對保程序都是拿
我們銀行的人員蓋章,但是客戶也可以自己蓋印章,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的甲 ○○印章我不記得是否被告戊○○蓋上去的,但是一般的話就是由我蓋上去的 ..云云(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我記不得當時有誰陪同「甲○○」到銀行 對保云云(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九 頁正面、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由此 得知需有保證人之署押始能完成對保程序。證人丁○○亦陳稱:因被告之前曾 多次前去銀行幫鑅錩公司辦理借款事務,所以彼對被告略有印象云云(參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附於偵緝字第一五六七號卷第九十五頁),並指稱:被 告對檢察官訊問其拿「甲○○」之印章交給銀行何一位承辦人一節,竟稱經辦 人太多,所以不記得了云云,然查同一人,其竟推諉稱不知承辦人是誰,顯然 說謊,或是其委由他人冒用甲○○之名義前去辦理,利用丁○○未曾見過甲○ ○本人之漏洞,而混水摸魚達到偽冒之目的(參偵緝字第一五六七頁號卷第九 十六頁)。則自係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當日另偕同並委由不詳姓 名之成年女子者冒稱為「甲○○」前去銀行偽簽,亦甚灼然。(九)告訴人因受被告找人偽簽及偽造印文於前揭保證書上,因而遭北企聲請法院裁 定假扣押准許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星字第四0八八號民事 裁定,附於他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三六頁),並經北企銀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 訟,訴請彼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美金十一萬四千二百 八十四元五角四分及利息、違約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 三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綜此,被告上揭所為 ,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銀行對貸款擔保償債能力之評估,至為明確。(十)綜上所述,前述保證書上告訴人被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在明知告訴人未 同意繼續擔任鑅錩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前去北企銀思源分行,利用經辦人丁○○不認識甲○○本人及 輕忽未確實核對該銀行所留存之甲○○之印鑑章印文以對保之情形下,誤認係 甲○○本人前來對保,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蓋用印章而偽造「甲○○」 印文各一枚於前述保證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並由該冒稱「甲○○」之



成年女子,在保證書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簽「甲○○」之署押各一 枚,表示「甲○○」就該行債務人鑅錩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該行所負之借款、 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願與債務人 鑅錩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偽造該部分保證書,並交予該銀行收執作為 憑據,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貸款擔保償債能力之評估及甲○○本人之權益至明 。被告前開辯解,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對保證書中所載內容負保證之意,被告與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告訴人任鑅錩公司融資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除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外,亦足生損害於台北企銀對貸款擔保償債能力之評估,有如前述, 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於前述保證書上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成年者,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丁○○蓋用偽印文部分,皆為 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因被告與北企銀思源分行是項業 務之經辦人丁○○彼此認識熟悉,茍被告非經透過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冒稱伊係「甲○○」本人,並將戊○○事先所交 付之偽刻「甲○○」印章及甲○○之國民
嘉慧,利用林女不認識甲○○本人及輕忽未確實核對該銀行所留存之甲○○之印 鑑章印文以對保之情形下,誤認係甲○○本人前來對保,衡情被告無法獨立完成 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本院之認定。然查原審未予詳查明辨,誤為認定被告係單獨 成立本件之犯罪,殊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不良素行(見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為圖謀一時之便利,不循正當合 法程序而觸法,致生損害於銀行機關及告訴人之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與其犯後飾詞推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就鑅錩企業有限公司二千萬元債務限度內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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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鑅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