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四八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七十八年間、七十九年間、八十一年間 分別犯有竊盜罪多次與一次強盜罪,嗣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所 犯最後一次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犯竊盜 維生之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沅陵 街口之城中市場,趁該市場內人潮擁擠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且見丁○○ 所背之大皮包拉鍊未關,竟萌貪念,徒手竊取丁○○所有大皮包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丙○○即步行至同市○○街○段十六巷三號前,將前揭 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取出,將皮包內信用卡等物丟棄至 水溝中,再步行至同市○○街○段十一號前,將前揭所竊得之皮包塞入高壓 電箱之縫隙內,適為於該處武昌街一段十六巷一號製作冰塊生意之陳文盛目 睹報警,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南路 口為警查獲丙○○,隨後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品。(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二樓,趁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戊○○所有背於右肩之藍色背包(該皮包口開啟狀)內之卡其色皮夾一 個(皮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嗣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專櫃店員許麗芳當場發現,趨前制止;丙○○遂當場將所竊得之卡其色皮夾 欲丟棄於地,惟經店員許麗芳當場捕獲,並報警處理。(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四十五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內,見己○
○購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於背包側邊之SONY品牌銀 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適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警衛董煥成當場發現,並 報警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花蓮市○○街綜合市場內,見 甲○○皮包拉鍊未關妥,即徒手竊取甲○○所有掛於肩上皮包內之紅色小皮 包一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甫於著手行竊尚未 得手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劉永鑫發現並當場逮捕 之。
(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 ○巷內之黃昏市場,趁乙○○挑選衣服無暇注意身邊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乙 ○○所有背包內之皮夾一個(皮夾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乙○○發現呼救欲抓丙○○,丙○○旋即將竊得之皮夾丟棄於地並快 步逃逸,嗣經路人簡子評見狀協助追捕,而於同(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 許,在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三七弄十一號前(即板橋市○○路重慶國中附 近)緝獲丙○○,並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大致供承有竊盜之事實外(如事 實欄第一段之「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 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二○頁;事實欄第一段之「二」事實:同上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被告丙○○則僅供承,其見皮包口 打開,心裏想要拿,當時只摸摸皮包尚未偷到手;事實欄第一段之「三」事實: 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二一頁;事實欄 第一段之「四」事實:警卷第三、四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 查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只摸到被害人之皮包,還沒拿到皮夾;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供承正想動 手竊取物品,但尚未著手;事實欄第一段之「五」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二二頁背面);並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全部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八六頁至第八九頁) ;且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文聖、許麗芳、董煥成、劉永鑫、簡子評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證稱目睹被告丙○○犯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至(五)所述竊盜之事 實明確(1、證人陳文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偵 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三二頁至第三三頁。2、證人許麗芳:同上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三四頁背面、三五頁。3、證人董煥成: 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4、證人劉永鑫: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 。5、證人簡子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偵
查卷第六頁);復經被害人丁○○、戊○○、己○○、乙○○、告訴人甲○○等 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無訛(1、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三二頁。2、戊○○ :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3、己○○: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4、甲 ○○:警卷第五、六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 偵查卷第一三頁、一四頁。5、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在卷可資佐 證(1、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四頁。2、戊○○: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偵查卷 第一四頁。3、己○○: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 ○頁。4、甲○○:警卷第八頁。5、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由此足見被告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五件竊盜之事實犯行明確。
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目前負債缺錢,我背負我先生的債,我為了錢, 我生活很困難。我先生已經過世,我又沒有兒子,我目前住在倉庫裡面。」、「 十一年二月四日去工作的。」、「(問:目前有何技能?)我只有打零工,幫餐 廳洗菜,沒有固定工作。」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由此足證被告 並無固定收入,行竊之目的係為生活所需,其有以恃竊盜維生之常業犯意,灼然 至明。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平日無固定職業,反覆實施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竊盜罪 既遂與竊盜未遂罪犯行,並恃以維生,其常業竊盜之犯行,已至堪認定。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另贅引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又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四)、(五) 、兩件竊盜事實部分,因與本件被告原已起訴判決有罪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 一)至(三)竊盜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判。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罪犯罪前科 ,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改判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提起上訴,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且本院經多次 傳喚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指明其提起上訴之理由。五、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判決之判斷: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上開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固非無見。惟查:1、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之竊盜事實部 分,被告丙○○係經於該處武昌街一段十六巷一號製作冰塊生意之陳文盛目睹報 警,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南路口為警查 獲,隨後並經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盛於警訊和偵 查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原判決竟誤陳文盛為路人,且漏未敘明前揭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南路口為警查獲丙○○之時間與 地點認定尚未盡明確。2、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三)之竊盜事實部分,被告行 竊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此業據當場查獲之目擊證 人董煥成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時證稱明確在卷,亦如前述。原判決竟單憑被告 供述之時間記述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左右,關於犯罪行為時間之認 定尚未盡明確。3、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五)之竊盜事實部分,係經路人簡子 評見狀協助追捕,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板橋市○○ 路一四九巷三七弄十一號前(即板橋市○○路重慶國中附近)緝獲丙○○等情, 業據證人簡子評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敘明在卷,原判決事實欄部分漏未載明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均是乘人不注意行竊,與其甫出獄後又屢犯竊盜罪,並恃此為生,及其取得之財 物雖不多,惟已損及他人財產管理之安全性,又被告前經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後 仍不改其惡習,顯見其自律不足,另參酌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認公訴人所為之求刑及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本院爰改判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併依竊盜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俾其將來能適應社會,重新開啟人生。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丙○○竊取丁○○之物品清單
┌──┬─────────────┬──┬───────────────┐
│01│身分證一張 │02│太平洋記帳卡一張 │
│ │ │ │ │
├──┼─────────────┼──┼───────────────┤
│03│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 │04│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05│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 │06│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
│ │ │ │ │
├──┼─────────────┼──┼───────────────┤
│07│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08│郵局提款卡一張 │
│ │ │ │ │
├──┼─────────────┼──┼───────────────┤
│09│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10│臺北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11│好士多會員卡一張 │12│特力屋出入証一張 │
│ │ │ │ │
├──┼─────────────┼──┼───────────────┤
│13│萬客隆會員卡一張 │14│新臺幣三千四百元 │
│ │ │ │ │
├──┼─────────────┼──┼───────────────┤
│15│黑色皮夾一個 │ │ │
│ │ │ │ │
└──┴─────────────┴──┴───────────────┘
附表二 丙○○竊取戊○○之物品清單
┌──┬─────────────┬──┬───────────────┐
│01│身分證一張 │02│太平洋記帳卡一張 │
│ │ │ │ │
├──┼─────────────┼──┼───────────────┤
│03│衣蝶風行卡一張 │04│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05│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 │06│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07│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08│卡其色皮夾一個 │
│ │ │ │ │
└──┴─────────────┴──┴───────────────┘
附表三 丙○○竊取乙○○之物品清單
┌──┬─────────────┬──┬───────────────┐
│01│身分證一張 │02│健保卡四張(被保險人分別為駱志│
│ │ │ │昕、駱志豪、駱志昱、乙○○) │
├──┼─────────────┼──┼───────────────┤
│03│新臺幣二千元 │04│皮夾一個 │
│ │ │ │ │
└──┴─────────────┴──┴───────────────┘